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以94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7591號函原告(副知苗栗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5月16日)起解除原告之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由該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可明顯看出原告既係受有期徒刑之罪而受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之起算應以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所謂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6條規定,包括為公務員之資格。從而,原告之苗栗縣議員資格依刑法36條及第37條規定,應係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褫奪公權1年之資格,於法不容置疑。
2、原告並非遭到喪失自由權之刑事判決,而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之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惟司法怠惰未予執行,嗣經向該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獲以93年10月29日93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准許以300元折算1日,該等刑事判決及裁定並未函送苗栗縣議會,致該會至93年12月間始報請被告解除原告職權,然相關助理費用已支給,原告亦已出席會議及申報所得扣繳等,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原告投票受賄罪之主刑已於93年1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當日起褫奪公權1年,故本件解除職權起始日應為褫奪公權起始日即93年12月14日。
3、被告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釋規定雖指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職務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惟此乃行政解釋之性質,既非行政命令,更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且該款所謂「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係指由被告解除其職務之情形,進而言之,該款所定者乃「縣議員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由被告解除職權者」之情形而言,所規定者係指「解除職權」。至因褫奪公權而解除職權之起算日應指何日?並無於地方制度法有所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辦理,被告礙難自頒行政解釋,逾越刑法之規定,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行政函釋,排除刑法規定,不符法制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縣(市)議員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者,由被告解除其職權,而解除職權生效之期、日,前經被告89年12月19日台89台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釋在案,則依該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而解職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又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曾有解釋及法務部87年6月3日法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0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號函重申該意旨,均資參照。
2、參照法務部94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40005377號函釋規定:「按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之見解,曾經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著有解釋可參。另『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似宜自判決確定時起生效,..宜自裁判確定時起即可解除職務。』亦經本部87年2月11日(87)法律字第040066號函釋在案。次按,裁判應於確定後執行之,此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而褫奪公權係從刑之一種,並於裁判時與主刑同時宣告,故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即已發生執行力,本即應開始執行。惟褫奪公權期間若與有期徒刑期間併同起算,將使褫奪公權之效力一部或全部消失於有期徒刑之中,並非合理。故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乃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此係褫奪公權宣告之執行力發生時間與起算時間之不同(本部88年1月8日法88檢字第000008號函參照)準此,本案苗栗縣議會議員甲○○○因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褫奪公權之執行力仍應自判決確定時生效。」。
3、本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訴訟期間自83年4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4次發回更審,至91年5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易科罰金,經該院93年10月29日93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獲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依法理,刑罰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起,即發生效力,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作相同解釋,不論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依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至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主刑93年1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開始褫奪公權之期間,無礙上開褫奪公權已發生之效力。又該刑事案件訴訟過程延宕甚久,且判決確定之結果,各級法院並未副知相關機關,是被告依上開法理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與法務部函釋見解,並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以94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7591號函,自判決確定即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91年5月16日)起解除原告第15屆議員職權,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縣(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係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5月16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以94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7591號函原告(副知苗栗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5月16日)起解除原告之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5月16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易科罰金,經該院93年10月29日93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准許,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20日竹檢雲執制93執更685字第2867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原告之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洵屬有據。
2、被告係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5月16日)起,解除原告之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原告則以其妨害投票罪之主刑已於93年1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自當日起褫奪公權1年,爰主張本件解除職權起始日應為褫奪公權起始日93年12月14日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本件解除職權起始日,究竟應為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5月16日)或主刑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2月14日)?
3、就法理言,任何刑罰之宣告,裁判既經確定,效力即隨之而生,褫奪公權乃從刑之一種,宣告褫奪公權者,自應不分有期褫奪抑或終身褫奪,概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文:「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亦同斯旨。現行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因規定欠詳,易滋疑問,法務部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與舊刑法及德國、瑞士立法例,修正第4項前段,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與終身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生效,另將該項後段修正,改列為第5項,明定有期褫奪公權之起算日期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以別於第4項之生效日期,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以免混淆【詳參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條文,以及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暨修正理由】。
4、如前所述,宣告褫奪公權者,不分有期褫奪抑或終身褫奪,概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則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本得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故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91年5月16日)起,解除原告之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徵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妥。至依刑法第37條規定,於主刑93年12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開始褫奪公權之期間,無礙本件宣告褫奪公權已發生效力,而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解除職權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日(93年12月14日)起發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5、再者,被告就本案適用法律疑義,函請法務部解釋,經該部以94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40005377號函,釋復略以:「..
按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之見解,曾經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著有解釋可參。另『宣告有期褫奪公權似宜自判決確定時起生效,..宜自裁判確定時起即可解除職務。』亦經本部87年2月11日(87)法律字第040066號函釋在案。次按,裁判應於確定後執行之,此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而褫奪公權係從刑之一種,並於裁判時與主刑同時宣告,故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即已發生執行力,本即應開始執行。惟褫奪公權期間若與有期徒刑期間併同起算,將使褫奪公權之效力一部或全部消失於有期徒刑之中,並非合理。故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乃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此係褫奪公權宣告之執行力發生時間與起算時間之不同(本部88年1月8日法88檢字第000008號函參照)。準此,本案苗栗縣議會議員甲○○○因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褫奪公權之執行力仍應自判決確定時生效。」等語。核其見解,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可資援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7591號函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5月16日)起解除其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職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