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高鐵特定區老街溪整治工程,報經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7622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鄉○○段○○○ ○號等49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青山段4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以
94 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40026370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核發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加四成五計算。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查處結果,提起訴願。其間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認無不合。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1 萬1,500 元核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公共設施用地之定義,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款明定,為「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阜用地」。系爭土地係經依都市計劃設置,為被告94年9 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40262217號函所自認,即○○○鄉○○○路桃園青埔車站特定區區徵收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現場相關單位施作照片),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自屬「公共設施用地」。被告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亦顯然誤解。系爭土地於被告劃定為特定都市計劃用地之初即刻意漏未依法徵收,損害原告之權益,迨○○○鄉○○○路桃園青埔車站特定都市計劃確定後復未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比照縣轄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萬1,
500 元辦理徵收,原告實難甘服。
(二)況查同段第246 、248 、249 、271 地號土地之94 年1月公告現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1,500 元,其中第
24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88年間被○○○區段徵收時漏未徵收,已影響原告之權利,詎料本次徵收時,又將系爭土地公告為行水區,復又恣意曲解法令,謂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壓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更未依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原告實難甘服。
(三)被告援引「93年11月16日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略以:『……河川區土地因受水利法第78、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差異,是全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姑不論前揭會議紀錄之法律位階如何,以及是否違反法律,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同屬縣境內之河川用地,其公告現值竟達1 萬2,400 元,為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之6.2 倍,○○○鄉○○段
278、279 、280 、284 地號;中壢市○○段○○○ ○號土地,其公告現值最高者亦高於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之8倍以上。是被告所稱:「全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顯然與事實不符,並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精神相背,而顯然違法。
(四)另就交通部高速鐵路公程局94年2 月22日公告標售之中壢市○○段○○○ ○號土地而言,其標售底價高達每平方公尺6 萬元,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約僅100 公尺,二者相差竟高達30倍,原告如何能甘服?
(五)綜上以述,被告未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違法於先,繼之以法律位階不明之會議紀錄恣意曲解法令,枉顧行政機關自身應有之平等作為而為差別待遇,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依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比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並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意旨:
(一)依內政部部76年11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550443 號函釋:「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系爭土地屬於88年9月30日發布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並非原告所陳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規定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辦理地價查估,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依土地法第151條規定:「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屬依水利法劃設之河川區內土地,須受水利法第78、82條等規定之管制及限制其建築使用。至於毗鄰○○○區○○鄉○○段246 、248 、249 、
271 地號等4 筆土地,劃歸編號「44○ 住○區○○○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 萬1,500元),二者土地因使用分區管制、地形、使用強度、發展趨勢等條件均完全不同。復查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河川流域內,土地利用及收益程度等條件均低,是以,被告機關依上開估計規則規定劃設為大園鄉編號451 河川區區,再依上開估計規則第21、22條規定查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徵收補償地價經加成計算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通過在案。是以,原行政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四)再查,原告所稱中壢市○○段○○○ ○號土地為「商業區」土地,其「標售價格」與本案「河川區」之土地二者之間因土地鄉鎮市區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管制情形、容許使用項目、發展趨勢等均不同,不可等同相比。
(五)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21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內,經查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被告依上開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地價估計,依法有據,亦無不當之處。原告所訴非有理由。
理 由
一、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設置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乃於都市計畫時,為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者。例如道路、公園、河道等用地是。若於都市計畫時,就土地依其地形地貌而使用之狀態不予規劃,沿襲其使用而編為一使用分區者,例如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
(二)查系爭土地在被告88年9 月30日發布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內,屬「河川區」,有被告所屬城鄉局便簽,及擬定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圖附原處分卷為證。依被告94年9 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40262217號函復原告稱,「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區。其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雖屬無疑。然而系爭土地原屬老街溪之河流區域,有地籍圖騰本附原處分卷為證,都市計畫沿襲其使用狀態編為「河川區」,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之河道可比,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自不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高鐵特定區老街溪整治工程需用,報經內政部94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40076223號函核准徵收,由被告以94年1 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40026370號公告,有內政部核准函及被告之公告在原處分卷為證。其徵收依據非都市計畫法第48條(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取得),即非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徵收。至被告94年9 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40262217號函復原告,僅說明「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區,別無其他內容。原告以被告該函為自認,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工程施工現場照片,顯示河流之自然地勢,及工程告示牌標明施工單位等情形,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無關,原告執以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可採。
(四)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但非因都市計畫而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系爭土地被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查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參照上揭規定,其徵收補償地價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應按照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二)系爭土地在「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內,於都市計畫時即被編定為河川區,被告為整○○○區○○街溪需用而報准徵收,並無徵收時公告變更系爭土地為行水區之情事。原告認為被告於本次徵收時公告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曲解法令謂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實屬誤會。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成為河道云云,與前述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區及徵收之事實不符,是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認系爭土地為河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屬誤會。
三、被告公告系爭土地被徵收當期之土地現值並無違誤。
(一)系爭土地經於94年1 月27日公告徵收,依前述規定,其徵收補償應按照系爭土地94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按公告土地現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定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至明。被告陳述系爭土地94年期公告現值,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1條規定,赴現場勘查,斟酌其位於老街溪河川流域內,土地利用及收益程度等條件均低,乃劃設為大園鄉編號
451 河川區區,估其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通過而公告等情,有桃園縣大園鄉94年平均地權土地公告現值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公告土地現值表等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對其程序之完成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據此程序公告之系爭土地94年期土地現值,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尚無違誤。
(三)與系爭土地同屬青山段之第246 、248 、249 、271 地號4 筆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1,500 元,較系爭土地高出甚多,係因該4 筆土地劃歸編號「444 住宅區區,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地形、使用強度、發展趨勢等條件顯然不同所致。又中壢市○○段○○○ ○號土地標售價格高,係因地屬「商業區」,且位於不同鄉鎮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管制情形、容許使用項目、發展趨勢等均不同所致等情,已經被告辯明,並有刊登標售公告之新聞紙附本院卷可證。至於桃園縣○○鄉○○段第372 、278 、279 、280 、
284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座落不同地段,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卷為證,難以相提並論。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壓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少補償地價,並非可採。
(四)原告於公告期間對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被告94年3 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復查處情形,說明中略謂:
依93年11月16日本縣河川區區劃設及訂定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略以:「……河川區土地因受水利法第
78、82條規定禁止建造工廠及房屋且限制使用,無論其是否屬同一河域或位處不同鄉鎮市轄區,其相關使用管制並無差異,是全縣河川區土地原則一律以全縣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中庸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000元訂之。
」僅屬敘述河川區土地原則上之估價標準,同函中另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土地管制及利用情形,與周遭土地不同,應劃設不同地價區段,訂定不同區段地價之緣由,與前述系爭土地94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經現場調查估定,完成法定程序之結果無異。原告指為與事實不符,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引用行政會議決議估價,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並無違誤。
(一)系爭土地被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即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已如前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其加成補償成數業經被告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94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為四成五,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計算核發徵收補償地價,並無違誤。
(二)原告對於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被告查處認為無誤後函復,並因原告賡續不服而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3 次會議復議,經該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相關單位報告後,決議公告土地現值合理,維持原估定。是徵收補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按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1,500 元為準核發補償費,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