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1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安置事件,不服經濟部水利處(91年3月28日改制為被告)90年11月5日經(90)水利地字第0901700246號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90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有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送達證書上於『受僱人』欄之印章『陳榮琳』其人雖係其父,惟訴外人陳榮琳不識字,又係殘障人士,伊不確定該印章是否為其父所有,且其父未向其提及有收受上開函一事,何況伊父親並非其受僱人,送達證書竟在『受僱人』欄勾選,原告固設籍該址,但並未居住,故直至其他拆遷戶告知安置配售資格已遭取消事,始於93年12月2日提起訴願等語。然查原告於90年間係設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7日五鄉戶字第0950001245號函所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資料共6份可資參照,原處分既按其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設籍居住於同址之父陳榮琳代為收受,於法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送達證書未在『同居人』欄勾選而誤勾選『受僱人』欄即異其效力,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第以原告於90年間係設址於宜蘭縣,訴願機關經濟部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0年11月16日起算,至90年12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此觀加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文日期戳記即知,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未察予以實體審理而駁回其訴願,固有疏漏,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