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准自92年7月起核發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被告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00000000000號函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就原告自92年7月起存續所得之利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自92年7月起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費每個月3,000元之補助及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94年12月26日、29日原告書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人(即原告及原告父母親)。
㈡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現年59歲,為輕度精神障礙,依財稅資料顯示無
薪資所得及存款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⒉原告父親現年88歲,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年度利息所得
共為179,649元,依臺灣銀行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存款本金為998,050元。另有投資12 筆總額共為2,158,148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為3,156,198元。
⒊原告母親現年81歲,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年度利息所得
為5,085元,依0.03982固定利率計算,有存款本金為127,700元,另有投資共為659,040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為786,740元。
⒋綜上,原告全戶3人存款投資共有3,942,938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額為1,314, 313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原告全戶3人,存款應在45萬元之限制內,實際存款本金合計已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另亦超過身心障礙者補助之動產標準(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之合計限額:單一人口家庭為20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故被告機關以92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函自92年7月起不予核發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㈢提出內政部92年5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令、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107430000號公告、被告92年8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95700號函、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92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函、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原告全戶92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案經被告審認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嗣被告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撤銷前函,並自92年7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元。惟嗣後經被告查調財稅資料以92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撤銷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並自92年7月起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00000000000號函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案經被告審認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原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亦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被告以92年
7 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 504600號函撤銷前函,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00000000000號函主旨謂:「撤銷本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否准台端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請查照」,係一撤銷「不予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處分,該處分對於原告應屬有利,故客觀上原告並無因該函而有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該函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有據;其因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自92年7月起發給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個月3,000元之補助及給付原告50萬元云云;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核其法律關係,亦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