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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8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於79年8 月1 日自台北縣板橋國小退休之教師,於退休當時向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板橋分行辦竣退休優惠存款計新台幣(下同)997,540 元。其因負債13,500,000元,經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2年1 月13 日 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封原告於台銀板橋分行之上揭存款債權;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2年5 月28日再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權。台銀板橋分行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於92年6 月12日解繳上開存款及利息,共計1,065,818 元予債權人。台銀板橋分行於解繳款項之同日即92年

6 月12日,以板橋營字第09200056801 號函通知原告:「台端在本分行所設立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業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 月28日92民執宇字第226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於92年6 月12日解繳。如於1 個月內補繳被扣押執行款則可恢復儲存優惠存款權利,逾期視為放棄其權利。」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被扣押之執行款。板橋地檢署於93年6 月24日以原告向被告所屬之財政局申請將其依例匯入板橋中正路郵局之教師月退休金,改以現金兌領方式領取,隱匿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涉嫌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將原告提起公訴。板橋地院刑事庭於93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無罪。嗣因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 月13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並將原執行款項發還原告。原告於94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恢復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函請銓敘部釋示,銓敘部函轉訴願機關,訴願機關於94年4 月13日以台人(三)字第0940046281號函釋:「另查銓敘部92年4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書函略以,優惠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存款未到期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

1 個月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基於公教人員向為一致處理,學校教職員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優惠存款扣押款,如未於1 個月之期限內補足,依規定不得再恢復優惠儲存。」被告依上開函釋,乃於94年4 月15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311428號函,為不予准許恢復原優惠儲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優惠存款遭扣押並解繳法院,可否回復優惠儲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主觀公權利請求權之依據,被告已在訴願決定書肯認,無庸置疑。

⒉訴願決定書謂本案審查之重點在:原告是否因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無法踐行補足扣押款之情事?因而推測當事人之失權係屬明知、且主觀上選擇對自己不利益較輕微者。茲釋明事實如下:

①被告認定事實有瑕疵,致適用法令欠妥適,僅憑空泛之

文義解釋,遽以論斷,原告與其他不可歸責之與否無涉,從未審酌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致當事人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違,訴願機關復加肯認,此種矛盾價值體系的詭異邏輯思維,既不合法、不合理、又不符事實,不啻逼羊入虎口,重蹈毀滅性險境,違反程序正義,令人難以茍同。

②再查本件案情自始初其事實本質既與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相符合。也與民法第139 條: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相符合。

③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相

適合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不能以單純之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再,事實之認定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第1312判例精神略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④實際上,當事人面臨民事、刑事兩邊夾擊時,精神已陷

於崩潰,絕望至極,突然有聲音從心靈深處湧現:振作起來、停止悲傷、有所行動。準此心意,乃循民法第14

9 條:正當防衛、同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及同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等法律原則,用以保護自己的權益。揆諸這些法律原則與憲法第23條所揭櫫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⑤準此以觀,當事人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吞噬性

危險可預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必須仰賴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此項法規權限之踐行,始能避免損害。衡諸當事人之動機,非常單純的自衛;其方式既合法又合理,並無本質上的惡、或故意、亦或有過失。行政機關何需限縮解釋?非以壓制為取向不可?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3 號有關制度性保障解釋意旨相違。被告似乎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全盤斟酌,僅以行政便宜為考量。是則單憑內容欠詳之文義解釋,未詳予查明審究,徒憑臆斷之論據,推定原告之失權為有過失之行為,據以否准,尚有未合。則其所為之處分或決定,即難謂無違誤。

⒊本件據以爭訟之標的消滅時效不完成,被告從未審酌,以

致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有失公允,自應廢棄或撤銷。理由如下:

①依據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②復據法務部91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39236號函釋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關於該請領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並未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意旨,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③依據民法第139 條: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乃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不完成,其已進行之期間,仍屬有效,不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中斷則反之。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效力,在於其事由消滅後一定期間屆滿時為止。故在此段期間內,仍得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此乃保護權利人之利益而設。

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之精神,民法有關消滅時

效不完成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請求權。釋字第

474 號認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

8 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關於退休金或撫恤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屬訴訟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得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一般原則:

①本件案情其構成要件,自始既符合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行政機關未詳加審酌,有違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情事變更原則。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包括完全非因自己所能實力控制者,亦包括與有過失的情況在內,亦即只要有部分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為已足。蓋本項規定,泛指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發生車禍、或行政機關教示錯誤,雖然申請人自己不免與有過失,仍應認為屬其他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②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依行政法院79年第1851號之判決精神,原屬訴訟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得類推適用於行政法一般原則。

⒍參照行政法院84年第2687號之判例略以:本件原告於67年

9 月間因案涉訟,提供銀行存款單為保證金,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權利,按時領取利息,迨75年5 月間判決確定後,一次領取歷年來累計利息,此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依收付實現原則,以實際取得日期,併計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使原告喪失享受歷年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負擔高所得之稅率課稅,顯非公平合理。...

被告未顧及租稅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併計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自嫌率斷。

⒎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規定: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同法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另查據銓敘部92年4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22232220號書函略以,存款人於優惠存款未到期前,部分或全部存款遭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並解繳法院者,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雖已產生中途解約之事實,惟因考量是類存款人並非主動提領解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對於優惠存款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存款人,如於一個月內補足扣押款,即准其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儲存,逾期不得辦理。再查教育部於94年4 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40046281號書函釋示:

「...基於公教人員向為一致處理,學校教職員遭扣押解繳法院之優惠存款扣押款,如未於1 個月之期限內補足,依規定不得再恢復優惠儲存。本案考量原告經台銀板橋分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 月28日民執宇字第2263號執行命令,解繳原告上開存款及利息予債權人之際,原告未依該分行92年6 月12日板橋營字第09200056801 號函,於1 個月之期限內補足被扣押之執行款,被告爰依教育部上開書函於同年4 月15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311428號函否准原告94年2 月3 日恢復優惠存款申請案,合先說明。

⒉有關原告指稱遭解繳之優惠存款(按即997,000 元整),

尚不足以清償債權(按即13,500,000元整),如遵循台銀板橋分行通知函於法定期間內補足扣押款,該筆款額亦將被強制扣押等其他不可避免及情勢變更無法歸責當事人等事由,致無法踐行補足被扣押之執行款一節,查原告與債權人之民事債務關係,業經債權人於92年5 月28日取得民事支付命令,並原告未提出異議,且未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提出再審議之申請。準此,有關原告債務及應受強制執行部分,實屬確定成立。另由於原告為避免所補入之存款再遭債權人查封,而未於期限內補足,係原告主觀上選擇損害利益較輕微之優惠存款失權所致。另查原告於93年6月24日遭檢察官起訴損害債權,係指原告向被告申請,將依例匯款之月退休金改以現金兌領方式,顯與本案無涉。

是以,有關原告與債權人之民、刑事關係,尚無法構成客觀上其他不避免、不可歸責當事人等因素,致不克於期限內補足被扣押之執行款。並本案嗣後因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94年1 月13日撤回執行,原解繳之存款發還予原告後,原告甫向被告請求回復優惠儲存,若然因此賦予原告得重新享受優惠存款之利益,實難避免涉及鼓勵投機之嫌,並於優惠存款制度建立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已有未合。

理 由

一、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 條規定:「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同法第8 條規定:「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二、本件原告為自台北縣板橋國小退休之教師,於退休當時向台銀板橋分行辦竣退休優惠存款計997,540 元。其因負債13,500,000 元,經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封原告於台銀板橋分行之上開存款債權,嗣再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台銀板橋分行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權。台銀板橋分行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解繳上開存款及利息,共計1,065,81

8 元予債權人。台銀板橋分行於解繳款項之同日即92年6 月12日,通知原告已將其退休金優惠存款解繳,如於1 個月內補繳被扣押執行款則可恢復儲存優惠存款權利,逾期視為放棄其權利。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被扣押之執行款。嗣因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遂發函撤銷執行命令,並將原執行款項發還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請恢復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被告為不予准許恢復原優惠儲存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其情形符合民法消滅時效中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規定,並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退休優惠存款,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封該存款債權,嗣再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向台銀板橋分行收取上開金額之債權,台銀板橋分行已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解繳上開存款及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銀板橋分行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並由銀行解繳法院,因違反上開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已發生中途解約之事實。嗣後因債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撤回執行,原解繳之存款得以發還予原告,但已不能改變原告中途解約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回復原優惠儲存,自屬有據。原告之優惠存款因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發生中途解約之事實,與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均屬無關。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優惠存款遭扣押並解繳法院,而為否准原告回復優惠儲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