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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許淳旭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8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林游川、吳建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由吳建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林游川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5 鄰30之2 號之貨櫃,另提供仿冒之「MILD SEVEN」(即七星牌)、「長壽白軟包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等香煙及包裝紙等物品,委由林游川於上址包裝,吳建慶則對外以每條50至7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臺北縣、市之不特定人,並由林游川負責該等貨物之管理及出貨事宜。其間吳建慶並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透過林游川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原告於上開處所負責包裝仿冒香菸,並由吳建慶告知林游川送貨地點及運送貨物數量後,即由林游川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仿冒香煙送交至指定地點,而共同販賣私菸及私酒,藉以牟求不法利益。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菸酒稽查人員、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93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5 鄰30之2 號,當場查獲七星系列香菸3 種計109,460 包(單位現值50元,小計5473,000元)、卡斯特菸460 包(單位現值50元,小計23,000元)、峰牌5,330 包(單位現值65元,小計346,450 元)、大衛杜夫系列菸3 種計34,650包(單位現值60元,小計2,079,000 元)、長壽牌白軟包淡菸107,790 包(單位現值35元,小計3,772,650 元)、都彭菸10,730包(單位現值50元,小計536,500 元)、長壽黃硬盒菸304,500 包(單位現值35元,小計10,657, 500 元)、長壽尊爵硬盒淡菸38,000包(單位現值40元,小計1,520,000 元)、0.7 公升裝珍珠公

主XO白蘭地828 瓶,計579.6 公升(單位現值666 ,小計386013.6元),0.7 公升裝法國雙鷹XO白蘭地1116瓶,計781.

2 公升(單位現值666 ,小計520279.2元),合計私菸610,

920 包、酒1360.8公升,現值總計25,314,392元(下稱系爭菸酒)。嗣經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30865927號函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山寶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鑑定系爭菸酒真偽,確定其非為上述公司產製或輸入,且未合法完稅,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4年3 月31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17238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4,392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93年12月21日警方雖會同菸酒稽查人員於臺北縣林口鄉太

平村太平嶺5 鄰30-2號現場查獲扣押系爭菸酒,惟原告並非系爭菸酒所有人,亦無販賣行為,只是負責送貨之受僱司機,並接受老闆林游川指示送貨,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又查獲地點之貨櫃倉庫係林游川所租用來存放菸酒,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查獲時原告正等待老闆整理貨物,準備出貨,根本不清楚系爭菸酒做何用途。此外,查獲時在場之員工謝德能陳稱:「(這些查扣物為何人所有?從何時開始堆放?係由誰堆放?為何會放置在此處?)這些東西要問老闆才知道,老闆叫林游川…」另同時在場之員工蔡世譜、黃峰炯亦均指認老闆為林游川。林游川於偵查筆錄亦陳稱:查獲地係其於四、五年前向盧姓男子承租作為堆放貨櫃之用,扣案菸酒是吳建慶的,放在伊貨櫃內,每月收3 萬元租金,甲○○是伊找來送貨,每月薪資2 萬元,送貨地點是伊依吳建慶的指示跟甲○○說,是吳建慶自行向買受者收錢等語。林游川於93年12月24日主動至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作筆錄,亦為相同內容陳述,即原告只是送貨員工,系爭菸酒為吳建慶所有。而被告未究明上情,僅以搜索扣押當時原告在場,即認系爭菸酒為原告所販賣而處以巨額罰鍰,顯非適當。被告處分之金額高達25,314,392 元 ,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然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菸酒送貨人員應一併處罰,惟

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原處分科處25,314,392元罰鍰,顯然是以上開但書為依據,然條文明定依查獲物之「現值」1 至5 倍課處,揆其法意「現值」應指查獲物當時交易之價值而言,依原處分所示查獲之系爭菸酒現值究竟為何?原處分憑何依據認定現值即為本件罰鍰之數額?均未見說明,被告即逕自認定,顯有違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再者,私菸酒之交易價額遠低於正常菸酒商品價格,故本件查獲之系爭菸酒現值是否高達如處分罰表之數額,即非無疑。另外,原處分所依據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係內部行政規則,以其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裁罰依據,似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件原告因受僱為系爭菸酒送貨,於94年3 月8 日已被檢察官依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在先,復於3 月31日受被告裁處鉅額罰鍰,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處分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及私酒給不特定人牟利,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菸酒稽查人員、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鑑定人員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5鄰30之2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菸酒,其違法事證龐大且明確。雖原告稱其僅為送貨司機,接受老闆林游川之指示送貨,惟查原告持有客戶聯絡電話本及估價單等,實際從事販賣行為,且無法提供明確薪資資料證明其為林游川所僱用,被告認查獲之事證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所稱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起訴在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計算查獲物現值處以原告25,314,392元罰緩,並無不當。又被告依財政部國庫署93年8 月31日臺庫五字第09300438870 號函示,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及行政罰規定,在行政罰法尚未完成立法公布施行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1 年後施行),仍依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且原告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私酒給不特定人牟利屬實,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菸酒所有人,亦無販賣行為,只是負責送貨之受僱司機,並接受老闆林游川指示送貨,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查獲地點之貨櫃倉庫係林游川所租用來存放菸酒,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查獲時原告正等待老闆整理貨物,準備出貨,根本不清楚系爭菸酒做何用途。被告未究明上情,僅以搜索扣押當時原告在場,即認系爭菸酒為原告所販賣而處以巨額罰鍰,顯非適當。被告處分之金額高達25,314,392 元 ,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然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又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規定依查獲物之「現值」

1 至5 倍課處,揆其法意「現值」應指查獲物當時交易之價值而言,依原處分所示查獲之系爭菸酒現值究竟為何?原處分憑何依據認定現值即為本件罰鍰之數額?均未見說明,被告即逕自認定,顯有違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私菸酒之交易價額遠低於正常菸酒商品價格,故本件查獲之系爭菸酒現值是否高達如處分書之數額,即非無疑。原處分所依據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係內部行政規則,以其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裁罰依據,似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因受僱為系爭菸酒送貨,於94年3月8 日已被檢察官依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在先,復於3 月31日受被告裁處鉅額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及私酒給不特定人牟利,案經警方會同菸酒稽查人員、日商等鑑定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菸酒,事證明確,被告認查獲之事證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計算查獲物現值處以原告25,314,392元罰緩,並無不當。又在行政罰法尚未完成立法公布施行前,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意旨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私酒給不特定人牟利屬實,原處分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有關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管理法,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此種規則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5 款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等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 倍罰緩;第2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2.5 倍罰緩;第3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現值5 倍罰緩。」同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⒈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⒉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分別規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等裁罰之標準及有關裁罰現值之解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規範,既未逾越菸酒管理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援引作成行政行為,即無違法。原告主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係內部行政規則,以其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裁罰依據,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理,合先敘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原告與林游川、吳建慶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部分外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3 月31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172389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93年12月29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865927號函及隨附之扣押物取樣送驗明細表、93年12月29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866016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2 月14日北衛藥字第0940007341號函及隨附之結果報告、財政部國庫署93年8 月31日臺庫五字第09300438870 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山寶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1 月10日山(函)字第94001 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3 日93年營字第293 號函、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6 日JZ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4日臺菸酒菸字第094000119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1 月10日臺煙酒研應字第0930002746號函及化驗報告書、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原告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謝德能93年12月21日第1 次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第2 次調查筆錄、蔡士譜93年12月21日第

1 次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第2 次調查筆錄;黃峰炯93年12月21日談話(偵訊)筆錄、93年12月21日第2 次談話(偵訊)筆錄;林游川93年12月24日談話(偵訊)筆錄、93年12月21日北縣警刑字第0093018351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隨附之關係人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被告93年12月21日查獲違法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估價單、原告涉嫌販賣私菸案現值統計明細表、原告涉嫌販賣私酒案現值統計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8 日94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3 日94年度偵字第139 號、第415 號起訴書、執行命令;現場違規照片6 張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本件共同販賣私菸、私酒之故意?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法?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處原告罰緩25,314,392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所依據之系爭菸酒「現值」,究應依何種標準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菸酒係吳建慶提供仿冒之「MILD SEVEN」、「長壽白軟包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等香煙及包裝紙等物品,委由林游川於上址包裝,吳建慶則對外以每條50至75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臺北縣、市之不特定人,並由林游川負責該等貨物之管理及出貨事宜,其間吳建慶並透過林游川,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原告於上開處所負責包裝仿冒香菸,並由吳建慶告知林游川送貨地點及運送貨物數量後,即由林游川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仿冒香煙送交至指定地點等情,業經原告於93年12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林游川於93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有彼等二人之警詢筆錄可資參照),復有系爭菸酒扣案及照片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按上開查獲之系爭菸酒,均為國內、外之知名品牌,皆有一定之生產、管銷方式及據點,然系爭菸酒竟在上開簡陋之貨櫃內進行包裝工作,且銷售對象為不知名之不特定人,而非代理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抑有進者,原告於警詢時更不諱言「…大部分都在路上交易,無商店,且接貨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上開警詢筆錄第4 頁),皆與一般廠商之正常交易模式有違,足認原告於行為時應已知悉系爭菸酒為私菸及私酒,要無疑義。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菸酒為禁止販售之私菸及私酒,竟受林游川之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私菸送至指定地點交給不特定人,在有意之狀態下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按月領取薪資代價,當與林游川成立共同實施違章行為關係;另與吳建慶間,因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亦應成立共同實施違章行為關係,並不因原告祇是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而影響其共同行政處罰責任之構成。況原告於本件查獲當時因另涉及違反商標法經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共同販賣系爭菸酒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在案,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有94年6 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更見原告對於本件確有共同違章之故意,無庸置疑。因此,原告訴稱伊非系爭菸酒所有人,亦無販賣行為,只是負責送貨之受僱司機,伊根本不清楚系爭菸酒作何用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取。

(二)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關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其中條文所稱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6年度判字第26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在案發現場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菸酒稽查人員、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乃根據現場查扣之物品、警詢筆錄及上開理由欄第五項原處分作成前之相有關之人證、物證及書證等,並參酌原告所涉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定本件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5 款之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與前開說明意旨並無不合。故原告訴稱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顯然違法云云,即有誤認,洵非可取。

(三)復查,本件查扣之系爭菸酒部分,分別有七星系列香菸3種計109,460 包、卡斯特菸460 包、峰牌5,330 包、大衛杜夫系列菸3 種計34,650包、長壽牌白軟包淡菸107,790包、都彭菸10,730包、長壽黃硬盒菸304,500 包、長壽尊爵硬盒淡菸38,000包、0.7 公升裝珍珠公主XO白蘭地828瓶計579.6 公升,0.7 公升裝法國雙鷹XO白蘭地1116瓶計

78 1.2公升。其中私菸部分,依各品牌於查獲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每包單價分別為50元、50元、65元、60元、35元、50元、35元、40元計算,現值合計24,408,100元;私酒部分,依各品牌於查獲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每公升單價均為660 元計算,現值合計906,292 元(小數點以下採去尾法計算),兩者現值總計25,314,392元。被告依據上開適法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5 款、第46點等規定,計算出系爭菸酒於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復引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之罰鍰,經核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菸酒之交易價額遠低於正常菸酒商品價格,本件查獲之系爭菸酒現值並無處分書所示之數額云云,顯係將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規定之「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誤認為生產成本價值或黑市交易價值,因與法令規定之意旨有異,故無足採據。

(四)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雖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所規範,惟該法係95年2 月5 日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但在此之前,我國實務上則認為刑事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及性質皆有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行為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故仍應受上開判例意旨所拘束,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仍可分別處罰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業經檢察官依違反商標法起訴在先,被告復對其裁處鉅額罰鍰,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非有理,應不可採。

(五)末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諸業經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足認行政罰法就故意共同違法之情形,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參酌該法理,若數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應採分別處罰。又此所謂之分別處罰,乃指各個行為人皆可由行政機關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在法定處罰之範圍內分別自由裁量決定之,除法定處罰上限外,並無一定總額之限制,此觀行政罰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即可知。因此,在共同違章行為之情節判斷上面,關於危害程度部分,應以整體犯意所產生之結果為斷,否則細分損害結果以區隔每個行為人之責任,則將產生類似上開「共同分擔」之效果,此舉無異鼓勵多人共同從事違章行為,以減輕行政處罰之弊端。準以說明,本件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法定處罰範圍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且該法亦無類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前3 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之有關罰緩總額限制之規定,故被告參酌系爭菸酒於查獲時現值已超過50萬元,乃援引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謂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其僅是司機,竟對之處以巨額罰鍰,顯非適當云云,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林游川、吳建慶共同販賣系爭私菸及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系爭菸酒查獲時現值1 倍之罰鍰25,314,392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