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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6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桃園縣八德市○○段被徵收之4-72號土地,實係83年9月14日領取發放地價補償,竟被桃園縣政府矇混以80年度每平方公尺18,400元公告現值發給,而剋扣圖利抑留孳息至今。又依土地法第239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6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其最後移轉登記之地價補償,被告乙○○蓄意不分交通用地核准時與徵收時之地價,而未依法核發補償費,已涉有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罪嫌,爰依法提起告發等語。

三、經查,原告告發被告乙○○所犯前揭不法登載、偽證及詐欺圖利等罪,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