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送達地台北士林郵政90061附代 表 人 彭勝竹(局長) 送達地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㈠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街○○號之房屋,於69年8
月10日整編前為同區福壽里懷仁新村8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命名「懷仁新村」丙種國民住宅之一建物,懷仁新村於53年8月竣工後,由被告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原告受核配系爭房屋。被告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協請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74年1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
㈡原告於75年4月3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
乙○○。嗣經被告查知,認原告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報經被告核准調配,即私自轉讓他人供居住使用,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乃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先於93年3月26日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原告限期1個月內辦理改善(下稱先行改善通知),詎逾期未見原告提出改善事實,被告則以93年6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撤銷原告其「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屬被告核配予原告之眷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作業要點並非眷改條例授權訂定,亦非眷改條例第1
條所稱之「其他相關法律」,自非當然適用於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老舊眷村」。被告違法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侵害原告依法律(例如民法第66條、第773條、第765條)所享有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處分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起訴狀第2頁第3行誤載為第33條)之規定。
⒉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所稱「眷舍」之規定,僅
適用於被告核配之「眷舍」,並無適用於系爭房屋:⑴原處分係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眷舍」,應係指由被告核配予員工之眷舍,各受配人員於辦理入住手續後應即停領房租津貼,此觀被告53年9月30日(53)天㈠字第3663號代電(下稱系爭代電)第1、2項,即能證明。換言之,系爭作業要點僅適用於停領房租津貼之核配「眷舍」住戶,並無適用於領取房租津貼之「國民住宅」住戶。系爭代電第3項載明:
「遷離眷舍人員……甲○○(即原告)……等同志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繳回房舍手續均自十(註: 系爭代電似漏『月』字)起啣發房租津貼希檢附未配眷舍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逕報主計室核辦」等詞,顯示只有如原告未配住眷舍者才能領取房租津貼。
⑵系爭房屋為參與籌建戶,自行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員
會」自行決定興建,並非被告決定籌建。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該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自行決定抽籤分配、入住,並非由被告列管核配居住。此有53年4月15日「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 次全體大會」紀錄、53年9月4日該委員會通知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係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國民住宅部代辦,亦有該行國民住宅部通知單及規費收據可證。原決定理由第1項謂系爭房屋「係由情報局規劃興建」,顯然與事實不符。⑶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3年集資加上台灣土地銀
行貸款,由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國立台灣大學提供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地主是國立台灣大學;記載使用人為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40人,並非提供給被告使用),申請建照而建成之丙種國民住宅,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房屋建物權狀,每年繳納房屋稅,確屬原告享有所有權之財產,原告得自由處分,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被告適用系爭作業要點,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顯然違背法令。
⒊原處分內容載明:「撤註台端『懷仁新村』眷舍居住權」
,原決定卻認為「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未為收回眷舍之處分,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而已」云云,明顯強詞奪理而欠缺眷改條例之法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懷仁新村應受眷改條例暨系爭作業要點等法規所拘束:
⑴經查「懷仁新村」係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
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丙種國民住宅,該房舍於53年8月竣工後,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由被告管理。60年3月2日由被告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協請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74年1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答辯狀記載為「局」)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
⑵懷仁新村係政府無償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而成,為
落實國家福利政策之推行,並有效管理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國防部訂有系爭作業要點規範眷村相關事宜。原告基於無償使用土地之關係,而受土地管理機關之約束,自應遵守該作業要點之規範。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懷仁新村確屬眷村,有關眷村之管理及改建,依眷改條例暨系爭作業要點辦理,於法有據。
⒉原處分合法有效並無違誤:
被告為懷仁新村眷舍之管理機關,國防部有關眷舍之管理規定悉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經查原告確有私自頂讓之事實,被告以先行改善通知,讓原告限期1個月內辦理改善,俟期限屆滿,原告仍拒絕改善。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是以原處分合法有效並無違誤。
⒊原處分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依眷改條例第5條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及第26條規定:「……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故原告於私自轉移所有權時,原眷戶所享有之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亦隨同移轉給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係為避免重複配舍,造成不公。又依眷改條例規定,眷舍分為10種,大部分眷舍都是國軍蓋好之後由眷戶居住使用。居住權部分因為國防部考量到行政規則有不周延之處,故對不同類型的眷舍就撤銷居住權就有不同的定義:被告有權直接收回由國軍蓋好交由眷戶使用的眷舍;對於國軍無償提供土地給眷戶使用之情況則直接註銷其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對原告而言,遭被告撤銷之眷舍居住權,意指上述定義之後者,僅生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原告因買賣所得之實質財產權益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故原告所陳原處分違背憲法財產權之保障,顯有誤會。
理 由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連發,94年6月1日變更為彭勝竹,有國防
部令影本可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3年集資加上台灣土地銀行貸款
,基地係由國立台灣大學提供土地,申請建照而建成之丙種國民住宅,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房屋建物權狀,每年繳納房屋稅,確屬原告享有所有權之財產,原告得自由處分,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處分適用系爭作業要點,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違背法令。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懷仁新村」係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
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丙種國民住宅,該房舍於53年8月竣工後,以集中抽籤分配各眷戶居住,由被告管理之眷村。系爭房屋即為懷仁新村之一核配予原告之眷舍。原告未報經被告核准調配,私自於75年4月3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子乙○○。經被告查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先行改善通知限期原告1個月內辦理改善,詎期限屆滿,原告仍拒絕改善,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對於原告因買賣所得之實質財產權益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背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之情事。原處分合法有效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被告規劃興建
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命名「懷仁新村」丙種國民住宅之一建物,懷仁新村於53年8月竣工後,由被告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原告核配系爭房屋。被告60年3月2日
(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協請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74年1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原告未報經被告核准調配,於75年4月3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乙○○。被告先行改善通知原告改善,原告逾期未見改善事實,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之情,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自資籌建,否認為國軍軍眷眷舍外,其餘兩造不爭,且有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行政院85年11月4日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附原處分卷,以及系爭房屋之基地登記謄本、系爭代電、「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 次全體大會」紀錄、53年9月4日該委員會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部通知單及規費收據、先行改善通知、原處分附卷可稽。按軍眷住宅分為多種,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是,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非該基地之所有人,為無可爭執之事實。又依上述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行政院85年11月4日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等,顯見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53年7月2日國立台灣大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懷仁新村住宅,該房舍於53年8月竣工後,以集中抽籤分配各眷戶居住,原告受配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電、「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 次全體大會」紀錄、53年9月4日該委員會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部通知單及規費收據等,與被告所辯「懷仁新村」係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言,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是否領取房租津貼為判定是否眷舍之標準,因其有領取房租津貼,否認系爭房屋非軍眷,委無可採。且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將來是否要主張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其回答:「此部分到時候再說」,顯見原告尚有系爭房屋涉及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等權益之認識,益見系爭房屋為眷舍之一種。從而,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與1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未依程序報經被告核准調配,即私自於75年4月30日將所配眷舍轉讓(贈與)他人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先行改善通知後見原告逾期未見改善,再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懷仁新村」眷舍居住權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有房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云云,查被告辯稱依眷改條例第5條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及第26條規定:「……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故原告於私自轉移所有權時,原眷戶所享有之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亦隨同移轉給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係為避免重複配舍,造成不公。又依眷改條例規定,眷舍分為10種,大部分眷舍都是國軍蓋好之後由眷戶居住使用。居住權部分因為國防部考量到行政規則有不周延之處,故對不同類型的眷舍就撤銷居住權就有不同的定義:被告有權直接收回由國軍蓋好交由眷戶使用的眷舍;對於國軍無償提供土地給眷戶使用之情況則直接註銷其眷舍配售權及輔助購宅權。對原告而言,遭被告撤銷之眷舍居住權,意指上述定義之後者,僅生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原告因買賣所得之實質財產權益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故原告所陳原處分違背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等語,顯有誤會,核原告違反眷舍管理規範,被告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未為收回眷舍之處分,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而已,並不影響其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或對該屋之使用、收益,顯見被告所辯,足可採信,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侵害其財產權,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其眷舍居住權,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