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54號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L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3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號「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 日以「插座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93)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3210543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建立於下列之異議證據(引證案)證明力判斷上:
⑴證據1及證據2
異議證據1 及異議證據2 技術內容中未見有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故異議證據1 、2 組合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能完成端子與插頭之間良好的電接觸功效。
⑵證據3
異議證據3 與系爭案在結構上完全不相同。且異議證據3 未見有系爭案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使訊號端子處於未帶電狀態,從而避免因訊號端子在對接前累積有靜電荷而影響訊號傳輸,當插頭插入後,接地端子與訊號端子分離呈斷路,從而使訊號端上所傳輸的訊號能順利、穩定地由插頭導出。
⒉訴願決定機關做成「訴願駁回」決定所持見解與原處分雷同,略謂:
⑴證據1及證據2
「‧‧‧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可藉單一端子多接觸區之設置,以較簡潔之結構達成提高接地電性接觸之功效,較之引證1 、2 及其組合,具有進步性」⑵證據3
「‧‧‧引證3 之絕緣本體後方開口插置端子之整體結構,主要係提高絕緣殼體之結構強度並防止絕緣本體變形,並僅揭示端子之接觸切換開關,其與系爭案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當插頭插入後使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呈路,以穩定訊號輸出之技術內涵並不相同,故引證3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⑶今查,被告與原決定機關以上對於異議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均與證據內容不符。證據1 、2 之揭露技術內容已涵蓋接地端子與插頭有一個以上接觸區的實施態樣,且證據3 中之「端子接觸切換開關」即為系爭案中之「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與訊號端子分離呈斷路」的相同構造。故異議引證案之揭露內容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等事實在訴願理由暨補充理由中皆已詳加陳述,由原決定理由並未指出訴願理由不充分之理由反映出原決定機關全然未檢驗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逕參被告之答辯要旨做成決定。以下將述明原處分與原決定對系爭案3件證據證明力判斷上之錯誤。
⒊針對系爭案之兩項獨立請求項─第1 項及18項,原告異
議主張認為其分別相對於證據1 、2 之組合以及證據3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除了未加詳察各證據之揭露內容而僅以圖式中之「較佳實施例(preferredembodiments)」 作為系爭案的比較對象外,在對於第18項之標的解讀上更已脫離其實際文義界定。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18項之請求標的如下:
⑴第1項
一種插座連接器,係組接於主機板上以提供訊號插頭插接導通,包括:絕緣本體(1), 其一側面設為對接面(11),該對接面(11)上設有插接孔(111),且該插接孔(111)朝 絕緣本體(1)內 部延伸並貫通至絕緣本體(1)之 相對另一側的後端面(12)附近,並於該後端面(12)上分別朝絕緣本體(1)內凹設有數個槽道(121 ,122 ,123)以 供導電端子插置其中;導電端子,包括複數個訊號端子(4 ,5)及 用於接地之第一端子(2), 該等端子均設有至少一接合腳以電性接合於電路板上,其中訊號端子(4 ,5)係 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1)之 槽道(
121 ,122)內 ,而第一端子(2)係 包覆於絕緣本體(1)表 面,該第一端子(2)及 每一訊號端子(
4 ,5)均 設有延伸至插接孔(111)內 部並具適當彈性之接觸部(23 ), 其中該第一端子(2)之 接觸部(23)於絕緣本體(1)之 插接孔(111)內 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不同部位接觸之接觸區(232)。
⑵第18項
一種插座連接器,係組接於主機板上以提供訊號插頭插接導通,包括:絕緣本體(1), 其一側面設為對接面(11),該對接面(11)上設有插接孔(111),且該插接孔(111)朝 絕緣本體(1)內 部延伸並貫通至相對另一側之後端面(12)處,並於該後端面
(12)上插接孔(111)旁 側分別朝絕緣本體(1)內凹設有數個槽道(121 ,122 ,123 ,124), 且其中一槽道(124)之 走向係與其他槽道(121 ,
122 ,123)之 走向相垂直;導電端子,包括複數個訊號端子(4 ,5)及 至少一用於接地之端子(3),該等端子均設有至少一接合腳(25,34,47,53)以電性接合於電路板上,且其中訊號端子(4 ,5)係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1)後 端面上插接孔(111)旁側所設置之槽道(121 ,122)內 並設有延伸至插接孔(111)內 之接觸部(45,522), 而接地用之端子(3)係 包括一體設置之水平部(31)與垂直部(32),該垂直部(32)係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後端面(12)上平行於收容訊號端子(4 ,5)的 槽道走向而設置之一槽道中(123),而 水平部(31)則對應插入垂直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另一槽道(124)內 。
⑶證據1 、2 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具有充分之證明力。
①首先必需指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第一端子之
數量上並無定義,解讀時不應加以限制,因此,習知連接器中對應於「第一端子」之構造元件無論數量為單一抑或多數、皆為第1 項之文義「第一端子
(2)」所涵蓋,即第1 項中定義「第一端子之接觸部於絕緣本體之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不同部位接觸之接觸區」文義上可解讀成以下不同的實施構造型態:
ⅰ.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單一個接觸區1。
ⅱ.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
ⅲ.複數第一端子各別形成有單一個接觸區。
ⅳ.複數第一端子各別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
②就系爭案爭執點而言,上列4 種構造型態只要有一
種被揭示在證據1 、2 中,證據1 及證據2 即能證明第1 項標的之構造特徵不具進步性,而事實上證據1 、2 已具備充分證明力,詳述如次:
A、證據1揭露構造型態ⅰ.、ⅱ首先,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9 -12行記載「本實施例中之三個接觸片31,32和33相當於一插入插座中之插頭的三個軸向間隔接觸部。其中一者可作為接地端子」。依證據1 圖式如FIG.
1之實施例所示,雖然構造與系爭案之2 雷同之U-型金屬元件4 的接觸部31僅有一個接觸區31a ,但說明書記載參照圖式之說明僅為發明之代表性較佳實施例,其完整揭露內容應以說明書中記載的所有內容為依據而非單單以圖式判斷。而證據1 說明書揭露內容除了包含參照圖式說明的上述構造型態ⅰ. 外,亦已包含構造型態ⅱ. ,請參閱說明書第6 欄59- 64行記載:
「雖然插座之接觸片在實施例中說明為三個(即31,32,33),它們也可能有兩個、四個、或四個以上。有兩個、四個、或四個以上接觸部之一插座是安排成至少一接觸部成型在一U形金屬元件4 上,而其餘接觸部則成型在基板51,52上。」(Althoughthe contact strips
of the jack are three in number asdescribed in the embodiment,they may betwo, four, or more. A jack having two,four, or more contacts is arranged inwhich at least one of the contacts isformed on a U-shaped metal member and
the remaining contacts are formed onseat plates.以上敘述中「至少有一個接觸部(或導電片)形成在U 形金屬元件4 上」所表示的構造意義即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定義「第一端子之接觸部於絕緣本體之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不同部位接觸之接觸區」相同。職是,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59-64行教示之其他不同於圖式的實施例,且涵蓋了構造型態ⅰ. 「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單一個接觸區」以及構造型態ⅱ. 「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
B、證據2已揭露構造型態ⅱ.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29-44 行揭露之接地構造中,同軸插頭14與遮蔽元件20【註: 遮蔽元件
20 等 同於系爭案之第一端子(2)】 直接耦合以改善插座總成之接地特性。由FIG.9 可見,證據2 中遮蔽元件20與插頭具有兩個接觸區,分別為①FIG.9 中遮蔽元件20前壁24之指狀部80 (參 見FIG.9)2,以及②FIG.8 中遮蔽元件20 與 接地端子62的接合區。有關第②接觸區,由於接地端子62之接觸部62b 曝露於圓柱形軸套22之腔孔22a 內而與插頭接合,且接地端子62 之 一遠端62c 與遮蔽元件20之前壁接合(請參見FIG.8), 故遮蔽元件20與62c接觸的部分即構成遮蔽元件20與同軸(訊號)插頭的另一接觸區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所涵蓋的構造型態ⅱ. 「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在實質構造及技術意義上相同。此外需加以說明,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定義之「接觸區」未以「直接接觸」為限,故涵蓋接觸區②的遮蔽元件20(第一端子)與訊號插頭間接接觸型態。
C、綜前可知,證據1 及證據2 均具有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相同構造環境下「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之構造特徵,故對第1 項請求標的特徵不具進步性具有充分之證明力。
⑵證據3 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具充分證明力①第18項請求標的之特徵在於第1 、2 圖中所示之第
二端子(3), 由本理由書第4 頁中所列第18項標的定義中劃線部份內容可理解,證據3 針對第18項之證明力爭執點在於能否證明「接地用之端子係包括一體設置之水平部與垂直部,該垂直部係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後端面上平行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一槽道中,而水平部則對應插入垂直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另一槽道內」為顯而易知之技術思想。
②首先必需強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標的
中並未定義訊號端子和接地端子的接觸方式,該項中唯一與電性接觸有關的定義是「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均有一接合腳以電性接合於電路板上」,其餘均為端子型態的定義,而爭執點所在之接地端子定義內容無從使人瞭解或推敲出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的接觸型態,遑論訊號插頭插入插接孔前後所造成的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開關動作?因此,被告於原處分中稱「異議證據3 未見有系爭案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構成接地迴路,‧‧‧,當插頭插入後,接地端子與訊號端子分離呈斷路‧‧‧」云云,純粹是以系爭案的說明書及圖式記載內容、而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定義作為證據3證明力判斷之對象。依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或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被告以並未記載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為證據3之證明力判斷對象,自屬違法處分。
③承上所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爭執點所在
的劃線部分定義,證據3 之證明力取決於能否證明與爭執點有關聯的「接地端子構造型態」為一顯而易見之構造設計,其證明力毋需及於未由第18項定義表現的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接觸方式或二者的開關動作。
④證據3 所揭露之插座連接器具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8項定義在構造意義上相同的空間型態特徵,分析如下:
A、系爭案第18項中絕緣本體型態與證據3 中絕緣本體型態之比較
a、第18項定義之插座連接器「絕緣本體具有數個槽道,且其中一槽道之走向與其他槽道之走向相垂直」,與接續的接地端子定義合併觀之,可理解槽道走向之構型設計意義在於配合接地端子的構型--包含一體設置之水平部與垂直部,俾能使數個槽道當中走向互相垂直的二槽道可供接地端子的水平部與垂直部插置定位。
b、如FIG.3 至FIG.5 所示,證據3 中之插座連接器絕緣本體1 同樣亦具有供固定端子片5 (即系爭案之「接地端子(3)」)的5b ,5c和5d,5e插置的相互垂直槽道1b,1c和1g,1g。雖然系爭案之實施例中所示之絕緣本體供容置接地端子(3)的槽道為一個垂直槽道(123)和 一個水平槽道(124), 而證據3 FIG.3 至FIG.5中之構造具有兩個垂直槽道1b,1c和兩個水平槽道1g,1g,兩者不盡相同,但請求項所涵蓋之範圍不應納入未列入定義的實施例型態限制。請參鈞院90年訴字第1079號判決「參、本院之判斷」中所著以下法律見解:
「被告頒布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
3 章「說明書」、第1 節「說明書之記載」、三「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之所載,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審查基準第2-3-6 頁)。因此取得專利權之範圍也當然是以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定之」「‧‧‧其對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認知上亦有錯誤,上開二項條文所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一節,其規範上之真意乃是指:依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疑義之情況下,以不變更專利權之實質範圍為前提,借由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發明及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各項記載文字敍述、來探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之真實含義,並不能在「申請專利範記載範圍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利用該等規定,去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
」。
c、此外,雖然系爭案中絕緣本體上的數個槽道均為「朝絕緣本體內凹設」,而證據3 絕緣本體上的數個槽道1b,1c,1g,1g中,槽道1b,1c設置在絕緣本體外側壁面可能不盡符合「朝絕緣本體內凹設」之文義。惟查,此一區別在第18項文義所表現的槽道功能意義上並無實質上的不同,蓋因設在絕緣本體外側壁面上的槽道1b,1c依然能使接地端子5的兩垂直部5b,5c插置定位,同時,第18項定義並未及於接地端子與訊號端子之電性接觸或其方式,就請求項之文義解讀上而言,該一構造差異當然亦無法表徵電性接觸上的意義。緣是,該一構造型態差異僅屬構造上之等效置換,證據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在絕緣本體型態上的技術內涵上完全相同。㵂
B、系爭案第18項中接地端子型態與證據3 中接地端子型態之比較
a、依第18項定義之接地端子「包括一體設置之水平部與垂直部,該垂直部係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後端面上平行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一槽道中,而水平部則對應插入垂直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另一槽道內」,此請求項完全未定義該一接地端子之水平部與垂直部的作用為何以及在電性接觸上的意義,而僅指出接地端子相對絕緣本體複數槽道的插置定位型式,在文義解讀上不應納入該項文字定義以外的構造意義。
b、證據3 中之接地端子5 與第18項定義相同地包括一體設置之水平部5d,5e與垂直部5b,5c。
⑸綜前可知,原處分暨原決定對於證據3 之證明力判斷
均已脫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實際標的範圍。證據3 之揭露內容足以證明第18項標的構造特徵所在之接地端子型態暨插置方式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皆誤察證據1 、2
、3 之揭露內容以致誤判其證明力,敬祈 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並允法旨,至為感禱。
⒌原告再強調被告答理由在證據力判斷之主要謬誤如后:
⑴有關證據1 、2 針對系爭案申請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
充分證明力的判斷,依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理由第㈣彦點,爭執點所在為該二證據是否揭露插座連接器中「有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涛⑵原告於訴願理由、訴願補充理由及行政訴訟理由中均
一再陳明證據1 、2 確實已揭露上述爭點特徵之事實,但被告卻置若罔聞,完全未回應原告之論點,原告爰再度強調,欲判斷系爭案之異議證據證明力,以下重要事實不容迴避:
①證據1 FIG.1 中所示實施例揭示U-型金屬片4 (相
當於系爭案接地第一端子)與插頭雖然只有一個接觸部(區)。惟,依照專利說明書之構成邏輯,參照圖式的說明僅為示範性的較佳實施例,並非用以侷限發明技術思想。依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59-64行記載「雖然插座之導電片在實施例中說明為三個,它們也可能有兩個、四個、或四個以上。具有兩個、四個、或四個以上接觸部之一插座係配置成其中至少有一(註:「至少有一」指數量上最少為一,但自然也包括數量有多個的情形)接觸部成型在一U-型金屬元件上,而其餘接觸部成型在基板上。
」,已清楚揭示U-型金屬片4 (第一端子)與插頭得有複數個接觸部。故證據一說明書之文字記載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具充分之證明力。
②證據2 之FIG.9 所示構造在遮蔽元件20(即系爭案
接地第一端子)與插頭之間形成有兩個接觸區(即①遮蔽元件20延伸至絕緣本體插接孔22a 內之指部80及②和遮蔽元件20形成接觸之接地端子62與插頭的接觸部62b1)。又,證據2 FIG.7 (接地端子另一實施例)則揭示於接地端子即系爭案之「第一端子」上直接設有兩個插頭接觸部62b ′的實施態樣。鑒於FIG.9 和FIG.7 分別教示第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與插頭之不同部位間接和直接形成兩個接觸區的構造,證據二說明書之圖式暨文字記載對於原告異議主張「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具充分之證明力。
③基於以上證據事實,被告所稱「異議證據1 及異議
證據2 技術內容中並上未見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之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無論其判斷著重在「端子之構造特徵」、抑或著重在「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接觸的接觸區」,均違反證據之論理法則。𪲘⑶有關證據3 針對系爭案申請利範圍第18項是否具充分
證明力的判斷,被告原處分理由第㈤點中指認之爭點與第18項定義不符,且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中同樣採用該一錯誤認知之爭點,原告已在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第四之㈡點第2 小點中申論其理由,茲不復贅。
⒍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乃因襲其訴願答辯理由,完全
未回應甚或迴避原告起訴理由,亦未具體申論各證據針對異議主張不具證明力之事實,甚至誤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特徵定義2 ,其答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認為;⑴證據1 及證據2 均具有在與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相同構造環境下「一個第一端子形成有複數個接觸區」之構造特徵,故對第1 項請求標的特徵不具進步性具有充分之證明力;⑵原處分暨原決定對於證據3 之證明力判斷均已脫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標的構造特徵所在之接地端子型態暨插置方式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⒉查證據1 及證據2 技術內容中並未見有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構造特徵之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者,故證據1 、2 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能完成端子與插頭之間良好的電接觸之功效,證據1 、2 實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技術標的不具進步性。
⒊另查系爭案相較證據3 可知兩者在結構上不相同,且證
據3 未見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而接地用之端子係包括一體設置之水平部與垂直部,該垂直部係對應插置於絕緣本體後端面上平行於收容訊號端子的槽道走向而設置之一槽道平部,該垂直部係插置於第三槽道中,而水平部則對應插置於水平槽道中。使訊號端子處於未帶電狀態,從而避免因訊號端子在對接前累積有靜電荷而影響訊號傳輸,當插頭插入後,接地端子與訊號端子分離呈斷路,從而使訊號端上所傳輸的訊號能順利、穩定地由插頭導出。故證據3 實無法據以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請求技術標的不具進步性。
⒋故,證據1 至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8項之申
請標的技術與功效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18項不具進步性。訴訟理由係個人主觀認定實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認為;證據2 (US0000000)第7圖,已揭示系
爭案「第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者,故對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⒍查證據2 (US0000000)第7圖與系爭案相關結構上相較
,即配合參照系爭案第1 、第4 結構圖與證據2 (US0000000)第7圖比對。可非常清楚了解證據2 (US0000000)第7圖所揭示構造內容,並未見有與系爭案所主張之第一端子係包覆於絕緣本體表面,第一端子及每一訊號端子均設有延伸至插接孔內並具適當彈性之接觸部,其中該第一端子之接觸部於絕緣本體之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不同部位接觸之接觸區(請見系爭案第1 結構圖之接觸區2 個元件232)結構。故證據2 難謂已揭示有系爭案之相同結構,且證據
2 既沒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第一端子之接觸部於絕緣本體之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分別與訊號插頭不同部位接觸之接觸區結構,自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能完成端子與插頭之間良好的電接觸之功效。原告主張認為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插座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依據其91年3 月1 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共有21項請求項,其中第
1 項及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
1 係西元1992年3 月3 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ELECTRICAL JACK 」專利案(下稱引證1), 異議證據2 係第1994年8 月16 日 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JACKASSEMBLY INCLUDING A CONTACT SWITCHING SYSTEM 」專利案(下稱引證2), 異議證據3 係西元1983年8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JACK ASSEMBLY STRUCTURE 」專利案(下稱引證3)。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見揭示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故引證1 與2 之組合亦無法達到系爭案所能完成端子與插頭之間良好的電接觸之功效,自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3與 系爭案在結構上完全不同,且未見揭示如同系爭案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使訊號端子處於未帶電狀態,從而避免因訊號端子在對接前累積有靜電荷而影響訊號傳輸,當插頭插入後,接地端子與訊號端子分離呈斷路,從而使訊號端上所傳輸的訊號能順利、穩定地由插頭導出,而組合引證
1 、2 及3 ,仍無一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一訊號端子相抵接而構成接地迴路,以將訊號端子上的雜訊在插頭插入前導空,從而提供良好的訊號傳輸;反觀系爭案可藉接地端子之設置而達成上述功效,自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既未為引證1 、2 及3 所揭示,則其諸附屬項自亦具有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仍持與原處分相同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⑴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具答辯書,承認:「證據1 (即引證
1 )係揭示一種插座連接器,其中一導片4 設有一接觸部31由絕緣本體1 上表面伸入絕緣本體1 內部空間‧‧‧惟其接觸部31於絕緣本體1 內部空間內僅形成有一接觸區31a」(見原處分卷第85頁第9至11行),再參以引證1 第
1 圖確已揭示導電片設有一接觸部31,接觸部形成有一接觸區31a。而參加人爭執者為引證1「僅形成有一」接觸區,主張與系爭案「一個以上」接觸區不同。
⑵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專利法亦同此定義,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一個以上」,應包含「一個」。
⑶原處分謂:「引證 1 並未見揭示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
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云云,依前述說明,其認定不無違誤;其進而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嫌率斷。
⑷如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一個以上」之
接觸區,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係指「二個以上」之接觸區,則應通知參加人修正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期明確。
⑸另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具答辯書陳稱:「證據2 (即引證
2)係 揭示一種插座連接器12,其上設有絕緣本體18及複數開關端子對46,50 、54,58 、88,92 ,插頭14插入時,各開關端子對46,50 、54,58 、88,92 之間可產生一刮擦動作以去除各端子接觸表面的污物,從而確保各開關端子對46,50 、54,58 、88,92 之間良好的電性接觸。」(見原處分卷第 85 頁末二行及 86 頁第 1、2 行),可見引證 2 亦如系爭案為一種插座連接器,有多數端子及絕緣本體插接孔並插頭;再參以引證2 第7 、10圖所示,引證2 之端子50、58、88、62形成有接觸區50f 、58g 、92e 、62b ,分別與插頭接觸。是原處分謂:「引證1 並未見揭示任何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結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⑹至於引證3 絕緣本體後方供端子插置之開口並未揭示有與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同之絕緣本體後端槽道結構及端子組合之空間形態,二者之結構完全不同;且引證3之絕緣本體後方開口插置端子之整體結構,主要係提高絕緣殼體之結構強度並防止絕緣本體變形,並僅揭示端子之接觸切換開關,其與系爭案接地端子在插頭插入前與訊號端子相抵接構成接地迴路、當插頭插入後使訊號端子與接地端子呈斷路,以穩定訊號輸出之技術內涵並不相同。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此部分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引證 1、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一端子於絕緣本體插接孔內形成有「一個以上」可與插頭接觸的接觸區之構造特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相異之認定,不無違誤;其進而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部分為引證
1、2 所揭露,既如前述,則本件撤銷發回被告後,參加人仍得修正說明書加以限縮,系爭案是否仍具有進步性,尚有待被告機關重為審查後,另為妥適之處分;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