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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資利息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壯圍鄉衛生所擔任主任兼醫師職務期間(自80年1月至81年10月止),因詐領公、勞保給付涉嫌貪污案件被起訴,於84年2月23日遭依法停職,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 (二)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乃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18日八八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予原告復職,惟被告就原告停職期間(84年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40萬1千7百83元,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於原告復職後按平時發放薪資之程序辦理補發,迭經申請均設詞諉延,直至93年5月4日,經原告委請陳伯英律師代函催告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始於93年10月8日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復,並提前於93年10月5日選擇性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如數存入原告帳戶,但仍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自89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再次於93年10月7日委請律師代函告知被告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且其存入原告帳戶之給付,不足清償應補發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依法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尚欠原告薪資33萬5千8百82元,限期催請於15日內辦理,詎接被告94年1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復函,謂依銓敘部函示,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並無得予加計利息之規定,無法給予加計利息云云,執意否認原告有公法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遲延補發原告停職期間(84年2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計140萬1千7百83元,有請求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萬5千8百82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10月7日之申請補發遲延利息,係以被告94年1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答覆原告,該函內載:「主旨:關於本所前醫師甲○○因案停職,嗣經依法復職,並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應否支付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乙案,本所遵照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人字第0930016438號函轉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932440324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該函雖僅敘明遵照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惟查被告係應否支付原告自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遲延利息之主管機關,而銓敘部93年12月16日部銓二字第0932440324號書函則載明:「主旨:關於貴府函詢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嗣後依法復職,並依規定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應否支付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另以上述公務人員復職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半數本俸之規定,並無得予加計利息或給付確定期限之規定,其與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及第233條所定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之情形有別,據本部檔存資料,甲○○...自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且無法予以加計利息。」明確敘明原告不得請求支付自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依序請示後依銓敘部答覆之書函函復原告,顯有拒絕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旨,確已對原告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法律效果,自屬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原告捨此不為,卻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第二項聲明係提起給付訴訟,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之94年1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既屬行政處分,則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顯係以該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併為請求,惟本件原告既未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從併為請求,其單獨提起給付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