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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蔡楊治所有台北市○○區○○段2 小段1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1日以府地五字第09404592500 號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新社區工程用地,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於83年3 月2 日先支付定金承購台北市○○區○○街○○巷○ 號土地及建築物,並於83年4 月與羅淑貞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350 萬元,並於歷年均按期繳納地價稅。蔡楊治早於日據時代昭和2 年10月10日(民國16年10月10日)死亡,其獨子蔡塗更早於大正

3 年4 月28日(民國3 年4 月28日)死亡,並無其他親屬,故系爭土地顯然為無主土地,經由原告及前出賣人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及使用,已達法定期間,依法應有所有權利存在,故地價補償費應歸現占有人領取為由,請求將原查定福林段2 小段1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楊治領取地價補償費撤銷,重新核定為原告領取地價補償,案經被告以94年3 月29日府地五字第09412265200 號函復:「...2 、經查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業於94年2 月21日公告,範圍內福林段2 小段156 地號土地,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楊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依法並無不合。...5 、又從台端異議書所檢附資料,迄未有蔡楊治移轉予台端或前手之相關資料,且現登記人仍為蔡楊治,因此台端請求地價補償費之領取人不應歸為蔡楊治應歸為台端乙節,依法顯屬無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雖於94年2 月21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楊治,而蔡楊治行蹤不明,亦未受死亡宣告,依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 號函規定,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故地價補償費依法應由原告領取。

(二)依土地稅法第4 條之規定,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或無人管理者,而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應有權利之主張,並有請求權利。原告歷年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則地價補償費應由地價稅繳納人領取,以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三)地價補償費若逾期未領,於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顯有違法,因依內政部84年7 月7 日台(84)內地字第8409013 號函,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如逕以死亡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

(四)原告自承購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後,即對該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土地有事實上支配力,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使用,為民法第943 、944條所明定,且已達法定期間。原告具有土地占有之權利及事實之推定效力。蔡楊治於日據時代設籍於台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金田心子138 番地,早已於昭和2 年10月10日(即民國16年10月10日)死亡,並已除籍,其獨子蔡塗於大正

3 年4 月28日(即民國3 年4 月28日)死亡,比其母蔡楊治早逝13年,除蔡塗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親屬。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已逾期未辦土地總登記,亦已逾期末辦理繼承登記,至為明顯視為拋棄不動產之權利,應視為無主之土地,故原告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為合情合理合法。原告遵守法令依法繳稅,反而遭受不能領取地價補償費的重大損失,如此幾乎是懲罰守法的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區段徵收公告之日(94年2 月21日)○○○區○○段○ ○段○○○ ○號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楊治,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 號函規定地價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領取乙節,查原告並不符合財產管理人資格,亦未檢附法院裁定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領取人為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蔡楊治,依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案前經原告提出異議及訴願所檢附資料,迄未有蔡楊治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且土地登記簿亦無相關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購置而得,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另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其標的均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原告所提繼續、公然、和平、占有及使用,其所有權取得,皆無上開法令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歷年地價由其繳納,地價補償費應由其領取乙節,查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土地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係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並非證明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地價補償費應屬於地價稅繳納人所領取」,於法無據。

(四)區段徵收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若有因受領延遲、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被告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相關作業合法妥適,且上開規定並無提存法規定之適用;。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蔡楊治,但蔡楊治行蹤不明,系爭土地為無主之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可由財產管理人具領,原告已購買系爭土地及並繼續公然、和平、占有使用,已達法定期間,原告歷年並繳納地價稅,故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檢附法院裁定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財產管理人資格,系爭土地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無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土地稅法第4 條並未規定徵收補償費由地價稅繳納人領取,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楊治為補償費領取人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4年2月21日公告區段徵收作為開發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新社區工程用地,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楊治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府地五字第09404592500號徵收公告、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查詢表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無主物?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二、原告得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得否由地價稅繳納人領取?

四、原告是否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原告以蔡楊治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人而將徵收款存入保管專戶,有無違誤?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二、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四、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五、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2、權屬不明者。3、無人管理者。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七、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八、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十、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 、配偶。2 、父母。3 、成年子女。4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5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非為無主物,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著有明例,可知系爭土地必須先經所有權人為拋棄之書面意思表示,並經登記,才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楊治或其繼承人於生前並未為拋棄之書面意思表示,亦未經登記,自無「拋棄所有權」之可言。又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一旦消滅,系爭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亦不可能成為「無主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拋棄,且為無主物云云,尚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楊治縱有失蹤情事,但原告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09條所規定之財產管理人,原告主張伊係財產管理人,依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號函規定,可具領該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費云云,亦無足採。又縱可認蔡楊治已經死亡,且系爭土地無人繼承,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遺產(本件即徵收補償費)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非由財產管理人或占有人取得,原告主張蔡楊治已經死亡,系爭土地無人繼承,伊可得受領徵收補償費云云,亦無足採。

二、原告不能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方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蔡楊治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言,原告主張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不得由地價稅繳納人領取: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固得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但代繳地價稅僅可証明「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不表示代繳人已成為所有權人,亦不表示代繳人可行使所有權之權利,關於時效取得、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仍應依民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告固係地價稅之代繳人,但並未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得代領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伊可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尚未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迄未舉証証明自蔡楊治受讓所有權之事實,縱可認有受讓之事實,但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1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仍為蔡楊治,原告仍未成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伊已受讓所有權,可受領徵收補償費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告以蔡楊治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人而將徵收款存入保管專戶,並無違誤:

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既仍登記為蔡楊治所有,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蔡楊治為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即無違誤。又該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受領人蔡楊治既有受領遲延或不能受領情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並無違誤,並無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8702068 號函適用之問題。又縱可認被告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仍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原告主張伊可受領補償費云云,不足採信。

六、縱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