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2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丑○○(縣長)訴訟代理人 辰○○

參 加 人 寅○○

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放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寅○○及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桃園縣○○鎮○○○○段159-1、165、170-1地號等3筆土地,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月26日因附帶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甲○○、黃新妹2人,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寅○○,鄭運生之繼承人卯○○陳情前揭土地,在無附帶徵收放領情形下,地政機關卻將上揭3筆「溜」地目土地放領予黃新妹、甲○○2人,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人所有,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鎮○○○○段159-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鄭石標(持分二分之一)、鄭瑞光(持分六分之一)、鄭運生(持分三十分之七)、黃新妹(持分三十分之三),同段165、17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石標(持分二分之一)、鄭瑞光(持分一○○分之二一)、鄭運生(持分一○○分之一九)、黃新妹(持分一○○分之一○),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登記簿謄本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甲○○、黃新妹2人,但無記載取得持分及未經登記員蓋章,亦未核發所有權狀;再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附帶徵收欄同段159-1、165、170-1地號土地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但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新妹、甲○○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地晒場及池沼附記欄,記載持分五分之二,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甲○○等2人,本欄持分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遂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應將黃新妹、甲○○等2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原告等有關前揭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093年02楊地字第285030 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原告甲○○及乙○○等人(黃新妹之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寅○○及卯○○陳情系爭桃園縣○○鎮○○○○段159-1 、165 、170-1 地號等3 筆土地,在無附帶徵收放領情形下,地政機關卻將系爭3 筆「溜」地目土地放領予黃新妹、甲○○2 人,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 人所有,並經被告審認將黃新妹、甲○○等2 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寅○○及卯○○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