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公審決字第01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台東縣政府課員,前應民國(下同)87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四等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於88年1月22日分發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實務訓練,同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並於同年7月21日實務訓練期滿及格,翌日正式派代該所技士,嗣於89年10月19日調任台東縣政府課員。原告於94年1月26日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台東縣政府以同年2月5日府人福字第094000 9604號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7月16日至87年6月10日)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以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年之期限,而以94年3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47916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4年2月5日申請繳付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88年初錄取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土木行政資格,於88年1月22日分發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任職,後於89年10月19日調任台東縣政府觀光及城鄉發展局任職。原告於93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於復職後接獲該府人事室發給「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1張,原告旋即向該府人事室提出繳付曾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經該府以94年2月5日府人福字第0940009604號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5年期限為由,以94年3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479163號書函否准所請。
3、原告請求繳付義務役軍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請求權與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權利,或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性質,並不相同,其消滅時效,非當然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應回歸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88年1月22日初任公務人員,於94年1月26日提出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尚未逾期。
4、縱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然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繳付基金費用併計義務役軍職年資,其程序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依該項規定,應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1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是服務機關未踐行上開程序,請求權之時效無從起算。原告於提起復審時曾就此部分加以主張,並提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編製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人員補繳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為證。被告稱該通知係為方便服務機關對於新進人員辦理補繳年資業務時,通知並送交其簽閱使用等語,可見此為服務機關應為之作業程序。被告復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按該通知係指當事人依其意願提出請求補繳年資案,並經被告受理核算應繳基金費用本息後通知服務機關轉交當事人1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所為之通知),性質與目的顯不相同,惟卻無法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為何作「.
..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之規定。準此,原告於94年初始接獲台東縣政府人事室上開通知,補繳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應自受通知時起算。原告於94年1月26日提出申請,該府於94年2月5日函轉被告辦理,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5、原告在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僅有35天在成功嶺服役,該段服役期間並不在本件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範圍,本件原告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服義務役年資期間係自85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不但影響原告將來得請領之退休金,亦影響原告之退休年齡,因此與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請求權,其性質顯不相同,自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5年時效規定。且被告並未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
6、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均反覆重申原告不知法規存在,係原告主觀上之事由云云,惟無法令原告心服,因原告的確無從知悉義務役軍資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需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予以併計,且須於初任公務人員5年內為之。權利之不知,並非原告之過錯,雖然法令早已發布,但真正知曉者有幾位,通常僅能藉由人事單位告知。原告初任公職,專心致力於公務及專業法令之研究,行政法令多如牛毛,原告並無暇另行研究人事法令。雖然大部分之公務人員或許有繳付基金費用併計義務役軍職年資,惟必有少部分之公務人員,在人事人員之疏忽(或不專業)下,喪失權益,致使退休之年資及退休金之基數受到影響,如此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法令之訂定、解釋與適用,實應確實檢討,從制度上加以保障公務人員權利,不應讓公務人員權利,繫於人事人員之良窳,否則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即無公平正義可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87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四等及格,於88年1月22日分發至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任職,同年7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該所技士,嗣於89年10月19日過調至台東縣政府服務,並於93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迄至94年2月5日始經台東縣政府以府人福字第0940009604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繳其曾服義務役年資(85年7月16日至87年6月10日)之退撫基金費用,並於來函中說明,略以原告初任公職時,因未諳退撫基金補繳年資之相關規定,且歷任機關承辦人亦未主動告知,致逾5年補繳期限等情。案經被告針對上開逾期事由,箋請銓敘部釋復略以,原告不知退撫基金補繳年資相關規定之事實,依法務部90年8月6日(90)法律字第026353號函釋意旨,非屬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其不得補繳年資等語。被告爰引據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規定及銓敘部上開釋復意見,於94年3月18日以台管業二字第0940479163號書函復台東縣政府轉知原告不得補繳,並經復審決定維持在案。
2、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並參照被告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規定,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上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按現稱補繳)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至遲應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年內,提出補繳年資之申請,逾上開期限則不得再申請補繳。亦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係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施行,被告遂依據銓敘部函文所定之87年11月18日為開始辦理補繳退撫基金相關事宜之起始日,因此在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任職之日)起,應於3個月內提出申請。至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87年11月18日以前已任公務人員者,其服義務役年資亦應在3個月內(88年2月18日前)提出申請,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關於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定前,係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似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復參照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是以,有關本案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前,有關補繳期限之規定,自應秉持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務部令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退休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規定,故被告上開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所規範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年期限,既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5年規定限制,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務部令釋意旨,並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由被告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第21卷第3期在案,屬有效施行之行政規則。原告拒不適用被告該號函釋明定之5年時效,又捨棄同為退休關係性質之公務人員退休法5年時效規定,逕自主張適用性質相異之民法15年時效云云,尚待斟酌。
4、原告以其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後段:「..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之規定,踐行同條第3項規定作業程序,主張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應自其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云云,惟因涉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立法意旨,案經簽請主管機關銓敘部闡明,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後段有關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當事人任職年資,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之規定,僅係為符合現行補繳基金費用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計算應補繳金額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繳入帳戶之作業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期限之規範。準此,有關原告稱其服務機關未依規定踐行上開作業程序,則其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請求權無從起算,或應自其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云云,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所致。又有關被告編製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係為方便服務機關對於新進人員辦理補繳年資業務時,通知並送交其簽閱使用,且非屬申請補繳年資之應附證件,故與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期限無涉。
5、原告稱因其不知權利及人事單位疏忽未能主動告知下,致喪失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參照法務部90年8月6日(90)法律字第026353號函釋意旨,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87年11月13日即已發布施行,被告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亦曾發布有案。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以其主觀上不知法令規定及承辦單位未告知為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消滅時效應自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再者,被告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始於87年12月3日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通函規定職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辦理方式及申請期限。是以,有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繳已逾5年申請期限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案,原告尚不得因其不知權利或人事單位之疏忽,誤稱被告上開函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次按,被告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購買其在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辦理購買及期限等規定:
一、申請期限:(一)退伍後,於87年11月18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請求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二)..。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東縣政府課員,前應87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四等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於88年1月22日分發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實務訓練,同日參加退撫基金,並於同年7月21日實務訓練期滿及格,翌日正式派代該所技士,嗣於89年10月19日調任台東縣政府課員。原告於94年1月26日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台東縣政府以同年2月5日府人福字第0940009604號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7月16日至87年6月10日)之退撫基金費用。
案經被告以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年之期限,而以94年3月18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479163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係87年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考四等考試及格,於88年1月22日分發至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任職,88年7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該所技士,89年10月19日調任台東縣政府課員,並於93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而於94年1月26日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台東縣政府以同年2月5日府人福字第0940009604號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年7月16日至87年6月10日)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申請已逾越5年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伍令、台東縣成功鎮公所派令、台東縣政府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人事綜合資料查詢作業表、原告94年1月26日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台東縣政府94年2月5日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請求補繳基金費用之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87年12月3日函釋限制公務人員請求補繳基金費用之期間,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查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尚非全然與退休無關,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所規定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5年期限,並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5年規定限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適用民法之15年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3、原告以其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後段「..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之規定,踐行同條第3項規定作業程序,主張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應自其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云云。惟本案經被告向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請求釋復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後段有關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當事人任職年資..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1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之規定,僅係為符合現行補繳基金費用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計算應補繳金額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繳入帳戶之作業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期限之規範。」等語,核其釋復內容與相關規定無違,自得適用。從而,原告稱其服務機關未依規定踐行上開作業程序,則其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請求權無從起算,或應自其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編製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補繳年資權益通知書」,係為方便服務機關對於新進人員辦理補繳年資業務時,通知並送交其簽閱使用,非屬申請補繳年資之應附證件,業經被告機關答辯陳明,且遍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內容,並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應自公務人員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之明文,故原告執此主張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請求權應其自受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乙節,亦無足採。
4、原告另稱其因不知法令規定及人事單位疏忽未能主動告知下,致喪失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云云。經查本案應類推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係規定「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業於87年11月13日發布施行,被告87年12月3日(87)台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亦發布有案,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不知法令規定及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為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但書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服務機關通知時起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