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慧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渝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經訴字第009406131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91年12月27日對00000000號「針織機之菱角塊結構改良」之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12月12日以「針織機之菱角塊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3209449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乃等同於引證2 (即90年4 月11日被告審定公告第429971號「全口網眼電腦提花針織機」專利),而依最高行政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於申請專利前已有相同技術內容,致令他人可據以仿效者,或僅係運用申請前之同業間習用之技術、知識、做等效結構之變換,且所達成之功效與該習知技術、知識相比較,係屬顯而易知者,當得視為不具有新穎性,該申請在後之物品,即不得准予專利。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比對系爭案與引證2 之技術手段時,並未對兩者在創作動機、目的及功效等主要部分詳加比對,而以模糊方式說明引證2之創作領域以及所達成之功效非與系爭案相同等語,而認定系爭案具有功效性增進,原告認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充分了解該系爭專利產品實際產生功效及作動流程,茲將系爭案與引證2 技術比對如下:

⑴創作動機及目的

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針織機之菱角塊結構改良,其令針軌出口端形成一小段平移之軌跡,而具有讓鉤針於此平移段將紗線之毛絮整理平順之功效增進者。

依系爭案第6 圖,系爭案係利用一菱角塊14之正面凹設有起伏狀之針軌141 ,而使一鉤針13可於該針軌141 所形成之軌跡中運行,並可在此軌跡中使鉤針13鉤住一紗線15,主要特徵在於針軌141 之出口端設有延伸之凸緣部143 ,並形成有一小段之平移軌跡142 ,使該勾到紗線15之鉤針13藉由該平移軌跡142 而將紗線15之毛絮整理平順之功效。系爭案所訴請之動機及目的同樣可於引證2 中見悉,依引證2 第3 圖,利用一凸板裝置3 上設有外層軌道31,而使織針2 可於該外層軌道31之軌跡中運行,並可在此軌跡中使織針2 鉤住紗線,亦可由圖中明顯看出該外層軌道31之出口端同樣具有一系爭案所稱之凸緣部A 、A ’及形成一小段平移軌跡31、31’,其目的在於整理被鉤紗線之毛絮,而設置該平移軌跡之動機早已是紡織業界所習知,系爭案絕非首創技術。

⑵創作技術手段新型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性,必須詳加審究

系爭專利訴求之形狀是否已為引證2 所揭露,且該形狀所產生之功效是否與引證2 相同等效而論斷。以下詳細引申說明:

①依系爭案第6 圖及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實施例之詳細

說明解釋系爭案係利用菱角塊14之正面凹設有起伏狀之橫向針軌141 ,而使一鉤針13可於該針軌141 所形成之軌跡中運行,並可在此軌跡中使鉤針13鉤住一紗線15,主要特徵在於該針軌141 之出口端設有延伸之凸緣部143 ,並形成有一小段之平移軌跡142 ,使該勾到紗線15之鉤針13藉由該平移軌跡142而將紗線15之毛絮整理平順之功效。可知系爭案主要設計在於菱角塊14之針軌141 出口端,即該鉤針13行進軌跡之末端,亦即是該鉤針13勾住該紗線15後之軌跡,利用設置一凸緣部143 及形成一段平移軌跡142 (Way)而對應使該鉤針13行進至該平移軌跡142 處時行走一段直線軌跡(Function),再藉該直線軌跡而由該鉤針13與該紗線之接觸表面而將該紗線15之毛絮整理平順(Result)。

②系爭案所訴請之技術手段可於引證2 中見悉,依第3

圖中同樣利用一凸板裝置3 上設有外層軌道31,而使織針2 可於該外層軌道31之軌跡中運行,並可在此軌跡中使織針2 鉤住紗線後,沿該外層軌道31進入系爭案所述之凸緣部及一段平移軌跡A 、A ’中(Way ),亦可由引證2 第3 圖中明顯看出該外層軌道31、31’之出口端同樣具有一系爭案所述之凸緣部及形成一小段平移軌跡A 、A ’,此一設計同樣為利用該織針

2 進入該平移軌跡A 、A ’後形成一段直線軌跡(Function),再藉該直線軌跡而由該鉤針13與該紗線之接觸表面而將該紗線15之毛絮整理平順(Result)。可知系爭案之特徵部分無論是手段(Way )、功效

(Function) 或結果(Result),均與引證2 完全相同,甚至是位置、形狀亦是如此。

⑶異議審定書述及,引證2 不具證據力之理由在於系爭

案為針對單面機所設計之菱角塊,係與該引證2 之凸板裝置完全不同,且該凸板裝置能得到一全口網眼之提花效果者,故二者為不同創作領域且所達成之功效亦與系爭案不同。必須瞭解的是:系爭案與引證2 均為針織機之形成鉤針(即引證2 中之織針)路徑之菱角塊(即引證2 中之凸板裝置),而引證2 之全口網眼電腦提花織針機之設計概念乃是利用單面針織織造原理創新衍生成單面電腦提花,而其架構及背景均來自單面針織機之基礎架構,所謂之基礎架構不外乎為織針出針脫環及收針套環才可環環相扣而達針織物效果。再者,凹設有起伏狀之橫向針軌乃是一般針織機引導織針上下之導槽,這是於此領域者眾所皆知之知識;然而,被告在未詳查比對下,不當以引證2 與系爭案為非共同創作領域及達成功效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系爭案與引證2 所述之凸板裝置同為針織機上形成織針路徑之物件,而系爭案所述之針軌出口端設有延伸之凸緣部並形成一小段之平移軌跡,與引證2 之外層軌跡更是毫無二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訴訟爭點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是否等同引證2 ,引證2 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在可於底紗上生成有一全口網眼電腦提花之效果,其內容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2 之凸板裝置(3 )、(3 ’)與系爭案針對單面機所設計之菱角塊(14)完全不同,該凸板裝置其上具有一外層軌道(31)及內層軌道(32)該外層軌道(31)依序具有一升針凸板(31a)及一拉針凸板(31b ),而內層軌道(32)依序具有一拉針凸板(32a )及一不規則且漸漸下拉之拉針凸板(32b )所構成,俾藉上述凸板裝置(3 )、(3 ’)驅使織針及第一托桿作動下,再以搭配選針器驅使第二托桿連動第一托桿之桿腳未與凸板裝置之內層軌道之下拉針凸板接觸時,即可於底紗上形成有一全口網眼之提花效果。

是以,引證2 之凸板裝置(3 )、(3 ’)之構成與系爭案係屬不同創作領域,且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本系爭案之特徵在於使鉤針(13)於平移段(142 )將紗線(15)之毛絮整平,而引証2 則無此項功效,引證2 仍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2 之凸緣係為與另一塊山角組合時貼靠之用,而系爭案係針對單面機,而將鉤針產生一小段平移運動(S1 )之功效,引證2 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2月12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針織機之菱角塊結構改良, 係於可併靠裝設於菱角座滑軌上之菱角塊正面,凹設有起伏狀之橫向針軌,其特徵在於:

該針軌之出口端設有延伸之凸緣部,並形成有一小段之平移軌跡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針織機之菱角塊結構改良,其中,該菱角塊之針軌入口端相對於出口端之凸緣部,係設成可與之併靠之凹弧狀者。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異議時所提公告編號354083號圓編機之沉片電腦選取裝置及公告編號第451953號圓編機雙面毛巾布之內毛提花裝置證據均表明不再據以爭執(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本件應僅就引證2 即90年4 月11日被告審定公告第429971號「全口網眼電腦提花針織機」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加以審究。引證2 係全口網眼電腦提花針織機,其凸板裝置能得到一全口網眼之提花效果,與系爭案針對單面機所設計之菱角塊結構組態並非相同,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固應可認定。惟查,引證2 依其第3 圖所示,利用一凸板裝置3 上設有外層軌道31,而使織針2 可於該外層軌道31之軌跡中運行,並可在此軌跡中使織針2 鉤住紗線後,沿該外層軌道31進入系爭案所述之凸緣部及一段平移軌跡31’之出口端,A、A ’(按A 、A ’係原告於異議程序中自行於引證2 之第

3 圖中所自行註記)。雖被告主張引證2 之凸板裝置(3)、(3 ’)之構成與系爭案係屬不同創作領域,且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本系爭案之特徵在於使鉤針(13)於平移段(142)將 紗線(15 )之 毛絮整平,而引證2 則無此項功效,引證2 之凸緣係為與另一塊山角組合時貼靠之用等等。但查,引證2 之凸緣確一段平移軌跡31’之出口端,且織針軌道如有一平移軌跡,會使織針作平移運動,達到毛絮平整的效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95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系爭案以於針軌之出口端設有延伸之凸緣部,並形成有一小段之平移軌跡,藉該直線軌跡而使鉤針於此平移段將紗線之毛絮整理平順,應為應用引證2 之上開習知技術所可輕易思及,其功效亦屬本可預期,難謂具有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將菱角塊之針軌入口端相對於出口端之凸緣部,係設成可與之併靠之凹弧狀者,亦係為配合出口端之凸緣部所作形狀之配合,以便併靠,其仍未脫離第1 項延伸之凸緣部,以形成一小段平移軌跡之技術特徵與功效,亦不能以附屬特徵主張具進步性。

四、因此,原處分以引證2 之凸緣係為與另一塊山角組合時貼靠之用並未有系爭案之功效,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其論斷理由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應用引證2 之上開習知技術所可輕易思及,且不具功效之增進,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併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