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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張光宇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2019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7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616,000 元在案。嗣於同年7 月間,原告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為左耳聽力喪失2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32分貝,並未達給付標準,被告乃以93年10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616,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25日94保監審字第004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308,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65年起即於中國造船公司擔任船體安裝冷作工,長

年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病症,業經知名權威教學醫院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依精密聽力儀器測定原告符合聽障殘廢明確,其鑑驗自具公信力,並經被告於91年1月間依法核給殘廢給付,被告徒以複檢醫院之不同意見而否定上開二醫院之檢驗報告,進而剝奪原告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法律地位,自非公平。

⒉縱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查結果未

達請領殘廢給付標準,惟原告前後3 次檢驗之時空、環境各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期,不能以本件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之複檢結果而論斷前次申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時確無殘障情形。⒊原告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

係屬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非原告勾串、偽造、變造所致,且自91年1 月迄今原告並無工作,基本生活僅賴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主張:

⒈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

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㈠聖功及高醫之聽檢報告未隨文附上,無法得知判定殘等過程是否有瑕疵。㈡長庚之兩次純音聽檢結果,1 次明顯詐聾(92年2 月20日),另1 次結果(92年4 月7 日)較為可信,其與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SRT (語音閾值測試)及AR(聽神經反射)均相符,該次結果左28分貝、右32分貝,明顯未達70分貝。」等語。此外,被告為釐清本案,乃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㈡甲○○:長庚醫院檢查結果,PTA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語音閾值測試)明顯不符,PTA 所得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第2 次檢查與SRT 符合,未達聽障標準。」等語,據此,被告乃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核定前請聽障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616,00

0 元,應退還銷帳,又所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⒉殘廢之認定與一般疾病之認定究屬不同,自不可依一般事

理論之。蓋所謂「殘廢」係指人體器官之功能因傷害或疾病致有所損失,雖經治療仍呈現不可逆之狀態(即無好轉或惡化之情形)而言。故原告稱時空環境均有差異,期間因細心照護積極復健,情形或有所改善,此為通常事理可期云云,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返還利益已不存在一節,依其情形殊難認為符合其所援引相關規定之法律要件,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5年起即於中國造船公司擔任船體安裝冷作工,長年於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所生神經性耳聾之殘障病症,業經聖功醫院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依精密聽力儀器測定原告符合聽障殘廢明確,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間依法核給殘廢給付,被告徒以複檢醫院之不同意見而否定上開二醫院之檢驗報告,進而剝奪原告已依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法律地位,自非公平;原告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係屬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及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均認原告聽力複檢結果未達給付標準,且據中國造船公司91年7 月25日船人00 000000 號函記載,原告之作業環境均在非噪音工作區,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第33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第34障害項目規定:「1 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1年1 月間以其因雙耳神經性聽障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計616,

000 元在案,嗣於同年7 月間,原告又以長期處噪音環境工作,檢據申請職業病雙耳聽障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1年6 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國造船公司之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達聽覺障害殘廢給付標準及是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原告所檢附聖功醫院90年12月27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工場長期噪音。傷病名稱:雙耳神經性耳聾。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0年

8 月27日前來本院接受治療,並於90年12月27日接受聽力檢查,右耳78.3分貝神經性耳聾,左耳80分貝神經性耳聾。」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1年6 月21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原因:約20年之長期噪音暴露引起雙耳聽障之職業傷害。傷病名稱:雙耳聽障。治療經過:經腦幹聽反射及純音聽力檢查,左耳80分貝右耳78分貝聽損。」惟經被告指定複檢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複檢紀錄記載:「⒈PTA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明顯不符合,PTA 所得結果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PTA 結果不列入參考。⒉PTA 第2 次檢查與SRT 符合,以6 分法計算右耳平均聽閥:37dB,左耳:35dB,未達聽障給付標準(〈70dB)。⒊以SSEP檢查所得結果計算(0.5Hz ,1,2,4KHz平均聽閥)未達聽障給付標準(〈70dB)。⒋綜合上述結果,該員檢查結果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雖然環測為非噪音區,但長期在噪音環境工作,高頻聽力受損不能排除與噪音工作有關,但未符合聽力殘障診斷標準。」以上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複檢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複檢,經詳細檢查結果,固有聽力受損,且高頻聽力受損情形較嚴重,但尚未符合聽力殘障標準。

㈡本件復經被告將原告之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

高雄分院之複檢結果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㈠聖功及高醫之聽檢報告未隨文附上,無法得知判定殘等過程是否有瑕疵。㈡長庚之兩次純音聽檢結果,

1 次明顯詐聾(92年2 月20日),另1 次結果(92年4 月7日)較為可信,其與ABR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SRT (語音閾值測試)及AR(聽神經反射)均相符,該次結果左28分貝、右32分貝,明顯未達70分貝。」等語,且被告為求慎重,邀集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耳鼻喉科、職業醫學等專科醫師共同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開會研商,經與會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㈡甲○○:長庚醫院檢查結果,PTA (純音聽力檢查)第1 次檢查與SRT (語音閾值測試)明顯不符,PTA 所得懷疑受檢者持不合作態度或高估,第2 次檢查與SRT 符合,未達聽障標準。」等語,有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可參,均認原告未達成聽障殘廢給付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巨大噪音環境下工作且依聖功醫院及高醫

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資料認為符合標準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又關於聽障之職業病認定程序,除需用精密聽力儀器行之,及一般職歷報告、職業病醫師之診斷外,並且要有職業病醫師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判斷,原告缺乏對於職業行為與聽力關係之因果關係具體資料之舉證,僅泛稱其在噪音環境下長年工作,即難採認。本件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複檢,由於原告純聽力檢查部分,均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聽障給付標準,已如前述;且據中國造船公司91年7 月25日船人

00 000000 號函記載,原告之作業環境均在非噪音工作區,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該公司環境噪音檢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與原告主張不合,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已獲被告核付在案,為授益行政處分,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聖功醫院之檢驗有誤,亦無從歸責於原告,且該筆給付早已花用殆盡,即返還之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申請前次及本次聽障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聽力複檢結果並未達給付標準,前請之聽障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所溢領之殘廢給付616,0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所請之聽障職業病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