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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係加害人張雨正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 SOG0店707號包廂持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朝案外人何憶軒、陳以明擊發子彈,該發子彈穿透707號包廂與706號包廂之隔間牆,射入坐於706號包廂被害人禚博生之背部,貫穿左橫隔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兒子及配偶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及甲○○(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經被告為決定受後,禚立民及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後,原告就其請求法定扶養費仍遭否准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僅就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補償部分是否違法為審理範圍。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覆議決定及原決定關於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即被害人配偶申請法定扶養費之補償,是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低收入戶卡,家庭收入顯有不足。雖被害人之子禚紀培、禚紀恩分別准予補償357,782元、384,698元,惟上開金額係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日僅205元,尚不足支應日常飲食消費支出,遑論支付日益增加之就學教育費用。而原告92年度薪資收入為200,364元,亦即每月僅16,697元,還低於92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2,063元,顯不足負擔住宿及孩童之教育費用。是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顯有違誤。

二、又原告現須兼顧照料兩名在學幼子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無固定之工作,致93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已難維持生活,自有申請補償之必要。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原告有受補償之資格,要無疑義,即原告自得依法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

惟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未審酌一切情況,即駁回原告申請,猶嫌速斷。

三、有關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2696號法律座談會結論,依法律優位原則,民法第1116條之1第2項後段及第1117條規定,效力應比上開行政規則高。

四、按犯罪被害人補償屬「救急」之社會福利政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可證。因此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決定,應發揮該法仁愛為懷之立法精神,依法妥速辦理,並從寬認定,以符立法旨趣。查被告既已於原決定第9頁載稱: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雖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茲參照;另參照法務部90年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函指示,被害人配偶申請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等語。且原告自93年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迄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資料清單資料所載,有關「所得方面」,均「查無所得」。「財產方面」亦僅有投資「優的企業有限公司」5萬元。故原告當庭自陳目前以清潔工及擺地攤收入維生,然其實際情形亦僅屬短暫性。蓋原告須兼顧照料兩名在學幼子之日常生活起居,故其後並未再有上開工作,否則臺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亦將不至記載「查無所得」。況即使有上開短暫性工作,亦根本無法維生而須賴親友之經濟接濟。是被告於原決定第10頁以「...惟仍參酌本法第10條第2款及民法第1119條等規定,就具體個案妥為決定。...」等語,駁回原告申請,亦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92年原告所得部分,確實係誤植,正確應為36,000元。

二、犯罪被害人配偶之扶養請求權,其要件跟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同,如該配偶仍有謀生能力,就不應補償。原告既正值壯年,身體狀況不錯,曾擺地攤、擔任清潔工人,應該有謀生能力。

三、臺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2696號法律座談會結論認配偶既然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就沒有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加害人張雨正於93年2月15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 SOG0店707號包廂持奧地利G LOCK制式19型手槍朝案外人何憶軒、陳以明擊發子彈,該發子彈穿透707號包廂與706號包廂之隔間牆,射入坐於706 號包廂被害人禚博生之背部,貫穿左橫隔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兒子及配偶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及甲○○(即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經被告為決定受後,禚立民及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後,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須審究者為原告即被害人配偶申請法定扶養費之補償,是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3、4 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配偶雖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及法務部90年3 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函示「被害人配偶申請本法第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之函示,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

四、本件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93年2 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3歲仍值壯年,而原告對優的公司有5 萬元投資及於92年分別自優的公司、什尚名品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獲得3 萬6 千元(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誤為40萬元)、19萬3千元及3,764 元之薪資所得,業據原告到庭自承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更正優的公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陳目前以當清潔工及擺地攤收入維生,有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否准其法定扶養費之請求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94年無所得一節,與其有無謀生能力無涉,其據以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本件原告雖可請求補償,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無其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 萬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