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複代理人 楊翠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林信義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3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以「磁浮軸承」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參加人於92年9月19日為異議答辯時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以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5月28日(93)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3205050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舉異議附件二、三之一及二係西元1998年7月21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影本、部分中譯本及與系爭案比對圖,異議附件四、五之一及二為西元1971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影本、部分中譯本及與系爭案之比對圖。異議附件六及七為87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機主軸馬達」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及其第1圖與系爭案第2圖之比對圖。本件爭點所在: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為何?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
㈠、被告之處分理由應屬違法: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應就其每一項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後共有10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獨立項,其餘項分別為該獨立項之附屬項,或其附屬項之再附屬項,因此,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應先就其上位概念之獨立項加以審查。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段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被告已坦承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均屬一種磁浮軸承,以及,系爭案支撐部設置於基座上,並位於主軸端部與基座之間,與引證三結構相似,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係該引證一或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被告稱系爭案具進步性顯然違法。
㈡、被告有基礎事實之認定在在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除經被告審查核准外,參加人復於92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至為明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之「該磁浮部設置在基座與主軸之間,並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久磁部與一下導磁部,以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等技術內容,係一上位概念之技術內容;其僅有該「一上導磁部、一永久磁部與一下導磁部」等3層結構,並無被告所稱如其發明說明第8、9頁所載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等下位概念技術內容,被告未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該處分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況且,被告所述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係分別列於第2項至第7項,則被告以該獨立項不存在之技術內容,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有無進步性,亦顯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由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並無被告所述之「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惟被告卻故意將系爭案所無特徵結構,分別與該引證一、二作比較審查。
㈢、引證一揭示之「技術手段」為何?系爭案是否運用該引證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1、系爭案之「磁浮部」係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3組,而形成該「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者,係分別由「內磁部30」與「外磁部40」之「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所形成。經查,系爭案之該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所形成之技術手段相同;且被告認定系爭案之由「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所構成之3層結構與引證一之數組相較,該3層結構僅係一特定數目。實際上該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亦包含有「三組第一永久磁鐵4、三組第二永久磁鐵5」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之3層結構(上位概念技術)與引證一「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為同一技術手段,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2、況且,該引證一第4欄第9行至第19行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揭示「其中另設一金屬板6,其係由非導磁材料製成,且固設於該第二永久磁鐵5a、5b之內環面,以面對該第一永久磁鐵4a、4b」等下位概念技術,且該引證一所述「非導磁材料製成之金屬板6」即具有控制該磁力作用。則系爭案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等下位概念技術,亦為運用該引證一已公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3、另,被告於其處分書理由欄稱系爭案「更於基座上設計有一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可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以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惟系爭案為一磁浮軸承,則該主軸旋轉時會形成軸向之懸浮,即該主軸端部與支撐部形成未接觸之分開,該基座上所設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並不能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及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等功效,則被告該處分理由有與事實相矛盾之違法。
㈣、引證二揭示之「技術手段」為何?系爭案是否運用該引證二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1、被告有基礎事實之認定在在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己如前述,系爭案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亦僅有該「一磁浮部,該磁浮部設置在基座與主軸之間,並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久磁部與一下導磁部,以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等下位概念技術。因此,被告稱引證二未揭示有系爭案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顯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引證二第1欄第48行至51行及其第3圖亦揭示有「數個軸向著磁磁鐵17、18設置於一軸桿20上.該磁鐵17、18係定位在數個軸向著磁磁鐵環22、23內」等技術手段。且依該引證二第3圖所示實施例,該數個著磁磁鐵17、18與數個著磁磁鐵環22、23內係各形成3層結構,因此,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係運用該引證二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之上述答辯理由,亦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2、再且,被告於其處分書理由欄稱系爭案「更於基座上設計有一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可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以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惟系爭案為一磁浮軸承,則該主軸旋轉時會形成軸向之懸浮,即該主軸端部與支撐部形成未接觸之分開,該基座上所設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並不能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及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等功效,則被告該處分理由有與事實相矛盾之違法。
㈤、引證三揭示之「技術手段」為何?系爭案是否有將該引證三與引證一,或引證三與引證二之片斷技術相組合,而不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1、引證三為參加人申請且於87年6月11日公開之專利案件,系爭案與該引證三相較,僅系爭案之該「磁浮部30、40包括有一上導磁部302、402,一永久磁部304、404與一下導磁部
306、406,以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技術內容與引證三之「複數軸承7、8」有異,即該引證三之「複數軸承7、8無法藉由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
2、引證二揭示有「數個軸向著磁磁鐵17、18設置於一軸桿20上.該磁鐵17、18係定位在數個軸向著磁磁鐵環22、23內」等技術手段。且依該引證二第3圖所示實施例,該數個著磁磁鐵17、18與數個著磁磁鐵環22、23內亦各係形成3層結構。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己如前述。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取代該引證三之「複數軸承7、8」片斷技術,或引證二之「數個軸向著磁磁鐵17、18與數個軸向著磁磁鐵環22、23」取代該引證三之「複數軸承
7、8」片斷技術,系爭案僅係該引證一與引證三,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
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不具進步性:
⑴、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該
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為一上位概念之揭示,且已如前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之永磁部包含一內磁環及一外磁環,係與引證一之數
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一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系爭案之永磁部包含一內磁環及一外磁環,係與引證二之複數個徑向磁環11、16;或複數個軸向磁環17、
18、徑向磁環22、23內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二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與該引證
一、二之技術手段相同,係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如上所述,以下僅再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上導磁部包含一上導磁內環及一上導磁外環,係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一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系爭案之上導磁部包含一上導磁內環及一上導磁外環,係與引證二之複數個徑向磁環11、16;或複數個軸向磁環17、18、徑向磁環22、23內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二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與該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相同,係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下導磁部包含一下導磁內環及一下導磁外環,係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一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系爭案之下導磁部包含一下導磁內環及一下導磁外環,係與引證二之複數個徑向磁環11、16;或複數個軸向磁環
17、18、徑向磁環22、23內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其所達成之作用亦與引證二相同為一種磁浮軸承,係為被告所不予否認。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係與該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相同,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其附屬項(第3或4項)之再附
屬項,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與獨立項、被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一併考慮,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或4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不具進步性,因此,以下僅再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
⑵、系爭案之下導磁部已如前述係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
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為同一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揭示之描述上、下導磁部為高導磁係數材料,僅係一種材料之選用,其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其第3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如上所述,以下僅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上導磁部之上導磁內環及上導磁外環表面披覆一層非導磁材料層,僅係在改變上導磁部之磁路,惟其作用仍在使內、外磁環間之磁力相斥作用,而使得結合有內磁部之主軸懸浮於外磁部內側。其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及引證二之複數個徑向磁環11、16,或複數個軸向磁環17、18、徑向磁環22、23內具有相同之作用。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不具進步性。
6、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其第4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以下僅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下導磁部之下導磁內環及下導磁外環表面披覆一層非導磁材料層,僅係在改變下導磁部之磁路,惟其作用仍在使內、外磁環間之磁力相斥作用,而使得結合有內磁部之主軸懸浮於外磁部內側。其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及引證二之複數個徑向磁環11、16,或複數個軸向磁環17、18、徑向磁環22、23內具有相同之作用。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不具進步性。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支撐部係由一止推片與一摩擦片構成,係與引證三之結構相似,且為被告所不予否認,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不具進步性。
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其獨立項(第1項)之附屬項,以下僅就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揭示之技術內容,僅係構成習知主軸馬達、散熱風扇馬達動作之必備技術內容,其與引證三之承盤15、軛鐵13、磁鐵12、電路板2、鐵心4a、4b及線圈6等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不具進步性。
9、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其第9項(附屬項)之再附屬項,以下僅就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進步性加以論述。系爭案之外磁部與外周面與鐵心間緊密夾持有一軸承套,其係以非導磁材料製成,係與引證一之圓柱形輪轂11、引證三之軸承套3為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案之上述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數組第一永久磁鐵4、數組第二永久磁鐵5技術手段;以及與引證二之該數個著磁磁鐵17、18與數個著磁磁鐵環22、23內係各形成3層結構之技術手段相同。且被告認定系爭案由「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所構成之3層結構,與引證一之數組及引證二之數個相較,該3層結構僅係一特定數目。實際上該引證一之數組與引證二之數個,即包含有系爭案所述之「三組第一永久磁鐵4、三組第二永久磁鐵5」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之3層結構與引證一、引證二「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為同一技術手段,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案「一支撐部,該支撐部設置於基座上,並位於主軸端部與基座之間,以提供該主軸一支撐效果」等技術手段,係不具進步性。按,系爭案為一磁浮軸承,則該主軸旋轉時會形成軸向之懸浮,即該主軸端部與支撐部形成未接觸之分開。則系爭案稱基座上所設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並不能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及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等功效。況且,系爭案之上述技術手段亦與引證三所揭示者相同,因此,系爭案該技術特徵亦係運用該引證三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僅係該引證一與引證三、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謀合及對系爭案「獨立項」專利特徵之範圍亦有誤認,且違法以「附屬項」為審斷「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另引證一包裹之層次都已有揭露系爭案之包裹層次,僅是結層數目不同而已,而引證三亦有揭露系爭案支撐部之構成元件,故原告認為引證一、引證三都已接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磁浮部,該磁浮部設置在基座與主軸之間,並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之描述,且發明說明第8、9頁載明「主軸20上另緊密結合有內磁部30,而內磁部30係由一上導磁內環302、一內磁環304及一下導磁內環306所構成。內磁環304係位於上導磁內環302及下導磁內環間306,並為永久磁鐵所製成。上導磁內環302鄰近於軛鐵套106,又上、下導磁內環302、306表面披覆有非導磁材料層,以改變內磁環304之磁路,令其磁力線受到適當之導引。又外磁部40依序由一上導磁外環402、一外磁環404及一下導磁外環406所構成,其中外磁環404為永久磁鐵所製成,而結合有內磁部30之主軸20係穿設於外磁部40中央,並令該外磁環404位於內磁環304外側,以與內磁環304構成一永磁部。而上、下導磁外環402、406與對應之上、下導磁內環302、306分別構成上、下導磁部,並於上、下導磁外環402、406之表面同樣披覆有非導磁材料層,如此,可令外磁環404之磁力線受到適當之導引,並和內磁環304產生相斥之磁性作用,而使得結合有內磁部30之主軸20懸浮於外磁部40內側」,故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第1獨立項係引證一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確與引證一、二結構不同,也非引證一或引證二與引證三技術之輕易簡單結合,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再稱系爭案第1獨立項係引證一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確與引證一、二結構不同,亦非引證一或引證二與引證三技術之輕易簡單結合。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為第1獨立項之附屬項,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作進一步之界定,而系爭案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故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一只有2層結構,而沒有揭露系爭案之3層結構,且也沒有如系爭案支撐部之構成元件,引證二則是屬於多層,故其結構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三則不是磁浮之軸承,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於92年9月19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主項)內容,已清楚記載其限制構造。亦即系爭構造係屬於磁浮軸承之產品,於其基座與主軸間設有磁浮部,且其依序排列設有上導磁部、永磁部及下導磁部所組成之3層結構,另在主軸端部與基座間設有位在基座上之支撐部,並提供主軸之支撐效果。
㈡、針對原告各書狀中所為不實且片面之主張,參加人比較分析如下:
1、首先必須特別予以說明,由前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內容即已清楚界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其中所記載「...於其基座與主軸間設有磁浮部,且其依序排列設有上導磁部、永磁部及下導磁部所排列組成為3層式的結構」;反觀,引證一相應所揭露之構造係在軸桿3之外環面設有第一永久磁鐵4、另在圓柱狀輪轂11之內環面設有第二永久磁鐵5,且前述第一、二永久磁鐵4、5均係由上半部的4a、5a及下半部的4b、5b組成,因此,可極清楚了解其所公開揭露僅屬於一種單層式之磁鐵設計,即固定在元件3外側第一永磁環4b或固定在元件11內側上的第二永磁環5b,均僅有一個,由狀內示意圖可清楚看到不論係第一永磁環4b或第二永磁環5b,均在各永磁環上、下相鄰位置分別形成有N極及S極;又系爭案於基座50上設置有一支撐部,以提供主軸20端部的支撐使用,但在引證一案所揭露內容中,均未見有任何類似此部份技術特徵或相關內容,故引證一公開內容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技術手段予以完全揭露,且引證一與系爭案主要技術手段亦完全不同。再者,由引證一說明書內容可發現其裝置之軸心為完全懸浮無任何磨耗的設計。為達此項要求,引證一必須將結構做如下配置:第一永磁環的上半部中心在軸向相對高度需低於第二永磁環的上半部中心,且第一永磁環的下半部中心需高於第二永磁環下半部中心,以使得轉子徑向與軸向受力能完全平衡達到完全懸浮的目的。而引證一權項5與6與權項1相互呼應,因權項5說明第一永磁環上、下部,在沿著心軸方向的長度均需短於第二永磁環上、下部。權項6中並明確指出此一第一永磁環上、下部沿著軸向的長度,相較於第二永磁環上、下部沿著軸向的長度所減少的長度是相等的,以便可達到完成懸浮之目的。
2、故系爭案與引證一差異性在於:系爭案由Earnshaw'sTheorem(Earnshaw's定理:一具穩態電荷分佈,穩態永久磁鐵,或穩態電流之物體,無法僅透過穩態的電場或磁場的分佈達到穩態平衡。亦就是此物體會處於不穩定狀態。引證一與引證二就是例子。此定理由Earnshaw於1839提出)為基礎,構思出一具穩定狀態且低磨耗之磁浮軸承結構,在兼顧兩個技術目標前提下,利用內外磁環組所產生往下的軸向預壓力,與軸底端一摩擦片單點支撐以構成穩定運轉之效果,與引證一的軸完全懸浮之結構具明顯差異炯然不同,且由Earnshaw' s定理又可說明引證一係屬不穩定的轉動系統。
因技術出發點不同所產出之結構也全然不同。
3、再參看引證二所揭露的構造,其中第6圖內容係在30處設有一軸桿31,軸桿31的二側分別設有多個且複雜的環狀多極徑向磁化永久磁環33、35,另在二端自由端與相對的座體處,分別配合設有如軸向止推軸承37、38、39、40等以改善其不穩定性,因此,引證二此一實施例所揭露的構造,除未揭露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在基座50與主軸20間設有一組三層式結構的磁浮部,再者,引證二於軸桿31的二端分別設有止推軸承設計亦與系爭案構造不同,且其構造亦極為複雜且組裝極為麻煩不便,此與系爭案在說明書第6頁第3段發明目的中,所主張可具有優異的量產性及低廉價格化成本,可謂完全不同,亦即引證二根本無法達到如系爭案此一發明目的;又原告主張在引證二第3圖及相對的說明書的第1欄第48至51行主張,相信一般熟悉此項有關磁浮軸承技術的人士,亦可清楚了解所揭露內容係在軸桿20上設有相互間隔二組內、外位置的磁鐵環17、18、22、23,因此,可極為清楚了解引證二此一實施例亦為一種屬於二層式構造,故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再者,由其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在基座上設有可支撐主軸自由端的支撐部,特予以釐清說明。就引證二技術手段而言,在專利權項1.如狀附圖B-1所示,明確指出完整系統之機構配置,必須同時結合複雜的環狀多極徑向磁化永久磁環(33&35),與軸向磁化永久磁鐵與磁環,並詳細闡明個別永久磁鐵的磁化方向必須如紅色與藍色箭頭所示。進一步解析如下:其中引證二於其詳細發明說明中指出,其所運用傳統徑向磁浮軸承,如Fig1.(conventionalradial load magnetic bearing)所示,由軸向力對軸向位移的力圖Fig.2(axial displacement vs forcecharacteristic for a radial load magnetic bearing)顯示,其為軸向相當不穩定之系統,故引證二特別結合軸向止推軸承(37,38,39及40)加以改善其不穩定狀態,以達其轉子可完全懸浮之目的。此外,此傳統徑向磁浮軸承之永久磁環磁化方向,為包含徑向向內與向外且需結合多個永久磁環,其結構之複雜與本案結構之相異相當鮮明!而Fig3.(unload axial thrust bearing system)所示為一軸向止推軸承,其與系爭案之磁浮軸承-徑向軸承,已全然不同,結構上更可從其永久磁鐵的相對磁化方向與配置直接辨別出與系爭案之差異,故系爭案由上述分析結論,與引證二中的Fig1.及Fig3.所示結構顯然不同。
4、引證三所揭露內容中,並未揭露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位在基座與主軸間的3層式結構的磁浮部設計,而與系爭案相關的構造則僅有由其說明書第5頁的下半頁及第1至3圖所載的導磁套軸的設計,其構造係在內部設有一摩擦片9、一檔板10、一內扣環11及一外扣環17,可使轉子200上轉軸14上有一凹槽142的圓弧面141能頂住摩擦片9的表面旋轉,因此,引證三亦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二者確屬構造完全不同的設計。另參看附件比較表內容,在引證三的技術手段係利用馬達定子矽鋼片外型修整,以降低光碟機主軸馬達之頓轉扭矩(註:所謂頓轉扭矩是一種馬達的永久磁鐵與其矽鋼片間磁力交互作用,會導致馬達運轉起來不平順一種現象;又所謂頓轉扭矩降低,參看引證三第1圖所示,其是指上、下極板4a,4b與圓環形磁鐵12間的永磁交互作用力降低),提升馬達整體性能,其關鍵在矽鋼片外型之修整,完全無任何磁浮軸承之設計概念或結構,且系爭案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三有很明顯的不同,故引證三與系爭案無相關連。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各權項主張技術特徵僅係該引證一與引證三、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組合,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在判斷一專利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可參看原告94年11月29日準備書狀所提出證據七內容,證據七係當時專利審查基準,其內容對於進步性判斷即清楚指出,必須判斷所選擇或結合之引證前案是否具有困難性、是否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若有其選擇組合具困難性及無法輕易完成即屬於具有進步性;而前述各段之解析及比對分析中,已可了解到引證一及引證二所公開揭露且相對於系爭案磁浮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亦即在引證一中並未清楚揭露或教示吾人具有支撐部之設計,僅有完全懸浮無任何磨耗的機構,而引證三中則未清楚揭露有磁浮部的構造,僅有若干片材組成的支撐機構,因此,引證一及三所公開內容分別為懸浮機構及支撐機構,因此,一般熟悉此項技術人士並無法予以輕易簡單組合,而確有其一定困難度;再者,引證二在說明書及圖式中所公開的僅為一軸承構造,且未指出教示出其技術領域究竟為何,其是否與本件所爭執運用在光碟機主軸馬達或散熱風扇馬達或其它相關領域之磁浮軸承,有任何異同之處,因此,一般熟悉此項技術人士並無將其與引證三所揭露支撐機構,相互結合即可獲得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因此,不論將引證一與引證三做結合,或將引證二與引證三做結合,均無法組成或簡單輕易的完成如系爭案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確實符合進步性規定。再者,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並無違反進步性規定,其餘直接或間接依附在第1項項下各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被各引證案所公開揭露,又將引證一與引證三做結合,或將引證二與引證三做結合,亦了解到欲獲得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實並非為一般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而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確實未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理 由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磁浮軸承」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被告於92年2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案是否違反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依據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磁浮軸承」發明專利案,依其92年9
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主要包括有一基座;一組裝於基座上之主軸;一磁浮部,該磁浮部設置在基座與主軸之間,並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以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及一支撐部,該支撐部設置於基座上,並位於主軸端部與基座之間,以提供該主軸一支撐效果。
原告所舉異議附件二、三之及之二係西元1998年7月21日公開
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影本、部分中譯本及與系爭案比對圖,異議附件四、五之一及二為西元1971年10月19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影本、部分中譯本及與系爭案之比對圖。異議附件六及七為87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光碟機主軸馬達」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三。)及其第1圖與系爭案第2圖之比對圖。主張系爭案違反上開規定,不具進步性提出異議。
被告係以:引證一雖揭露主軸馬達旋轉軸可在二對永久磁鐵不
接觸之情況下旋轉,旋轉軸並在旋轉過程之平衡狀態中完全懸浮,然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不同於引證一之磁浮軸承為2層結構,且系爭案更於基座上設計有一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具有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之功效,系爭案確具進步性。又引證二固有揭露徑向軸承部分係多數個徑向磁環並列,止推軸承部分則係多數個軸向磁環並列,進而使得軸桿於軸向方向與徑向方向完全懸浮,惟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之結構,及於基座上有支撐部之設計等。
引證三之單相軸向繞線徑向氣隙型馬達,其支撐部置於基座上之設計雖與系爭案結構相似,然引證三之主軸馬達並未利用磁浮軸承;系爭案磁浮軸承之3層結構不同引證一、二,也非其輕易之簡單結合,故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並未揭示原處分理由所載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其理由應屬違法。被告故意將系爭案獨立項所無特徵結構,分別與該引證一、二、三作比較審查。惟在判斷其「獨立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獨立項」所揭露之專利範圍(即未對「磁浮部」之「構造特徵」有所界定者)為審查判斷之依據,不得遽以其未揭示之構造(附屬項)為審查判斷之依據,被告有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系爭案之3層結構與引證一、二「藉由一磁力排斥現象以減少該轉軸旋轉時之機械摩擦」為同一技術手段,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僅係該引證一與引證三、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相組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一獨立項技術內容如基座、主軸、軸桿、無摩擦接觸、數組磁鐵等僅係引證一或引證二與引證三之片斷技術組合,或其表達方式略有差異而已,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主軸旋轉時會形成軸向之懸浮而無法抵接該支撐部亦無功效增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案92年9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合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餘項作項次調整而未變更實質,被告准予更正,核無不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案應依92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
㈡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
,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並無僅能就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獨立項」或「附屬項」)文字所揭露解釋專利範圍之理,原告引用逐項審查之規定,作此主張,顯係誤引,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磁浮部,該磁浮部設置在基
座與主軸之間,並包括有一上導磁部、一永磁部與一下導磁部」之描述,且發明說明第8、9頁載明「主軸20上另緊密結合有內磁部30,而內磁部30係由一上導磁內環302、一內磁環304及一下導磁內環306所構成。內磁環304係位於上導磁內環302及下導磁內環間306,並為永久磁鐵所製成。上導磁內環302鄰近於軛鐵套106,又上、下導磁內環302、306表面披覆有非導磁材料層,以改變內磁環304之磁路,令其磁力線受到適當之導引。又外磁部40依序由一上導磁外環402、一外磁環404及一下導磁外環406所構成,其中外磁環404為永久磁鐵所製成,而結合有內磁部30之主軸20係穿設於外磁部40中央,並令該外磁環404位於內磁環304外側,以與內磁環304構成一永磁部。而上、下導磁外環402、406與對應之上、下導磁內環302、306分別構成上、下導磁部,並於上、下導磁外環402、406之表面同樣披覆有非導磁材料層,如此,可令外磁環404之磁力線受到適當之導引,並和內磁環304產生相斥之磁性作用,而使得結合有內磁部30之主軸20懸浮於外磁部40內側」,被告參照發明說明第8、9頁所載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等技術內容,解釋:「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被告乃認系爭案具有上開特徵結構,分別與該引證一、二作比較審查,自無不合,原告徒以系爭案獨立項簡明之文字記載,主張獨立項僅有該「一上導磁部、一永久磁部與一下導磁部」等3層結構,置發明說明於不顧,進而主張原處分係以系爭案獨立項所無特徵結構,分別與該引證一、二、三作比較審查云云,顯係誤解。
㈣再查,引證一圖式三所顯示乃於主軸馬達中設置於旋轉軸的一
對第一永久磁鐵,以及設置於圓柱轂的一對第二永久磁鐵,旋轉軸可在第一及第二永久磁鐵不接觸之情況下旋轉,透過設計使二對永久磁鐵之磁力中心形成互有落差之技術,可使得二對永久磁鐵間產生向下及向上的互斥力與吸引力,並在旋轉軸旋轉的過程中達成此一平衡狀態,而使得在旋轉的過程中旋轉軸完全懸浮;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發明說明所敘述,設置於基座與主軸間並包括上、下導磁部及一永磁部之磁浮部相較,引證一之二層結構磁浮軸承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磁浮軸承為3層結構,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特徵結構;且系爭案除了上、下導磁部夾置永磁部之磁路設計外,更於基座上設計有一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支撐部,可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上,以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有偏差之功效,引證一難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二於其第3頁第41至58行及圖式一與三所揭示者,係徑向
軸承在軸桿上配置有複數個徑向磁環,該徑向磁環係設置在徑向磁環之內;而軸向止推軸承係在軸桿上配置有複數個軸向磁環,該軸向磁環係設置在軸向磁環內;亦即,徑向軸承部分係多數個徑向磁環並列在一起,止推軸承部分係多數個軸向磁環並列在一起,每個磁環本身皆具有磁性,並且軸向磁環具有位差,進而使得軸桿於軸向方向與徑向方向完全懸浮;引證二複數並列磁環之軸承結構亦未揭露系爭案上述第1層及第3層皆為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夾置於第1層與第3層間的第2層方為永久磁鐵之3層磁浮軸承結構特徵;且系爭案另具有於基座上設計有一用以支撐主軸端部之上述支撐部構造與定位功效,引證二亦難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三之單相軸向繞線徑向氣隙型馬達,為一用於光碟機主軸
馬達,其結構包括一轉子;以及一定子,與該轉子相連結,其突極形狀為對稱式圓弧形,用以使該光碟機主軸馬達的頓轉扭矩降低。雖其具有與系爭案具有相似之支撐部設置於基座,並位於主軸端部與基座之間之結構,然引證三並未利用磁浮軸承;縱使結合引證一或二,系爭案亦以其2層導磁性材料披覆非導磁材料層及一層永久磁鐵之3層磁浮軸承結構特徵,迥異於引證一之2層結構磁浮軸承及引證二複數並列磁環之軸承者,並非引證一、二與三技術之輕易簡單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主軸旋轉時會形成軸向之懸浮而無法抵
接該支撐部乙節,惟查系爭案之主軸旋轉時,僅徑向懸浮於外磁部內而不接觸內磁部,主軸端部仍抵接該支撐部,可使主軸保持在所設計之磁路位置,確保磁場不致因重力而產生偏差,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㈧末按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作進一
步之界定,而系爭案之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為之附加必須建構於獨立項所界定特徵之上,引證一、二與三或其組合,既已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執詞指摘,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訴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
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