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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8 日,以其父親劉開華於38年

10月1 日至40年4 月1 日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於93年8 月30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79號函(下稱被告93年處分)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劉開華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5 個月又1 日(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1日止)(下稱如附表編號4 時期),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 個月又1 日,補償基數:3 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全額核發30萬元,其餘部分,則予否准。

㈡原告對於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4年2 月21

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178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即本件所稱之被告93年處分),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30日以(94)基修法癸字第0968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以決議補償,補償範圍:劉開華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受限制人身自由

1 個月又1 日(自38年10月1 日起至38年11月1 日止)(下稱如附表編號1 時期),補償基數:2 個,金額:2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全額追加補償20萬元。至劉開華38年11月2 日至39年3 月9 日(下稱如附表編號2 時期)及39年3 月10日至39年10月31日(下稱如附表編號3 時期)因案傳訊及在陸戰二旅受訓部分,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

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

09400898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再作成准許補償原告38年11月2 日至39年3 月9 日部分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父親劉開華於如附表編號2 時期,是否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劉開華原服役於海軍前營口軍艦,因涉嫌叛亂罪,遭海軍總司令部押送前海軍鳳山招待所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5個月又9日(自38年10月1日起至39年3月9日止)。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存管之劉開華兵籍資料記載:「1、第1頁:……⑶海軍第二造船所少尉查缺,38年10月1日-38年11月1日(因案拘押待訊)。⑷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38年11月1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因同謀叛變嫌疑)。⑸海軍陸戰二旅嚴格受訓。39年3月10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9月10日海擘字第0930005338號影本附卷可稽。

2.以劉開華之兵籍資料前後連貫觀之,海軍陸戰二旅嚴格受訓之任職年月日係39年3月10日,則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之離職年月日部分,應係39年3月9日無疑。

3.被告僅補償劉開華受限制人身自由1個月又1日(38年10月

1 日至同年11月1日止),於法未合。

4.參照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該部針對案情查證彙整表中,有關兵資記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涉嫌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於人事資料上之註記,應可認定原告於38年10月1日至39年3月9日之附員身分,與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關,被告不予補償,顯無理由。

5.原告請求之金額50萬元,係請求5 個月又9 天,按照補償基金會的標準,1 個月1 個基數是10萬元,所以是50萬元。請求之證據,是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3年9 月10日海擘字第0930005338號函﹙本院卷第25-26 頁﹚,其上有記載「因同謀叛變嫌疑」及「海軍陸戰二旅嚴格受訓」。嚴格受訓就是思想改造;少尉附員就是被關起來的意思。被關起來的證據,就是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3年9 月10日海擘字第0930005338號函的記載。38年11月到39年3 月9日期間劉開華人在鳳山招待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2.查本件經被告重行審查決議補償,補償範圍:劉開華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受限制人身自由1 個月又1 日(自38年10月1 日起至38年11月1 日止),補償基數:2 個,金額:2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全額追加補償原告20萬元,並無不妥。至劉開華38年11月2 日至39年3月9 日(即如附表編號2 時期)遭拘禁於鳳山前海軍招待所部分,經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均無劉開華曾於上開期間遭拘禁於鳳山前海軍招待所之相關紀錄,原告亦未能提示具體佐證資料;39年3 月10日至39年10月31日移送海軍陸戰二旅羈押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時期),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感訓處分者所為之補償,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而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雖綜合歸結各集(管)訓隊性質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該認定係以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作為推論,而其他送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其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定。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劉開華之兵籍表經歷欄記載,39年3 月10日任職陸戰二旅少尉受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0月22日海擘字第0930006196號函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存管之劉開華兵籍資料記載,(職別欄)海軍陸戰二旅嚴格受訓;(任職年月日)39年3 月10日;(任職文號)肅姿

560 ,惟離職日期及文號均未登載等情以觀,足證劉開華係奉令至海軍陸戰二旅受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海軍總司令部非法逮捕解送海軍陸戰二旅拘禁,故劉開華如附表編號2 時期拘禁於鳳山前海軍招待所,如附表編號3 時期至海軍陸戰二旅受訓部分,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所訴不足採。

3.劉開華兵籍表上「附員」之記載,不足證明係因曾涉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拘禁:

⑴查原告所提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

0920001126號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雖略稱:「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於38年至45年間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於人事資料上之『註記』」。

⑵惟查:

①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再者,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

查本部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

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

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④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

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綜上,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

明之「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海軍總部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海軍「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4.次查,縱使劉開華於38年11月2日至39年3月9日期間係受拘禁於鳳山招待所或其他集訓場所(此為假設前提),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先父劉開華於38年10月1 日至40年4月1 日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乃於88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詎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4 、1 時期先後核給補償金30萬元及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 、3 時期則仍遭否准,原告於本件暫不對於如附表編號3 時期(見本院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請求,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即關於如附表編號2 時期)云云。

二、被告則以:關於如附表編號2時期,經被告查證結果均無劉開華遭拘禁紀錄,原告亦未能提示具體佐證資料,至劉開華兵籍表上「附員」之記載,不足證明係因曾涉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拘禁,原處分仍予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第

6 條第3 款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三、交付感化 (訓)教育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 條至第8 條之規定。

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第3條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 條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本判決略):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父親劉開華於如附表編號2 時期,是否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五、經查:㈠本件經原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該司令部乃分別向

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該部人事部門查詢,以93年9 月10日16時海擘字第0930005338號函復(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略如下:

1.高雄市後備司令部:「……4.海總部(少尉附員)38年11月1 日--39年3 月10日。」

2.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第1 頁:……⑷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38年11月1 日--? 」(離職年月日未登載)(因同謀叛變嫌疑)。……」「2.第2 頁:海軍總部先鋒營學員,38年9 月30日--40年4 月1 日(調)。……」

3.依「海軍總司令部訓令」(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劉開華係反共先鋒營第2 期結業學員,惟訓令未登載進、結訓日期。

4.依據該部92年3 月5 日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被告有關辦理查證結果,「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集(管訓隊(陸戰二旅)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㈡查上開函復關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部分,經核與高雄市後備

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送之劉開華兵籍表經歷所示,劉開華於38年11月1 日至39年3 月10日係「海總部」「少尉附員」見原處分卷3 第11頁以下,尤其是第14頁)之記載相符,堪認為真實,惟此尚不足證明劉開華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㈢次查上開函復關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部分,其

中關於「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38年11月1 日--? 」(離職年月日未登載)(因同謀叛變嫌疑)」之記載,經核與海軍司令部38年12月3 日(38)晃勁字第6713號(批答)(見原處分卷笫17頁)記載之「因案傳訊中尉林樹椿、林善金、少尉劉開華、准尉梁永藩等4 員准原級調本部附員薪俸均從38年11月1 日起截支」之記載相符,亦堪認為真實,惟此尚不足證明劉開華有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㈣又查上開函復關於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部分,另

「海軍總部先鋒營學員,38年9 月30日--40年4 月1 日(調)」之記載,經核與海軍總司令部40年4 月3 日(40)卯江佑黎字第3869號訓令所附之學員名冊「瀋陽保官組少尉劉開華」(見原處分卷1 第9 頁以下,尤其是第14頁)相符,惟查正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9 月10日16時海擘字第0930005338號第3 點之記載,該訓令並未登載進、結訓日期,是該函關於「先鋒營學員,38年9 月30日--40年4 月1日 (調)」之記載,其中「38年9 月30日--」部分,並無所據;復查上開訓令記載以「本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2 期結業學員分派名冊」,是足見劉開華係反共先鋒訓練營第2 期之學員,而對照海軍總司令部所為之查證概要記載「反共先鋒訓練營」第1 期係自38年11月16日至40年4 月1 日,第2 期係自39年9 月20日至40年12月1 日等語(見原處分卷1 第22、23頁),是劉開華關於在系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期在海軍先鋒營之記載,尚非可信。

㈤再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時期係38年11月2 日至39年3 月9

日,已如前述,而尚無證據證明該時期反共先鋒訓練營業已進訓,亦如前述,是縱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上開函復第4 點所述,依據該部92年3 月5 日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送被告有關辦理查證結果,「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集(管訓隊(陸戰二旅)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時期亦因不在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訓時期,而無從認為原告主張劉開華有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一節為真實。

㈥至於劉開華兵籍表上「附員」之記載,原告固提出國防部海

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雖略稱:「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於38年至45年間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於人事資料上之『註記』」為據,惟查,此亦尚不足證明劉開華係因曾涉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拘禁,因為:

1.依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一、查本部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足見「附員」一詞於當時並非用於指特定涉案人員。

2.又依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非用以稱指特定涉案人員。

3.況上開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而其查證之方式依該部92年3 月21日16時海擘字第0920001430號函(見原處分卷1 第140 頁)所說明,又僅係以「由當事人立切結書及檢具其服役單位長官或在營同事之簽署保證,並經法院認證簽署人身分,予以核認」辦理模式與作法處理,是該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如無其他之佐證,仍難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如附表編號2 時期部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