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彭合興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
參、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核准徵收為南寮國小校地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於81年始辦理提存,先後以93年2 月24日申請書、93年7 月20日申請書及93年8 月19日申請書向新竹市政府主張有徵收無效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分別經新竹市政府以93年4 月7 日府教國字第0930045537號書函、93年7 月30 日府教國字第0930081976號書函及93年9 月8 日府教國字第0930091878號函予以否准。嗣經被告94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210號訴願決定以新竹市政府未擬具處理意見報經被告核定即予以否准,將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新竹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復經新竹市政府以94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59630號函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 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並以94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061號函復新竹市政府。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徵收關係不存在。
肆、查本件新竹市政府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