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1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稱退輔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1年10月20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69689 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72年6月至73年6月及78年1月至81年12月之任職年資,核定退休年資5年1個月,給與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以退輔會未將其73年7月1日至77年12月任職該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佳里榮家)年資送審,致該段年資未獲採計,乃一再陳情,並提起訴願,要求採計年資補發退休金及求償該期間未辦考績薪俸不能晉級、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互助俸額、專業加給等項損失,遭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嗣行政院秘書處依該判決意旨,於94年2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03473號函將原告原提訴願案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該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81年10月20日81台華
特二字第0769689 號函)關 於否准採計73年7 月至77年12月之任職年資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
長期間,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72年6月14日派佳里榮家專員兼代習藝組長,73
年7月派代習藝組長,78年1月調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迄81年12月16日退休。而原告72年12月20日至78年12月30日經銓敘部 ()台楷二字第47605號函審核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佳里榮家薦派一級專兼代習藝組長,又於73年3月16日經總統薦字第95439號令任命退輔會所屬佳里榮家一級薦派專員,均為有給專職且有合法證件之公務員,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 (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原告於73年7月經派代理習藝組長是未具技術專長而已,尚不能因此否定抹煞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此為不爭之事實。
⒉本案係因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未將原告自72年6月14
日至78年1月調任前之年資送審,致退休時僅得採計2年11個月年資,核給6個基數之退休金,經監察院調查及行政院84年2 月9 日84人力第02085 號函均認相關人員確有違失,退輔會明知習藝組長一職為技術類職務,而原告不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竟仍違反人事作業法規,以73年7 月11日 (73) 輔人字第11096 號令予以派代,並因而不予送審。原告因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所受損失,應予補救,該未予送審之6 年年資應予採計補發退休金並加計優惠存款利息。
⒊原告於派代專任習藝組長前,退輔會曾於73年5月14日
因人事法令規定一人不得同時占組長及專員二職,以影響退輔會人力調度為由,要求原告簽具「自願調任專任組長一職自願書」,其明知原告未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仍要原告簽具前揭自願書,嗣以78年11月28日 (78)輔人字第23920號函說明係徵得原告同意出具自願書,明確表專任習藝組長,並同意「暫不送審」字樣,原告僅自願「專任習藝組長職務,不再佔專員缺」,惟並未放棄年資,退休金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被告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為準。又依被告81 年4月14日 (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規核敘等級依法支俸 (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各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核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
長年資,因該職務為技術類職務,且依當時考試院核定有案之該家編制表明定該職務列「薦任」,必須具有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方得任用,然因原告未具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而未送被告銓敘審定,故其是段未送審之年資自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原告訴稱其確為有給專任,且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
於73年7 月經派代習藝組長,僅是未具技術專長而已,不得以該年資未經銓敘審定而不予採計退休年資一節,按公務員之概念,其範圍有廣狹不同;而具有廣義公務員身分者,其任職年資得否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須以該所任年資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為斷。原告於73年7 月1 日至78年1 月16日任佳里榮家習藝組長年資,因未辦理任用之銓敘審定,自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不符,當然無法採計退休,原告所訴上開任職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應予採計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原告訴稱其72年6月至72年12月之年資亦未送審,卻
經被告採計為退休年資一節,如前所述,原告其於72年6月20日初任佳里榮家薦派專員,前經被告72年12月20日72台楷甄二字第47605號函審定准予登記,並於審定函敘明其係於72年6月20日派任現職。是以,該年資確實經被告登記有案,被告爰據以採計退休年資,原告訴稱該段年資未予送審,洵屬誤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退輔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1年10月20日81台華特二字第0769689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其72年6月至73年6月及78年1月至81年12月之任職年資,核定退休年資5年1個月,給與10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另加發眷屬一大口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合計新台幣311,144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表、被告前開核定函及函附填發之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未採計其73年7月1日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年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72年12月20日業經被告 ()台楷二字第47605號函銓審合格,核派佳里榮家專員;又於73年3月16日經總統薦字第95439號令任命佳里榮家一級薦派專員,均為有給專職且有合法證件之公務員,僅其於73年7月經派代理習藝組長未具技術專長,尚不能因此否定抹煞其公務人員身分,且本案係因退輔會人事作業錯誤,未將其前開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之資歷送審,自應補救原告所受損失,前開未送審年資亦應予採計等語。
三、經查:㈠按84年1月28日修正前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
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又「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被告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所明定。
㈡次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
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5條規定:「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又76年年1月16日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兩制合一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與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第10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即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機關銓定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敘定等級,送審合格後任命之。是以,被告本於掌理公務員銓敘之主管機關職權,以81年4月14日台華特目字第0698307號函釋規定:「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核已參酌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係先派代理,再送銓敘部審定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敘定等級,於送審合格後任命之規定,闡釋退休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之意旨,俾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相關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於73年7月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一職
,因該職務為技術類職務,且依當時考試院核定有案之該家編制表明定該職務列「薦任」,則必須具有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各款之一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方得任用,原告未具相關任用資格,原不得擔任該職,退輔會雖以原告業出具「自願調整專任習藝組長職務,雖有損及個人權益,亦在所不計」之自願書,逕以該會73年6月19日 (73)輔人字第09797號令派代為習藝組長,惟原告未具有前開薦任職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即無法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規定送請銓敘機關審查,故原告前開年資既未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自無法依前揭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核定未予採計,洵無不合。又查,公務人員之意義,在各項法令規定之範圍有廣狹不同,具有廣義公務員身分者,其任職年資是否得予以採認為退休年資,仍須以其所任年資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為斷。原告於73年7月1日至78年
1 月16日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年資,不符合84年6月29日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規定,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是否仍具有一般公務員身分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前開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即非有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退輔會強迫要求出具之前開自願書,僅
記載自願調整專任習藝組組長職務,雖有損及個人權益,惟並未同意暫不送審,亦未自願放棄年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於派代後一定期間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明定,核與公務人員本身有無送審之意願無涉,是不論原告擔任佳里榮家習藝組長職務之初,有無同意暫不送審之表示,其因違法進用致其前開任職年資不得辦理銓審,尚不因任用機關違法進用在先,而使被告須違反退休法有關規定予以採計年資,原告主張其係因退輔會作業錯誤而未送審,被告應為補救而採計前開任職年資,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73年7 月1 日至77年12月任職佳里榮家習藝組長年資,未經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核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