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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309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5月26日經被告核准在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領有被告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92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該分局即函請被告察核。案經被告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及第33條之規定,乃以93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09462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及第33條之規定, 科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新興行業,在原告辦理商業登記時,法令尚未訂定統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名詞以資適從,原告遂以資訊軟體、玩具、娛樂用品等名詞辦理營業項目登記,該登記項目之商品係經軟體電子遊戲機媒介提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資訊商品,在實質上,足具經濟部商業司訂立辨認資訊休閒定義之真意,並與被告所謂實際以資訊休閒業為營業項目相符。被告未酌於此,作出不當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㈡、被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於90年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所增列J701070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之前,凡是已辨認規範,被告以重就輕並拘泥原告營業項目,「無資訊休閒字句」,辨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所明定;又「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33條第 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開設「國民親資訊社」,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15,0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經濟部商業司90年 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所增列J701070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之前,凡是已辨認規範,被告以重就輕並拘泥原告營業項目,「無資訊休閒字句」,辨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依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以,原告店內擺設電腦40台,提供線上網路遊戲,供給客人打玩,營業情形已屬於提供電腦資訊設備連線擷取網路資源或以磁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網路遊戲之經營情形。

㈣、原告已於92年 5月26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登記證號為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 「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無J701070資訊休閒業, 但原告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93年 7月11日至營業現址實施臨檢查獲,填製之臨檢紀錄表內現場檢查情形載明「該店有申請網路線,並設置電腦40台,電腦內載入時下流行網路遊戲(天堂…等)供客人上網遊戲,每小時以台幣20元計算」等情,此有卷附現場工作人員彭振權簽名確認無訛之現場臨檢紀錄表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3年 7月15日東警行字第0930015347號函請被告依法察核,嗣依照經濟部於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業」修正定義內容知,原告於營業地址擺設電腦40台供人線上網路遊戲,收取費用營業情形,顯為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 業務範圍。職是之故,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原告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並依法處罰15,000元行政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又按「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同法第33條第 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 5月26日經被告核准在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領有被告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92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該分局即函請被告察核。案經被告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之規定,乃以93年 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094621號處分書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營業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被告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名詞係依經濟部商業司90年 3月20日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中所增列 J701070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代碼,並明訂辨認之定義,在此之前,凡是已辨認規範者,被告都以重就輕並拘泥原告營業項目無資訊休閒字句,去辨認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國民親資訊社」,領有被告核發之新縣商營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並無資訊休閒業。然原告卻於營業現址一樓擺設電腦40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遊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卷附經現場人員彭振權親閱無訛蓋有店章並簽名之93年 7月11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核准原告商號設立前,經濟部業以89年 5月24日經(89)商字第89209168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

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 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後於90年 3月20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前揭「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 09002184800號公告修正原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並以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歸屬 J701070資訊休閒業。是原告所開設之「國民親資訊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既僅有「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則原告如欲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登登記,即擅自設置40台電腦提供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J701070資訊休閒業」, 自屬違法,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衡情科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