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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29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庫、冷藏櫃、冷卻器、冷卻塔、冷凍庫、冷卻機、製冰機、氣體冷凝結器、電貯冰櫃、冰水器、冷藏展示櫃、冷凍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 年10月15日將此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8月29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該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遂以93年11月30日中台評字第9203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