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59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農訴字第094012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於台北縣縣○里鄉○○里○段○○○段○○號等28
筆土地新建寺廟(面積共計68,645平方公尺),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算原告因此所須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6,821,652元,因此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作成92年北府農林字第0920353731號函,通知原告繳交。
【註】:其實該函本屬行政處分,但因雙方缺乏法制常識,
仍以無發生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通知視之,而繼續以陳情及函覆之手段處理。
直到94年3月31日被告機關才再次發文(北府農林字第09412
8146號函)再次確認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命原告繳納。
原告至此才將上開函覆視為一行政處分,而基於下述理由,提起訴願。
㈠該基地於89年7月31日已經被告機關以285943號函示,
認定原告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修築道路及整地建築寺廟」而作成裁罰6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因此該等土地為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
」公告前(91年8月14日)已完成開發利用,應可免予繳交回饋金。
案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8月25日作成農訴字
第0940122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主張如下):
㈠查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末段略稱:「…惟查本件訴願人於90
年11月30日以真慶字第011號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提出台北縣八里鄉真慶宮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申請日期,係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生效日89年12月2日之後,且原處分機關92年4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267438號核定訴願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日期,亦係於原處分機關91年8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10471736號函發布施行之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日期之後,則訴願人為首揭辦法第4條規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迨無疑義。又查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第426號著有解釋,經查首揭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條明確授權訂定,應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另上揭原處分機關訂定之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係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違誤,所訴意旨,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引據首揭規定及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回饋金數額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乃駁回訴願。
㈡原訴願決定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426號解釋,無
非類比系爭應繳交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或為釋字第313號解釋之罰鍰或為釋字第426號解釋之特別公課:
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要旨如下:「對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2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46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87條第7款規定處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1年時,失其效力」等語。
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要旨如下:「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等語。
⒊按無論就上開之釋字第313號解釋之罰鍰,或為釋字第4
26號解釋之特別公課,自應以法律定之,倘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迨無疑義。
㈢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⒈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獎勵私人或
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同條第2項規定:「…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據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
定,於89年11月30日公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其中第1條至第3條之條文如下(詳如原證1):
第1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經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之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惟該繳交辦法第2條及第3條卻引用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施行細則銓釋「山坡地」與「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定義,該繳交辦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已然明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該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已然違法。
⒊被告機關依違法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而訂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而函請原告繳交回饋金6,821,652元,自有違誤。惟訴願機關不查,卻遽為「訴願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此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訂有明文。經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於93年8月31日修正時,第8條業已刪除(詳如原證2),惟89年11月30日公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引用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如今既已刪除。詎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同步修正,準此一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縱然無前述違法之情事,亦已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93年8月31日刪除,而致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中對「山坡地開發利用」一詞之定義與範圍頓失依據而窒礙難行,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適用新法規之法理,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未同步修正前,已無適用之餘地。詎知,被告機關於94年3月31日仍以北府農林字第0940128146號函請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821,652元,訴願機關亦渾然不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已刪除情事,仍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依舊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訴願機關與被告機關,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㈤原告於○里鄉○○里○○○○段○○號等28筆土地,早在
83年間既已開發利用,被告機關認定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821,652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4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及93年11月19日林造字第0931740923號函(詳如原證
3、4)說明欄二、三分別略稱:「本案真慶宮函述土地,請貴府查明若確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發布前,即已完成開發利用,目前只是辦理補照程序,可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及「另依農委會92年7月4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本案真慶宮土地若確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發布前即已完成開發利用即可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仍請依權責認定」等語,在在均詮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⒉被告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係於91年8月14日發布「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及原告在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土地共計28筆,其中25筆為林口特定區計劃寺廟專用區,另3筆為八里都市計劃農業區,被告機關94年3月31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128146號函所載「本府核定貴寺廟於本縣○里鄉○○里○段○○○段○○號等28筆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之水保計劃…」等語,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⒊依被告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第7頁之圖4.1地理位置圖
(摘錄自1/5000像片基本圖淡水國內商港、八里、大崁腳、觀音山圖幅,83年7月6日航空攝影,85年06月印刷,詳如訴願狀附件1)於83年7月6日航空攝影日前即已開發利用系爭28筆土地。
⒋又依被告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檢核表
(如附件1)審查項目第2項所列,已然證明原告基地於89年7月31日經被告285943號函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擅自修建道路及整地建築寺廟而裁處罰鍰6萬元,於89年12月1日經被告機關檢查已完成改正,並經原處分機關北府農山字第037641號函所示完成改正。
足見89年7月31日原告在系爭土地已實質進行開發利用。
⒌嗣後原告為配合內政部輔導現有寺廟合法化之政策,依
相關法令規定逐序辦理補請建築執照之程序。為取得建築執照,本案寺廟用地在山坡地範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法定程序須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其次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審查、建築執照申請及審查,之後才能開始建築施工,最終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方可向寺廟主管機關備查完成合法化寺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足見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為開發行為許可之發起程序。本案自90年11月30日送審環境影響說明書進入申請開發行為許可之程序,並於92年2月24日經被告機關北府環一字第09200113532號函核可水土保持計畫;於93年4月9日經被告機關核發玖拾參八建字第225號建造執照。期間歷經被告機關各相關主管單位審查,足證原告在系爭土地不僅確實依法持續辦理開發行為許可程序,抑且實質進行開發利用與進入開發行為許可程序日均先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發布日,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從新從優原則,原決定書之認定用法顯有違誤。
㈥被告機關違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l規定之意旨:
⒈按「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6條所明定,另依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等語。
⒉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獎勵私人或
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等語。
⒊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水權費及
第4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持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⒋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89年11月30日發布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惟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係於9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⒌被告機關於91年8月14日公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乘積比率」乃為政府向人民徵收金錢之行政命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l所指職權命令事項,揆諸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當應以法律訂之,詎知,被告機關全然漠視行政命令之正當性,其處分已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決定書及被告之原處分均有重大違誤,均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略以:「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農林字第890156162號函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略以:「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被告91年8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10471736號公告頒行「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訂有明文。
㈡查甲○○○○○○於90年11月30日以真慶字第011號函
遞送「臺北縣八里鄉真慶宮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5),於本縣○里鄉○○里○段○○○段○○號等28筆土地新建寺廟(面積共計68,645平方公尺),其中25筆土地位屬林口特定區寺廟用地、3筆為八里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但確屬於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其開發建築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后於91年12月2日以(91)真慶宮建字第002號函向被告(民政局)遞送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附件6),經被告92年4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267438號函核定在案(附件7)。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回饋金金額,是以回饋金之繳交取決於水保計畫核定時間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5日農林字第0910157180號函釋被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91年8月14日「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公告日為收取時間點(附件8),故被告經核算其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6,821,652元,並以92年5月23日北府農林字第0920353731號通知其繳交(附件1)。
㈢系爭土地原告以89年之違規處分證明於被告回饋金收取時
間點前已完成開發利用,惟前開違規處分僅系爭土地28筆其中之7筆地號土地(附件2),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月5日農林字第092017794號函釋所稱開發面積並不相符(附件9),另該會94年3月7日林造字第09416039 24號函釋本府公告乘積比率後,送核之水土保持計畫均須核算回饋金,毋論原已違規興建土地,其事後為辦理補照等相關法定程序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為新建寺廟工程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等,均須依規定核算回饋金(附件10),被告再以94年3月31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128146號函原通知其依92年之處分繳交該回饋金(附件11)。
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第
48條之1授權訂定,係國家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即特別公課),徵收之法源係依法授權制訂,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附件12),如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所許;另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或歲出科目金額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林務發展暨造林基金」加以明列,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及預算為依據,與憲法尚無違背。原告所主張行政命令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實有誤解。又該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該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經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附件13)。
質言之,原有規定並未刪除,而是提高位階,於此情形,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在適用上,並無效力存否之疑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註】: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訂定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
異議,事後才言及「當日要檢查身體,無法到庭」云云。又未附相關事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事,本院無從信為真實。且此等事由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代理縣長)為林錫耀;
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爭訟標的之簡要說明:
其實本案到底何一函文才算是行政處分,客觀言之,實在大有疑問,不過鑑於「行政處分」僅屬一工具概念,作為行政作為接受法院審查的一個過渡概念,又因為政府與人民同樣缺乏現代行政法制的觀念,在現階段之情況下,為了給予人民適當之救濟,本院爰以雙方不爭執之「94年3月31日北府農林字第094128146號函」,當成行政處分來處理。
又因為本案事實繁雜,為了有效率地進行本案之勝負判斷,
本院先命被告機關將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按照事件發生之歷史順序,進行排序,而作成如後附之時間流程表,以為法律判斷之事實基礎。
而從上開時間流程表所揭露之客觀歷史事實,可以將雙方之實體爭點,簡述如下:
㈠客觀事實:
⒈原告申請於台北縣縣○里鄉○○里○段○○○段○○號
等28筆土地上新建寺廟(面積共計68,645平方公尺),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供被告機關審查核可。
⒉被告機關在審查核可時,同時附上條件,命原告同時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回饋金」為6,821,652元之負擔。
㈡被告機關作成負擔之法規範基礎:
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
... 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農林字第890156162
號函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
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⒋被告91年8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10471736號公告頒行
之「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㈢原告則爭執稱上開抽象之法規範對本件個案事實,不具規
範效力,所持之理由,歸納言之,則可分為二個層次來闡明:
⒈從「規範適格論」之角度,認為上開法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原告認為課徵回饋金是一種行政罰,依司法院釋字第
313號解釋意旨,其處罰必須有法律之明文。如果是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⑵原告認為課徵回饋金是一種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
第426號解釋意旨,其課徵必須有法律之明文。如果是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⒉從規範所欲規制之時間範圍立論,認為本案因為開發在前,所以此一法規範對本案沒有適用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規範適格論之課題:
㈠按本案所涉及之回饋金,不是「行政罰」。理由如下:
⒈作為本案爭訟標的之規制性內容不具「行政罰」性質之理由:
⑴按「行政罰」是對「行政違章行為」的懲罰處遇,而
「行政違章行為」,則是指違反「由實證法予以揭示、並附有制裁效果的禁止或誡命規範」的行為,而上述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欲達成之目標在於特定之「行政管制目的」。
⑵本件中回饋金之課徵,卻是國家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對
土地為特定用途之使用時,所課予之負擔,乃是「受益處分所附隨之負擔」,並不是一種「行政罰」。⑶原告在此是將其「事前違法開發行為而遭被告機關裁
處行政罰」之事實(見後附之「時間流程表」編號4)與本件「合法申請開發、經許可而需繳納回饋金」(見後附之「時間流程表」編號12)二者混為一談。
⒉作為本案爭訟標的之規制性內容屬「特別公課」之理由:
⑴按「特別公課」之定義為︰「國家依法向特定群體按
一定費率徵收,所得款項不編入總預算中,而供特殊用途者」(其特殊用途多與該特定群體活動所帶來之社會外部成本或將來之後續發展有關,此即公課義務人與公課所追求的目的間的特殊關係)。
⑵以上回饋金之課徵,是因為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礙
於水土保持,對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外部性」,因此造成此種水土保持妨礙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負有防止責任,必須集資統籌作為造林基金(森林法第48條之1、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以維護山坡地之安全,其課徵性質上為特別公課。
㈡另外本案回饋金之課徵,也同樣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理由如下: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文意旨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法理所示:
⑴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⑵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⑶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像、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⑷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
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⒉本案有關回饋金之課徵,既然是「核准開發」授益處分
之附隨負擔,則規範密度原本應該較低。而依上所述,上開課徵之法規範基礎由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到農委會依上開規定頒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再加上再授權之地方機關行政命令之層次,是以此等規範基礎完整,應屬適格之法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規範規制之時間範圍課題:
㈠此屬時際法之課題,其判斷基準無法從實證法之角度尋求
,僅能立於憲法層次為之。而判斷時所應斟酌之因素,抽象言之,不外是「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之權衡。落實在下位法理原則,則是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在此特別言明,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結果,未必一定維
持舊有法秩序,一樣有可能在經過權衡後,轉而維持新的秩序狀態,只不過要經過利益之權衡而已。
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7條之規定內容,正是「信賴保
護原則」在行政處分層次上之實踐,其所揭示之原理原則則可以予以抽象化,類推適用於時際法之爭議上。
㈡本案中,從後附之「時間流程表」觀之,可以用以下之簡單觀念來加以說明:
⒈基本上,山坡地之開發,從申請到核准,必須經過一段
時間,因此此等事件在時間軸線上是一個「線段」的概念(起迄點為90年11月30日至92年4月11日;「時間流程表」編號10至12)。
⒉而在這個線段之前,作為本案課徵基礎法規範一部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早在89年12月2日即已生效。
⒊而在上開線段期間內,被告機關又於91年8月14日公告
「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之行政命令,使得本案課徵基礎之法規範得以全部架構完畢。
㈢上開情形(事件持續進行中間,法令有變更者),在學理
上歸入「不真正溯及既住」之類型,此等類型,因為法令變化發生在事件進行中,人民並沒有完全按照舊有的規範狀況來架構其生活秩序完畢,此時應認「法進步性」之價值,高於「法安定性」之價值,所以應以適用「新法」(指事件進行中通過之法令)為原則。除非立法者另有特別考量,才會轉而強調法安定性,而適用舊法。
㈣本案中立法者既無強調舊有法秩序的保護,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其信賴內涵,自不能排除上開法規範之適用。
是以原告以上各項法律爭議,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判定,其本件起訴自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