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張耀暉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31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4 月30日以「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18日以(92)智專三
(一)02008字第92209393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321129480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87年11月13日申請,90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已經揭露出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構造特徵實質相同的構造設計,可以證明系爭案已違反擬制新穎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⑴引證1係早於系爭案提出申請,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
型專利申請案,故能夠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要件之證據,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引證1之技術存在。而按引證1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內容所示,引證1係清楚且具體地揭露出:「一種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係設有:一支撐臂(10),其下端係樞接於一主固定座(20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承座(17)〕,內部設有一氣壓缸
(12),氣壓缸(12)上端之伸縮桿連接於支撐臂(10)並設有一調整栓(35)〔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定位調整螺桿
(19)〕,該調整栓(35)上端具有一旋鈕,可藉調整栓
(35)使氣壓缸(12)之支撐角度變化,藉以調整支撐架之承受重量;一底固定座(2)〔即為系爭案所稱的固定夾座(11)〕,其係連接於支撐臂(10)下端主固定座(200)之下方;一顯示器固定座(5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檯座(12)〕,其鎖固於支撐臂(10)前方、引證1於氣壓缸(12)下端固設一ㄇ形軸座(13)〔即為系爭案所稱的第一ㄇ形座(18a)〕,該ㄇ形軸座(13)固設於調整座(3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連接部(33)〕兩側的支撐軸(31)〔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滑軸(34)〕上,該調整座(30)並設有一輔助螺套(34)〔即對應於系爭案的第二ㄇ形座(33a)〕,該輔助螺套(34)係設置於該ㄇ形軸座(13)內;藉由該ㄇ形軸座(13)及該輔助螺套(34)使該氣壓缸(12)之整體力量平均分佈於該調整座(30)之上者;且該顯示器固定座(50)係以軸栓(4)〔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樞軸(40)〕樞設一前後調整座(20)〔即為系爭案所稱的旋轉接頭(39)〕,再將該前後調整座
(20)及該顯示器固定座(50)樞接於該支撐臂(10)之上端;藉由該前後調整座 (20)可做該顯示器固定座(50)之多角度變化與調整,並用以固定液晶電腦螢幕者。」⑵將引證1所揭露的內容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
比對,可清楚證明系爭案除了第二ㄇ形座(33a)的構造設計未直接為引證1所揭露之外,系爭案其他的組成構件及裝配構造,均完全已經為引證1所揭露。再者,引證1的標號34相當於系爭案第二ㄇ形座,連結作用也是相同的,二者只是形狀不同而已,但功能相同。且從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之規定:
①系爭案的氣壓缸(10)係透過第一ㄇ形座(18a)固設連
結於連接部(33)之滑軸(34)上,氣壓缸(10)與第二ㄇ形座(33a)之間顯然沒有任何直接連結或傳遞受力的關係。亦即系爭案的氣壓缸(10)整體力量係利用第一ㄇ形座(18a)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根本無涉於第二ㄇ形座(33a)。相同地,引證1於說明書及圖式已經揭露出氣壓缸(12)於底端結合有一ㄇ形軸座(13),該ㄇ形軸座(13)固設於調整座(30)兩側的支撐軸(31),並且氣壓缸(12)的整體力量係利用ㄇ形軸座(13)平均分佈於調整座(30)之上,... 等構造設計。因此,引證1 已經具體且充分地揭露出系爭案有關於氣壓缸(10)與底端結合有第一ㄇ形座(18a),以及讓氣壓缸(10)的整體力量透過第一ㄇ形座(18a)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的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
②系爭案的第二ㄇ形座(33a)的設置,事實上並無涉於讓
氣壓缸(10)的整體力量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的部分,該第二ㄇ形座(33a)係設於連接部(33)與定位調整螺桿(19)之間,讓定位調整螺桿(19)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藉以達到順暢調整的效能。而引證1同樣是利用於調整栓(35)與調整座
(30)之間設置一個中介構件〔即輔助螺套(34)〕,利用輔助螺套(34)擴大與調整座(30)的接觸面積,讓調整栓(35)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調整座(30)之上,藉以達到順暢調整的效能;因此,引證1所揭露的輔助螺套(34)與系爭案(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引證1)的第二ㄇ形座(33a)設計,兩者無論是採用中介構件來分散受力的方式、達到平均受力的機能,以及產生易於調整的結果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引證1已經揭露出實質相同於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以第二ㄇ形座(33a)來分散受力的構造特徵。
2.有關原處分指引證1無第二ㄇ形座之問題:⑴此乃原處分嚴重失查,甚至是連對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詳閱,可證原處分確是粗糙速斷。
按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2)、(3)頁」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1,皆明載:「...;其主要特徵在於:支撐臂10與底座3間,係設一主固定座200,藉由主固定座20
0 而連結,該主固定座200底端組固於底座3呈不可轉動,上端雙側設有主軸孔21,配合軸栓4而與支撐臂10組合,支撐臂10呈可依調整而轉至一角度鎖定,又,上端面設有一體之限位補強片22,可阻限支撐臂10不能後仰超過垂直角度;該主固定座200前端並設有開槽24及設具有軸孔25之凸座23,以供雙側具有軸柱43、中央設有螺孔42之主軸座桿41組裝其中,又,主固定座200中組設有一內座51,內座51之雙側設有滑槽52,內座51中再組設一調整座30,調整座30雙側設有支撐軸31恰可組入內座51滑槽52中,其上端設有軸孔33恰可供氣壓缸伸縮桿120軸座13之軸槽14組合,其前端設有螺孔32,而設以一調整栓35螺穿過主軸座桿41,再連結螺合於調整座30,形成主軸座桿41與調整座30連結成一體,又,主軸座桿41與調整座30間之調整栓
35 可再加設一輔助螺套34,加強鎖定調整栓35不易鬆動;亦即,支撐臂10組設於主固定座200上方,下方組設內座,而支撐臂10中之氣壓缸伸縮桿,係連設至調整座,調整座再置設於內座,調整座30並受一主軸座桿41、調整栓
35 所連結控制,使得支撐臂、氣壓缸、主固定座、內座、調整座呈活軸點式組合成一體。」⑵因此①引證1 之「ㄇ形軸座13」,即是系爭案之「第一ㄇ
形座」;②引證1 之倒ㄇ形、調整栓35(旋鈕)栓入主固定座,而內座51係固定於主固定座200 中,即像系爭案之「旋鈕(調整栓)栓固定於第二ㄇ形座」。亦即引證1 之「倒ㄇ狀內座51」及「具有支撐軸31調整座30」,即是系爭案之「具有滑軸之第二ㄇ形座」;③引證1 之「內座51組入一主固定座200 中而固定」、「調整栓35螺合於主軸座桿41,主軸座桿再組固於一固定座200 」,即是系爭案之「旋鈕(調整栓)栓入第二ㄇ形座」。又系爭案唯一與引證1 不同的是:系爭案將引證1 內座51之滑座52,設於檯座17(凸出之兩板片),惟此亦是「等效結構」。蓋無論將滑槽設於檯座、內座,滑槽皆是供「滑軸」(引證1之支撐軸31)穿組而可滑動,屬相同之功效目的。
3.有關原處分指「證據二(即引證1)之調整座尚設有螺孔供調整栓栓入,系爭案之旋鈕係栓入第二ㄇ形座,構造並不相同」之問題:
按引證1之「調整座30支撐軸31」,即是系爭案之滑軸、引證1之「調整栓35」,即是系爭案之「旋鈕」。換言之,系爭案係設成「滑軸與第二ㄇ形座一體化」、「第二ㄇ形座亦是設有『螺孔』,供旋鈕栓入」。系爭案係呈「旋鈕一端栓入滑軸第二ㄇ形座之螺孔、另一端栓入檯座」,而引證1係呈「調整栓35一端栓入內座51(第二ㄇ形座)調整座30(滑軸)之螺孔、另一端栓入主固定座」,故兩者是「等效結構」,皆是達到栓合連結一體之功效目的。故原處分顯然失查系爭案之滑軸(調整座支撐軸)亦有螺孔,只是將螺孔設於「與滑軸一體之第二ㄇ形座」,但皆是達到「旋鈕(調整栓)連結滑軸(調整座支撐軸)」之功效目的(未增進功效),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只是將引證1做「零件位置『等效』變位」、「不同文字描述』」。又系爭案係申請「新型專利(論技術、功能)」,非「新式樣專利(論形狀、位置)」,故當以「技術知識、功效目的」而論。亦即,當以「皆有『軸座(第一ㄇ形座)及內座、調整座(第二ㄇ形座)』、皆是可供『連結、鎖合、調整』」而論,不應以「新式樣之『形狀位置』」而論。故請本院請「具有機械專業技術人員」做鑑定,鑑定「是否等效結構」,絕不能以「文字描述、形狀比對」而論定。
4.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74號判例可知,當論「功效目的」,不能論「形狀變換」。縱然系爭案有「形狀變換(ㄇ形座位置)」,當以「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為相同效果目的」而論,而本件系爭案與引證1實是相同。又按原處分理由:「...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證據二(即本件引證1)雖具有支撐臂、軸座、主固定座、內座、底座、氣壓缸、調整座、支撐軸、調整栓、主固定座、前後調整座,其氣壓缸下端連接一軸座、軸座組合於一調整座之支撐軸等構造... 」,顯然被告同意「上述之各構件、結構」完全相同於引證1。換言之,引證1與系爭案之「98%」結構相同,只有「2%(ㄇ形座位置)不同」,怎可讓系爭案再得專利?縱然是「98%相同、2%不同,可再專利」,亦當只能「准此2%專利」。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當界定為「98%部分內容為『特徵前』、2%內容(ㄇ形座位置)為特徵後『(內)』」,不應將引證1之98%之他人專利內容界定為其專利範圍內。
5.引證1專利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以實品證明公開日期較早,而LA-01電腦架係作為公開日期的證據,實品係為了補強型錄上面的實物。且實物與型錄的外觀構造相同,可以連結。LA-01電腦架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銷售,且將LA-01電腦架的產品外觀及組成構造與引證1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相互比對,可以清楚顯示出LA-01電腦架即係依據引證
1 實際生產製造完成的實物產品,故如前所述,LA-01電腦架已經完全揭露出相同或實質相同於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全部構造特徵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LA-01電腦架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之規定:
⑴雖被告及參加人必然會以系爭案的第二ㄇ形座(33a)的
形狀與LA-01電腦架的輔助螺套(34)有所差異,藉以作為引證1及LA-01電腦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辯詞。惟由於LA-01電腦架的公開銷售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退萬步言,至少LA-01電腦架能夠有效證明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⑵按原處分理由第(五)點可知,LA-01電腦架與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差異部分僅在於:LA-01電腦架未揭露系爭案於連接部(33)設有一第二ㄇ形座(33a)的構造特徵。惟如前揭所述,系爭案的第二ㄇ形座(33a)係設於連接部(33)與定位調整螺桿(19)之間,讓定位調整螺桿(19)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
反觀LA-01電腦架係於調整栓(35)與調整座(30)之間設置一個中介構件〔即輔助螺套(34)〕,該輔助螺套(
34 )係設於ㄇ形軸座(13)的內側且能夠大幅增加與調整座(30)的接觸面積,讓調整栓(35)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調整座(30)之上,藉以達到順暢調整的效能。
故引證1所揭露的輔助螺套(34)與系爭案(原告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誤載為引證1)的第二ㄇ形座(33a)相互比較,兩者無論是採用中介構件來分散受力的方式、達到平均受力的機能,以及產生易於調整的結果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系爭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諸如LA-01電腦架等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LA-01電腦架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7.原處分有審查不備理由或理由錯誤之違法:按原處分理由第(五)點雖記載:「... 經查該樣品具有一軸座用以承受伸縮桿之作用力,...,其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連接部上並設有一第二ㄇ形座,該第二ㄇ形座並設置於第一ㄇ形座內等構造,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具有藉由該第一ㄇ形座及該第二ㄇ形座使該氣壓缸之整體力量平均分部於連接部之上者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惟如前所述,系爭案的氣壓缸(10)係透過設於下端的第一ㄇ形座(18a)固 結於連接部(33),並且讓氣壓缸(10)的整體力量平均分佈於連接部(33)之上者,對於氣壓缸(10)與連接部(33)的連結關係及力量傳遞,明顯無涉於第二ㄇ形座(33a)。 且LA-01
電 腦架已揭露伸縮壓缸以ㄇ形軸座連結於調整座(30)而平均分散受力的構造設計。故被告未能詳查事實及善盡審查之責,直接判定系爭案具進步性,明顯有審查不備理由或理由錯誤之違法。
8.90年2 月7 日申請,91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支撐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之公告日雖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但申請日卻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系爭案仍屬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引證1 之氣壓缸下端設有「ㄇ形軸座13」,即是系爭案之「第一ㄇ形座」;引證3雖無「第一ㄇ形座」,但有「第二ㄇ形座」。是引證3除了第一ㄇ形座外,其它之「全部構件」、「型態」、「結構組成」完全相同於系爭案。再者,按引證3的說明書第4頁內容及圖式第1、2圖所示,引證3於第1、2圖已經揭露出氣壓缸(11a)於下端結合有一ㄇ形固定座(12a),該ㄇ形固定座(12a)係固結於滑軸(13a),藉以讓氣壓缸(11a)的整體力量平均分佈於滑軸(13a)之上的設計。此外,按引證3於說明書第6頁至第8頁內容及圖式第3、6圖所示,引證3於第3、6圖等圖面已經揭露出於滑軸(151)與定位調整螺桿(16)之間設有ㄇ形支撐座的構造設計,藉以讓定位調整螺桿(16)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滑軸(151)之上,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第一ㄇ形座(18a)及該二ㄇ形座(33a)等構造特徵,已經清楚地為引證3所揭露,引證3可以證明系爭案已違反擬制新穎性及不得重覆申請原則,即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引證3本身為創作第二ㄇ形座,其習知技術也涵蓋第一ㄇ形座,所以引證3已經揭露第一ㄇ形座及第二ㄇ形座的構件。因此,系爭案是集合轉用「引證3之全部內容」,再加上「引證1之ㄇ形軸座13(第一ㄇ形座)」。亦可謂是原告發覺只有引證3之內容,功效較差,而再於氣壓缸下端加上「引證1之ㄇ形軸座13(第一ㄇ形座)」。是原處分確有嚴重之不當,失查「引證1之內座,即是第二ㄇ形座」、「系爭案完全相同於引證3、再加上引證1之ㄇ形軸座13(第一ㄇ形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又引證1雖具有支撐臂、軸座、主固定座、內座、底座、氣壓缸、調整座、支撐軸、調整栓、主固定座、前後調整座,其氣壓缸下端連接一軸座,軸座組合於一調整座之支撐軸等構造,且其調整座尚設有螺孔供調整栓栓入,與系爭案之旋鈕係栓入第二ㄇ形座之構造並不相同。亦即系爭案除具有於氣壓缸下端固設一第一ㄇ形座,該第一ㄇ形座並固設於連接部之滑軸上,尚具有第二ㄇ形座等構造。引證1與引證3均未揭露系爭案第二ㄇ形座,且系爭案第二ㄇ形座功用於專利說明書第7頁也有說明。系爭案與引證1、引證3並非相同的新型,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原處分理由亦未違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74號判例。
2.引證1之公告日為90年12月1日,較系爭案申請日90年4月30日晚,且引證3公告日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所以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證據。又引證1、LA-01電腦架無從結合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為公告在後。再者,實物上面並沒有製造日期或型號,只有外觀,所以無法與型錄連結。
3.訴願理由另謂系爭案是集合轉用「附件五(即引證3)之全部內容」、再加上「附件2(即本件引證1)之ㄇ形軸座13(第一ㄇ型座)」云云。惟該理由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其未經發交參加人答辯,並經被告據以審查,係屬新主張理由,非原處分所得論究,起訴理由殊無足採。此外,原告訴願時並未以LA-01電腦架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以於行政訴訟中不能再行主張。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關於引證1:⑴按是否違反擬制新穎性除了日期之規定外,並需符合新穎
性之規定,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1 有相關之規定。另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第2.4 節所闡示不具新穎性需具備:
(1)完 全相同;(2)差 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4 頁末段提及「第二ㄇ形座(33a)」 並未為引證1 所揭露,已顯示系爭案已符合新穎性之規定。
⑵系爭案不但具備新穎性,且同具備進步性,並無審查不備理由或理由錯誤之情事:
①系爭案氣壓缸(10)之傳遞於連接部(33)時,該連接
部(33)即會沿著滑槽(36)移動,而第二ㄇ形座(33a)即為抵制該連接部(33)之作動,因而將氣壓缸(10)傳來之力,以反作用力之形式平均分散於連接部(33),如此並無原告所稱氣壓缸(10)與第二ㄇ形座(33a)並無傳遞受力的關係。又按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調整栓35可予拉緊牽制調整座30,進而牽制伸縮桿120軸座13」可知,該牽制伸縮桿120若無受力於調整座30,進而將力傳遞給調整栓35,何來拉緊牽制之說,因而系爭案不但具備新穎性,且同具備進步性。
②原告雖提出引證1藉由一輔助螺套(34),將調整栓(35
)的作用力可以平均分佈於調整座(30)之上。惟該輔助螺套(35)於任何對機構具有普通知識之人,均知道該輔助螺套(35)設置之目的為輔助調整栓(35)鎖固於該調整座(30)。且如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可加設一輔助螺套34,加強限制調整栓35不因振動而誤鬆動之效果」,其功能原告解釋用來平均作用力,實過於牽強。且系爭案第二ㄇ形座(33a)係 為抵觸連接部 (33) 之兩側,如此才能使作用力平均,且使連接部(33)於滑槽(36)滑動時不致歪斜,而脫落於滑槽
(36)中。因此不但輔助螺套(34)與第二ㄇ形座(33a)之功用不同,其結構也具極大之差異,因而系爭案不但具備新穎性,且同具備進步性。
⑶原告起訴時以引證1標號51對應系爭案第二ㄇ形座,現在
卻又以標號34對應系爭案第二ㄇ形座,前後矛盾,且二者均與系爭案的第二ㄇ形座形狀與作用不同。本件係論究新穎性,所以只要構件不同就非相同的新型。此外,原告僅提出第二ㄇ形座(33a)具有平均受力之功用,而完全忽略其他功能。例如參加人之專利異議答辯補充理由書中提及,因該第二ㄇ形座,而使得連接部33無任何結構性之破壞及該旋鈕38於經常使用下所造成之疲勞性之破壞。
2.關於LA-01電腦架:按訴願決定書所述:「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連接部上並設有一第二ㄇ形座」,故系爭案已具備新穎性。而LA-01電腦架依據引證1所為之設計,因此針對原告所提之輔助螺套(34),其答辯之理由如前所述。
3.關於引證3:引證3係系爭案的母案,系爭案係為了改良引證3的技術,所以二者結構不同。引證3之主要技術手段為氣壓缸(14)與調整螺桿(160)之力都施於同一樞設部(150)上,而造成樞設部(150)受力過大,且施於樞設部(150)之力將直接施於滑軸(151),因而於經常使用時樞設部(150)會較容易造成疲勞性之破壞。而系爭案之氣壓缸(18)直接施力於第一ㄇ形座(18a)、旋鈕(38)係直接施於該第二ㄇ形座(33a),而將力分散於兩結構不同,造成此二結構較不易損壞,且施於連接部(33)的力藉由該第一ㄇ形座(18a)與第二ㄇ形座(33a)平均分散。另引證3以氣壓缸(14)上之連接部(140)樞接於樞設部(150)以達角度調整,而系爭案以第二ㄇ形座(33a)樞接於連接部(
33 )以達角度調整,因而具有結構上之不同,故系爭案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不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4月3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1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其包括有:一支撐臂,其下端係樞接於一承座,內部設有一氣壓缸,氣壓缸上端之伸縮桿連接於支撐臂,並設有一定位調整螺桿,該定位調整螺桿上端具有一旋鈕,可藉轉動定位調整螺桿使氣壓缸之支撐角度變化,以調整支撐架之承受重量;一固定夾座,其係連接於支撐臂下端承座之下方;一檯座,其鎖固於支撐臂前方;其特徵係在於:該氣壓缸下端固設一第一ㄇ形座,該第一ㄇ形座並固設於連接部之滑軸上,該連接部上並設有一第二ㄇ形座,該第二ㄇ形座並設置於該第一ㄇ形座內;藉由該第一ㄇ形座及該第二ㄇ形座使該氣壓缸之整體力量平均分部(佈)於該連接部之上者;且該檯座係以樞軸樞設一旋轉接頭之上端,再將該檯座及該旋轉接頭樞接於該支撐臂之上端;藉由該旋轉接頭可做該檯座之多角度變化與調整,並用以固定液晶電腦螢幕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其中之支撐臂具有二臂體組成一中空體,二臂體下端係以轉軸樞接於承座,臂體上端鎖固有一頂座,頂座前端插接有一桿體呈水平狀凸出於支撐臂前方,檯座底部設有一螺孔,可以一鎖固螺絲貫穿桿體前端一穿孔,螺合於檯座底部之螺孔,將檯座鎖固於桿體前端。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其中支撐臂之氣壓缸可以彈簧等元件取代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其中固定夾座概呈一「ㄈ」型之形狀者。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支撐架調整結構追加(一),其中第一ㄇ形座底部設有一相對應之弧形槽方便固設連接部之滑軸上者。
三、引證1 係87年11月13日申請,90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液晶顯示器支撐臂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1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論據。又引證1 雖具有支撐臂10、軸座
13、主固定座200 、內座51、底座3 、氣壓缸12、調整座30、支撐軸31、調整栓35,其氣壓缸12下端連接一軸座13,軸座13組合於一調整座30之支撐軸31等構造,惟引證一其調整座30尚設有螺孔供調整栓35栓入,其與系爭案之旋鈕係栓入第二ㄇ形座之構造並不相同,亦即系爭案除具有於氣壓缸下端固設一第一ㄇ形座,該第一ㄇ形座並固設於連接部之滑軸上,尚具有第二ㄇ形座等構造,引證一並無系爭案第二ㄇ形座等構造特徵,引證1 無法證明引證1 與系爭案係屬相同新型,系爭案亦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或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1的標號34相當於系爭案第二ㄇ形座,連結作用也是相同的,二者只是形狀不同而已,但功能相同。系爭案唯一與引證1 不同的是:系爭案將引證1 內座51之滑座52,設於檯座17(凸出之兩板片),惟此亦是「等效結構」。蓋無論將滑槽設於檯座、內座,滑槽皆是供「滑軸」(引證1 之支撐軸31)穿組而可滑動,屬相同之功效目的。引證
1 之「調整座30支撐軸31」,即是系爭案之滑軸、引證1 之「調整栓35」,即是系爭案之「旋鈕」。系爭案係設成「滑軸與第二ㄇ形座一體化」、「第二ㄇ形座亦是設有『螺孔』,供旋鈕栓入」。系爭案係呈「旋鈕一端栓入滑軸第二ㄇ形座之螺孔、另一端栓入檯座」,而引證1 係呈「調整栓35一端栓入內座51(第二ㄇ形座)調整座30(滑軸)之螺孔、另一端栓入主固定座」,故兩者是「等效結構」,皆是達到栓合連結一體之功效目的等等。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係主張系爭案係設成「滑軸與第二ㄇ形座一體化」、「第二ㄇ形座亦是設有『螺孔』,供旋鈕栓入」。系爭案係呈「旋鈕一端栓入滑軸第二ㄇ形座之螺孔、另一端栓入檯座」,而引證1係呈「調整栓35一端栓入內座51(第二ㄇ形座)調整座30(滑軸)之螺孔、另一端栓入主固定座」,故兩者是「等效結構」等等,亦即係以引證1標號51對應系爭案第二ㄇ形座,惟依引證1圖式第1圖標號51之內座51之構造觀之,顯然有異於系爭案之第二ㄇ形座(圖式第3圖33a參照)。原告上述所指之等效構件已將不同構件組合論究,已屬進步性探究範圍。況原告於審理中又改以引證1標號34之構件對應系爭案第二ㄇ形座,主張前後矛盾,且引證1標號34係輔助螺套,與系爭案第二ㄇ形座外觀結構顯有不同。另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可加設一輔助螺套34,加強限制調整栓35不因振動而誤鬆動之效果」,足見其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用來平均作用力,亦非等效構件。原告主張引證1與系爭案係屬相同新型,非屬可採。
六、原告雖再主張LA-01電腦架實品可補強異議證據附件4之型錄與型錄的外觀構造相同,可以連結。LA-01電腦架實品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銷售,且將引證2的產品外觀及組成構造與引證1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相互比對,可以清楚顯示出LA-01電腦架實品即係依據引證1實際生產製造完成的實物產品,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等。經查,異議證據附4之發票品名欄載有「LA-01」電腦架,支撐架型錄具有「LA-01 Standard Clamp Type」,原告於前訴願階段檢送之電腦實物樣品,該電腦架之外盒標示有「LA-01 LCDMONITOR ARM」,與前揭型錄及發票「LA-01」相同,雖可相互勾稽佐證該樣品與發票、型錄為同一物品。然該樣品具有一軸座用於承受伸縮桿之作用力,支撐軸開設一螺孔與調整栓配合,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連接部上並設有一第二ㄇ形座,該第二ㄇ形座並設置於該第一ㄇ形座內等構造,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氣壓缸(10)之傳遞於連接部(33)時,該連接部(33)即會沿著滑槽(36)移動,而第二ㄇ形座(33a)即為抵制該連接部(33)之作動,因而將氣壓缸(10)傳來之力,以反作用力之形式平均分散於連接部(33)。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氣壓缸(10)與第二ㄇ形座(33a)並無傳遞受力的關係。系爭案確有藉由該第一ㄇ形座及該第二ㄇ形座使該氣壓缸之整體力量平均分布與該連接部之上者之功效增進,亦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據原處分載述明確,核無不合。又系爭案與引證1並非相同新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將引證2的產品外觀及組成構造與引證1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相互比對,可以清楚顯示出LA-01電腦架實品即係依據引證1實際生產製造完成的實物,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部分,非屬可採。
七、引證3 係90年2 月7 日申請,91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支撐架結構改良」,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論據。原告雖主張引證3 之申請日卻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可用以證明系爭案仍屬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云云。經查,引證3 雖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支撐座、滑軸及承座等構件,然並未揭示與系爭案相同之第二ㄇ形座,系爭案之第二ㄇ形座設置係與定位調整螺桿直接螺合,可使連接座之受力平均,因此,引證3 亦未揭示與系爭案整體相同之結構,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案係屬相同新型。
八、原告雖另主張引證3本身為創作第二ㄇ形座,其習知技術也涵蓋第一ㄇ形座,所以引證3已經揭露第一ㄇ形座及第二ㄇ形座的構件。因此,系爭案是集合轉用「引證3之全部內容」,再加上「引證1之ㄇ形軸座13(第一ㄇ形座)」等等。
但查,引證3係係為一種支撐架結構改良,包括一支撐臂、一固定夾座及一台座; 該支撐臂係於氣壓缸之下端樞設一支撐座,該支撐座下端設有一貫穿於其左、右兩側之滑軸,而該滑軸並非為支撐支撐架之支點,故不易使該兩滑軸因承受負荷而變形。惟引證3之主要技術手段為氣壓缸(14)與調整螺桿(160)之力都施於同一樞設部(150)上,而造成樞設部(150)受力過大,且施於樞設部(150)之力將直接施於滑軸(151),因而於經常使用時樞設部(150)會較容易造成疲勞性之破壞。而系爭案之氣壓缸(18)直接施力於第一ㄇ形座(18a)、旋鈕(38)係直接施於該第二ㄇ形座(33a),而將力分散於兩結構不同,造成此二結構較不易損壞,且施於連接部(33)的力藉由該第一ㄇ形座(18a)與第二ㄇ形座(33a)平均分散。另引證3以氣壓缸(14)上之連接部(140)樞接於樞設部(150)以達角度調整,而系爭案以第二ㄇ形座(33a)樞接於連接部(33)以達角度調整,因此,二者結構顯有差異,引證3與系爭案亦非相同新型。且是否相同新型僅可以單一文件比對,原告以引證3與其他文件結合,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屬無據。至於引證3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不能單獨或其他文件結合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不另贅述。
九、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