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90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公審決字第01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正,其於93年11月15日申請自94年1月17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32433928號函核定略以,原告於69年7月1日起至72年6月30日止曾任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聘用研究員年資,係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依規定無法補辦其聘用年資登記,無法併計退休年資,其餘得採認併計退休之年資僅為23年6 個月又16日,不滿25年;又原告係00年
00 月00 日出生,迄至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亦未滿60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無法辦理退休。嗣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再檢具相關資料重行申請自94年1 月17日自願退休,仍經被告94年3 月11日部退三字第094246911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不合退休法第4 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3 月11日部退三字第0942469116號函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採認原告69年7 月1 日至71年6 月
30 日之聘用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決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採認併計原告69年7 月1 日至71年6 月30日聘用年資為退休年資,認本件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其69年7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之年資既經考試院銓審
通過,被告以「誤辦」為由,未予同意採計,進而否准其退休申請案,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目前不請求准予退休,僅請求被告應採認原告69年
7 月1 日至71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云云。
⒊提出被告93年4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及本件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退公務人員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44
條、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或登記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再依聘用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被告73年12月5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釋及80年9月19日台華甄三字第0608357號函釋略以,凡依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於聘用後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得准予採計提敘薪級,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則不予採計。據此,聘用人員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者,係以依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並送被告登記備查之年資為限。另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均改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撥繳離職儲金,俾該類人員離職時領取,故該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訂定後之聘用人員年資即使符合前開函釋,已不得再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自69年7月1日起至72年6月30日止曾任中標局
聘用研究員之年資,依據中標局85年12月3日(85)台人字第307696號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2月2日智人字第09318903110號經歷證明書記載,其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聘用年資,係該局依據「科技發展專案計畫加強編修國家標準實施計畫」項下,「比照」聘用條例自行進用之專任人員。加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依被告函洽,以94年2月14日智人字第0940000680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上述聘用年資,係中標局依據該局「科技發展專案計畫加強編修國家標準實施計畫」項下,比照聘用條例於行政院核定年度聘用預算員額外,以業務費自行進用之專任人員,其聘用於各該年度並未函送被告登記備查。茲以,前開聘用條例並無授權用人機關得參照或比照相關規定自行聘用人員,故各用人機關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而自行聘用之人員,即無法送部辦理聘用年資之登記;因此,原告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之聘用年資,因係比照聘用條例於行政院核定年度聘用預算員額外,以業務費自行進用之專任人員,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確實無法依該條例規定送本部登記備查,自亦與前揭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年資採計規定不合,當然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准其自願退休。1、任職五年以上年滿60歲者。2、任職滿25年者。本件原告退休事實表雖記載其服務年資係自69年7月1日計至94年1月止,惟因其中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止之聘用年資並不符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年資採計規定,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亦致其所餘得採認併計退休之年資僅餘23年6個月又16日(不滿25年);加以其係43年11月
22 日出生,迄至94年1月17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日止,未滿60歲,不合上開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確實無法辦理退休。
⒋至於原告訴稱其69年7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之年資既
經考試院銓審通過,被告以「誤辦」為由,未予同意採計,進而否准其退休申請案應有未當一節,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止曾任中標局聘用研
究員之年資,雖經被告以93年4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同意補辦登記,惟依前所述,原告自69年7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止之聘用年資既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自無送被告登記備查之可能,故被告以93年4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准予登記備查,確屬誤辦;從而被告以94年3月9日部管四字第0942453245號函予以註銷,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維護聘用制度之建置目的,其處置,於法亦無違誤。
⑵又聘用人員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依
聘用條例聘用,且經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有案者為限,並非單以是否經被告登記備查為依據。本件原告是項聘用年資既不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要件,自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年資採計規定不合,是被告未同意採計是項聘用年資,與法並無不合。據此,原告所稱本部以「誤辦」為由而未採計其是項年資等語,係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復審決定書決定「有關銓敘部94年4 月27日部退三字第0942488451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而原告已表明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復審不受理之部分,原告不爭執」(見本件95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是以本件原告不服者,僅限於復審決定駁回之部分,先予敘明。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後於93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6日兩次提出申請自94 年1月17日自願退休,第2 次申請並請求採計其69年7 月1日 起至72年6月30日止任中標局研究員之聘用年資,有該等申請文件及公函影本附原處分及復審卷可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以原告該聘用年資無法併計退休年資,退休年資不足,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原請求併計年資申請退休之聲明,減縮為請求採計其聘用年資為退休年資,其因聲明之減縮而為訴之變更,但仍爭執原處分即否准申請退休其中否准併計年資之決定是否違法;故原告之訴雖因聲明之減縮而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即併計年資之請求並未改變,本院因認其訴之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前段及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告73年12月5 日(73)臺華甄一字第0966號及80年
9 月19日(80)臺華甄三字第0608357 號函釋略以,凡依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於聘用後依規定列冊送該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得准予採計提敘薪級,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經送該部登記備查者,則不予採計,該等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故公務人員如具曾任依聘用條例聘用且報送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年資。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本條例第3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聘用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是以各機關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必須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均詳列預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揭規定,於到職後1 個月內,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
四、原告主張其69年7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之年資既經考試院銓審通過,被告以「誤辦」為由,未予同意採計,進而否准其退休申請案,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自69年7月1日起至71年6月30日止之聘用年資既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自無送被告登記備查之可能,故被告以93年4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准予登記備查,確屬誤辦,故被告以94年
3 月9日部管四字第0942453245號函予以註銷,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維護聘用制度之建置目的,其處置於法亦無違誤;又聘用人員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以依聘用條例聘用且經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有案者為限,並非單以是否經被告登記備查為依據。本件原告是項聘用年資既不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要件,自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年資採計規定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依原處分卷附中標局85年12月3 日(85)台人字第307696號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2 月2 日智人字第09318903110 號經歷證明書記載,原告69年7 月1 日至72年
6 月30日,係該局依據「科技發展專案計畫加強編修國家標準實施計畫」項下,「比照」聘用條例自行進用之專任人員。因原告聘用依據存有疑義,案經被告94年1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42453426號書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原告進用依據予以查復,經該局94年2 月14日智人字第09400006800 號函略以,原告69年7 月1 日至72年6 月30日,係中標局依據該局「科技發展專案計畫加強編修國家標準實施計畫」項下,比照聘用條例於行政院核定年度聘用預算員額外,以業務費自行進用之專任人員,其聘用於各該年度並未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等情,有中標局85年12月3 日經歷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2 月2 日經歷證明書及94年2 月14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附復查卷可稽。由此以觀,原告自69年7 月1 日至
72 年6月30日,非屬中標局於行政院核定年度聘用預算員額內之聘用人員,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核無依該條例規定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可能。準此,原告69年7月1 日至72年6 月30日聘用年資,既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亦無依該條例規定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可能,揆諸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自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六、次查,原告自69年7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曾任中標局聘用人員,其中69年7 月1 日至71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雖經被告出於錯誤而以93年4 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同意補辦登記,另71年7 月1 日至72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則經被告93年5 月14日部管四字第0932368304號書函認定,係比照聘用條例進用,而無法同意補辦登記。嗣被告以94年3 月9 日部管四字第0942453245號函註銷前開93年4 月16日同意補辦登記書函。原告雖主張被告以94年3 月9 日函註銷93年4 月16日書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原告自69年7 月1 日至72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既不符合聘用條例所定聘用人員之要件,亦無依該條例規定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審及原告69年7 月1 日至
71 年6月30日之聘用年資,非屬聘用條例所稱之聘用人員,以93年4 月16日部管四字第0932356801號書函准予登記備查,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予以撤銷。原告雖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因上開違法處分而為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罪,致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其主張信賴保護,尚無可採。準此,被告以94年3 月9 日部管四字第0942453245號函註銷93年4 月16日書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併計原告69年7 月1日至71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69年7 月1 日至71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不應採認併計,原告退休年資不足,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 條第1 項所定自願退休之規定,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減縮原退休之申請為請求被告作成採認併計其69年7 月1 日至71年6 月30日之聘用年資為退休年資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