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42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行為,既不因該行為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濫用權力,違法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220、220-1、221、221-1 、

223、224、225、457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大坪產業道路。又被告違法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經原告依法申請其除去,竟遭被告予以駁回。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所編定之大坪產業道路前身乃係日據時代之保甲路,本可供人通行;又77年由原告之父陳樹等同意整修拓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故係屬既成道路等情,均非屬實。如係保甲路,必有保甲路地圖可稽,被告豈可空言捏造;又陳樹從未出具載明系爭土地地號及地籍之同意書,被告引他人偽造且非指系爭土地之承諾書,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此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大坪產業道路編定之處分撤銷,並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路面除去。」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臺北縣○○鄉○○○○道路77年間由私人開設,嗣該鄉豐田村辦公處於89年7月11日北縣碇田字第89031號函請被告 (以89年8月4日北縣碇財經字第6011號函)轉請臺北縣政府補助道路改善工程,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於90年3月27日以90北府財管字第108252號同意補助被告「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於90年8月7日辦理工程施作發包決標,並於90年8月29日開工施作 (鋪設水泥路面),90年12月27日完工,嗣被告為配合辦理該鄉路名指示牌設置,於90年11月5日函請各村辦公室提供,經豐田村辦公處依函示提供「大坪道路」指示牌之設置,並於91年3月間申報完工,有上開函文、石碇鄉路標設置工程圖樣及照片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被告另主張因鄉民陳金水、陳樹(原告父親)、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牟謝花等同意整修拓寬供公眾通行,原告則否認其父陳樹曾為承諾)。足見系爭道路原已存在,而被告所為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路名指示牌,核屬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與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不合,其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掛上路名牌子,系爭道路就會變成有公共地役權云云。惟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參照)。且是否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權認定機關為各縣市主管機關 (見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非鄉鎮市公所。因而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端賴其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令被告設置該「大坪道路」指示牌,系爭道路亦不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符合上述要件,即使被告未設置該「大坪道路」指示牌,系爭道路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設置「大坪道路」指示牌,並非編定道路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無行政處分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以其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為大坪產業道路編定之「處分」,即不合法。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面,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所鋪設水泥路面部分,原告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屬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然此事件為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本院起訴,依首揭說明,亦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