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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22號原 告 甲○○

乙○○丙○○○己○○庚○○丁○○戊○○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丑○○(縣長)訴訟代理人 辰○○

參 加 人 寅○○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午○○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鎮○○○○段159-1、165、17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月26日經附帶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甲○○、黃新妹2 人,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寅○○,鄭運生之繼承人卯○○陳情前揭土地,在無附帶徵收放領情形下,地政機關卻將系爭「溜」地目土地放領登記予黃新妹、甲○○2 人,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 人所有,經被告查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鎮○○○○段○○○○○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鄭石標(持分二分之一)、鄭瑞光(持分六分之一)、鄭運生(持分三十分之七)、黃新妹(持分三十分之三),同段165 、170-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石標(持分二分之一)、鄭瑞光(持分一○○分之二一)、鄭運生(持分一○○分之一九)、黃新妹(持分一○○分之一○),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登記簿謄本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甲○○、黃新妹2 人,但無記載取得持分及未經登記員蓋章,亦未核發所有權狀;再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 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 人附帶徵收欄同段系爭土地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但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新妹、甲○○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地晒場及池沼附記欄,記載持分五分之二,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甲○○等2 人,本欄持分附帶放領未完成登記程序,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遂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應將黃新妹、甲○○等2 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9 日以收件字號093 年0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5號判例略以,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發覺放領有誤,乃依職權自行糾正,以命令將該項放領註銷。該項命令雖係發給中壢地政事所,但被告官署既係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縣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撤銷放領,自屬對原告之處分。而處分書又無須一定之程式,既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通知記明該項命令字號並敘明原令意旨,送達原告收受,自應認為原告已收到被告官署撤銷放領之處分書等語。是以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部分原告,謂依據被告之函令辦理註銷對佃農黃新妹、甲○○就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並附上被告之函送達於原告,自係被告對原告為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42年1月26日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0號判例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分,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等語;同院44年判字第43條判例略以,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30日)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等語;同院45年判字第78號判例略以,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審議,報請縣市租佃委員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等語;同院45年判字第86號判例略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等語;同院48年判字第107號判例略以,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方足阻卻徵收之歸於確定。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正,待徵收已歸確定,則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等語;同院53年判字第167號例略以,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30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期間內申請更正,如經過公告期間未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處分,即歸於確定。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並未申請更正,放領已歸確定,被告官署依租約所載之地號面積分別放領,其放領處分又無錯誤之可言,於該放領處分確定後,自無依職權予以變更之餘地等語;同院44年判字第35號判例略以,實施耕地有其田條例第7條,所稱4月1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4月1日以後,係從4月2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收件日期為準,此為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條6條所明定。故地主耕地之移轉,其移轉登記日期,在民國41年4 月1 日以前,如因辦理登記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以致登記完畢已在此日以後者,仍應以最初收件日期為準,作為移轉日期。雖臺灣省政府40年以文府綱地督字第1316號代電,對有租賃關係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應添附承受人與原承租人三七五租約或證明之指示,但亦不過限於未添附時應飭補正而已。要不能排除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 條之適用等語。依上揭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徵收耕地範圍內,與被徵收之耕地不在同一地號,但現供佃農使用之池沼等,應附帶徵收並放領予佃農。又應予徵收及放領之私有耕地,固然由縣市政府編造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清冊,予以公告30日。然而應附帶徵收之池沼等定著物及基地,亦須編造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清冊,予以公告30日。換言之,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池沼等定著物及基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係分別為2 種清冊予以分開公告,併均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利害關係人未提出申請更正時,即於公告30日期滿之日,即確定徵收,確定放領。經確定放領之耕地或確定附帶徵收放領之定著物或基地,始有由縣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耕地放領或附帶放領移轉之登記。業經完成公告30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則該徵收及放領之處分,即歸於確定,除非該徵收或放領行為確定有錯誤,始得基於公益上之理由,由縣政府依職權予以更正撤銷。茲查,黃新妹及原告甲○○原係佃農,耕作地主鄭石標等3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74-1 地號等多筆耕地,至於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係溜池,供黃新妹、甲○○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之用。從而,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田條例,辦理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時,系爭土地即溜池,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必須附帶徵收。並依第19條之規定將附帶徵收之土地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從而,被告於42年辦理耕地徵收及放領時,又一併將系爭土地,亦同時辦理附帶徵收及放領予甲○○及黃新妹承領,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滿後,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附帶放領登記予黃新妹、甲○○。被告辦理系爭3 筆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既無錯誤,殊無由被告於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申請更正之後,經40過年之久,始於93年10月再依職權予以撤銷放領,註銷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之餘地。

⒊依據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私有耕地之徵收與附帶徵收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由縣(市)政府分別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均同為30日,至於放領之程序則依同法21條之規定,編造放領清冊,亦予以公告30日。被告基上之規定,編造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清冊上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74-1、175-1、176、118-1、118-

2、154-6、154-9等地號等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耕地承領人黃新妹及甲○○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至於同段之系爭土地,係屬溜地,因係屬於原供上揭第174-1地號等被徵收之耕地耕作灌溉用之池沼,與被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在效用有連帶關係。從而,被告亦依法另行編造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人,承領農戶為甲○○及黃新妹。被告即於42年4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38 號及8439號公告,就上揭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溜地所編告之清冊予以公告,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所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本鄉鎮徵收之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被告並於同日(即42年4月27 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40號公告「應行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清冊」。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5月1日起至42年5月30日止,計30日止。」「公告之放領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有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放領。」「本鄉鎮放領之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上可知,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及附帶徵收及放領既分成「私有耕地徵收之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予以分別公告,系爭159-1 、165 、170-1 地號既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其是否依法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程序,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並非以「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為依據。茲查,被告所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174-1 、175-1 、

176 、118-1 、118-2 、154-6 、154-9 地號等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中,雖將系爭土地劃線,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核對之章」,但系爭土地本非屬於私有耕地部分之徵收,而係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部分,因此該私有地徵收清冊就系爭土地劃線之旁,復蓋有「附帶徵收放領,溜,詳見附帶清冊,依習慣不另計價」之章,同時另就鄭石標等3 人及黃新妹與甲○○2 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明白記載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並未予以劃線刪除。按「私有耕地之徵收放領」既與「附帶徵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既分成二種清冊,並分別記載關於「私有耕地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之地號,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只記載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土地。而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則只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則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既非系爭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從而該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上縱將系爭土地予以劃線蓋上校對章,並非即在認定系爭3 筆土地,並無附帶放領之事實。系爭土地有無附帶放領徵收仍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又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此「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業於42年

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0日由被告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按附帶徵收及放領於「公告期滿即確定徵收及確定放領」,則於此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異議提出申請更正,則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黃新妹及甲○○之法定程序。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於42年間未完成放領手續之情形。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及放領,又無錯誤之情形,自不能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予撤銷放領及註銷放領登記。

⒋系爭土地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公告期間,於確定徵收

及放領後,始有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放領登記之事,系爭土地因係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甲○○。從而,於徵收放領公告期滿之後即「確定徵收」「確定放領」,經黃新妹及甲○○之承領。從而,楊梅地政事務所乃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予黃新妹及甲○○2人所共有,土地登記簿上並記載附帶徵收原因發生日期為42年5月31日,登記日期為42年9月26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原因日期,即係42年5月30日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期滿之翌日,而登記日期卻在42年9月26日,亦可見係已完成徵收放領公告期滿經承領後才進行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手續無疑。

⒌系爭土地於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予甲○○及黃新妹之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更正,而確定徵收及確定放領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黃新妹,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民國42年9月26日,登記民國42年9月26日,原因民國42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甲○○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記載甲○○及黃新妹之持分多少,並漏蓋登記員之印章。但系爭土地既係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甲○○共同承領,登記為黃新妹、甲○○2人共有,則黃新妹及甲○○就承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何分配,本與原地主無關,何況系爭3筆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甲○○2人,於該2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3筆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分別各附記「五分之二。」換言之,每人係放領土地之五分之二。矧查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從而,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新妹及甲○○共有,縱使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黃新妹及甲○○每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但法律既規定如有不明之時,推定為均等,從而仍不影響系爭土地放領之效力,亦無未完成附帶放領之程序情形。此因附帶放領係於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公告期間時,即已確定放領之故。至又土地登記簿上於登記人員於辦理登記時漏蓋印章乙節,依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35號判例意旨所示:如因辦理登記人員過失延誤或應補正等事由,亦不過應飭補正而已,要不能謂係未完成附帶放領。從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苟有漏蓋印章之情形,亦非使原已合法完成公告之附帶徵收及放領程序失效,此地政登記人員就系爭土地登記簿既記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及承領佃農姓名,只不過漏蓋登記員之印章而已,既不使附帶徵收及放領失其效力,被告本應令所屬之地政機關補正登記人員印章,而非將已合法完成公告附帶徵收及放領並已確定附帶放領之處分予以撤銷。況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楊梅地政事務所亦嗣於土地登記簿上補蓋有登記者「梁金鳳」,及校對「劉賢章」之印章,則就之前土地登記簿漏未蓋登記員章乙節,亦已完成補正。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尚未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新妹及甲○○,第查,黃新妹及甲○○依據附帶放領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狀尚未核發,此係應由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之事,被告焉能以地政機關登記員漏蓋印章及尚未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甲○○及黃新妹,而指系爭土地未附帶放領。

⒍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之原有佃農

,除原告甲○○及黃新妹之外,縱使另有佃農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人,但是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人既未就系爭土地於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公告30日之期間提出更正,地主鄭石標等3人亦未於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更正,依法即確定附帶放領予黃新妹、甲○○,難謂本件之附帶放領為無效。

⒎至於桃園土地銀行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分別保存之附帶放

領徵收清冊上之字跡不同,苟真有其事,此亦係由不同之承辦公務員分開記載之故,況且該2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均有記載系爭3筆地號,並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承領農戶為黃新妹、甲○○,且均未劃線刪除。從而,參加人指該附帶徵收清冊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依原有習慣為不計價,此符合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⒏承領之佃農黃新妹嗣於43年5月22日死亡,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附帶公告之30日期間無人申請更正,即歸於確定徵收,並確定放領予黃新妹及甲○○,不容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銷或變更。則於42年5月31日確定放領予甲○○、黃新妹之後,原地主並無異議,原告並逐年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此有附呈之田賦代金收據影本32張可參。

乃於40年後原地主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始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而被告竟予以撤銷系爭土地之放領,並註銷放領登記,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損害原告之權益,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亦非有當,基此,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賜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至感恩便等語。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訴願書、私有耕地放領

清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公告、地籍圖及田賦代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系爭土地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寅○○、鄭運生之繼承

人卯○○於92年12月30日向監察院陳訴系爭土地原係鄭石標等三人所有(依登記簿所載應為4人),被告於42年違法徵收後,放領予佃農黃新妹、甲○○二人,致權益受損,經監察院93年2月6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00092號函囑被告機關查明。經查,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鎮○○○○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鄭石標(持分1/2)、鄭瑞光(持分1/6)、鄭運生(持分7/30)、黃新妹(持分3/30),同段

165、17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石標(持分1/2)、鄭瑞光(持分21/100)、鄭運生(持分19/100)、黃新妹(持分10/100),於42年間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三記載「持分附帶徵收移轉」登記員章欄未蓋登記人員名章,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甲○○、黃新妹二人,但持分為空白及登記員章欄亦未蓋校對人員名章。又調閱被告42年間為配合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將本縣應行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基地,分於42年4月27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8439號函略以,本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業經將○○鄉(鎮)應行徵收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依法查明編造清冊,茲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自5月1日起予以公告。…⑴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等語;同年月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8440號函略以,本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業經將○○鄉(鎮)應行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依法查明編造清冊,並經按規定程序由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完竣,茲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自5月1日起予以公告。…㈠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共計30日等語;又於同年月30日(四二)桃府地籍字第8601號函略以,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本縣各鄉鎮應予「徵收」之私有耕地業經本府查明編造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並經本府核定在案。…三、凡被徵收耕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清冊內記載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攜帶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填具更正申請書(申請書向鄉鎮公所免費領用)申請更正,逾期補申請者即按清冊記載內容確定徵收等語公告在案。

⒉被告所屬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

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耕地所有權人欄記載為鄭石標等三人,附帶徵收欄記載「同段溜165號、159-1、170-1」,土地價款欄記載「不計價」,但該附帶徵收欄記載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查,楊梅地政事務所保存黃新妹、甲○○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基地晒場及池沼附記欄,記載持分2/5,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再查,耕地承領人甲○○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165、159-1、170-1號6則,詳見附帶清冊2冊92頁」,該欄記載事項亦經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是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認前揭標的於42年間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應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遂於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將黃新妹、甲○○等二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於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訴願人有關前揭地號土地已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093年02 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

⒊又按行政法院50年4月20日判字第25號判例略以,縣市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固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如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官署發見其為放領錯誤,以職權斟酌,將其形式上確定之放領處分予以糾正,既於依法行政之精神無違,自無不可等語。本案標的依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徵收清冊上記載○○○鎮○○○○段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且土地登記簿(舊簿)未蓋登記人員名章,亦未核發所有權狀,本件無附帶徵收放領,即屬確定,被告塗銷原告之權屬,並無違誤云云。

㈢參加人主張之意旨:

⒈系爭土地並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故本件乃單純「錯誤登記之更正」:

本件訴訟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附帶徵收放領。被告經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於42年間並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自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亦不發生附帶徵收放領效力之問題,既無附帶徵收放領,即不應為該等事項之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內容顯然有誤,依法自應為更正登記。換言之,此乃單純「錯誤登記之更正」問題,與「已發生效力之附帶徵收放領嗣後予以撤銷」之情況,兩者截然不同,故參加人以陳情方式請求為更正登記,被告查閱相關資料後亦認定該記載有誤,遂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該附帶徵收放領登記部分辦理更正註銷登記,自於法無違。

退一步言之,倘認定當時系爭土地確有附帶徵收及放領處分(形式確定力)存在,依實務見解,主管機關在發現有錯誤之情況時,基於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亦非不得依職權主動更正之。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2號判例意旨略以,徵收之耕地,既經被告官署查明係徵收與保留清冊記載重複,致徵收錯誤,則原徵收處分雖經被告官署公告徵收期滿,以無人申請更正而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已無申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處分之權利。但被告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覺徵收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依職權自動更正或令飭更正,以糾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執行之偏差,應不以既得利益人即承領人之同意為必要等語;同院50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意旨略以,經過放領耕地之法定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時,其放領固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但行政官署如發見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等語。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倘認定當時系爭土地確有附帶徵收及放領處分存在,公告期滿後雖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主管機關若發現該處分確有錯誤時,基於依法行政及公益原則,縱認公告期限已屆滿無人異議之情況下,亦非不得依職權主動更正之,今被告桃園縣政府發現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自屬合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附帶徵收及放

領」,分成「私有耕地徵收之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予以分別記載,分別公告,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只記載「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則只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故系爭土地是否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而非以「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云云,其係藉此理由解釋關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就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中皆將系爭土地之記載內容予以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之事實,惟原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

⑴細觀卷附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

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內容,其上皆明確印有「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之格式,附有「種類」、「數量」、「價款」、「折合甘藷數量」等表格,明確載明附帶徵收及附帶放領之實質內容,顯然並非「聊備一格」而已,爰將「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與「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加以比較下可以看出「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性質上屬於「母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屬於「子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內容係就「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記載之內容再加以具體細分項目記載,如此而已,亦即,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源自於其母冊「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而來(註:由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右上角有一欄位填載「耕地徵收清冊第頁」等字樣,亦得窺之一二),故倘若兩者發生不符之處,自應以母冊即「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為準,倘若母冊並無記錄或刪除記錄,則子冊之記錄當然亦失其依據,自不得單憑子冊之記載來判斷是否有徵收或放領之效力,自不待言。故該兩種清冊並非如原告所言是分別記載不相同且不重覆的標的及內容,其所述顯有錯誤。

⑵再者,倘若原告所言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只記載

「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清冊則只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為真,則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又何須多此一舉在清冊下方印上「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甚至依原告之意,在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之「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記載後,為了和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做區別,所以還要大費周章再把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上之「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記載內容劃掉並蓋上校對章,如此做法顯然自相矛盾,亦與該清冊書面記載文義不符。

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當時,主管機關曾印製

「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供工作人員遵循,爰摘錄該工作手冊部分內容:拾陸「耕地征收須知」第十項載明:「附帶徵收依習慣不另計價者,經查明後,列入耕地徵收清冊,一併公告徵收,其須評估價額者,另行辦理征收。」「放領清冊繕寫說明」第十一項載明:「附帶放領欄根據征收清冊附帶征收欄填寫」拾捌「附帶征收放領須知」第八項第1點前段載明:「附帶征收公告與征收私有耕地公告同時辦理」、第2點載明:「與征收耕地同時公告之附帶征收物其征收事項應一併填入耕地征收清冊之「附帶征收」欄內。」、第3點載明:「放領事項一併填入「放領清冊」附帶放領欄內。」。由上開內容可以得知,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在有附帶徵收放領之情況時,該欄位屬「必要記載事項」,故該欄所顯示之內容應係最正確且最合乎當時現況之記錄。

⒊由以下相關事証足資証明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並無附帶徵收放領情事,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依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同法第53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記及校對人員加蓋名章」,同法第40條規定:「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應有部份或相互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

經查,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三記載「持分附帶徵收移轉」,登記員章欄並未蓋校對人員名章,權利先後欄四記載「持分附帶放領移轉」予甲○○、黃新妹2人,但卻無記載渠等取得之持分為何,此顯與上開登記規則不符,故該附帶徵收放領程序是否完成,尚有疑問。

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

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今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業於42年間即已附帶徵收放領予甲○○、黃新妹二人,然何以地政事務所至今仍未核發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其二人?顯見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方才未核發所有權狀予甲○○二人。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透過放領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在當時那個年代對於佃農來說是極端重要之事,通常佃農在完成承領手續之後,都會催促地政機關儘快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自己權利,但本件卻非如此,自原告所稱於42年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後,歷經數十年之漫長時間卻未見渠等或其繼承人予以聞問,何以該耕地承領人即甲○○等人竟不表示任何意見或是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之動作,直到被告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後,才開始進行本件之相關行政爭訟,渠等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

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保存

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附帶徵收欄原記載事項為「同段溜159-1、165、170-1」,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甲○○「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165、159-1、170-1號」,該欄亦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顯見不論是私有耕地徵收或是放領清冊,其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之記載事項是被審核機關認定非屬附帶徵收放領範圍,故對之畫上對角斜線,顯然是當時審核人員「有意的刪除」(即認系爭土地不在附帶放領之範圍),而非「過失的遺漏」,另觀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銀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影清冊並無記載持分等情,足証並無所謂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

⑷另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補償徵收耕地

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戶號460-1)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附帶徵收價款欄為空白,另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甲○○、黃新妹等2人部分,均未○○○鎮○○○○段系爭土地之記載,是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甲○○及黃新妹2人亦未繳納前揭土地承領地價,益加証明系爭土地並未附帶徵收放領予渠等二人之事實。

⑸系爭土地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等人當時係

將該處之私有耕地出租於佃農甲○○、黃新妹、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6人,該6人亦同時使用該溜池灌溉農地,故在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亦應同時將該耕地一併放領該6人,按當時之作業方式,系爭土地理應同時按持分比例附帶放領予上開6名佃農,但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卻只附帶放領其中2名佃農即甲○○、黃新妹2人而已,此作業方式顯然反常,且依上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拾捌「附帶征收放領須知」第6項2款⑵目○載明:「數佃農共同使用者,耕地全部征收數佃農之租賃關係均消滅,由數佃農申請附帶征收共同承領。」,亦明確規定「數共同使用之佃農應共同承領」之規則。再者,原地主鄭石標等3人連同其他4名佃農在該處耕作農地都靠系爭溜池灌溉,則在此情況下,亦無可能將該三筆溜池全數放領給甲○○、黃新妹二人,而任令原地主及其他4名佃農之耕地將無水灌溉之理。

⑹另依楊梅鎮公所填具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48年12月

5日所出具關於原地主鄭運生之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其後附之「繼承財產明細表」中明確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由該記載內容亦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放領之事實。

⒋是以,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

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應將黃新妹、甲○○等2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93001257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前揭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093年0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其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懇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符法治,更維權益云云。

⒌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臺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暨附件、黃新妹、甲○○保管之附件、甲○○、黃新妹、彭文忠、黃阿葉、黃阿田、鄭石謙放領土地明細表、鄭石標、鄭運生、鄭瑞光自耕保留土地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簿﹙人工﹚、70地號土地登記簿﹙人工﹚、監察院致桃園縣政府函、被告致寅○○函、原告之訴願書、169、17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59-1、165、169、170-1、170、171-1地號土地登地籍圖、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摘錄內容、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摘錄內容、遺產稅免稅証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已於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略以,按「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61年判字第

277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訂有豐民字第929 號三七五租約,民國42年間徵收放領給承租人鄭○生承領,承領人應繳地價業已繳清,地主應領補償費業已領訖,地主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徵收有錯誤,亦應於42年5 月1 日至5 月30日內提出申請更正,而因未於上揭期間內申請更正,其徵收放領之行政處分,顯已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放領處分,申請更正放領,進而請求共有土地更正登記,自乏所據等語;該院79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略以,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提而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本院著有53年判字第161 號判例。本件原告等原與訴外人王思料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35-3 、234-1 地號2 筆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被告機關將出租部分土地面積0.9948公頃分割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堯、洪天和(分割後地號為235-4 、235-5 號),其餘自耕部分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為原告等所不爭,則上開被告機關所為徵收放領之行為,已告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聲請撤銷或更正等語。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程序?㈡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系爭土地附帶

徵收、放領欄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

價結計清單(戶號460-1 )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 附帶徵收價款欄為空白,及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甲○○、黃新妹等2 人部分,均未○○○鎮○○○○段系爭土地之記載,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

權利先後欄四未記載持有關係,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甲○○等2 人,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

三、系爭土地有無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程序?㈠依前揭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被徵收耕地範圍內,與被徵收之耕地不在同一地號,但現供佃農使用之池沼等,應附帶徵收並放領予佃農。又應予徵收及放領之私有耕地,固由縣市政府編造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之清冊,予以公告30日。然應附帶徵收之池沼等定著物及基地,亦須編造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清冊,予以公告30日。故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池沼等定著物及基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係分別以2 種清冊為公告,且均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利害關係人未提出申請更正時,於公告30日期滿之後,即生確定徵收、放領之效力。而經確定徵收放領之耕地或確定附帶徵收放領之定著物或基地,始由縣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移轉之登記。是以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則已完成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程序,該等徵收及放領之處分,即歸於確定。

㈡經查,依94年9 月20日原處分卷(下同)附文件資料所示

,本件被告編造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 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清冊上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74-1 、175-1 、176 、118-1 、118- 2、154-6 、154-9 等地號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耕地承領人黃新妹及甲○○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至於同段之系爭159-1、165、170-1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原供上揭第174-1 地號等被徵收之耕地耕作灌溉用之池沼,與被徵收放領之私有耕地在效用上有連帶關係,被告亦依法另行編造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鄭石標等3 人,承領農戶為甲○○及黃新妹。被告即於42年4 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及8439號公告,就上開私有耕地及附帶徵收之溜地所編告之清冊予以公告,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徵收清冊內所載事項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徵收。

」「本鄉鎮徵收之耕地及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即42年4 月27日)以(42)桃府地籍字第8440號,公告應行放領之私有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清冊,其公告上記載:「公告期間自民國42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共計30日。」「公告之放領清冊內所記載事項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閱覽後,如認為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填具更正申請書(向鄉鎮公所領用)向耕地所有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更正。」「公告期滿即依法確定放領。」「本鄉鎮放領之耕地及附帶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如桃園縣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等語,有該等公告影本附本院卷(頁132-140 )可稽。由上觀之,本件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係分成「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分別予以公告,且附帶徵收及附帶放領係記載於同本清冊上,則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附帶放領程序,均經被告合法公告,且於公告之30日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申請更正時,則本件附帶徵收及放領應於公告30日期滿之後,已完成附帶徵收及放領之程序,而生確定徵收及放領之效力。

四、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中,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欄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㈠承上所述,私有耕地之徵收及放領與附帶徵收放領,既分

成「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予以分別公告,本件系爭土地屬於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其是否依法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自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依據,而非以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為依據。經查,本件依原處分卷附被告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174-1 、175-1 、176 、118-1 、118-2 、154-6 、154-9 地號等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所示,雖有將系爭土地劃線,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核對之章」之情形,但系爭土地之徵收,非屬私有耕地部分之徵收,而係附帶徵收放領之部分;且依被告提出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就系爭土地劃線之旁,復蓋有「附帶徵收放領,溜,詳見附帶清冊,依習慣不另計價」之章(本院卷附頁28-29 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其「附帶放領」欄,亦蓋有此章);而就鄭石標等3 人及黃新妹與甲○○2 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則記載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並未予以劃線刪除。由上以觀,「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與「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固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可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記載附帶徵收及放領之定著物及基地之地號,被告所提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與記載附帶徵收放領事項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有別,則「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縱有將系爭土地予以劃線蓋上校對章之情形,非可即認系爭3 筆土地無附帶徵收放領之事實。系爭土地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仍應以「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記載為據。至於參加人主張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為「母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為「子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係源自於其母冊「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而來,倘兩者不符時,應以母冊即「私有耕地徵收(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為準云云,惟揆諸前開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製作及公告程序,並無上述母冊、子冊之關係存在;又參加人主張依「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記載可知,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中之「附帶徵收欄」、「附帶放領欄」在有附帶徵收放領之情況時,該欄位屬「必要記載事項」,該欄顯示之內容應係最正確且最合乎當時現況之記錄云云,然其依工作手冊之作業要求,與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履行相較,自應採認後者之法定效力;故參加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準此,本件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縱有

將系爭土地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之情形,其與另行製作且經公告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之作用各別,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

五、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戶號460-1 )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 附帶徵收價款欄為空白,及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甲○○、黃新妹等

2 人部分,均未○○○鎮○○○○段系爭土地之記載,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本件參加人主張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保存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戶號460-1 )補償地價總額項目

2 附帶徵收價款欄為空白,另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甲○○、黃新妹等2 人部分,均未○○○鎮○○○○段系爭土地之記載,是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甲○○及黃新妹2 人亦未繳納前開土地承領地價,系爭土地並未附帶徵收放領予渠等二人云云。惟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後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於附帶放領之溜池,依原有習慣為不計價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徵收補償之問題;故前開與「徵收補償」有關之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之補償地價總額項目2 附帶徵收價款欄或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雖未記載系爭土地與承領人之相關資料,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記載持有關係,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甲○○等2 人,是否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及放領之效力?㈠經查,系爭土地於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予甲○○及黃新妹之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更正,而確定徵收及放領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黃新妹,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人工登記簿)上記載︰

「持分附帶放領移轉,收件民國42年9 月26日,登記民國

42 年9月26日,原因民國42年5 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放領,姓名甲○○持分,姓名黃新妹持分」等情,有該等登記文件影本附本院卷(頁32-37 )可稽。而該等土地登記簿雖未記載甲○○及黃新妹之持分多少,並漏蓋登記員之印章;但系爭土地既由耕地之佃農黃新妹及甲○○以持分共同承領,登記為黃新妹、甲○○

2 人共有,自不得否認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及放領;且前開附帶放領予黃新妹及甲○○2 人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就系爭3 筆土地地號面積之下,已各附記「五分之二」,即每人係放領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二。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予黃新妹及甲○○持分共有,縱土地登記簿未記載2 人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在應有部分不明之情形,仍可依法推定為均等,故並無未完成程序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

㈡又土地登記簿上未蓋登記員印章乙節,其為應蓋章而未蓋

章之事項,核屬辦理登記人員之疏漏,應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故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土地未完成附帶徵收放領之程序。是以本件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有漏蓋印章之情形,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而現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楊梅地政事務所嗣已於土地登記簿上補蓋有登記者「梁金鳳」,及校對「劉賢章」之印章,有該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可按,附此敘明。

㈢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尚未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新妹

及甲○○乙節。經查,黃新妹及甲○○依據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核發,屬於事後有無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之前所生之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七、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均否認系爭土地附帶徵收放領之效力,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參之被告92年8 月8 日府地籍字第09201881420 號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所檢附之查復書略以,㈥處理意見:查本案3 筆溜地目土地(即系爭土地)於42年附帶徵收放領予佃農黃新妹、甲○○2 人,並已依規定完成土地登記在案,故…註銷佃農黃新妹、甲○○

2 人所有權,恢復原地主之繼承人持分所有權乙事,實難遵辦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被告前已自承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附帶徵收放領及土地登記無誤。而參加人雖又主張系爭私有耕地出租於佃農甲○○、黃新妹、彭文忠、黃阿業、黃阿田、鄭石謙等6 人,該6 人亦同時使用該溜池灌溉農地,故在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亦應同時將該耕地一併放領該6 人,按當時之作業方式,系爭土地理應同時按持分比例附帶放領予上開6 名佃農,但系爭土地只附帶徵收放領其中2 名佃農即甲○○、黃新妹2 人而已,顯不合理云云;惟本件縱有如參加人所述不甚合理之情節,然對於已依法製作「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且經完成公告程序之系爭土地之附帶徵收放領,仍不應否認其法律上應有之效力。

八、從而,被告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土地原列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刪除,應將黃新妹、甲○○等2 人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訴請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