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08號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7月07日經訴字第0940613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4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3211304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案於異議程序中曾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經被
告准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之特徵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型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端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通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椎度;及一翹區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者。今原處分審究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後,以系爭案主要結構已見於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下稱引證三),而改良部分則分別已見於「機械設計圖表便覽」(下稱引證一)及「唯霖公司建構之網頁資料」(下稱引證二)中,認系爭案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亦以類似理由否定附屬項之進步性),惟其未考慮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突出之技術特徵,另行創設主觀之判斷標準,並不符專利審查之客觀要求。
㈡被告以「技術特徵中頭部轉動後獲得定位之效果」作為判斷
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標準,係無視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主張而另行創設標準:
1.系爭案之特徵主要係為克服在關節式扳手結構中,在不犧牲原有設計尺寸下,樞轉部位不致快速裂斷且樞轉緊度不致因彈性疲乏而有所影響,惟原處分僅臚列若干習知技藝(如機械設計圖表便覽此類工具用書),同時以「集合該等習知技藝中所能達到之頭部定位效果」為基準,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惟所謂之「頭部定位效果」與「樞轉部位不致快速裂斷」及「樞轉緊度不致因彈性疲乏」,具普通機械常識者均知其並不相同,原告於訴願階段亦指出此爭議,惟被告於訴願答辯中以「不致快速斷裂」及「不致因彈性疲乏」皆屬使頭部能安全定位之情事,因此非與系爭案待克服課題完全無關;又稱系爭案僅係將習知技術中之元件單純置換,當不具可專利性。
2.原告認為被告前述說法對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及功效仍未予允適當評價,因任何創作必立於先前技藝所無法達成或待克服之議題上,經研究發明或結合習知元件以得出超越先前技藝之發明或創作,故一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應當以創作人所欲克服議題為觀察,探究在該等技術特徵下是否可達成先前技藝所無法達成之效果。
㈢系爭案應具進步性:
1.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如下:⑴系爭案主要創作目的之一係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其利用
一「帽部41沿幹部42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之固定裝置40,改良了過去固定裝置易快速斷裂之缺點;此乃因帽部41之尺寸隨著斜錐度小而縮小,使得收容帽部41的通孔34的尺寸縮小,關節管31之壁厚即可加增加;而且由於斜錐度小,固定裝置40受力分配隨之改變(水平分力遠大於垂直分力),避免過去帽部易受垂直分力斷裂之缺點。
⑵系爭案之另一創作目的,係本於過去雖將彈簧元件置於一
般關節式扳手之柄部與頭部關節處可防止頭部晃動,但其彈性易隨時間疲乏,因此系爭案係應用一改良翹曲盤形彈簧50,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彈性疲乏。
2.今被告所創設之「頭部轉動定位效果」並非系爭案所欲克服之課題,被告於訴願階段竟改稱系爭案所能達成之「不致快速斷裂」及「不致因彈性疲乏」,皆屬頭部能安全定位之情事,惟所謂之「頭部轉動定位效果」與前述「不致快速斷裂」及「不致因彈性疲乏」此兩效能並無相關,縱相關該等效能亦當屬頭部轉動定位效果之下位概念。被告以習知技術所能達到之上位概念效果欲否定系爭案所能成就之下位概念效果,亦已造成邏輯上之謬誤,因一般關節式扳手僅注重頭部轉動定位效果,而系爭案所欲克服者,係超越該等基本效能以外之進一步需求,達成該等需求之技術特徵,故當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未審究系爭案結合習知元件以達成創作目的之突破,而謂系爭案僅習知元件之單純置換,其認定應屬違誤:
1.按專利審查中對「進步性」此專利要件之判定,係以申請當時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該等「選擇與結合」並非僅因習知元件存在即謂可簡單置換達成。
2.系爭案之選擇與結合習知元件之目的,係為克服「不致快速斷裂」及「不致因彈性疲乏」兩效能向度,而引證案並未有任何得以系爭案之選擇或結合習知技術而克服該等課題之教示,故不可僅以系爭案係習知元件單純置換一語帶過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3.以引證一為例,該等圖說便覽係供從業者知悉業界中可能方便取得之元件及其尺寸規格,而系爭案並非僅以「具有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固定裝置作為系爭案所請申請專利範圍,而係加以結合習知關節式扳手以克服「不致快速斷裂」此課題,系爭案之新型技術結合確實潛藏客觀上的困難度;又幾乎所有可專利性之標的,均係藉由「既有元件」之組合而獲致,被告未審究「先前技術與被異議案所欲解決技術課題」的本質差異,其認定實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主要創作目的...『帽部41沿幹部42逐漸
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之固定裝置40...,避免過帽部易受垂直分力斷裂之缺點」云云,惟由引證一第12-8頁最底下JIS B 0000-0000規格,已揭露固定裝置帽部呈小於45度之斜錐狀,故可知θ小於45度固定裝置比比皆是;系爭案僅是選用市售規格的固定裝置直接取代習知技藝之θ大於45度的固定裝置,此種元件單純的選擇性的置換,藉另一種構件當然之本有的功能,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囿於預期之功效,仍屬未能增進功效者。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另一創作目的...,因此系爭案係應用
一改良翹曲盤形彈簧50,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彈性疲乏」云云,惟如前述同理此一亦僅是選用此一規格的翹曲盤形彈簧直接取代習知技藝之墊片,而選用者又是直接取自一般坊間極為常用之販售品,如引證二之波浪華司,因故此為元件單純的選擇性的置換,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㈢原告訴稱「被告未審究系爭案結合習知元件以達成創作目的
之突破,而謂系爭案僅習知元件之單純置換,其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此一單純元件的置換,且囿於選用元件本有當然的功能,實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處分認定單純置換並無「相乘效果」,因此原告所稱之「突破」前提並不成立。
㈣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首應正確解
釋申請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自不得與習知技術進行比對。第查,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論是修正前或是修正後,均僅稱系爭案為「一種『關節式扳手』」,完全未出現補充理由狀所述之「無段式扳轉」結構。又遍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亦無一語提及所謂「無段式扳轉」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根本不包含所謂「無段式扳轉」結構;將系爭案與異議引證案等習知技術進行比對檢討其進步性時,根本不容考量所謂「無段式扳轉」結構。從而,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之理由第一點中,略稱系爭案具「無段式扳轉」功效,優於異議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五),且異議證據三揭示之螺絲、異議證據四揭示之華司不能形成如系爭案「無段式扳轉」結構之教示云云,均屬無據。尤其所稱:「證據五固然為一扳手,然其頭部40之轉動並非如系爭案係『無段』式連續扳轉」云云,更顯屬錯誤。
㈡又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考申請歷史檔案。所謂申
請歷史檔案,乃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㈢查,原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從未主張所謂「無段式
扳轉」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又,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曾一度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但仍未主張所謂「無段式扳轉」為其技術特徵。甚至在本件起訴狀中,原告仍指稱系爭案為一「關節式扳手」,從未有「無段式扳轉」之陳述。按原告應為最明瞭系爭案權利範圍之人,倘若渠原即認知「無段式扳手」結構乃是所謂與異議引證案最重要之區別特徵云云,豈有不在先前程序中主張之理?因此,從上述申請歷史檔案中呈現之原告意圖已至為明確:原告自始不認為「無段式扳手」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原告僅是在本件補充理由狀中,臨時將系爭案解釋為「無段式扳手」,惟基於禁反言原則,此種解釋與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尚主張,其將系爭案解釋為「無段式扳手」,乃基於系
爭案之圖1 與圖2 。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亦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基本原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從未涉及任何「無段式扳轉」之技術特徵;且歷經異議與訴願程序,始終如此;是系爭案僅為一「關節式扳手」已至為明確。況查,系爭案之圖1 與圖
2 ,分別為「根據本創作之關節式扳手之立體示意圖」與「根據本創作之關節式扳手之立體組合示意圖」,完全未顯示系爭案之關節式扳手可如何扳轉,遑論「無段式扳轉」,益證原告主張之無據。再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及其圖5(a)、圖6(a)所揭示之習知關節式扳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頭部、柄部的特徵相同。因此,原告顯然已於說明書中自認頭部、柄部的結構特徵為習知技藝。從而,縱認系爭案為一頭部與柄部可達「無段式扳轉」功效之扳手,此一技術亦早經系爭案說明書第5 、6 頁所載內容及圖5 (a) 、圖6 (a) 揭示,而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㈤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五(公告編號第137939號新型專利案)
,旨在說明其把手10與驅動頭40的配置,與系爭案之柄部30
、頭部20的配置相同。顯然,系爭案之頭部20可相對於柄部30產生樞轉之關節式扳手設計已普遍為相同技術領域之業者所熟悉,並非系爭案所首創。此亦為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中自始至終攻防之重點。詎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之理由第一點中,竟完全忽略不提,轉稱異議證據五不能達到所謂無段式扳轉功效云云,實屬迴避問題,混淆視聽之舉。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之理由第四點中指稱系爭案之相應美國案已獲准專利,並稱證據三、四、五均是該相應美國專利案所載經審查之前案技術…云云;惟,原告隨補充理由狀所附呈之原證8 號所示為異議證據四、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比對表,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案相應美國專利案(US 7,036,403)。且,即使系爭案申請人曾主動呈送異議證據三、四、五至美國專利商標局併案審查,惟各國專利制度、審查實務不盡相同,並不能認為系爭案理即具有可專利性。
㈥系爭案被異議後雖然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但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仍然不具進步性:
依被告 (93) 智專三05056 字第09321130490 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即原處分書)之理由第一點可知,系爭案於93年4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是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予以刪除,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7項遞補項次,修正後為第1 項至第7 項。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1.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特徵為:一頭部20,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21,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22,該關節管22之一側設有一凹槽23,且具有一通孔24穿過該關節管22兩側。一柄部30,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31與頭部20之關節管22配合,每一關節管31具有一通孔34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40,穿置過頭部20及柄部30之通孔24、34,且具有一帽部41及一幹部42,其中帽部41係沿著幹部42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一翹曲盤形彈簧50,安裝於頭部20之凹槽23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
2.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已完全被異議證據五(公告編號第13793號新型專利案)所揭示:
(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所載內容及圖5 (a) 、圖
6 (a)所揭示之習知關節式扳手,具有上述的頭部20及柄部30的特徵。且異議證據五也已揭示習知之扳手已有把手10與驅動頭40樞接之結構。
(2)異議證據三之「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第 12-8頁所揭示之船用扁圓頂埋頭鉚釘(JIS B 0000-0000), 其頭部錐度θ可應用40度、36度,顯然與系爭案之固定裝置40的特徵相符。即使原告辯稱帽部41形成有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且其斜錐度可以更小,但是依新型「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進步性在判斷上必須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依據,而系爭案修正後第1 項獨立項界定,該帽部41形成一小於45度斜錐度,則異議證據三所揭示的數值確實已可滿足其界定之條件,而足以證明系爭案在修正後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該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系爭案修正後第1 項獨立項界定該固定裝置40具有一帽部41及一幹部42的技術特徵也揭露於異議證據三,而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行所載:「當然亦可使用鉚釘或螺桿類等之固定裝置結構,插置過關節管22、31而達成相當之效果」亦可證實,系爭案所界定的固定裝置40即已回歸實施例,也顯然完全相同於異議證據三。
(3)異議證據四之波浪華司(Wave Washers)與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50形狀、構造完全相同。
㈦綜合而論,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關節式扳手
構成組件的特徵已可由其專利說明書、圖式自認之習知技術,以及業界普遍使用之固定裝置、翹曲盤形彈簧輕易組合而成。利用上述結構所產生之頭部轉動後獲得定位之效果,並未超過所集合各先前技術之效果總和,亦無特定相乘效果,自屬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屬合法適當。
㈧系爭案修正後之附屬請求項也不具進步性:
1.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扳手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習用技術、圖5 (a) 、圖6(a)及證據五都已揭露柄部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固定裝置為螺絲。
2.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扳手不具進步性:異議證據四之波浪華司已揭露出其圓弧半徑可在4.0 ㎜~30.0 ㎜之間。
3.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扳手不具進步性:該請求項界定翹曲盤形彈簧50之總高度H及淨厚度T等條件,只是將既有波浪華司作數量增加即可達成,顯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4.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所界定之扳手均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敘述之習用技術、圖5 (a)、圖6 (a) 及證據五都已揭露頭部具有一個關節管、柄部設有二位於頭部關節管兩側之關節管,且通孔軸線彼此對準。
5.因此,系爭案特徵之頭部、柄部呈關節式樞接已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及習知圖式中完全揭示,明顯為原告自認為習知之技術,而具斜錐狀帽部之固定裝置40、翹曲盤形彈簧50亦為業界廣泛應用的標準零件。且將系爭案之特徵與其所揭示之習知圖式圖5 (a) 、圖6 (a) 相較,系爭案只是將習知之螺絲、墊片輕易替換成如證據三所示的固定裝置、證據四所示的波浪華司,故系爭案應用「頭部、柄部、固定裝置、翹曲盤形彈簧」之組合結構,以使頭部相對柄部產生樞轉時,可達到角度定位目的,乃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此等功效亦未優於一般之鉚釘、波浪華司替換螺絲、墊片並安裝於關節式扳手上之功效,系爭案顯然是單純的集合新型、不具進步性,被告審定其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陳,系爭案修正後各請求項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祈 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 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4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三已揭露有系爭案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結構特徵,引證一第12-8頁最底下例已揭露固定裝置帽部呈小於45度之斜錐狀,引證二已揭露翹曲盤形彈簧(波浪華司),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組合引證一、二及三而成,且其產生之頭部轉動後獲得定位之效果亦未超過各先前技術之總合,仍屬利用習知技術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柄部之其中之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為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之特徵,屬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5 (a)及 圖6 (a)之 習知技術,且為引證三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在4.0mm 至30.0mm之間已為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 及一淨厚度T ,且H = 1.2T~2.5T 部分,係將習知波浪華司作量化的增加即可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 ,且h = 0.40H~0.80H 部分,僅將習知波浪華司(如引證二)壓縮作量化之陳述而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項之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立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屬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5 (a)及圖6(a)之習知技術,且為引證三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 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爰於93年12 月22 日以
(93)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3211304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被告審定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於訴願階段已無爭執,是本院僅就系爭案第1項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關節式扳手結構」新型專利,其修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載以:「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通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41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足認系爭案之構造,包括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幹部、帽部及翹曲盤形彈簧等,其係藉由小於45度斜錐狀之螺絲帽部以及翹曲盤形彈簧以達不致快速裂斷及彈性疲乏之功效。
㈢參加人所提異議之引證一為台隆書店78年08月20日改新增補
2 版三版發行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引證二為91年建構之唯霖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引證三則為78年08月25日申請,79年0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速放式搖頭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㈣查依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所載內容
及圖5 (a) 、圖6 (a) ,已揭露有系爭案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結構特徵。引證一之「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第12-8頁,所揭示之船用扁圓頂埋頭鉚釘(JIS B 0000-0000), 其頭部錐度θ可應用40度、36度,是系爭案之「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己為引證一所揭露。又引證二之波浪華司(Wave Washers)與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形狀,由於有波浪結構即可達到彈性之功效,華司與翹曲盤形彈簧功效相同。是以,系爭案為引證一、二及三所組合而成,乃屬單純之元件置換,自無產生相乘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㈤末按,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應以申請
案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主;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自不得與習知技術進行比對。然揆諸上開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並未提到系爭案有折疊式或無段式連續扳轉之結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案有所謂「無段式扳轉」結構,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組合引證一、二及三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