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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36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乙○○

(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人 即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再,訴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查被繼承人甲○○(已於訴訟繫屬中,94年12月23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 日及29日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6,000元贈與其子乙○○,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甲○○87年度贈與總額10,816,000元,應納稅額1,665,320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665,32

0 元處1 倍罰鍰1,665,320 元(計至百元止)。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繼字第1724號裁定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95年12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而終結訴訟。

三、原告乙○○(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95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訴訟後,嗣另於96年4 月3 日具狀略以另案行政訴訟審理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告因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說明『被繼承人死亡,違章處理不存在。』及法官說明『就終局而言,罰鍰不會被執行』,因而撤回訴訟,但國稅局卻在原告撤回訴訟後,違背其在法庭中之陳述說明,違法開出罰鍰繳款書,原告暨法官顯因受國稅局不法之行為而撤回本案,且因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註銷罰鍰未獲答覆,又因繳款期限(4 月10日)即將到期,因而提出本案撤回無效,續行訴訟等語。

四、按訴之撤回純屬訴訟行為,有使已屬繫之訴訟,自始歸於消滅而終結訴訟之效果。訴之撤回,基於程序安定之要求,與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不盡同,除原告之撤回係出於刑法上應處罰之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而為者,得認該撤回之行為,應屬無效外,在一般情形下,民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於訴訟上不得主張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 月初版第

582 頁及第589 頁參照)。次按司法院95年12月22日釋字第

621 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以甲○○於87年12月3 日及29日將其所有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合計10,816,000元贈與其子乙○○,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665,320 元處1 倍罰鍰1,665,320 元(計至百元止),係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即已科處罰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雖於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作成前,實務上容有法律見解之歧異,然於該號解釋作成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8

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被告機關於另案審理時有所誤解,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機關係以詐欺或脅迫等不法行為使原告撤回起訴。是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法既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從而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