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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94公審決字第01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課員,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以其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規定,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原告停職處分。原告所涉刑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惟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即於94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94年3 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400121100 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懲戒事件亦經公懲會於95年

3 月3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不受懲戒,被告業依懲戒法第6 條規定,以95年5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950023243

0 號函為准予復職之處分,原告並已於95年5 月19日報到復職)。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懲戒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主管長官當時並未認為「

情節重大」,直至9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臺北關稅局召開兩次考績委員會均認為本件調查無明確事證,不應處分原告,惟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卻於92年5 月30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3714號函,核示應移付懲戒,並研議是否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職務。本件於92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後,關稅總局即一再函請臺北關稅局再議,該局遂三度召開考績委員會,仍認無明確事證,應暫免先行停止職務,關稅總局卻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7035號函示:「貴局將無受賄事證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似欠周延﹔又本案經法官判認明知應稅物品而放行,符合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爰予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貴局卻認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有明知走私物品而放行之行為,已踰越法官之權責,作為不予停職之理由亦非所宜」,遂依法院一、二審調查結果做出「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並報經被告核定。由上可知,關稅總局無視於臺北關稅局之調查及表決結果,僅以一、二審判決為「情節重大」之認定基準,今原告已於93年11月

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改判無罪,又經檢察官上訴,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就法理而言,當初停職處分之事由為「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即以未定之判決為度,今原告既被法院宣判無罪,雖未確定,但仍應視為當初認定之停職事由消滅,豈有處分係依未定之判決,而復職卻必須依確定判決之理?被告此種「非確定無罪前即是有罪」之立論,顯不合理,若原告將來被判決有罪,主管機關仍可再依正當程序予以停職,否則,原告現已被判決無罪,卻仍須受停職處分,顯然違反衡平法則。

⒉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並未明定「應許復職」之條件為「公

懲會議決結果」,亦未規定徒刑之執行為「司法判決確定」之結果,自應從寬解釋。就本件而言,公懲會既已暫停審議,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更一審更判決原告無罪,則原告因而提起復職申請,原處分卻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銓敘部書函主張「須俟懲戒及刑事責任均符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等要件時方得申請復職」,然原條文規定為「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僅須符合兩者其一,即應許復職。而復審決定則援引公懲會函釋,解釋「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係指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至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於該會議決之前者,應指刑事判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如該會議決時,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則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使依此函釋,本件目前亦應符合「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則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復審決定卻為「是公務員停職,須俟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於該會議決前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執行,始得許其復職」之解釋,其解釋乃依據各行政機關及公懲會函釋,然此等函釋均未經法律之授權,對外應不發生法律效力。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既無明確規定,即應從整體立法意旨予以衡量,復審決定上開解釋法條之方式,顯然違反論理解釋法則。

⒊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觀之,主管長官若認為情

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職,此「先行」應為一暫時性之處分,其用意依鈞院90年訴字第3504號判決所示,應為「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今原告早已調離稽查組,與行李檢查工作無關,並無先行停職之急迫性,又在已被判無罪之情形下,並無違法事證,停職處分顯失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依懲戒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無明確罪證之情況下,應保障當事人權益。公懲會已於93年3 月26日對本件做出「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應認有於該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關於...審議程序之必要」之決議,其並未對原告依懲戒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作出先行停職處分,可知公懲會採保留審慎之態度,停止審議程序,原意即為保障原告權益,惟卻於被告認須待公懲會審議終結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方能復職之解釋下,成為停職處分持續侵害原告權益之理由。依懲戒法第9 條之規定,公懲會審議結果所做懲戒處分項目並不包括停職,停職除造成原告不得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不能按時領受俸給,且無時間上限,其懲戒效果較正式懲戒處分更為嚴重。停職應為一暫時性之處分,本應視情況審酌有無必要持續,今法院已判決原告無罪,停職處分卻仍持續有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並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

⒋復審決定認「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

,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固受無罪推定,惟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惟本件行政責任係依據刑事責任而生,刑事判決無罪即無行政責任,且依法治國理念,公務員亦應擁有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公務員之懲戒應以「有責性」及「法有明文」始應懲罰,原告既未符合懲戒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自不應作出停職處分之實質處分。復審決定主張「原告得否復職,懲戒法第6 條已明文規定其要件,並未授權主管長官有裁量權限,自無所稱裁量權行使不當之情形」,然原告並未發生懲戒法第3 條所列當然停職之情況,主管長官自有裁量之空間。且懲戒法第6 條用語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可能,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即有判斷餘地,裁量時除受形式法律為依據外,並應受誠信原則、行政道德、一般法律原則之約束,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⒌依法務部資料顯示,最高法院目前積案約1 萬件,由於實

施限量分案制度,以致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大約要等待兩年才會分案審理,司法審判曠日費時,財政部株守呆文,漠視原告權益,原告現已被判決無罪卻仍須受無時間上限之停職處分,若將來判決無罪確定,停職期間造成之損害已難以回復,違反憲法15條對原告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且停職處分限制原告憲法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亦有違憲法23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85年11月6 日至86年5 月19日止任職臺北關稅局稽

查組,擔任行李檢查工作,因涉嫌接受股長徐挽瀾以明示或暗示,違背職務縱放單幫客攜帶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為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仍維持一審之判決。本件原告之行政責任,經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原決議「擬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論究行政責任」,惟報經關稅總局92年5 月30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3714號函核示,應移付懲戒並一併研議是否依懲戒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復經臺北關稅局考績委員會再審議結果,決議依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建議移付懲戒而免先行停止職務,關稅總局以股長徐挽瀾、課員陳再興、陳錦興、甲○○、張益壽、隊員呂芳源等6 人因涉違法失職,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情節重大,應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報經被告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臺北關稅局乃於92年12月30日以人字第0920710858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0日起予以停職。嗣原告等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向最高法院上訴,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以93年度上更字第㈠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改判股長徐挽瀾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原告等5 人均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已向最高法院上訴,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嗣於94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於94年3 月22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121100 號函否准其申請。

⒉查原告於任職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期間,涉嫌集體違法失職

情事,經關稅總局審酌原告等人之集體違法失職行為,妨礙國家課稅利益,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且臺北關稅局多次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並經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審酌渠等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嚴重損及關稅機關形象等一切情狀,認定情節重大而陳報主管長官予以停職,並非僅以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為惟一認定情節重大因素;況查原告雖經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已提出上訴,無罪與否,尚未確定,以此理由推翻原來「情節重大」之認定,而認停職事由消滅,尚有未恰。

⒊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及公懲會92年11月27日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規定。懲戒案件既經本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案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不應許其復職...」之規定,原告目前刑事裁判尚未確定,懲戒審議程序亦未終結,自不符復職之條件。又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得為闡明其規範意旨而作釋示,惟不得與法律牴觸,上開解釋函並無逾越原條文之規定,即屬有效。

⒋本件原告情節重大應予持續停職,關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部分,相關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仍待服務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酌,非由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得否復職,懲戒法第6 條已明文規定其要件,無涵義不確定或多種解釋之問題。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95年1 月25日變更為呂桔誠,95年7月4 日復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懲戒法第3 條規定公務員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有三種: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另第4 條規定公務員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有

二:一為該條第1 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二為該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核此停職處分係對於受刑事追訴,或經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當其任公務員應廉潔自持、謹守分際、不苟不貪之本分已受質疑時,在其免職尚未確定,或對於涉及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論之法理,並考量國家或機關及公務人員權益之理由所為之暫時性權宜措施。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款或第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則係對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回復其執行職務之權義。此於法制之設計上,唯有停職中之公務員再具有執行職務之正當性時,始得予以回復,而此正當性也應以確定之終局結果予以論斷。殊無可能在公務員之失職或犯罪嫌疑尚未被確定排除前,即許其復職,任令其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受到質疑,損及政府形象。基於以上說明,公懲會92年11月27日(92)臺會議字第03

410 號函及89年5 月6 日(89)臺會議字第01235 號函釋所稱「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係指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上開處分而言,如懲戒案件經該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審議程序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於該會議決之前者,應指「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如該會議決時,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則應指「事實上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均合於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公務人員因涉案經權責機關依規定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者,須俟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於該會議決前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執行,始得許其復職,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因所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其懲戒事件亦經公務員徵戒委員會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不受懲戒,被告乃據以依懲戒法第6 條規定,以95年5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9500232430 號函為准予復職之處分,原告並已於95年5 月19日報到復職,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議決書、被告95年5 月16日台財人字第09509595023243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即原告已於95年5 月19日復職。惟本件請求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核此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如獲准許,非不得追溯原告相關公務員身分所得之保障,如考績、休假等權益,故本件原告雖已復職,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再者,本件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上之課予義務之訴。按課予義務之訴之裁判基準時,實務上通說認為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為一特定之行政處分,是關於本件裁判准駁之基準時,應例外以原告請求之特定時點94年4 月12日之狀態為準。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係臺北關稅局課員,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乃以其違失情節重大,依懲戒法規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以92年12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200736822 號函核定原告停職處分。嗣原告所涉刑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經該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原告即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此有各該判決書、停職令及原告申請書等附於復審卷可稽。查原告此項請求係於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改判無罪後,即提出請求,彼時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及確定,懲戒事件亦未有結果,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之有無尚未有確定結果,亦即尚乏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則被告以94年3 月22日台財人字第0940012110

0 號函予以否准,自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懲戒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解釋為應待刑案判決確定,公懲會審議終結,乃違反論理解釋法則,故為違法云云,難以成立。

五、原告另主張原停職處分係以法院判決為「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基準,今原告既被判決無罪,則當初停職之客觀事實目前已然改變,停職事由消滅,自得依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復職云云。惟本件原停職處分係被告依懲戒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於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時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停職,則是否非屬情節重大而應予以復職,自應以公懲會審議或法院判決結果以為據,此於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並未授予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有裁量之權限。

此亦為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規定中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嗣後是否應許其復職,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懲戒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為斷,原告主張得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予以復職,乃屬誤解。

六、原告另訴稱公懲會業已議決停止審議,並未給予任何處分,可知公懲會亦採審慎態度,保障原告權益云云。惟公懲會停止審議之決議乃程序上所為之決定,意在避免發生其審議結果與刑事判決歧異之不當現象,無關乎原告是否非情節重大之認定,自不得以公懲會停止審議之決議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七、原告其餘指摘原停職處分不當違法之主張,事涉停職處分之違法性,此部分業經原告循序提出救濟,前經本院於94年6月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自於該案件中予以判斷。

本件無法審究及此,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相關刑事、懲戒結果尚未確定前,即於94年3 月12日申請復職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復職之處分,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