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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足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前提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行政機關領布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並非對原告個別行為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42號、44年度裁字第42號判例可參。

三、卷查本件原告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事件,起訴狀載明因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抵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及第1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無法律授權而頒布,顯然違法應屬無效,當依法撤銷等語。惟查,原告所指之上開系爭函令內容為:「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有該系爭函令影本附卷足稽,可知該函令僅係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品混合穀類等,其中食米含量逾一定範圍時,應納入配額管理之行政函示,並無特定對象,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依首揭規定,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於法未合。

四、再者,原告引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主張本件係提起公益訴訟等語,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說明依據何特別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公益訴訟,亦難認其起訴具備其他要件。況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訴請撤銷。」表明係撤銷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有訴願程序先行問題,惟翻閱卷宗並無有關之訴願決定書,顯見本件爭執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於94年8月26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