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05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72號、94年6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222號、94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甲○○、乙○○、丙○○等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16日經授水字第09320244320 號、經授水字第09320244330 號、經授水字第0932024434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等)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3 人均為龍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道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林萬彰、林英權於93年11月初委託龍道公司至民間堆置場、集集堆置場、水里鄉、信義鄉等處載運砂石,目的地為臺中火力發電廠。當時龍道公司負責人曾向業主詢問其是否有合法開採證明,業主稱有。且當時水里溪底正好有政府在進行疏濬工程,確實有載運汙泥之必要,因此龍道公司遂相信業主確有合法之開採權,故同意承攬該項業務,並指派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進行載運工作。載運工作持續了1個星期左右,原告陸續將砂石送到臺中火力發電廠,沿途均未曾遭到任何刁難,此有簽單、地磅單可資佐證。又民間、集集堆置場亦均有提出合法開採證明書給原告,因此原告更確定業主具有合法開採權。未料,原告3 人於同年11月12日駕駛龍道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X4-442、X4-343之營業用大貨車,於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底載運砂石時,被檢警誤以為是在竊取砂石,而移送法辦。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為由,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 人各100 萬元之罰鍰。
二、原告與訴外人史耀光、林英權、李秋香等並無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10
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
三、前開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依法起訴李秋香,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發現本件所謂遭挖取土石之土地雖係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國立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未曾同意他人在該土地上挖掘開採土石等,但查:
㈠該土地原係陳阿喜讓渡予林其親使用,嗣林其親再讓渡予李
秋香之夫謝印銓使用,雖未曾提出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但李秋香主觀上認定有該土地之使用權。
㈡李秋香曾將該土地出租予林文燦供作○○○鄉○○段之筆石
疏濬而來之碎級配轉運站用,惟租期屆滿,該土地上仍遺留有一、二千立方公尺之土石,承租人同意一併交由李秋香處置,李秋香並曾報警處理,經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承租人堆置之土石係合法堆置,李秋香為整地種植農作物,乃委請在當地買賣土石之林英權清除該合法堆置之土石,林英權才僱工挖取搬運該土石,足認李秋香並無竊取該土地上土石之犯意存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李秋香無罪。
四、由前揭刑事判決書及鈞院函調該案件之所有卷證資料中可知,原告所載運之土石係訴外人林文燦向河川局合法標售疏濬之土石,並未採取該土地上之原有土石,被告所稱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事實。
五、原告雖於93年11月13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中,就土石使用是否經過核准表示不知道云云,惟查原告等係受僱於龍道公司,完全聽從該公司指派而從事載運土石,且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晉添亦曾表示原告所前往載運之土石均為合法,此亦有朱晉添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94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則原告既未看過地主提出核准使用之文件,對該項問題當然回答不知道。原告之雇主朱晉添既表示該載運之土石係屬合法,且朱晉添亦相信林英權確有合法買賣土石之公文,因而指示原告受林英權指示至前開土地載運土石,原告主觀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是以不能僅憑該現場取締紀錄之片斷文字記載,即任意曲解原告之真意。且由前揭朱晉添之調查筆錄記載及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載運土石之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原處分等自有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訴外人李秋香委託林英權僱用史耀光駕駛挖土機於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牛轀轆段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分別裝載於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出售,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13日查獲,並通知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現場勘查。因原告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等各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二、李秋香委託林英權僱用史耀光駕駛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面積約66平方公尺,數量約66立方公尺),分別裝載於原告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出售,業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原告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有該局93年11月13日現場取締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林英權具有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即原告、李秋香、林英權及史耀光,均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故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甚為明確。另原告經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詢問使用是否經過核准,原告回答不知道,有該局93年11月13日取締紀錄可稽,顯見原告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林英權指示載運土石,即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並無不當。
三、原告3 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處以罰鍰100 萬元,此係屬行政罰之性質,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原告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不以其刑法獲得不起訴處分而得排除之。
四、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3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訊問原告等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有無去申請?」李秋香答稱「我沒有去申請,警察說這是合法的」。而警方職務報告書中表示「職等絕未對謝印銓說:其妻李秋香所盜採之砂石是合法的」;又參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9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原告乙○○答稱「我不知道那裏是違法的」。按原告3 人皆以載運砂石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且擅採砂石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內,其影響水道、水流及橋樑安全至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原告訴稱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為推託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稱並未採取本件土地上之原有土石云云,惟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原告係將整片土地往下開挖,並非清除地上原堆置之砂石,且裝載砂石所使用挖土機係使用篩選大石之挖斗,現場也遺留有篩選後產生之細土石,可見原告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六、原告訴稱堆置之土石係合法堆置云云,惟依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而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自屬違法。且原告堆置之砂石位於林朋橋下游野溪河道中央與陳有蘭溪交會處,逢雨極易遭水衝流失,有違常理,亦可見渠等實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任意堆置之行為。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等,並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美玥變更為黃營杉再變更為丁○○,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0 萬及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龍道公司員工,受僱用而載運系爭砂石,因該公司實際雇主朱晉添曾表示原告所前往載運之土石均為合法始為載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與訴外人史耀光、林英權、李秋香等並無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復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李秋香無罪在案,由該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之所有卷證資料中可知,原告所載運之土石係訴外人林文燦向河川局合法標售疏濬之土石,並未採取該土地上之原有土石,被告所稱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李秋香委託林英權僱用史耀光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
在南投縣○里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面積約66平方公尺,數量約66立方公尺),分別裝載於原告3人駕駛砂石車上外運,經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93年11月12日查獲等情,有李秋香、林英權、史耀光及原告3 人簽名捺指印之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上揭原告確有被查獲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以李秋香所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
號竊盜案件,經判處無罪在案,主張其等所載運之土石係合法標售疏濬之土石,並未採取該土地上之原有土石云云。惟李秋香所涉上揭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判處李秋香竊盜罪成立,並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而該案經調查後之認定事實略為「李秋香明知其並無出售南投縣○里鄉○○○段478 、622 號土地上砂石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1日晚上,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販賣給砂石業者林英權,約定每車1,500 元,林英權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史耀光、砂石車司機乙○○、洪景雲、丙○○、甲○○等人(均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牌照號碼X4-343、X4-442、X4-232、852-GT、XM-906、X2-861、7J-471號等砂石車,於93年11月12日8 時許,至南投縣牛轀轆段478 地號及同段622 地號之國有土地,挖取並載運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而由李秋香在現場按車次收取傳票計算載運數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面積在上開478 土地部分為23.84 平方公尺,在上開622 土地部分為42.16 平方公尺,合計66平方公尺,已載離現場共計7 車,合計重約155 公噸得手...。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輛、砂石車3 部及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11份」等情;該判決理由亦略載「...又關於其砂石來源,證人林文燦係其向河川局標得信義鄉筆石作河川疏濬工程,證人潘國棟則稱是向大喜公司或介興營造買的等語,證人林文燦、潘國棟所述砂石來源顯有不同,又依證人潘國棟所述情節,其所買土石之料估價100 萬元,其出資50萬元,竟將所剩高達1 、20萬元,尚需清運2 、3 月之砂石輕易留給所謂地主,亦不符合商場將本求利之常情,證人林文燦、潘國棟之上開證述,疑點甚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指李秋香)之認定。上開證人林英權雖稱:是挖堆置的石頭等語,但證人謝印詮於原審稱:有挖到地面下等語...,證人即警員莊正雄於本院亦證稱:查獲前一禮拜,被告之先生報案,我去現場,土地有被挖較低下去等語...,又現場照片攝示,現場除石頭外,尚有大量土石、砂石(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查獲現場之砂、土石顯經向下挖取」等語,則參以上揭刑事案件查得之證據,其認定結果乃認原告現場載運之砂石,有向地下挖取之情形,並非單純堆置在該土地上甚明。依此尚難認原告主張其等所載運之砂石係合法標售疏濬之土石,並未採取該土地上之原有土石一節為可採。
㈢且稽之依卷附現場照片及上揭刑案卷內所附查獲現場照片顯
示,該違規地點明顯低於鄰近區域,又該裝載砂石所使用挖土機係使用篩選大石之挖斗,現場也遺留有篩選後產生之細土石,應係有於該土地上往下開挖之情形,此與僅清除地上原堆置之砂石應係有別,可見本件應係有於現場挖取土石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與原告同時被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之挖土機司機史耀光,於被查獲時,經詢問後,其陳述略稱其93年11月12日於牛轀轆段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為開挖石頭裝車等語(參見現場取締紀錄及偵訊筆錄);而原告於被查獲時,亦未否認該載運土石非現場採取等情,,益證本件原告所載運之砂石確係現場採取之土石無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受僱他人,對於該載運未經許可採取之
土石,主觀上未具故意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3 人,於初被查獲時,經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詢問其等載運行為之使用是否經過核准時,原告3 人均回答不知道等語,有原告簽名捺指印之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3 人乃有未經查明該採取土石是否經過許可,即依其雇主或林英權指示載運土石之情形。茲以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失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略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可資參照。本件原告3 人皆以載運砂石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而採取砂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自應為從事該業務之原告所知悉,且擅採砂石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內,其影響水道、水流及橋樑安全至鉅,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其等為載運砂石行為之初,即應予以查明是否業經合法許可始得為之,竟未經查明所採取之土石是否經許可,即依雇主指示載運土石,縱無故意,亦應認有過失,應受處罰。原告訴稱其等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及謂受雇主指示載運云云,顯係推託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係受僱他人,然上揭水利法未經許可不得採取砂石之規定,係就該行為所為禁止之規定,該禁止規定係屬每一行為人均負有之義務,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因此,原告與李秋香、林英權、史耀光等相關人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明確,其等互有行為之分擔,均為違法行為人,要不因係受僱於他人或僅分擔載運行為而得主張免責。
㈤另查原告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
法第92條之2 規定,各處以原告3 人罰鍰100 萬元,此係屬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之行政罰性質,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原告既如上所述,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即應受罰,至其等所涉竊盜罪之刑事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然此乃係就原告有無觸犯竊盜罪而為論究,無礙渠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故本件原告有無違反上揭水利法之規定而應負之行政法責任之認定,不以其等刑法獲得不起訴處分而得排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分別處原告3 人各罰鍰
1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