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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58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上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

2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6年

3 月4 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6年3 月5 日代之。上訴人延至96年3 月7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