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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50號原 告 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53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滯欠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12月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5 月20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575,451 元。原告於93年11月1 日(收文日期93年11月8 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該局以94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53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3.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

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7日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定。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334 條所明定。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核釋在案(參閱財政部編印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6頁)。另「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不生清算終結效果」及「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亦分別經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第38584 號、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釋有案。

2.原告滯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12月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5月20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2,575,451 元。於93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0180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另於93年2 月16至19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嗣於93年2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該院以93年2 月26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 號函准予核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年3 月16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08751號函申報債權2,674,142 元,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後,於93年7 月13日將賸餘現金96,504元,抵繳滯欠被告之90年12月營業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0月27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3年11月1 日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處分復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為6,256,

504 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申報(就被告資料檔查詢亦無營業收入資料),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僅存156,504 元,其現金流向不明至為明確,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4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3050號函(已於94年2 月25日送達)請清算人就上述現金流向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文件供核,惟未獲回復。清算人就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帳上所列之現金流向,既未提出合於規定之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亦未將該現金列入清算資產以清償債務或提供分配,即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自無不合。

3.原告訴稱略以,(1)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稅捐機關僅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法人人格亦歸消滅。即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授權法院審核,並非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之職權。(2)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任何人或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云云,資為爭議。

4.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仍達6,256,504元,91年9月間擅自歇業後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資料檔查詢亦無營業收入資料),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餘額赫然僅存156,504 元,其現金流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之嫌,嗣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4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3050號函(已於94年2 月25日送達)請清算人就原告上述現金流向疑點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至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處分否准註銷原告相關欠稅時止,仍未獲回復。其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即不無疑義。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自無從據以審核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清算人甲○○既仍無法就上述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供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核,足證清算人甲○○並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清算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至訴稱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10月27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揆諸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規定,此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原告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5.又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定,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乙節。查「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釋在案,原告所援引上開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以93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2年10月13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0月27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為6,256,504 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申報,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僅存156,504 元,其現金流向不明,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函請清算人就上述現金流向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文件供核,惟未獲回復,清算人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滯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12月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5 月20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2,575,451 元,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為6,256,504 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僅存156,504 元;原告於93年1 月9 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原告之代表人就任清算人後,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3年10月27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告乃於93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清算申報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27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 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1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300180700 號函、原告申請書、欠稅明細表、清算申報書、90年度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原處分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為

6,256,504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僅存156,504元,兩者相差達600餘萬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於94年2 月24日函請原告說明現金收付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有被告94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305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惟查原告未據提出說明亦未提示任何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㈢原告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

即不無疑義,清算人甲○○既仍無法就上述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供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核,是被告認清算人甲○○並未踐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27日北院錦民辛93年度司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財產有隱匿不實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