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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9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94公審決字第01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66年4 月任職前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下稱台灣省審計處),因參加66年乙等關稅特考及格,經於審計機關簽准留職停薪1 年(66年9 月26日至67年9 月25日)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占編制內職缺實習,並支領相當公務人員俸給,任內曾核定嘉獎2 次及記功1 次,於學習期滿,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定為稅務員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67年6 月19日通知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以66年關稅特考乙等稅務類經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請即填單檢證辦理任用,並說明前項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經協調省府人事處同意先行辦理補實,經原告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送審遭退回相關証件,考選部於68年1 月13日選一字第079 號函始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於68年2 月28日正式通知送審,惟原告已於67年9 月25日在審計部復職,並在審計機關辦理送審完畢。迄原告擔任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稽察兼課長,其55歲自願提前退休案經被告93年12月16日部退二字第0932444296號函核定自94年1 月2 日退休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㈤記載:原告自66年10月15日至67年9月留職停薪年資,刻正函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中,暫先不予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被告以94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42448305號書函核復以,原告所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人員之學習期間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初任公職係於63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下稱關稅特考)丙等稅務特考及格,經職前訓練3 個月後,分發稅務機關於63年8 月起擔任公職,66年4 月轉任前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下稱台灣省審計處)任職,因參加66年乙等關稅特考及格,而該項考試規定須實習及訓練1 年始能取得及格證書(因原告曾經職前訓練有案,實際上不需1 年),經於審計機關簽准留職停薪1 年(66年9 月26日至67年9 月25日)赴稅務機關占編制內職缺實習並支領相當公務人員俸給。原告於彰化稅捐稽徵處服務期間,兩度因工作表現優異,經分別核定嘉獎2 次及記功1 次,並於學習期滿,經前台灣省政府於67年7 月27日發布人事命令以原告學習期滿成績及格,核定為稅務員自00年0 月0 日生效。

(二)有關被告函稱「原告於67年9 月25日辭職,並未補實乙節」,經查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67年6 月19日通知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以66年關稅特考乙等稅務類經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請即填單檢證辦理任用,並說明前項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經協調省府人事處同意先行辦理補實。當時稅務單位之主管機關此項處理方式亦與考選部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同為顧及公務人員日後退休權益之措施,自屬合理;其後原告於67年6 月23日經服務機關通知辦理任用手續,均依規定辦理並經核定為稅務員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惟當時尚未頒發考試及格證書,而正式通知送審卻是68年2 月28日,係因考選部於68年1 月13日選一字第079 號函始頒發考試及格證書所致,此公文並註明送審時須檢送原退還送審之相關證件並另行填送公務人員履歷表等,顯見前曾有送審之事實;由於通知任用至通知送審期間長達8 個月(67年6 月23日至68年2月28日),若非行政作業遲緩,原告應已在實習機關正式送審。惟因原告已於67年9 月25日在審計機關復職,並在審計機關辦理送審,由於稅務職系為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職系,經被告68年4 月11日審定合格實授第5 職等年功俸壹階385 俸點。

(三)原告於66年間因參加乙等特考及格申請留職停薪時,政府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並無統一規定可供遵循(86年始有相關規定),當考試制度改為須實習及訓練始能取得及格證書,對現職公務人員參加較高一等考試及格後,因無法在原機關繼續服務而必須前往分發機關實習訓練始能取得及格證書時,有關年資如何銜接,相關權益如何保障,當時規定並不明確,例如:被告78年8 月16日(78)台華登字第29471號函釋規定:「按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佔職缺權理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此項規定雖對原告有利,因原告當時亦具有權理資格,惟並非行為時之法令,無法適用。因此,只要擔任公職,為公家機關服務,自應對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從寬認定。如今臨時人員都可享有退休金,而原告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公家機關占編制內職缺服務1 年(且有嘉獎及記功之獎勵)之年資竟然憑空消失,令人難以理解。況且原告學習期滿成績及格,於審計機關復職後,立即將取得之較高一等考試及格證書辦理送審並經合格實授有案。被告竟將所謂「奉准補實」,解釋為正式派代及完成銓敘審定程序,縱使如此,有關補實乙節,前已說明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67年6 月19日通知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以66年關稅特考乙等稅務類經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請即填單檢證辦理任用,並說明前項學習期滿成績合格人員,經協調省府人事處同意先行辦理補實,用語至為明確,有關正式派代則有台灣省政府於67年7 月27日發布人事命令以原告學習期滿成績及格,核定為稅務員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審定程序乙節,因行政作業遲緩,自不能歸責於原告,另有關被告所駁復內容,引用71年至84年之法令,並非行為時之法令。自特考改為須實習及訓練始能取得及格證書後,對於以普考或丙等特考資格分發任用之機關現職人員,因參加較高一等考試及格後,循此模式辦理留職停薪赴分發機關實習訓練者,不乏其人,目前是否僅原告申請退休而未計該項年資,被告是否均採同一標準認定,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以免造成不公平現象,由於資訊不對等,原告難以提出具體案例,惟被告既為主管機關,所有退休案件須經其審核,查證並無因難,僅提供參考。此外,自63年8 月起擔任公職,迄94年1 月

2 日退休,從未離開公職,公保年資亦未中斷,所任職務均為編制內正式職缺,至於留職停薪1 年期間係於其他政府機關從事公務,並非為處理私人事務,請同意將上開留職停薪赴他機關服務期間併計為退休年資,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71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依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規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本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為準。

(二)原告原任台灣省審計處審計員,其應66年乙等關稅特考錄取後,奉准自66年9 月26日起至67年9 月25日留職停薪之1年期間雖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並非屬有給專任年資,核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年資採計規定不合,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告94年2 月22日部退二字第0942448305號函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66年關稅特考考試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財政部轉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考試類科分發關務機關及台灣省台北市之稅務機關予以學習或訓練1 年。經學習或訓練成績合格函送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依次分發任用。」次查66年關稅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7 條規定:「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但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已參加者不在此限)並不予以年終考績。」復查被告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釋略以,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辦理退休。原告雖係上開考試錄取分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實習人員,並於學習期滿後經台灣省政府67年7 月27日令派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職務,惟因其於實習期滿即辦理留職停薪,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學習;學習期間係占台灣省審計處編制內職缺,故無法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實並辦理送審,自與被告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釋規定不合,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外留職停薪係原告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選擇,實不應以自己不察當時已有「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職缺」之相關規定而要求將該段留職停薪期間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原告稱自特考改為實習及訓練始能取得及格證書後,對於以普考或丙等特考資格分發任用之機關現職人員,因參加較高一等考試及格後,循此模式辦理留職停薪赴分發機關實習訓練者,不乏其人,目前是否僅原告申請退休而未採計該項年資及被告是否均採同一標準認定一節,因原告並未列舉具體案例,被告無從查證類此案例者是否已有人申請退休而未採計該項年資,惟在被告實務作業上,如遇類此案例之留職停薪年資,因未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自不予採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原職台灣省審計處,因參加66年乙等關稅特考及格,經於審計機關簽准留職停薪1年,赴稅務機關占編制內職缺實習並支領相當公務人員俸給,於學習期滿時,經前台灣省政府發布人事命令核定為稅務員,並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協調省府人事處同意先行辦理補實,與考選部64年3月6日

(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號函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相符,該學習期間,自應併計為退休年資。詎被告將該函所謂「奉准補實」,解釋為正式派代及完成銓敘審定程序,致原告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公家機關占編制內職缺服務1年(且有嘉獎及記功之獎勵)之年資竟然憑空消失。原告從未離開公職,公保年資亦未中斷,所任職務均為編制內正式職缺,原告所以未在所實習之稅捐機關送審,係因考選部行政作業遲緩,於68年1月13日始頒發考試及格證書,致68年2月28日正式通知送審(任用至通知送審期間長達8個月),而原告因留職停薪期滿,早於67年9月25日在審計機關復職,並只能在審計機關辦理送審,此種審定程序作業遲緩之後果,不能由負擔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即指依法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有案,並依法支俸(薪)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為限。原告留職停薪之1年期間雖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然並非屬有給專任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學習期間係占台灣省審計處編制內職缺,故無法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送審,與被告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 470號函釋規定不合,且留職停薪係原告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選擇,此留職停薪年資,因未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自不予採計。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稅人字第0930120927號函(留職停薪至該處學習)、離職証明書、68年彰稅人字第16024 號函(層准及格証書,應檢具過去退還之送審証件辦理送審手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7財稅人字第9871號令(記功)、第10 951號令(嘉獎)、第5599號函(協調省府人事處同意先行辦理補實)、台灣省政府六七府人二字第72998 號令(學習期滿分發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67年8 月23日審處人字

657 號函(核准復職)、審計部六七台毅管人字第407944號函(准予復職)、銓敘部68年4 月11日函(審計員職務之審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考選部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所謂之「奉准補實」,是否包括「完成銓敘審定程序」?

二、考選部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作業遲緩,致原告未能在所學習之稅捐機關送審,該「學習期間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後果,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三、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四、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1 、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考選部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所謂之「奉准補實」,應包括「完成銓敘審定程序」。

(一)原告前揭審計員留職停薪(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學習期間)之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於66年當時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而言,退休年資係就公務員實際工作年資為採計,未工作即無退休年資採計可言,原告於審計員留職停薪期間,既未於審計處工作支薪,該期間自不得採計退休年資。至稅務人員之學習期間,尚未經任用成為稅務人員,只是稅務人員之訓練階段,該學習期間年資,本來是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所謂退休年資,係指有「職務」之任用,且實際從事「該職務」之年資,缺一不可,而任用需經銓敘,故退休年資,係指經銓敘任用並從事該職務之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只是將前揭法理予以法條化,並非變更之前見解,原告前揭留職停薪(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學習期間)之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自應採用相同標準,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原告前揭審計員留職停薪期間,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學習,依66年關稅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第7 條規定:「學習人員應佔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但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已參加者不在此限)並不予以年終考績。」,該學習期間係稅務員職務之「訓練期間」,尚未經派令任用為稅務員,該學習期間,本來無法採計公務員退休年資,惟考選部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 0號函釋稱「特種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實習期滿合格後,奉准補實者,其實習年資,可併計退休年資」,例外允許學習期滿補實者,學習期間可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此種例外之情形自不宜過廣,所謂「奉准補實」是否應從嚴解釋為「奉准補實且在補實機關完成銓敘審定程序」?既無明文規定,被告認定必須「奉准補實且在補實機關完成銓敘審定程序」方得將學習年資併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自為「有權解釋」。蓋「補實」(即派令)是任用之前提,如係初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須經銓敘審定合格方得由總統、機關主管任用,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前揭「奉准補實」之職務,於未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前,或者尚未由總統、機關主管任用,或者其年資、職等、俸點均未確定,所謂「奉准補實」,當然係指「所補實之職務已經銓敘審定合格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於台灣省審計處留職停薪期間,並未辭職,仍占台灣省審計處五等三級審計員職缺,有動態登記表可憑,原告仍屬他單位依法任用之人員,台灣省政府六七府人二字第72

998 號令任命原告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係任用「他單位依法任用之人員」,已有非法任用之嫌,其稅務員之職務於審計員職務辭職前,自無法通過詮敘審定,嗣原告於台灣省審計處復職後,固於該處聲請覆審換敘為五等年功俸一階審計員,但送覆審職務(審計員)與實習期間非為同一職務,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原告稅務員職務雖經派令補實,但既未經詮敘審定,仍不符合考選部64年3 月

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所謂「奉准補實」之要件,被告因而認該學習期間不得採計退休年資,並無不法。

二、縱認原告審計員留職停薪期間,其稅務員之派令仍可能通過詮敘審定,但原告可以選擇繼續留在同機關工作送審,雖職等較低,但學習期間可以採計退休年資,原告亦可選擇回到審計部復職後送覆審,雖學習期間無法採計退休年資,但職等較高,可謂各有利弊。原告既經選擇後者,即應就其選擇結果負責。至考選部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作業,是否有遲緩,須依當時公務員素質、環境觀之,縱有遲緩,是否造成原告未及時通過送審之損害?則係有無國家賠償法之問題,要與本件學習期間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之爭議無涉。

三、從而,系爭學習年資既非有給專任之年資,亦未經詮敘審定,難謂已「奉准補實」,核與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及被告上開64年3 月6 日函釋規定未合,原處分認定該學習期間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