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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彭合興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小(下稱南寮國小)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申請徵收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45年9 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新竹市公所以45年10月15日民地字第14464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在案。

二、原告於93年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參加人未擬具處理意見報被告核定即予以否准,遭被告以94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21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參加人以94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59630號函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並以94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061號函復參加人。

三、原告因確認上開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槺榔段342-1 地號)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5年10月23日起因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並未準用,且行政訴訟法復未規定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之部分不得重行起訴,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未影響訴訟之進行,為起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當。

(二)原告可得主張徵收無效,或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1、按「無效」與「失效」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之後)將來喪失效力。

2、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類,原告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確認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著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徵收登記為學校用地,該徵收關係是否因徵收處分及需用土地機關為「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對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實際取得登記面積,逾越徵收機關計畫徵收面積之範圍無效,以及徵收土地公告、通知、發價,或逾越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而失效,係原告得否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否對部分土地徵收無效,以及徵收機關應提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處於待領狀態而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系爭土地『徵收計劃書係屬真正』及『公告程序已符合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之待證事實,固應由被告內政部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鑑於往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行政機關之公文製作方式未如今日之嚴謹,而在事隔多年以後(例如本件徵收公告距今已50年),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多有困難,因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院對公告程序合法與否,固會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但於在本件徵收當時,考量當時行之社會狀態,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本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參酌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於徵收後數十年、甚至百年後都可以提起,訴訟時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或百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在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當時所徵收使用中之公家建物、道路將有多數無法繼續使用,目前縱全部依情況判決予以維持,亦將傾全國之財力重新徵收,去補償當初之地主,而排擠了其他更急切之公共建設需求,殊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本院就徵收機關就『徵收計劃、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之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寧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經鈞院闡明後,為兩造雙方所認知,原告除遵守上開之意旨外,並將舉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徵收計劃、土地清冊」、「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是否處於待領狀態之適法性」等待證事實,就徵收系爭土地有無「徵收無效」、「徵收失效」等情事,俾供日後行政機關在「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間能夠更恪遵法律規定、謹慎行事,並供鈞院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合先陳明。

乙、先位聲明即確認徵收無效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須具有上述所示之情形,或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才會被認定無效。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所謂「顯然」,係指相當明顯,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看出。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

(二)先位訴訟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完成請求被告確認其無效之補正程序︰

1、本件先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告於96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向被告請求為是否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於96年3 月13日轉向參加人要求說明是否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意見報部後,經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在案。因此,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故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係屬合法。

2、被告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中,兩造及參加人均詳列並舉證系爭土地徵收無效及失效之始末,對本件之釐清可為相當明確之佐證,此由鈞院向被告函予調閱第164次會議之會議資料,就徵收未更正之所有權人、更正之地號、未更正之土地面積、45年無可供發價補償之徵收預算,其中的差異及顯然錯誤,足可供為重要證據。

3、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雖為「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惟仍希望原告考慮與參加人得否和解之可能性,無非囿於行政機關徵收預算拮据,及本件徵收程序實在「錯的離譜」等考量。但決議中仍有下述事項應予釐清:

⑴、彭金山55年12月提出之申請書,係因系爭土地遭公共設施占

用下,所為請求稅捐機關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惟參加人及稅捐機關遲至原告於81年間提出徵收處分之異議後,嗣後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認定,也因而發現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效及失效等重大瑕疵。若認彭金山55年12月之申請書為系爭土地徵收有效之依據,則參加人及稅捐機關遲至原告於81年間提出徵收處分之異議後,嗣後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認定,是否即應解釋認定為行政機關於82年以後,方為系爭土地之同意徵收認定。

⑵、被告所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係屬補救土地徵收程序無效的彌縫之作,增加徵收土地母法所無之規定,子法的位階侵犯母法之規定,除有違土地徵收公告程序:所有權人、地號、土地面積、可供發價補償之徵收預算待領狀態等法秩序安定性之要件外,對人民因徵收而特別犧牲之損害,更是難以彌補。被告及參加人接獲此決議後,迄今未就徵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為更正補救之措施,對其行政怠惰之情事及心態,簡直視人民之權益於無物。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土地清冊」、「法定公告程序」等徵收公告、通知、發價認定及嗣後更正程序,具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不僅止於單純之顯然錯誤︰

1、徵收之主體當事人適格以觀:

⑴、兩造提示42年間之「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買收地

價請款清冊」、45年間之「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領款收據清冊」,均以「彭金山等二人」、「新竹市南寮里3 鄰」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住址為買收或徵收之對象;相對地,買收或徵收當時之公告、通知、發價,均未有原告即「祭祀公業彭合興」及住址「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之記載,亦即新竹縣政府45年5 月28日(45)府地價字第17631 號函、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並未以原告為名義之任何1 筆土地被徵收之公告及原告之住所為通知。經查,被告及參加人所提證物係彭金山個人名義申請,並無原告之職銜。申請書內新竹市○○段○○○○○ ○號等15筆、十塊寮6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等1 筆土地不符。按原告被南寮國小佔用之土地為新竹市○○段○○○○○ ○號,故彭金山所申請減免新竹市○○段341 之1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 ○號原屬原告所有,業已予昭和5 年11月25日為「舊港庄」買收)地價稅之事與原告之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⑵、系爭土地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槺榔段34

2-1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及住址「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依民間習慣自清道光年間以來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從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均已依法向主管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在案,其財產權為「祭祀公業彭合興」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非以「彭金山等2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被告及參加人可向主管地政機關查到原告所有權人名稱及住所,其所謂「因當時承辦人員不諳登記簿之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法令,住所不明,致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通知、發價等資料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彭金山等2 人」、住所「新竹市南寮里3 鄰」云云」,並非實情等語。被告以「通知之欠缺與徵收效力無關」、「通知之瑕疵不影響公告效力」,本件自難認定徵收無效或失其效力等語置辯。

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從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後,均已依法

向主管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在案,並於35年總登記、36年10月向「台灣省新竹市政府」辦理總登記書狀換給,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彭合興」,住所登記為「新竹市槺榔參肆貳號」,則需用土地機關承辦人員辦理徵收作業時,應主動告知被告及參加人有關原告之當事人及地址,俾利被告及參加人通知原告徵收及領款,但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注意,竟逕為具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重大明顯之瑕疵」土地徵收之公告、通知、發價等行政處分,此項不利益不應盡由原告、即全體派下員、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擔。

2、徵收系爭土地之標的物適法、可能、確定而言:

⑴、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徵收之

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之重大瑕疵:除徵收前之「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買收地價請款清冊」為新竹市○○段○○○○○ ○號之記載外,徵收階段之「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領款收據清冊」之徵收書面地號卻為同段341-1 地號之徵收標的記載。按土地徵收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之一即為公告之行政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以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之書面更正函違法替代再行公告徵收法律行為之效力外,其理由竟以「買收清冊」之協議價購法律行為之土地地號無誤,作為「徵收清冊」土地地號誤載轉換,實已曲解、混淆買賣之私法行為與徵收之公法行為不同的基礎法律關係,而作此違法無效之徵收土地地號更正徵收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徵收標的物錯誤之立場,並不受上開更正函效力之拘束。

⑵、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之更正徵收

內容錯誤,且仍未踐行徵收之公告、通知、發價等違法無效情事:

①、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之更正徵收

內容,僅就土地標示之地號更正,將「新竹市○○段○○○○○○號」更正為「新竹市○○段○○○○○ ○號」,卻對系爭應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彭合興」、通知住所為「新竹市槺榔參肆貳號」、應徵收之面積、應徵收之權利範圍、應徵收之補償地價等重要更正徵收公告內容隻字未提,係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為無效之認定。

②、45年間之徵收尚須經公告程序,惟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號除

有不符外,連公告徵收之面積與徵收機關實際取得亦有如下侵占原告土地,逕為登記102.16平方公尺之錯誤:

查系爭土地係以假分割面積(0.1170甲)辦理部分徵收,新竹地政事務所於78年3 月20日收件字第6415號辦理逕為分割後,實際分割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45年間徵收之面積計算為﹕0.1170甲×3744平方公尺/0.3860 甲=1134.84 平方公尺;又78年6 月5 日完成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之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嗣後又於86年間為新竹市政府片面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於86年5 月2 日收件普字第19558 號徵收登記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即多侵占原告1237平方公尺-1134.84平方公尺=102.16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而此部分皆不在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徵收,及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之更正徵收之範圍內。

③、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5 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

」舉輕明重,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尚須按更正公告程序辦理,惟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徵收處分誤載應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徵收之面積、應徵收之權利範圍、應徵收之補償地價等重要更正徵收公告內容,卻未於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之更正徵收處分中處理,應認上開二處分對原告系爭土地處分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無效。

丙、備位聲明即確認土地徵收失效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1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

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2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3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

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 月5 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⑶、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85年

1 月17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第3 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之15日期限,然縱已逾15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2、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第233 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此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至土地法第237 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該管地政機關就地價及補償費是否應予提存,仍有裁量之權,雖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0907 號令),但該命令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內政部《40》台內地字第5746號函釋,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43 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43 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2769號判決)。

3、補償方式是否處於待領狀態之適法性:法律上並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徵收補償之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之期限發給,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從該法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效,則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該徵收核准案失效而事後不存在。(鈞院91年訴字第77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

(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處於「隨時可供待領之狀態」:

1、國家預算之籌畫、編造、審議及執行,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編列,純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事項,無從據以對抗外部行為,故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另徵收補償機關亦有依法定之程序,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15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之責。是以國家預算之編列,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不得執為對抗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應發給補償費之法定期間。

2、系爭土地未見徵收土地補償費預算之核撥,就原告而言,並非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按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2日「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校征收土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清冊」就「彭金山」「新竹市南寮里3 鄰」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即已載明:「原始憑證『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並於45年12月8 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 號將上開款項提存;因此,當時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未通過,且補償費不足,在未獲45年度徵收預算撥付下,改依原案即42年時該「買收」之價款,「補償」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新竹市公所以「原始憑證『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本件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其若已依法辦理,原無受限於預算法而無法發給之問題;其若未為辦理,已有過失,自亦不得以依預算法已停止使用預算,作為遲延發給補償費之理由。

3、系爭土地為建地,應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何以45年12月8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 號對佃農彭金山為「新竹市○○段○○○○○ ○號」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款項提存?被告及參加人應就系爭土地係屬建地的情況下,如何為耕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以及對彭金山之提存究係針對「新竹市○○段○○○○○ ○號」或「新竹市○○段○○○○○ ○號」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參加人於95年

9 月5 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正本中,均有42年間部分土地立承諾書人佃農及業主之蓋章用印。

4、另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指出,由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並不得推論出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發給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額之事實,而個案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適用。因此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被告及參加人必須更積極提出原告當時曾受領補償費之事證。又縱使原告當時拒絕受領或所在不明無法受領,補償機關亦應將徵收補償提存,惟查,關於徵收土地及地上物部分:本件地上物徵收公告,與土地徵收公告係分別為之,則關於補償處分應認係二獨立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及參加人僅提出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2日「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校征收土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清冊」就「彭金山」「新竹市南寮里3 鄰」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即已載明:「原始憑證『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並於45年12月8 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 號將上開款項提存,除已於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之提存待領相當期間外,亦僅就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辦理提存,並無任何提存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補償機關當時業已曾辦理提存。然而被告及參加人一再提及45年間之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提存,即係製造參加人前身新竹市公所已於45年發放「徵收補償費」(實際上為42年之「買收」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校買收土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價款),系爭土地於45年間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等假象,事實上本件地上建物徵收公告,與土地徵收公告係分別為之,則關於補償處分應認係二獨立事件,互無干涉。

(三)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

1、縱使42年間第三人彭朱查某等人就新竹市○○段○○○ ○號等11筆承諾政府買收並已經領取買收土地價款,嗣後並於45年時再次以「徵收」之補償費重複領取已經被政府買收土地價款之業主,仍與原告無關,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2、查42年時該已承諾並領取7 成「買收」之價款,43年3 月8日時以新竹市公所於民政課簽呈核撥該已承諾再領取3 成「買收」之價款完畢,卻於45年時再次以「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領款收據清冊」以「徵收」之名義,針對42年間第三人已經領取買收土地價款之土地,重複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已經領取買收土地價款之業主。雖被告稱係為減免土地增值稅需要,重複以「徵收」之名義俾日後辦理移轉登記,然而被告及參加人於45年間之徵收清冊對於以買收土地重複徵收記載,是否係惡意製造第三人已於45年具領「徵收補償費」(實際上早在42年、43年即已完成買賣交易之「買收價款」領款,重複虛偽不實的業主用印結果),形成45年間第三人已經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影射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3、買賣之私法行為與徵收之公法行為不同的法律關係,被告及參加人竟將全數買賣或徵收之土地,均以徵收登記作為登記原因,卻無法掩飾如果為同一批徵收事件,為何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均不同之矛盾,意圖使鈞院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等同於其他土地已完成發價徵收程序,而為原告不利益之判決。按參加人於80至81年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未以42年間之買收原因日期為買賣移轉原因之登記,復未以45年間之徵收令原因日期為徵收移轉原因之登記,卻改以80至81年間之原因發生日期,卻於鈞院就本件其他相關之17筆土地稱該係於42年、45年重複「買收」、「徵收」之土地,除有前後矛盾、偽造文書之嫌外,亦令人確認被告及參加人對於45年間徵收發價未處於待領狀態之重大瑕疵。

(四)本件南寮國小系爭土地之提存不合法:

1、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時間,法雖無明文,惟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不可將款額擱置,應依行政院台五九內10907 號令意旨,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並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釋可參。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不含建物補償費)因故未能於45年10月23日發放完竣,被告及參加人仍不自為發放補償費程序,而竟由占用人南寮國小以81年6 月1 日竹市南國總字第746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並以南寮國小於81年6 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173號為提存發放補償費手續,將該筆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亦即自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延遲提存手續之辦理長達35年又8 個多月;足見被告及參加人自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起至81年6 月26日占用人南寮國小辦理提存發放補償費手續通知原告具領徵收補償費止,已歷經35年又8 個多月,顯難認此期間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相當期間(3 個月),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自45年10月23日起即失其效力。參以前揭函釋,亦難謂為適法,而應解為本件徵收案業已失效。

2、被告及參加人將徵收補償費由南寮國小辦理提存後,基於其公權力行使之具體考量,另又片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登記,應為法所不許。顯然被告及參加人與南寮國小對徵收登記與徵收補償費提存所發生表意之效果,各自為政,不符合法定程序外,更侵害人民財產權,本件徵收案即應為從此失其效力。「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提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謂「此項規定,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縱其提存有所遲延,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云云,均經司法院釋字第516 、525 號解釋駁斥。

3、參加人前身新竹市公所係用地機關,南寮國小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教育單位,兩者均非徵收及補償機關,參加人以南寮國小以81年6 月1 日竹市南國總字第746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於原告拒領後,又逕將所謂「徵收土地補償費」,以南寮國小於81年6 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173號為「提存待領」新竹市南寮國小逕於81年6 月1 日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於法不合:

⑴、查徵收與補償係二種不同之行政處分,徵收為二面關係,土

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處分等二面關係,而補償則僅係一面關係,存在於補償機關與被徵收人間,用地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徵收關係。

⑵、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後,該所係以:「民

國45年案件,因年代久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歉難受理。」,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存資料佚失之抗辯,並無積極之事證證明其「提存待領狀態」曾於45年至81年間存在,渠等提存資料佚失之抗辯不足為據。

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函覆亦指稱:「81年存字第2173號

徵收之地號為南寮段145 號土地,是否同一筆土地重複徵收,本院無從查考。」因此,南寮國小所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存字第2173號之徵收提存,徵收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被告及參加人無法證明其經費來源於45年間之徵收補償費,即已足證為漏未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即新竹市○○段○○○○○ ○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提撥徵收預算,在歷經35年又8 個多月之後的彌縫之作。

⑷、本件補償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南寮國小

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教育單位,其既非徵收機關又非用地機關,與原告間並無徵收或補償關係存在,其未獲補償機關被告和用地機關參加人之授權,不知從何而來之預算,逕為補償費之發放、提存,於法不合。

⑸、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之法理,被告及參加人應於原

因消滅之15日內通知原告領款,乃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於該期限內通知原告,反而於「未通知領款、未提存補償款」之情記為「新竹市」所有,該徵收處分即應自無法通知之原因消於86年5 月2 日收件普字第19558 號徵收登記將系爭土地登形下,先行於86年間為新竹市政府片面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滅(45年10月8 日)後第16日(即45年10月23日)起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亦自45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

(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始即未處隨時可供待領之合法狀態:

1、本件經鈞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調閱45年間,系爭土地有無因新竹市南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案,而向該行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狀態」之證據資料。惟經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6年9 月28日新管字第0960000786號函、96年11月28日新管字第0960000966號函覆及資料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因新竹市南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案,而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狀態」之證據資料。

2、依卷內該行函覆之資料,皆有依法對他案案外之土地所有權人新竹學租財團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及新竹市南門國校(後更名為新竹市竹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等案,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之公文函件資料。

3、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及參加人為舉證證明,且上開證據之調查,於鈞院本件準備程序庭期,即經兩造和參加人之同意請求鈞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查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有關被告及參加人就新竹市竹蓮國民小學(更名前為新竹市南門國民學校)徵收土地失效一案,45年間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發價之金融行庫即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若被告及參加人認為應向其他金融行庫函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價之資料,即應主動舉證證明之,而非依在以資料佚失而延宕訴訟及真實之發現。是故,原告已就應屬不利於己之事實,代被告及參加人為證據之調查,均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新竹市南寮國校用地徵收補償費,所應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待領狀態」。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及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更明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等旨。原告主張未受補償之變態事實,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變態事實負前述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買收領據」、「簽呈」、「徵收領據」、「預算未成核銷憑證」、「提存」、「徵收登記謄本」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於可歸責於被告及參加人之事由,即「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使被告及參加人無補償費預算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使原告並未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是故,系爭土地應調查之證據明確,確有徵收土地面積超額登記無效,以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未處於待領狀態之失其效力情形。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1 、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2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故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受。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另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要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本件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民學校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申請徵收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45年9 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新竹市公所45年10月15日民地字14464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45年10月22日前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參加人於71年升格為省轄市後,經清查該校校產時發現系爭土地確已徵收,惟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因事隔久遠查無補償費已具領或提存資料。

(三)原告被徵收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南寮段145 地號)因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槺榔段341-1 地號,參加人業報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並經參加人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況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彭金山、彭添錠等

2 人於42年3 月書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承諾放棄槺榔段342-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耕作權供南寮國民學校校地使用。雖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341-1 地號,然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及用地範圍,實際需用之土地地號亦為原告當時之管理人知悉。

(四)本件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登載為彭金山等2 人,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乙節,係該徵收土地清冊之瑕疵,雖有不妥,然彭金山等2 人確為徵收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對於徵收之各項通知向該管理人為之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效力。

(五)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徵收土地清冊登載之原面積0.3860甲(

0.3744公頃),徵收面積0.1170甲(0.1134公頃);依土地登記簿資料該筆土地78年辦理逕為分割後面積為0.1237公頃,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乙節,依被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爰以,徵收面積與實際分割面積不符係屬更正徵收範疇,不生徵收失效問題。

(六)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槺榔段342-

1 地號)於45年9 月8 日公告徵收,同年10月22日發放補償費,依據土地法規定期限辦理,被告為無徵收失效之認定應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逾期發放補償費,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失效:

1、相關實務見解:

⑴、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80 號

判決意旨:「查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遲延領取,政府機關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政府機關縱有逾越,亦只負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

⑵、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按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參照),否則,其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在案。惟如所交付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係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致未發給者,即難謂係未按期發給,其徵收仍屬有效。又遇此拒絕受領情形時,雖經行政院令釋,應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行政院59年12月1 日台59內字第10907 號令參照),但此項解釋,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現法律既未明定其提存之期限,縱其提存有所遲延,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為開闢該市○○號道路,經被告機關層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公告徵收,係於69年6 月15日公告期滿,並定期於69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3 天),及同年

7 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 天),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見原處分卷附被告機關69年6 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0號函及同年7 月23日69北府地四字第155579號函影本)。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亦先後定期於69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 天),及71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5 日止(共2 天),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見原處分卷附該公所69年9 月22日69北縣莊建字第033838號函及71年4月21日71北縣莊工字第15250 號函影本),原告均拒不領取,自難謂被告機關未按期發放。且行政院於59年12月1 日以台59內字第10907 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規定,應僅屬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下級機關如未能遵行,僅承辦人員應負行政上之責任,並不影響原辦理徵收之效果。本件被告機關雖遲至72年6 月3 日,始將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存,惟法律既未明定其提存之期限,縱其提存有所遲延,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原告以被告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主張其原為之徵收失效,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按72年6 月

3 日提存當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補發補償地價差額,以為其損害之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⑶、稽上引述足見:

①、參加人於45年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依法定程序公告並通知原

告前來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本件係原告拒絕領取補償費,不得認參加人已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有關發放補償費逾期之規定。

②、參加人遲至81年間方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依上開行政法

院裁判意旨可知,該項逾期提存土地補償費之瑕疵僅屬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仍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逾期發放,則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等語,尚有誤會。

2、南寮國小於42年間擴充校地時,需用槺榔段335 、336-1 、

337、338-2 、339 、340 、342-1 、343 、344 、345 、

346 、347、336-3、336-4、335-2、336-1號,及十塊寮段6-2、11號共計17筆土地,新竹縣政府先以買收校地方式買收其中槺榔段335 、336-1 、337 、338-2 、339 、340 、342-1 、343 、344 、345 、347 號,及十塊寮段6-2 、11號共計13筆土地,惟因其中槺榔段335 、342-1 號土地及十塊寮段11號土地之地主不願出賣其土地,及因槺榔段346、336-3、336-4、335-2、336-1等5 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之土地,無法以買收方式取得土地,新竹縣政府即於43年間發放買收之337 、338-2 、339 、340 、343 、344 、345 、

347 號及十塊寮段6-2 土地等9 筆土地之買收款項後,再於45年間擬定徵收土地計劃書,備妥徵收準備金後,徵用335、342-1 、346 、336-3 、336-4 、335-2 、336-1 號土地,及十塊寮11號土地共計8 筆,暨前開已買收付款之9 筆土地。

3、按前開已買收之9 筆土地因已付款完峻,而槺榔段346 、336-3 、336-4 、335-2 、336-1 等5 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之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直接向國庫繳納佃農未繳清之放領款,因此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5日所發(45)民地字第1446

4 號函即通知342-1 、335 號土地之地主於45年10月22日攜相關證明文件前來具領徵收地補償款及佃農轉業金,而未就通知其餘徵收土地之地主或佃農前往市公所具領。按徵收計劃書既已核備南寮國小之徵收準備金在案,新竹市公所亦於45年10月15日通知系爭342-1 、335 號土地地主於7 日內前往市公所具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則系爭342-1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理應處於原告得隨時具領之狀態,否則新竹市公所應無發函通知342-1 、335 號土地地主於7 日內前往具領土地補償款之可能。

4、南寮國小於42年間為擴充校地,先買收部分土地,並付款完峻,嗣因部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土地,及有部分地主不願出賣土地,參加人方擬具徵收計劃書,函請台灣省政府徵收南寮國小需用之土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合法徵用校地,歷經公告、通知地主具領補償費及轉業補償金,惟原告拒絕領取徵收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新竹縣政府方將應發給原告之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是關於系爭342-1 號土地之補償款之提存資料雖已遺失,惟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5、原告主張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係由土地銀行專辦,倘參加人確實有準備發放徵收補償款,則土地銀行必有相關發放之資料,然據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該行在45年8 月3 至同年10月22日間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足徵參加人並未備妥徵收補償金等語,惟按:

⑴、土地銀行所專辦者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地主補償地價

發放作業」,而系爭土地在35年間為第1 次總登記時起至45年間被徵收為止,係為建地,非屬公地放領或耕者有其田政策下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自無需由土地銀行專辦發放徵收款。故土地銀行雖回函表示該行於當時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仍不足以證明參加未備妥徵收補償款之事實。

⑵、參加人原係以買收方式購買南寮國小校地,並已將全部土地

買收款準備妥當,然因原告不願出賣342-1 號土地,參加人方以徵收方式為之,並將土地買收款轉作徵收款,再公告請原告前來領取,嗣因原告拒絕領取,參加人方將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現因時代久遠及縣市分治等因素,參加人僅能尋得轉業補償金之提存資料。

⑶、參加人確實已將徵收補償款置於可隨時領取之狀態,並依法

通知原告領取,僅因原告拒絕領取,參加人方將土地補償款及轉業補償金提存於法院,本件徵收應無嗣後失效之情形。

(二)本件徵收面積與嗣後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面積雖有不同,但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1、系爭342-1 號土地之沿革如下:系爭342-1 號土地於35年間之面積為3744㎡,於78年6 月15日分割增加342-28、342-30、342-31號土地,其中系爭342-

1 號土地面積為1237㎡,342-28號土地面積為34㎡,342-30號土地面積為788 ㎡、342-31號土地面積為1685㎡,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0年5 月9 日就342-1 號土地為重測後,變更為南寮段145 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6.70㎡。

2、系爭徵收處分於45年間已明確徵收系爭342-1 號土地中之11

34.80 ㎡,並無任何瑕疵,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為分割重測時,不知何原因將系爭342-1 號土地之面積分割為1237㎡,嗣又變更為1256.70 ㎡,惟前開事實亦僅涉及參加人是否無權占有徵收範圍外之土地而有需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或原告與參加人間應另協議價購,或被告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補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

(三)本件徵收及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槺榔段341-1 」係屬誤植,已經參加人報請台灣省政府更正在案,該項誤植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

1、稽諸槺榔段342-1 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該地號之地目為「建」、等則為「73」、面積為「零甲參分八厘六毛○糸(即0.3860台甲)」,與前呈補償費領款清冊第1 項「341-1」號土地所載之地目「建」、等則「73」、土地台帳面積「3860」相同,即知該補償費領款清冊係因承辦人員誤將「342-1」繕載為「341-1」。

2、另觀承辦本件校地徵收之公務員在前階段繕寫之請款清冊,其記載之地號為槺榔段342-1 ,並無誤載情形,且請款清冊所載槺榔段342-1 之「地目:建、等則:73、徵買面積:11

70、業主應得款:1556.10 」與領款清冊所載341-1 之「地目:建、等則:73、徵收購買面積:1170、領款金額:1556.10」完全相同,則本件應係承辦人員將請款清冊轉載至徵收清冊時,誤將「342-1」轉載為「341-1」之故。

3、再觀槺榔段341-1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槺榔段341-1 號土地之面積為「零甲壹分七厘壹毛四糸(即0.1714台甲)」,與領款清冊所載341-1 號土地之面積不同,亦足徵請款清冊確誤將「342-1」登載為「341-1」。

4、上揭誤載地號乙事,已經參加人於8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函請更正,並經台灣省政府同意在案,參加人誤載徵收清冊地號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完畢。

(四)本件徵收土地清冊及請款清冊領款人姓名欄雖未記載原告名稱,僅載有「彭金山等2 人」,對徵收效力不生影響:

1、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彭金山、彭添錠則為原告之管理人,因承辦本件徵收之人員不諳法律,故登載原告之管理人彭金山、彭添錠2 人為所有權人、領款人。

2、系爭土地於被告徵收時,有關土地標示面積、地目、等則、徵收面積及坐落位置均屬明確,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前,亦曾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並經南寮國小作為校地使用至今。況原告於55年間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向參加人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此揆以原告所提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容亦記載341-1 、所有權人姓名彭金山等情,亦可知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雖有誤植之情形,惟不影響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於45年間經徵收作為南寮國小校地之事,故本件並無徵收客體範圍、所有權人未臻明確之情形,即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為南寮國小作為校地使用之事知悉甚詳,且於55年間函請參加人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絕無法諉稱不知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然原告卻任由領取補償費權利睡眠達30餘年,嗣至80年間方以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並請求參加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因台灣省政府45年8 月3 日(45)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嗣追加訴之聲明先位主張確認前揭徵收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備位主張確認前揭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本院認當適當,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叄、原告可得主張徵收無效,或徵收失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按「無效」與「失效」不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初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其效力中斷,而該法律行為係向(事件發生之後)將來喪失效力。

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類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類,原告除可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外,亦可主張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肆、本件確認訴訟具備訴之利益: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著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土地經徵收登記為學校用地,而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徵收關係是否因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係原告得否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處分是無效或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伍、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其於起訴前固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但起訴後原告業於96年

3 月7 日向被告請求為是否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行政處分,有申請書可憑,惟被告於96年3 月13日轉向參加人要求說明是否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意見報部後,經被告於96年4 月25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實質上已否准確前揭認徵收無效之申請,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未被允許,原起訴之瑕疵已經補正,其提起本件先位訴訟難謂不合法。

陸、內政部為本案適格之被告:按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1 、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2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故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受,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自為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另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要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為擴寬新竹市南寮國小(下稱南寮國小)校地建築校舍及通學路工程,申請徵收新竹市○○段○○○ ○號等17筆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45年8 月3 日(45)府民地丁字第3945號令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45年9 月8 日起公告徵收30日,新竹市政府於46年12月25日函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停征地價稅,因徵收土地清冊地號誤繕為槺榔段341-1 地號,參加人報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更正,並經參加人82年11月11日府教國字第91264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於徵收土地清冊登載之原面積0.3860甲(0.3744公頃),徵收面積0.1170甲(0.1134公頃),78年辦理逕為分割後面積為0.1237公頃,嗣南寮國小以81年6 月1 日竹市南國總字第746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並於81年6 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1年度存字第2173號辦理提存。又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新竹市政府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以86年5 月2 日收件普字第19558 號登記為參加人所有(面積0.1237公頃)。原告於93年向參加人主張徵收失效,遭參加人否准,經被告以94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 8210號(案號:00000000 00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復經參加人以94年6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059630號函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擬具無徵收失效情事之處理意見,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並以94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061號函復參加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報請徵收函(新竹市政府45年

5 月28日(45) 府地價字第7631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及請款清冊、停征地價稅函、准予更正地號函、提存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徵收處分是否因以下原因而無效?

(一)徵收土地清冊所有人未記載「祭祀公業彭合興」及其住址「新竹市槺榔叁肆貳號」,而係記載「彭金山等2 人」、住所「新竹市南寮里3 鄰」。

(二)徵收土地清冊所載被徵收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341-

1 」而非系爭土地。

(三)被徵收土地清冊記載徵收之面積為1134.84 平方公尺,而徵收機關實際取得之面積為1237平方公尺。

二、徵收處分是否因以下原因而失效?

(一)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是否已處於隨時待領之狀態。

(二)南寮國小就補償費所為之提存是否合法。叄、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並非無效:

(一)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登載為「彭金山等2 人」,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

本件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登載為「彭金山等2 人」,未依土地登記簿之資料完整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為彭金山及彭添錠」,雖有不當,然鑑於往日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前,行政機關之公文製作方式未如今日之嚴謹,又依當時之公務員素質,祭祀公業為被徵收人時應如何記載,尚難苛求如今日般精準無誤,因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院對徵收程序合法與否,固會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但於在本案徵收當時,考量當時行之社會狀態,行政機關會對徵收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本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故只要沒有實質影響補償費之發放,人民之特別犧牲若已獲補償,某些徵收程序上之瑕疵,尚難認為導致徵收無效之結果。觀諸彭金山於55年12月申請稅捐機關減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稅時,及彭金山、彭添錠於42年3 月書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供南寮國民學校校地使用時,雖顯然係為「祭祀公業彭合興」申請及承諾,但亦均未以「祭祀公業彭合興、管理者彭金山及彭添錠」之法定記載格式為之,當時亦未妨礙申請事項之進行,故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土地清冊所有權人欄雖登載為「彭金山等2 人」而未記載「祭祀公業彭合興」,但彭金山等2人既確為徵收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有關徵收之各項通知,實質上已送達給原告,並不會妨礙任何原告之權利,縱使該錯誤至今尚未更正,亦難認徵收處分已達無效之程度。

(二)徵收及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槺榔段341-1 」係屬誤植,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

1、徵收土地清冊所載被徵收土地地號雖為「新竹市○○段341-1 」,而非系爭土地之地號,但槺榔段342-1 號之地目為「建」、等則為「73」、面積為「零甲參分八厘六毛○糸(即0.3860台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與徵收土地補償費領款清冊第1 項「341-1 」號土地所載之地目「建」、等則「73」、土地台帳面積「3860」相同。反觀「槺榔段341-1 號」土地之面積為「零甲壹分七厘壹毛四糸(即0.1714台甲)」(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與領款清冊所載341-1 號土地之面積不同,可知該補償費領款清冊係因承辦人員誤將「342-1 」繕載為「341-1 」所致。

2、觀諸承辦本件校地徵收之公務員在前階段繕寫之請款清冊,其記載之地號為槺榔段342-1,並無誤載情形,且請款清冊所載槺榔段342-1之「地目:建、等則:73、徵買面積:11 70、業主應得款:1556.10」與領款清冊所載341-1之「地目:建、等則:73、徵收購買面積:

1170、領款金額:1556.10」完全相同,亦可証明係承辦人員將請款清冊轉載至徵收清冊時,誤將「342-1 」轉載為「341-1」之故。

3、況彭金山、彭添錠於42年3 月所書立之342-1 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供南寮國民學校校地使用,可知原告於之前即已知悉被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且341-1 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彭金山於55年間以「土地被徵收」為由向參加人提出減免地價之申請,其申請書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內容卻記載341-1 地號土地,若原告並未認定被徵收者為系爭土地,其申請減免之標的為何?可証明該誤繕並不會讓原告誤以為徵收到341 -1號土地,並無徵收客體不明確之情形,該明顯之錯誤尚非不可更正。縱未更正或更正不合法,也不會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何況本件已經參加人於82年間向台灣省政府函請更正,經台灣省政府82年10月28日82府地二字第176440號函同意在案,該更正函縱未踐行公告之程序,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所謂「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

」係指就徵收土地「面積有誤時之更正」必須公告,蓋因所增加之面積補償費須依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本件僅就「被徵收土地之地號」為更正,其並非就徵收面積為更正,與補償費之計算標準無涉,縱未公告,其瑕疵亦難謂嚴重,難謂更正無效,何況縱使更正無效,亦只是應否再行更正並公告之問題,亦難謂徵收處分因地號之誤繕而無效。

(三)本件徵收面積與嗣後實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面積雖有不同,但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1、系爭342-1 號土地之沿革如下:系爭342-1 號土地於35年間之面積為3744㎡,於78年6 月15日分割增加342-28

、342-30、342-31號土地,其中系爭342- 1號土地面積為1237㎡,342-28號土地面積為34㎡,342-30 號 土地面積為788 ㎡、342-31號土地面積為1685㎡,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0年5 月9 日就342-1 號土地為重測後,變更為南寮段145 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6.70 ㎡。

2、系爭徵收處分於45年間徵收系爭342-1 號土地中之1134.80 ㎡,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為分割時,誤將系爭342-1 號土地之面積分割為1237㎡,嗣又因重測變更為1256.70 ㎡,參加人嗣並實際取得1256.70 ㎡之土地,惟僅係土地分割錯誤及重測之法律效果問題,原徵收範圍並非不可確定,自難謂已徵收1134.80 ㎡土地之處分為無效。

3、至土地分割錯誤及重測效果導致參加人取得超過原徵收範圍(1134 .80㎡)土地之部分,是否為參加人無權占有或應另行徵收,則係另一問題。

二、徵收處分並未失效:

(一)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原告可隨時領取之狀態:

1、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此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

2、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依期發放:系爭徵收係於69年6月15日公告期滿,並定期於6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3天),及同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2天),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被告機關69年6月1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4810號函及同年7月23日69北府地四字第15557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亦先後定期於69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2天),及71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日止(共2天),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該公所69年9月22日69北縣莊建字第033838號函及71年4月21日71北縣莊工字第15250號函附原處分卷,足証系爭徵收補償費確有如期發放。

3、原告雖主張前揭函文均未送達於原告,且並無預算編列、發放補償款之紀錄,亦無領款、提存資料,被告應負舉証責任云云,惟關於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舉証,固應由被告內政部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鑑於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50餘年,相關資料多已滅失,再行查證亦極困難,參酌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於徵收後數十年、甚至數百年後都可以提起,訴訟時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証,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或數百年後,舉証其當時已依法補償,因資料散失,在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當時所徵收使用中之公家建物、道路將有多數無法繼續使用,目前縱全部依情況判決予以維持,亦將傾全國之財力重新徵收,去補償當初之地土,而排擠了其他更急切之公共建設需求,殊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本院就徵收機關就「補償方式適法」之待証事實,所為之舉証,寧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4、本件被告雖因徵收資料滅失,無法舉証前揭徵收補償費通知已經送達於原告,惟於同徵收案件其他被徵收人吳鋅煌等16人提起之徵收補償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33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業由新竹市公所於四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通知發放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四十五年九月八日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額予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情形,而係地主(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未領取,雖被告未立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提存,其徵收仍不因而失效」,認定補償費領款之通知已送達於同案其他被徵收人,可知前揭徵收補償通知確曾送達於原告以外其他被徵收人,而依公務機關辦理徵收之通常狀態,既已有通知被徵收人領款之函文,原告亦應已為送達,不能僅因資料滅失無法舉証,即認必無送達情事,參諸原告當時有拒領補償費情事(詳後),徵收補償費事後復已經南寮國小提存,原告之特別犧牲並非未獲補償,尚難認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尚未處於原告已待領之狀態。

5、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2日「新竹縣新竹市南寮國校征收土地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清冊」就「彭金山」「新竹市南寮里3鄰」地上物補償費之支領,即已載明:「原始憑證『本件因45年度預算草案未成暫憑原案核章』」,可知當時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未通過云云,惟該款項既已於45年12月8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若無補償費預算如何提存?何況地上物之補償款與土地補償款不一定同時編列,原告所舉前揭「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清冊」係就彭金山新竹市南寮里3鄰「地上物補償費」所為之記載,尚難証明土地補償費費之預算亦未通過。

6、原告雖主張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係由土地銀行專辦,倘參加人確實有準備發放徵收補償款,則土地銀行必有相關發放之資料,然據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該行在45年8月3至同年10月22日間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足徵參加人並未備妥徵收補償金云云,惟查土地銀行所專辦者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地主補償地價發放作業」,而系爭土地在35年間為第1次總登記時起至45年間被徵收為止,係為建地,非屬公地放領或耕者有其田政策下之土地,則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自無需由土地銀行專辦發放徵收款。且土地銀行縱曾有相關發價資料,亦可能因時間長遠而不復存在,故土地銀行雖回函表示該行於當時並無相關收發文記錄,仍不足以證明參加未備妥徵收補償款之事實,系爭補償款即已處於原告得隨時具領之狀態。

(二)原告當時曾拒領補償費:

1、查南寮國小於42年間擴充校地時,需用槺榔段335、336

-1、337、338-2、339、340、342-1、343、344、345、346、347、336-3、336-4、335-2、336-1號,及十塊寮段6-2、11號共計17筆土地,新竹縣政府先以買收校地方式買收其中槺榔段335、336-1、337、338-2、339、340、342-1、343、344、345、347號,及十塊寮段6-2、11號共計13筆土地,惟因其中槺榔段335、342-1號土地及十塊寮段11號土地之地主不願出賣其土地,及因槺榔段346、336-3、336-4、335-2、336-1等5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之土地,無法以買收方式取得土地,新竹縣政府即於43年間發放買收之337、338-2、339、340、

343、344、345、347號及十塊寮段6-2土地等9筆土地之買收款項後,再於45年間擬定徵收土地計劃書,徵用33

5、342-1、346、336-3、336-4、335-2、336-1號土地,及十塊寮11號土地共計8筆,暨前開已買收付款之9筆土地。

2、前開已買收之9筆土地因已付款完峻,可視為徵收補償費之先行支付,而槺榔段346、336-3、336-4、335-2、336-1等5筆土地屬於耕地放領之土地,係由新竹縣政府直接向國庫繳納佃農未繳清之放領款,因此新竹市公所於45年10月15日以(45)民地字第1446 4號函通知342-

1、335號土地之地主(原告及吳鋅煌等16人)於45年10月22日攜相關證明文件前來具領徵收地補償款,原告拒絕出賣342-1之土地於先,自有拒領補償費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參加人當時為何會發給佃農彭金山「新竹市○○段341- 1(按實為342-1 )地號」佃農(使用權)轉業補償金款」之原因雖不明,但正因彭金山有拒領情事,參加人方而於45年12月8 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45年度存字第423 號對佃農彭金山為提存,該提存雖非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之,但亦間接可証實原告有拒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參酌南寮國小81年6 月1 日竹市南國總字第746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時,原告亦係拒領,南寮國小因於81年6 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1年度存字第2173號辦理提存,亦足証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處於原告可隨時具領之狀態,僅原告拒不領取而已,難謂參加人未按期發放。

(三)系爭補償費已於81年6月26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1年度存字第2173號辦理提存:

1、按需用土地人只要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至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該管地政機關就地價及補償費是否應予提存,仍有裁量之權,雖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 842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但該命令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參閱內政部《40》台內地字第5746號函釋,前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73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2769號判決)。

2、本件參加人既已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原告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系爭徵收處分即無失效之可言。至土地徵收補償費雖遲至81年6月26日方由南寮國小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1年度存字第2173號辦理提存,但僅係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補償關係僅存在於補償機關(參加人)與被徵收人(原告)間,用地機關(南寮國小)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徵收關係,亦無補償關係,南寮國小就補償費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云云,惟查: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額,固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繳交補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由補償機關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或由補償機關辦理提存,但補償費機關非不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需地機關)代辦發價及提存,此亦為徵收當時行政權獨大常有之現象,只要人民之特別犧牲已獲補償,就某些提存程序上之合法性,本院寧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已如前述。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院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事項,固嚴格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考量本案提存當時之社會狀態,補償機關即參加人雖未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仍無妨於參加人「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南寮國小代辦發價及提存」之認定,南寮國小所為之前揭提存自為合法,原告主張該提存不合法,徵收處分嗣後失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後位聲明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因嗣後失效而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