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71號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鈺華 律師沈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訴字第0920501 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0 元 得標,並於民國91年11月15日進行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2年2 月28日,然原告於92年3 月27日始完成履約,並以92年3 月28日晉總九二字第032804號函知被告派員驗收,經被告會同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建昌事務所)人員於92 年4月23日、24日進行初驗發現有缺失37項,並請其於30日內改善完畢;嗣後進行複驗發現初驗缺失仍有13項未完成改善,另於92年6 月11日、12日驗收亦發現新缺失3 項,並請其於驗收後(92年6 月13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上述2 次驗收情形均製作驗收紀錄在案。嗣後,被告又以92年9 月8 日校總字第0920022594號函通知原告,認其於第2 次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92年7 月2 日)仍有部分缺失未改正,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並告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仍以92年10月2 日校總字第0920024016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仍遭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9 月8 日校總字第09200225
94號函、92年10月2 日校總字第0920024016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12日為第2 次驗收後,經限期
改善缺失仍未改善為由,於94年9 月7 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惟查,被告於驗收記錄所列舉之各項缺失,諸多皆為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項目,應達成其所謂「節約能源計畫」之工程目的,並以該工程目的解釋系爭工程合約,不當擴張履約項目及規格下,而將原非屬履約項目之義務加諸於原告:
⑴被告並未將「節約能源計畫」明顯揭示為系爭工程之目的:
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固應通觀契約全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惟若契約文字未規範明確或未鉅細靡遺,又未能於其他已存在之客觀事實,歸納出當事人確有該部分之真意者,即難嗣後憑片面之主觀意思而更為曲解,被告主張「節約能源計畫」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並已明顯表示於契約內容之中,故原告如施作結果未能符合該需求,即屬工程缺失等;惟查,被告所謂「節約能源計畫」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文件中明白揭示,而被告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以詳盡規格內容作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項目,被告主張原告履行契約存在之缺失,皆為被告依前開目的,擴張施工規範項目內容所做出之要求,尚不得以此令原告擔負本件工程缺失之責任: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包括「國立臺灣大學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工程預算表」、「施工規範」暨圖說等,遍觀其內容皆未有所謂「工程目的」之說明文字,被告屢次以「工程目的」作為解釋本件工程施工規範內容暨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標準,顯無依據。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1.
2 條工程範圍約定「以下所述為執行本工程契約所需之最低需求的一般說明,其未述及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功能亦包含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商應詳細瞭解本工程之一切需求,設計符合規範且完整之控制系統。」
1.2.2 條約定「提供所有必須的硬體和軟體,以符合電力監視設備需求。」1.2.5 條約定「數位電錶規劃及施作完成後需建立節能管理制度,故需依本工程建立日後節能管理制度及效益評估。」可以視作被告已將「節約能源計畫」之工程目的明白揭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依據,惟,何謂「節能管理制度」卻無從於本件工程契約或施工規範內容中循繹得知。被告遽然提出節約能源作為系爭工程目的,其目的應達成之效果卻付之闕如,實不得作為說明施工規範項目之依據。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報表資料缺失如未標示單位值、未以建築物為單位作加總後陳列、未列出年月統計等,並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之規定作為依據,惟詳查該章規範說明事項,皆未查知有任何關於「單位數值、加總、建物、日期等」之約定文字,亦未說明該規範內容如何與「節約能源計畫」間之關聯性,被告持契約內容外之「節約能源計畫」作為導出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其論據有誤。
②被告如認「節約能源計畫」顯為系爭工程契約中指導
之原則或工程項目應達成之效果,自應將該計畫之重點或內容以契約文字表達於工程契約中;而相關硬、軟體、報表輸出應具備何種規格、內容始能達成工程目的,更應該於施工規範中明確規範,方能令承包商按約履行,而驗收之際亦能有所依據;按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係設計、監造單位之建昌事務所根據被告要求而設計、提出,縱建昌事務所於設計之初,被告已告知系爭工程目的應以達成「節約能源計畫」為必要,並應具備何種軟體、報表輸出以為檢驗依據,惟查,建昌事務所負責提出之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其未將被告爭執之「工程目的」詳細揭示於施工規範,亦未將系爭工程所需軟體輸出報表應具有之內容列示於施工規範,此應為被告所委託設計單位之缺失,尚不得以此契約文件上疏漏記載之缺失,加諸於原告而令原告負擔工程缺失之責任。又本件如僅以區區數字之「工程目的」標題,即欲導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容,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好比承包商承做公路建設,招標機關未就重量承載、路幅、車道、車行流量等,於工程契約中做出詳盡規範,卻僅以「高運輸聯絡計畫」作為承包商工程施作標準,顯難做為要求承包商履行合約及驗收之標準。
③又查「鑒於規格內容乃決定驗收是否合格之依據,記
載應力求明確,而驗收程序及檢測方法常實質影響檢測結果,對於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價格之決定至關緊要,招標文件允宜納入,方符政府採購公平合理之原則。本標案就此部分有所欠缺,招標機關應有可歸責之處,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通知並附記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8131 號、訴89006 號採購申訴案案例意旨足供參照,揆諸上開案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以尚未明確規格內容要求原告按約履行或以此作為驗收標準。
⑵被告主張系爭缺失部分,顯然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係以廠商承做工程經採購機關驗收不合格,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採購機關方得將該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易言之,廠商承做之工程縱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如均已依約完成改善或雖尚未改善完成但就該未完成部分與工程整體相比較,僅為輕微而未妨礙工程整體功能之運作者,即難謂該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已達到「情節重大」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
②所謂「情節重大」者,性質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
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衡酌具體事實而為行政裁處之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固有自行判斷事實之裁量空間,惟其判斷仍應受「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之審查;於本件中,如廠商承做之工程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而未達到「情節重大」,採購機關卻逕以刊登處置者,其裁量即屬違背應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③又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達13,860,000元,而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第2 次驗收缺失部分,其項目究應如何認定,兩造間容有爭執,惟,衡諸被告所主張之缺失內容,多為軟體輸出圖表、數據及測試內容之項目,概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預算表所載項目下:壹、主系統,五、軟體部分,5 、資料庫建立、程式撰寫,及七、整合測試等之工程項目,然查計該二項工程費用各為46,644元及13,350元,二者合計價額佔本件總工程款項之比例,尚不足1%,顯見,縱依被告所列舉16項之缺失計算,以工程價額比例而言,亦僅屬整體工程之些微部分,被告遽認原告承做係爭工程有驗收不合格達到「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揆諸前揭理由說明,其所為之裁量判斷已違背法規意旨,至為顯然。
④再查本件採購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
館裝設電表工程」,復觀諸其工程預算表所載各工程項目,足知「各系館之電表裝設」為本件工程之主要項目,而該工程依92年2 月28日估驗計價之記錄顯示累計估驗之進度已達100%,尚未支付之餘款僅有保留款1,377,000 元,各系館之電表裝設數量全部皆依被告機關之要求裝設完畢,足證就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原告確已依契約完成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至於被告主張電腦軟體缺失部分,參照本件工程招標須知第39條之1 規定:「電腦部分應交由分包廠商施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67條規定,得以由分包廠商施作者,僅屬非主要部分始得分包,否則即屬違法轉包,亦證包括軟體及程式撰寫項目之電腦部分非屬本件工程之主要項目,該項目縱有未及改善完成者,仍難謂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⑤另依被告「2004年總務處水電管理白皮書」前言中記
載:「有鑑於此,總務處於九十年邀請校內外專家成立水電規劃推動小組,並委請電機系劉志文及機械系陳希立兩位教授共同撰寫校園電能管理規劃研究報告,確立本校電能管理制度規劃。….. 總 務處營繕組同時積極推動電力契約容量均分計畫及各系館安裝電分錶工程,並確實對各單位用水用電情況加以監管,均獲得預期成效。」另,2005年被告「總務處水電節約小組年終報告」前言內容亦記載「…各系館安裝電分錶工程」均獲得預期成效,遂於93年2 月成立水電節約小組」第五點、未來展望,記載「本校各館舍水電分表已裝設完成,為充分掌握各館舍用水用電量,除每月加以計算分析用電量外,並依館舍使用情形,與上月作比較…以達合理使用為目的。」顯見,被告自93年起即開始利用原告所承做之工程成果,並且「均獲得預期成效」,更因該工程已達成「工程目的」,被告得擬定未來之節能計畫。如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缺失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則系爭工程應存有妨礙工程整體功能運作之缺失情形而不堪使用,又豈能如被告上開二份文件所引述該工程已發揮實際作用之報告內容?顯見,系爭工程縱有被告主張之缺失存在,其情形亦僅屬輕微而未妨礙工程整體功能之運作。
⑥末依「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
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已先行利用系爭工程已如前項所述,足見被告亦顯認其主張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⑦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9 月7 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前,既有使用系爭工程之事實,且亦認系爭工程符合其工程目的,達到預期效果,顯見其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尚無達到政府採購法第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告遽以該規定為由,逕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實有違誤。
⒉被告主張之缺失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查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缺失中,有關N-port訊號傳輸中
斷之問題,證人劉大剛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負責人,其於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N-port太靠近電力設備導致傳輸器受到電磁波干擾,造成傳輸不穩定。
」「承包商有的有更換擺放位置,也有更換N-port器材,最後結果也有改善,所以我想改善的原因有可能是其中一種,或是兩者皆是。」「施工圖說沒有明白限制N-port擺放位置,原告擺放的位置也是在圖說範圍裡。」顯見,原告依據施工圖說放置N-port並無過失,而依N-port容易受其他電力設備影響之電氣特性,身為監造單位之證人劉大剛,至今亦無法確信判斷N-port訊號傳輸中斷之問題,可以排除非應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則被告未經查證調查,即將傳輸中斷之問題列為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殊有未合。
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6010 章基本電氣規則1.
7 現場環境:「承包商所供應裝設之設備需於下列環境條件下能正常運作:(3 )、溫度:0 ℃~40℃屋內,
0 ℃~50℃屋外。」惟,被告依施工圖說令原告裝設N-port之電力變電站設備場所多為直接暴露於日照及雨淋中之小型、簡陋掩體,其環境條件經常超出上開施工規範所定之容許值,此參諸原告委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進行之技術服務報告,五、結論與討論第1 項亦足證明,此項工程外設施條件所致之器材傳輸不穩定,非原告所能控制,自亦無法歸責於原告。
⑶另兩造自92年9 月19日起,進行多達20餘次之工程協調
會,無非係對傳輸中斷所引起之各項問題尋求解決,各次會議中,被告亦協助原告進行各種問題之解決,而亦漸獲改善成效,顯見,傳輸中斷問題確實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網路環境諸多限制所造成,另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進行之技術服務報告第五點第4 項內容,益顯屬實;被告固主張已請該校計算機資訊中心另架網站監測網路傳輸,並無發現問題,惟網路訊號傳輸所可能產生之問題,非僅止於訊號中斷情形,尚有IP佔用、封包碰撞、訊號到達不一致等問題,皆可能產生本件被告所主張工程缺失問題,要難將該缺失完全歸由原告負責,則被告得否依主觀之認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即非無疑。
⑷再以被告於92年6 月12日為第2 次驗收所列舉之各項缺失逐一檢視,亦未能將其責任歸咎於原告:
①缺失第1 項:「報表資料工作站列印之日報表趨勢圖
未標示單位值」,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2章:「以便追蹤能源用量及開銷、設備使用時間、分析設備效率及環境的可分析係數」,另舉同章:「設備的年度排程和定時報表收集及列印」。並稱:「足見列出日、月、年統計表屬系爭工程原工作範圍」等語,實有錯誤;系爭工程規範所載「設備使用時間」「年度排程」及「定時報表」等抽象文字與被告自行定義之「日、月、年統計表」及上開缺失所列「標示單位值」似無絕對關係,然驗收時原告所提送之趨勢圖不為被告接受,探其原由應為被告之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疏漏未明確提供「日報表趨勢圖」之型式。工程進行中,被告應提供日報表趨勢圖格式或與原告協議,抑或告知,做為施工之依據,非待完工時再列入驗收缺失,而故意使原告被列為不良廠商。
②缺失第2 項:「報表資料工作站列印之日報表未以建
築物為單位作加總後陳列,並有日月年之用電量統計圖表,另四大電號未作用電統計表及趨勢圖,並列出年、月統計表」。及缺失第3 項:「每個建築物電錶之日、月、年用電統計表未能完整列出」。本項被告稱:「況施工期間被告亦曾明白向原告表示日報表需以建築物為單位作加總,原告亦未反對,當無事後再爭執之理」作為原告履行合約瑕疵責任之依據。惟該設計圖說、工程規範等招標文件並無規定日報表需以建築物為單位作加總,況原告起訴狀明指:「被告機關之部分建築物名稱迄今竟變更名稱多達4~5 次之多,茲可由被告機關九十四年九月份軟體增修記錄可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據此,可歸責被告令人無法適從之變更設計,竟諉於原告並列為驗收缺失,殊嫌無由。再者,被告又以「原告亦未反對,當無事後再爭執之理」應負舉證責任,更屬無理。
③缺失第4 項:「如傳輸中斷再恢復後,電錶之數值如
何擷取、顯示,未提改善補救方法」。本項被告固以未將傳輸中斷原因歸責於原告,亦非以此作為驗收缺失,僅要求原告提出中斷後之改善補救方法,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並未規範原告施作提供之軟體必須具備中斷後尚需有連續波圖之要求,且此為系爭工程之電表數值傳輸之校園公用網路會產生之Time out現象,已經被告承認。可歸責於被告之校園公用網路傳輸中斷之事由,竟要求原告提出傳輸中斷之補救方法,被告應說明此要求規定於設計圖說、規範等招標文件是否有規定,徹底解決之道,即為臺電綜合研究所檢附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電表工程」評估,其中第
5 頁之結論第4 項所載:「造成Time out,為校園公用網路(乙太網路TCP/IP)特性,無法避免,除非改為封閉型網路系統(讀表系統自成一網路系統)」,而被告之改善補救方法,乃要求原告再新架設一封閉型網路,其費用評估高達50,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被告此要求並非合理。
④缺失第5 項:「低壓單線圖迴路不完整,單線圖需註
明使用單位名稱或樓層別」。本項被告舉施工說明與注意事項第19點:「承商應於施工時,需查線及繪出全校區各變電站之高低壓單線圖,由總變電站至各棟低壓負載處止,於竣工前一式三份光碟給校方及技師」及「系爭工程原即編有333,167 元之查線及單線圖製作之費用,原告投標亦明知,即應衡量其本身能力,決定是否投標」作為規則依據。惟查,原告於92年
3 月7 日晉總92字第031702號函已檢送全區施工圖予電機技師審核,再於92年3 月17日晉總92字第031701號函已檢送電機技師審核通過全區施工圖予被告,並無被告所指陳之缺失事實。何況系爭工程非統包工程,即規劃設計不包括在本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卻以文字規範及預算依據,規定承包商需予施作,逾越原告承裝業之營業項目,忽視設計監造單位應提供設計圖說之職責。
⑤缺失第7 項:「高、低壓比流器檢測資料未經技師審
查後送校」。按原告業已於92年3 月7 日晉總92字第030701號函將高、低壓比流器及補充資料送審且經電機技師核可,被告亦承認92年3 月19日原告再檢送電機技師審查通過之低壓比流器補充資料,被告實無端再要求「實質上測試」已逾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換言之,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之溝通不良,卻轉嫁於原告而不當增加測試費用成本,殊有不當。
⑥缺失第8 項:「教育訓練資料已有,但未辦理上課」
。本項被告稱「足見原告有依約提出教育訓練資料之義務,且需依據實際設備辦理教育訓練;然原告雖已提出教育訓練資料,但因系爭工程遲遲未完成驗收,程式或設備仍有變更之可能,故無法辦理教育訓練」,惟查,因被告之故意致無法驗收,自無法辦理「教育訓練」,該項所舉缺失自難歸責原告。
⑦缺失第9 項:「承商竣工詳圖應繪製至低壓側,經送
技師審查確認後再行安裝,其數量由技師統計後呈校,承商再依據其正確數量製作工程結算表,如原設計低壓而現場安裝高壓,其結果無法達到功能需求者,承商應自行吸收電錶及高壓CT,竣工圖不完整,結算表未送校」。本項被告主張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 項規定,認原告依約負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 行規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則竣工圖及結算表之製作,應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再者,依據工程會93年9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4880 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
2 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標單漏列竣工圖及結算表之製作費用約300,000 元,被告未依法辦理追加價金予原告,原告亦無製作竣工圖及結算表之義務,況政府採購法已明文規定:「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日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被告將此義務歸諸原告即有失當。
⑧缺失第13項「承商之測試報告無完整之測試項目及數
值( 應依合約規範項目測試) 」,本項被告主張依據合約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制第1.4.7 點實驗室之服務規定,並以「承商有依約送符合契約規範單位作測試之義務,且需提出測試結果之報告」認應歸責於原告。惟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明列「驗收標準」及「測試項目」,被告擴大解釋規範內容殊屬違法,另本項原告已委請臺電綜合研究所做出「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電表工程評估」技術服務報告,足可證明數值報告之欠缺完整性,肇因於網路特性使然,且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亦無約定原告提出之軟體應具備何種連續示波之功能,已如前述。
⒊又被告所舉辦之「第16次協調會議記錄」與兩造間先前所
招開之會議不同,應非正式之會議紀錄,實為原告參加會議代表之廖燦真及丁○○與被告承辦人之溝通紀錄,然被告擅自作為會議紀錄並記載為工程缺失,顯屬違法。再者,此次紀錄內容「a.KWH 電度值改採與即時數值同步」之部分,實際應為日報表、月報表之加速運算,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又「b.4 月份系統改版將啟動雙獨立系統」部分亦僅有圖說,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及工程預算中皆漏列,而應追加予原告,被告卻列入驗收缺失,實有違法。
又「c.4 月份全月資料庫轉為CSV 報表,即EXCEL 通用格式」部分,此為已經完成之契約外未規範之部分,亦非工程缺失,被告實不應故意列入。另查系爭工程「第17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原告代表廖燦真及丁○○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簽名,此會議記錄真實性誠屬可議。
末者,就被告所招開之第19次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有關網路斷訊及IP遭佔用情形,屬被告校園公用網路之TI
ME OUT現象,與原告無關。若為原告本身線路故障問題,然原告施工迄今已4 年,線路故障問題早已修復,再查,該會議紀錄第3 項記載:「基於前述,由校方召開會議,請計資中心參加協調會協助解決或說明」準此,被告亦自知有過失,更證迄自94年9 月23日止,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
⒋末查,建昌事務所業已於92年8 月4 日函文中表示:「原
告第2 次驗收缺失已於92年7 月2 日改善完成,經勘查仍有報表資料改善及NPORT 改善措施未完成,已請承商盡速改善…」為此,原告隨即進行改善,又於92年9 月1 日接獲建昌事務所函文,其中意謂截至92年9 月1 日止,原告第2 次驗收缺失僅剩下「趨勢圖中斷」部分,換言之,原告在被告92年9 月8 日作成原處分前,已將16項缺失中之15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建昌事務所之認可,足見原告並無所謂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當認定系爭工程具備重大缺失,致將原
告提報為不良廠商,造成遭受停權處分而商譽、生計大受損害,實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驗收缺失項目均為原契約所規範者:原告稱第2 次驗收之
16項缺失或為契約規範內容外,或應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⑴缺失第1 項:「報表資料工作站列印之日報表趨勢圖未
標示單位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2.1.2 條系統功能(1 )作業系統規定:「A.監控工作站的操作介面軟體應能幫助學習其本身的操作及使用方法。此介面軟體應能同時溝通並分享資料。此軟體必須提供以下的功能:a.…f.顯示監控點資料動態趨勢圖形。…」足見原告有提供趨勢圖之義務。又趨勢圖須標示單位值方能判讀,蓋缺少單位值,趨勢圖僅係由一連串之數字組成,並無任何意義,足見單位值乃報表必備之要件,是以原告辯稱標示單位值非屬系爭工程合約規範內容,殊無理由。報表似皆以秒、分、時、日、週、月、年為基值,依使用需要擷取基值以作趨勢圖形,而趨勢圖形格式被告早己在施工中與原告協商好,原告並依此施工,此項只是因趨勢圖未標示單位值而列入缺點,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待完工時再列入驗收缺失,故意使原告被列為不良廠商之意圖。
⑵缺失第2 項:「報表資料工作站之日報表未以建築物為
單位作加總後陳列,並有日月年之用電量統計圖表;另四大電號未作用電統計表及趨勢圖,並列出年、月統計報表」:
①原告應提供監控點的報表,及報表有以建築物為單位
作加總之必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2.1.2 條系統功能(1 )作業系統第F點 規定:「趨勢資料紀錄的收集與分析:a.…b.趨勢紀錄報表應能提供所有趨勢監控點、特定趨勢監控點或群組型態趨勢間點的報表。並可容許監控點趨勢報表轉換到MS Excel中列印。使用者可自行設定試算表的格式,以便追蹤能源用量及開銷、設備使用時間、分析設備效率及環境的可分析係數」,可知作業系統應提供監控點趨勢紀錄報表,而監控點乃數位電錶,係依照系爭工程建築物安裝,一棟建築物有1 個或1 個以上數位電錶,亦即報表應以數位電錶即建築物為單位提出,是以報表以建築物為單位作加總,乃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作範圍,未逾系爭工程合約之規範範圍。況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監控被告所屬各建築物即各系館之用電情形,進而制訂節約能源之計畫,若日報表無法顯示各建築物之用電情形,即無法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實屬驗收不合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條第8 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要件。②列出年、月統計表方有辦法控制用電: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2.1.2 條系統功能(
1 )作業系統第C.a 點規定:「提供多工功能,以助下列操作能同時進行,並且操作者能以拖拉式的方式,減少其操作步驟。…(c )設備的年度排程和定時報表收集及列印」,可知原告提供之軟體應具有收集定時報表之功能,亦即應列出年、月統計表,況需透過年、月統計表,被告始得知悉各系館用電情形,達到控制用電量之目的,足見列出年、月統計表屬系爭工程原工作範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③被告之部分建築物,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未有變更
,報表無法陳列以建築物為單位加總用電量,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稱被告部分建築物名稱變更數次,致報表無法以建築物作加總;究其原因,係原告在查線及單線圖製作時,僅依配電盤內舊銘牌標示,而未實際至各建築物確定正確名稱,故原告需多次更改軟體中部分建築物之名稱,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⑶第3 項缺失:「每個建築物電錶之日、月、年用電統計
表未能完整列出」:依上開說明可知列出每個建築物電錶之日、月、年用電統計表,乃系爭工程原工作項目,若欠缺此功能則系爭工程目的無法達成,實屬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情形⑷第4 項缺失:「如傳輸中斷再恢復後,電錶之數值如何擷取、顯示,未提改善補救方法」:
①原告有提供完整報表資料之義務:系爭工程施工規範
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2.1.2 條系統功能(1 )作業系統第E 點:「監控者使用紀錄:此紀錄是用來稽核監控者對系統所做的更改及操作。報表的產生可基於臨時需求或預設的排程,並可傳輸至螢幕、印表機或磁碟。此系統至少可提供下列幾種的報表形式:
a.網路上部分或所有的監控點資料」,足見原告負有使作業系統具有提供網路上部分或所有監控點資料之義務,而所提供之資料應完整乃屬當然,是以,傳輸中斷再回復時,擷取電錶數值之報表本為系爭工程作業系統應提供者,亦為達成系爭工程目的之必要功能,若不具備則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②被告並非將傳輸中斷歸責於原告,亦未要求原告修補
公用網路傳輸中斷的問題:原告主張第4 項缺失乃因被告校園公用網路早已存在,故產生Time out 現 象,不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並未將傳輸中斷原因歸責於原告,亦非以此作為驗收缺失,而僅係要求原告就傳輸中斷後,電錶數值應如何擷取、顯示提出補救與改善方法,並非要求原告改善補救公用網路,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補救公用網路,增加原告系爭設計圖說及規範等招標文件未約定之義務,實係原告認知錯誤。
③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工程契約所無之義務:被
告從未向原告要求再新架設一封閉型網路,僅係要求原告履行其義務,改正其缺失,並未要求原告負擔係爭工程原契約所無之義務,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從新架設一封閉型網路,負擔系爭工程原契約所無之義務,並非事實。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綜合所92年12月11日研字第00000000Y 號書函所檢附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電錶工程」評估提及將公用網路改為封閉型網路系統(讀表系統自成一網路系統)避免公用網路Time Out和「改善補救傳輸中斷後,電錶數值應如何擷取」實係二事,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工程之義務,亦無履約誠意。
⑸第5 項缺失:「低壓單線圖迴路不完整,單線圖需註明使用單位名稱或樓層別」:
①系爭合約圖說已明列及編列費用,故原告有「查線及
單線圖製作」之義務:系爭工程索引及圖例說明之施工說明與注意事項第19點:「承商(即原告)應於施工時,需查線及繪出全校區各變電站之高低壓單線圖,由總變電站至各棟低壓負載處止,於竣工前一式三份光碟給校方及技師」,足見繪出低壓單線圖本屬原告依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原即編有333,16
7 元之「查線及單線圖製作」之費用,原告投標時亦明知應負擔此義務。公開上網招標時,原告在投標前未提出疑義,卻於得標後方表示提逾越其承裝業之營業項目,意圖誠屬可議。
②原告之缺失係「低壓單線圖迴路不完整,單線圖需註
明使用單位名稱或樓層別」,並非未繪製「單線圖」:原告已經繪出「全校區各變電站之高低壓單線圖」,惟因「低壓單線圖迴路不完整,單線圖需註明使用單位名稱或樓層別」故列為缺失。原告事後卻以「承包商僅有依圖施工之能力,並無能力就校區內數十個高壓變電站逐一繪製高低壓單線圖」為由,拒絕履行,此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③原告送審通過的全區施工圖與系爭工程索引及圖例說
明施工說明與注意事項所約定原告應繪製之「高低壓單線圖」不同:原告於92年3 月17日晉總92字第031701號函已檢送電機技師審核通過全區施工圖,與此項為不同工項,故不應相等而視,故原告仍有「低壓單線圖迴路不完整,單線圖需註明使用單位名稱或樓層別」之缺失未改善。
⑹第6 項缺失:「農綜館配電站數位電錶( 編號21、22、
23) 原低壓CT損壞需更換。」此項損壞會造成數位電錶無法正確顯示,電腦主機擷取再以報表列印數據當然不準確,系爭工程之目的無法達成,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⑺第7 項缺失:「高、低壓比流器檢測資料未經技師審查後校送」: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監工作業第3 項規定:「監造單
位工地主任的職權如下:1 、…;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第11條工程品質第10 項 :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而原告提供之92年6 月25日高、低壓比流器檢測資料,雖證明原告曾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然原告未依約交由監造單位審查,仍不得謂已盡其義務,且「公共工程施作要點」未規定行政機關要如何審查,故被告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測試方法,認定原告未將「高、低壓比流器檢測資料未經技師審查後校送」,將其列為缺失項目,並無不當。
②原告雖有將高、低壓比流器送審,但原告所送審者僅
為「型錄」審查,並無實質上作「測試」之審查,被告實無從瞭解其實質測試後之功能如何。此缺失原告並非不能改善,然其卻故意不為,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⑻第8項缺失:「教育訓練資料已有,但未辦理上課」:
①教育訓練並非須待至「驗收」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
工程合約規範第01750 章維修及訓練第一章通則1.5交付之程序:「A.在竣工前一個月提送六份手冊內容大綱及格式初稿,經工程司審查後併同審查意見退回初稿文件二份」,系爭工程合約規範第01750 章維修及訓練第一章通則1.7 操作及維修訓練A 一般說明:
「1 、…2 、訓練課程必須以實際的設備為準,並配合業主之訓練標準以便能正確地完成操作及維修工作,另外,承包商亦必須提供訓練之材料及設備」,足見原告有依約提出教育訓練資料之義務,且需依據實際設備辦理教育訓練,並辦理教育訓練的時間點,並未約定需在「驗後」完成後,故原告陳稱教育訓練需在驗收後方能進行,實屬無據,此驗收不合格之情節亦屬重大。
②所謂「程式或設備仍有變更之可能」並非被告故意致
原告無法完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2章電力監視設備2.1.2 系統作業(1 ):「作業系統
C.此軟體應能多工,使操作者能同時應用多樣應用軟體…b.如果無法符合此多工的工作量,則以加入PC工作站的方式來分擔」。原告及其分包商於94年3 月前所提供之報表呈現不穩定及不準確之現象,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有依實際狀況施作之義務,因此被告要求其改以較穩定之雙獨立系統,原告於94年4 月份系統改版將啟動雙獨立系統,故被告陳稱程式或設備仍有變更之可能,此顧慮屬正常。況被告要求將作業系統改為雙獨立系統,係因原告94年3 月前所提供的報表呈現不穩定及不準確之現象所致,故原告無法提供教育訓練仍係可歸責其事由所致。
⑼第9 項缺失:「承商竣工詳圖應繪至低壓側,經送技師
審查確認後再行安裝,其數量由技師統計後呈校,承商再依據其正確數量製作工程結算表,如原設計低壓而現場安裝高壓,其結果無法達到功能需求者,承商應自行吸收電錶及高壓CT;竣工圖不完整,結算表未送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工程完工後,得標廠商須製作竣工資料及A4尺寸精裝竣工圖合訂本2本 (包括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及竣工圖等)」,可知原告依約負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可知,在系爭工程契約另有規定下,原告有製作竣工圖之義務。況工程結算表為制式格式,可上網在政府機關網站輕易擷取,且原告若確實依合約執行「查線及單線圖製作」,製作完成後只要修改封面便可成為竣工圖,根本不會產生工程之個別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實不知原告依據工程會93年9 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300374880 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竣工圖及結算表之製作費用約三十萬元」之價金,所持理由為何。故原告故意不改善,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至於第10項缺失:「竣工圖尚未經技師審查送校 (竣工圖光碟亦未送校)」部分亦同。
⑽第11項缺失:「報表資料工作站列印之報表有誤,如凝
態館、新體育館、總圖書館。」經查此些皆為高層或大面積之建築物,報表顯示數據明顯偏低,則表示報表無法正確顯示被告之用電情形,故無法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⑾第12項缺失:「所有進口器材需補送進口證明,國內設備補送出廠證明正本」:
①進口器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6項規定及系爭
工程合約規範第16010 章基本電氣規則3.4 檢驗3.4.
2 現場測試及檢查(4 ):「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閉雷器、高壓斷路器含電力熔絲等,承包商均應提供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單、裝船單,於申請用電前經臺電核可」,足見原告有提供進口器材進口證明單之義務,本缺失並不難履行,故原告之不改善實屬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
②國內設備: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係
爭工程合約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第4.4 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1 )若規範中有所規定,即應提送一式2 份之製造證明書,證明其產品符合或超越規定標準。各類報告按規範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提送」,是以原告負有提供出廠證明正本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⑿第13項缺失:「承商之測試報告無完整之測試項目及數
值(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項目測試)」:系爭工程合約規範第01450 章品質管制第1.4.7 點實驗室之服務規定:「(1 )測試服務,承包商應委託獨立之實驗室提供測試服務。其委託獨立之實驗室之作為並不免除承包商依規範及契約圖說規定執行工作之責任。…(3 )實驗室之責任A 、…D 、檢驗、取樣及測試報告應立即送由承包商簽章後轉交工程司。報告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a.…k.對應規範及契約圖說規定之測試結果」,足見承商有依約送符合契約規範單位作測試之義務,且需提出測試結果之報告;況此項缺失係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規範第16010 章基本電氣規則3.
4 檢驗3.4.2 現場測試及檢查(4 )之約定提供高壓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閉雷器、高壓斷路器含電力熔絲等之測試報告及進口證明單、裝船單等測試報告及單據,與原告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綜合所」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電錶工程評估」之技術服務報告之內容並無關連。92年6 月11及12日驗收新發現缺失1 :『計資中心3A站中,視聽及心理兩館數位電錶顯示值有一相功因為0 ,電壓值差達600V, 需檢修。』,計資中心3A站中,視聽及心理兩館數位電錶顯示值有一相功因為0 ,電壓值差達600V,則數位電錶無法正確顯示,電腦主機擷取再以報表列印數據當然不準確,致係爭工程目的無法達成,實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另外,92年6 月11及12日驗收新發現缺失1 :「計資中心3A站中,視聽及心理兩館數位電錶顯示值有一相功因為
0 ,電壓值差達600V, 需檢修。」計資中心3A站中,視聽及心理兩館數位電錶顯示值有一相功因為0 ,電壓值差達600V,則數位電錶無法正確顯示,電腦主機擷取再以報表列印數據當然不準確,致系爭工程目的無法達成,實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92年6 月11及12日驗收新發現缺失2 :「凝態館N-Port損壞,無法傳輸,且總錶KW顯示為0 ,需檢修。」因凝態館N-Port損壞,無法傳輸,電腦主機無法擷取資料,且總錶KW顯示為0, 則數位電錶無法正確顯示,電腦主機擷取再以報表列印數據當然不準確,致系爭工程目的無法達成,實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92年6 月11及12日驗收新發現缺3 :
「N Port及光電轉換器會因送電突波而燒燬,需作保護改善。」N Port及光電轉換器會因送電突波而燒燬無法傳輸,此種因為突波導致器材燒毀之情形,致電腦主機無法擷取資料,進而無法由報表上得知被告之用電情形,實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綜上,列為驗收缺失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或合約規範所明文規定,且可歸責於原告者,並無超出合約範圍之情形,被告亦絕無刁難情事。
⒉被告並未將「第16次協調會」結論作為驗收標準,而係依
據原契約規範驗收,茲將原告所指項目與對應之契約規範詳列如下:
⑴KWH 電度數值改採即時數值同步,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
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2.1.2 系統作業(1)作業系統F.趨勢資料紀錄的收集與分析規定:「a.…
c.提供了即時動態趨勢圖表的功能。在此功能中,不論其監控點是否被設定為趨勢紀錄點,都可放入此動態趨勢表,以觀察其即時質變。」⑵4 月份系統改版將啟動雙獨立系統,乃依據系爭工程合
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2.1.2 系統作業(
1 )作業系統C.此軟體應能多工,使操作者能同時應用多樣應用軟體…b.如果無法符合此多工的工作量,則以加入PC工作站的方式來分擔」,蓋原告及其分包商於94年3 月前所提供之報表呈現不穩定及不準確之現象,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有依實際狀況施作之義務,是以被告要求其改以較穩定之雙獨立系統,並無不當。
⑶4 月份全月資料轉為CSN 報表,即EXCEL 通用格式,乃
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2.
1.2 系統作業(1 )作業系統F.趨勢資料紀錄的收集與分析規定:「a.…;b.趨勢紀錄報表應能提供所有趨勢監控點、特定趨勢監控點或群組型態趨勢間點的報表。
並可容許監控點趨勢報表轉換到MS Excel中列印。」據上,被告列為缺失項目者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或合約規範本原告已負有之義務,並非依據第16次協調會結論,原告主張顯係誤會。反觀原告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綜合所」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電錶工程評估」之技術服務報告,便要推翻爭工程契約或合約規範之約定,實未見原告履約的誠意。
⒊第17次協調會之缺失項目亦屬原契約規範:
⑴第17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有原告員工廖燦真與丁○○之
簽名,足見渠等確實參與第17次協調會,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第17次協調會紀錄為缺失者,其依據之規範如下:
①缺失a.「日、月、年報表需改軸為系館名稱,Y 軸為
0 ~24時、1 ~30或31日、1 ~12月」,b.「季報表需依本校上網公告之格式另行製作」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2.1.2 系統作業(1 )作業系統F.趨勢資料紀錄之收集與分析:「
a.提供趨勢紀錄功能,以助監控人員瞭解在某一時段內,監控點所發生的變化。使用者可定義監控點的趨勢紀錄型態;依時段或值變」。
②缺失c.「季報表內舊總圖、樂學館、女9 舍等,4 、
5 、6 月份數據有異,需儘速改善」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2.1.2 系統作業(1 )作業系統:「E.監控者使用紀錄:此紀錄是用來稽核監控者對系統所做的更改及操作。報表的產生可基於臨時需求或預設的排程,並可傳輸至螢幕、印表機或磁碟。此系統至少可提供下列幾種的報表形式:a.網路上部分或所有的監控點資料」。由上述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可知,監控者使用紀錄之目的,在於稽核監控者對系統所做的更改及操作,以便得知監控者對於系統所為之更改及操作是否合宜,使得系統處於最佳狀態而提出最正確及穩定數據,幫助系爭工程目的達成。
⑶第16次及第17次協調會之缺失,皆有害系爭工程目的之
達成,因此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係91年11月15日至92年2 月28日,第16次及第17次協調會之94年4 月及94年8 月召開,距離履約期限已經
2 年多,其間迭經被告通知改善、通知刊登政府公報、異議、申訴,其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多次予以改善之機會,原告再三表示有履約誠意,惟均未能通過驗收,將缺失改善;履約誠意需以足夠之履約能力為前提,故原告對於自己之履約能力是否足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內容應有所認知,但是在第16次及第17次協調會時不僅沒有改善第2 次驗收之缺失,更新增數項缺失,更加可以顯示原告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綜合所之「臺灣大學校區各
系館裝電錶工程」評估,乃原告自行尋求研究機關所做之評估,被告與技師或監造單位並不知悉,自不受其拘束,且其評估結果正確性足堪懷疑,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刁難,並無可採。
⒋第19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僅係顯示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非
因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被告與原告就累積用電量及每日用電量數據有「0 」及多日相同數據之情形,共同研商出可能原因有三(1 )網路斷訊;(2 )IP遭佔用;(3 )承商本身線路故障。至於其究竟可歸責於誰,並不在討論之列。而會議紀錄之所以記載「請計資中心參加調會協助解決或說明」,僅係因雙方對上開問題無法解決,故特別由被告請求所屬機關計資中心技術指導與協助,並非被告有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指摘,殊無憑據。
⒌系爭工程之目的表現於下列之系爭工程合約條款中:系爭
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1.2 條工作範圍約定:「以下所述為執行本工程契約所需之最低需求的一般說明,其未述及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功能亦包含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商應詳細瞭解本工程之一切需求,設計符合規範且完整之控制系統。」第1.2.2 條約定「提供所有必須的硬體和軟體,以符合電力監視設備需求。」第1.
2.5 條約定:「數位電錶規劃及施作完成後須建立節能管理制度,故需依據本工程建立日後節能管理制度及效益評估。」由上述可知,數位電錶之功能在於建立被告日後的節能管理制度,因此原告應設計並提供一切能達成此功能之控制系統及軟硬體,即符合系爭工程係為將分散於被告校園內各處電錶之所有相關資料,經過處理,集中在一份報表中顯現出來,以達管制用電、節約能源需求之目的。
⒍以總變電站、新體育館、新總圖書館三處報表為例,比較
92 年3月及94年11月,說明原告「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
⑴被告驗收不合格實屬情節重大:
①總變電站部分:92年3 月1 日至3 月2 日累積KWH
(總用電千瓦特數)數據激增218 倍。92年3 月10日至3 月13日累積KWH 數據為0 。92年3 月16日至
3 月22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3 月25日至3 月27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6 月1 日至6 月9 日即時KW數據為負值。92年6 月4 日至6 月7 日累積
KWH 數據重複。92年6 月10日至6 月15日累積KWH數據有不合理起落之異常。
②新體育館部分:92年3 月10日累積KWH 數據為0 。
92年3 月17日至3 月23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3 月27日至3 月28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5月1 日至5 月2 日即時KW數據忽然異常飆高。92年
5 月6 、13、18、20、22、30日即時KW數據忽然異常飆高。
③新總圖書館部分:92年3 月整月份累積KWH 數據為
0 。92年5 月1 日至31日即時KW數據為負值。92年6 月1 日至6 月9 日即時KW數據為負值。92年6月4 日至6 月9 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6 月20日至6 月22日累積KWH 數據重複。92年6 月10日至
6 月19日累積KWH 數據異常降低。④由上列報表可知,系爭工程原告驗收不合格之缺失,
於92年3 至6 月,即92年4 月第2 次驗收之前後,原告提供之報表皆十分不穩定,且一個月內報表數據呈現不穩定之日數近乎百分之百,使被告無法將分散於被告校園內各處電錶之所有相關資料,經過處理,集中在一份報表中顯現出來,以達管制用電、節約能源需求之系爭工程目的,故實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⑵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非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94
年10月後即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原告提供之報表已較為正常,總變電站、新體育館、新總圖書館已無累積KWH 數據重複或0 的現象。依原告所提供報表在92年3 至6 月呈現的缺失,至94年10至12月時已改善,然被告所屬校內網路條件自系爭工程91年11月15日開工至94年12月原告改善缺失時全部相同,顯見原告將報表數據不正常、不準確歸責於被告所屬校內網路,並非正確。
⒎依建昌事務所於92年8 月4 日建技字第92080401號之函文
說明中表示,「校總區各系館電錶工程」承包商已於92年
7 月2 日報請改善完成,經本所派員勘查仍有報表資料改善及Nport 改善措施未完成,已請承商儘速改善。另92年
9 月1 日建技字第92090101號,主旨表示「貴公司所提之Npor t改善方式之備忘錄,經此段時間證明此改善方式有效,本所同意以此方式改善。」並不能證明於92年9 月1日時原告已將92年6 月16日第2 次驗收之缺失改善;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可知,監造單位需核對原告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項目,確認原告完成契約之數量及項目後,即報請被告辦理驗收。建昌事務所上開函文僅是對於原告晉總92字第070201號函及晉總92字第082201號函表示,第2 次驗收時之缺失已改善完成,並核對原告附上證明缺失改善完成之報表及資料,認為缺失改善後,所發之函文;此僅表示建昌事務所已由書面核對認為缺失已改善。惟嗣後建昌事務所現場核對系爭工程電力監視設備時,所列印之報表並不符合系爭工程之需要,故上開建昌事務所所發之函文,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已經改善。
⒏被告依92年8 月11日以校總字第0920019868號函所定之原
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改善系爭工程第2 次驗收之缺失,否則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確實未於期限內將第2 次驗收關於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故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確屬有據:
⑴建昌92年8 月4 日函中提及原告仍有「報表資料改善及
Nport 改善措施未完成」,而第2 次驗收時關於報表資料缺失仍有4 項。
⑵依建昌92年9 月1 日函之主旨三「報表資料部分,貴公
司若以光碟片交件時本所無法就光碟內容看出是否有任何改善成效,為維護貴公司權益,敬請貴公司列印出七月份之日、月表(含趨勢表)以玆證明貴公司確已改善完成,以便辦理覆驗作業。」故原告不能證明,在被告92年8 月11日函內所定之缺失改正期間內,已經改善「報表資料之缺失」,故「報表資料之缺失」仍屬存在。
⑶報表資料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38032章電力監視設備功能
之具體表現,而電力監視設備又是達成系爭工程目的之必要設備,故報表不能正確的顯示被告之用電量,則被告無法依據報表之數據制定節約能源之政策,當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故被告以此缺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屬無據。
⒐由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劉大剛證稱可知,系爭工程之目
的與被告答辯狀所陳述者無異:證人劉大剛於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本案工程最主要的成果就是要靠電力監控報表,如果這份報表無法呈現會造成學校節約能源方案無法貫徹,原告雖然工程施作完成,但所出現的報表卻不完整,例如數值會出現負值或完全沒有資料,所以無法精準監控每棟大樓之用電量,失去本工程施作的意義。」「工程所要表現的就是電力控制表,才能進行節能專案」。上述與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系爭工程之目的相符。
⒑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至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仍然存在,故其陳稱缺失早已改善不屬實:
⑴92年11月之報表 :
①1 、1 小福3F走道總開關電錶,T 相電流A 無數據,累積KWH 重複。
②2、1普通教室動力電錶,即時KW數據太大異常。
③3、4動物實驗室動力電錶,即時KW數據有0,累積KWH重複。
④4、5小福外牆燈電錶,R.S.T相電流A無數據,累積KWH重複。
⑤5、10攝影棚動力電錶,即時KW數據為負值,累積KWH重複。
⑥6、22小福3F女廁燈電錶,R.T相電流A無數據,累積KWH重複。
⑵93年1月之報表:
①1 、1 新生大樓1F電梯後方庫房配電室動力電錶,R.
T 相電流A 數據有0 。②2 、3 新數學研究中心3F教室會客室電錶,R.S.T 相電流A 數據有0 。
③3 、4 舊數學館冷氣總電錶,R.S.T 相電流A 數據有
0 。④4 、5 新數研1F中央走廊電錶,R.S.T 相電流A 數據有0 ,累積KWH 重複。
⑤5 、6 舊數學館1F102 室旁配電室電錶,R.S.T 相電流A 數據有0 ,累積KWH 重複。
⑥6、7新生大樓照明電錶,R相電流A數據有0。
⑶93年3月之報表:
①1、新體育館電錶,3月18日~3月21日數據完全重複。
②2、8第一會議室照明電錶,R.S.T相電流A數據有0。
③3 、22園藝溫室照明電錶,R.S 相電流A 數據有0,累積KWH 重複。
④4 、保管組倉庫、教育推廣中心,二號館用電量報表
數據有負值。原告提出之報表無論在第2 次驗收前後,或被刊登採購公報後,皆無法完整正確的顯示被告之用電情形,無法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其驗收不合格,當屬情節重大。
11.證人劉大剛於準備程序對於建昌92年8 月4 日函之意義證述:「當初是晉財提出一份公文表示已經改善完成,我們公司依照他所附的文件進行審核,看是否依照文件為改善,有些硬體的部分我們會到現場勘查,依照勘查結果回覆兩造,正本給晉財公司,副本給臺大,勘查時只有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一起去,上開公文發出後三方才會一起去現場勘查,主旨中說第2 次缺失已經改善之意,是我們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我們表示已經改善,但不是針對全部工程完全改善。勘查結果有兩部分沒有完成,一個是資料報表尚未完成,報表依會勘記錄及當時驗收之缺失,大約還有四、五項。N port資料傳輸器﹙將被告用電資料傳輸至電腦之設備﹚可能是原告購買的器材有瑕疵或放置的位置不對,但原告公司更換之後就有改善,這是在93年時才改善。」;對於建昌92年9 月1 日函之意義證述:「一樣是晉財公司發文過來就8 月4 日未改善部分表示已經改善好了,也檢附了光碟片,我們回覆給原告表示報表我們已看到改善效果,但是趨勢圖仍會中斷,是指電力的監控表還是出現中斷的情況,N port可改善一部分,但並未全部改善,這份函文是表示兩部分一是監控報表會中斷,二是報表會產生負值。」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覆驗程序,係原告發函建昌事務所,先由建昌事務所就原告所附之書面資料審查,並由建昌事務所和原告一起至現場勘查,然後由建昌事務所發文兩造,告知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之結果;若缺失部份呈現正常,建昌事務所則與原告及被告三方,一同現場勘查,確定缺失改善的情形,若三方勘查時缺失亦顯示正常,則由建昌事務所報請被告覆驗,經過被告複驗通過後,缺失方屬改善。故上開函文,皆係建昌事務所對原告表示已將缺失改善之函文之回函,表示就原告所提之資料書面審查後,認為缺失已改善,惟建昌事務所現場勘查時,缺失尚未改善,因此建昌事務所並未要求被告辦理覆驗。故建昌事務所92年8 月4 日函及建昌92年9 月
1 日函,不足證明原告已將缺失改善,反可證明原告於92年9 月1 日時,尚未將系爭工程報表之缺失改善,使系爭工程目的無法達成。又94年10月4 日被告「校總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第20次協調會會議記錄之協調結果記載:
「經計資中心現場上網查看報表資料,有異常系所網路流量目前正常,本工程各IP位址上網查看本日無通訊故障。
」由此可知,被告校內網路並無問題,故原告驗收不合格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12. 原告訴稱被告從未明示「節約能源計畫」於系爭工程契約
相關之文件中,使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之目的,主張其施作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實屬無據: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802 章電力監視設備約定1.2 及1.2.5 內容可知,建立節能管理制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告有詳細了解之責任,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並未以任何規格事項之缺失,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符目的,而係以原告提供之報表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而認其驗收不合格。故原告訴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未詳盡列出軟體及輸出報表之規格,並非事實。另外,原告提出94年被告之內部報告及93年之白皮書,及被告已經使用系爭工程為由,證明系爭工程之缺失並非「情節重大」;然原告所引之資料,被告均未將系爭工程之報表加以使用或規劃任何節約能源之計畫,可見系爭工程之瑕疵一直存在。被告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係就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事件部分驗受合格時,機關辦理部分付款時之規定,並不足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非屬重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胡高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12日為第2 次驗收後,經限期改善缺失仍未改善為由,於94年9 月7 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惟查,被告於驗收記錄所列舉之各項缺失,諸多皆為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履行項目,應達成其所謂「節約能源計畫」之工程目的,並以該工程目的解釋系爭工程合約,不當擴張履約項目及規格下,而將原非屬履約項目之義務加諸於原告。另被告主張之缺失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中有關N-port訊號傳輸中斷之問題,原告依據施工圖說放置N-port並無過失,而依N-port容易受其他電力設備影響之電氣特性,身為監造單位之劉大剛,至今亦無法確信判斷N-port訊號傳輸中斷之問題,可以排除非應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則被告未經查證調查,即將傳輸中斷之問題列為系爭工程缺失項目,殊有未合。被告依施工圖說令原告裝設N- port 之電力變電站設備場所多為直接暴露於日照及雨淋中之小型、簡陋掩體,其環境條件經常超出上開施工規範所定之容許值,此項工程外設施條件所致之器材傳輸不穩定,非原告所能控制,自亦無法歸責於原告。再以被告於92年6 月12日為第2 次驗收所列舉之各項缺失逐一檢視,亦未能將其責任歸咎於原告。又被告所舉辦之「第16次協調會議記錄」與兩造間先前所招開之會議不同,應非正式之會議紀錄,然被告擅自作為會議紀錄並記載為工程缺失,顯屬違法。再者,此次紀錄內容「a.KWH 電度值改採與即時數值同步」之部分,實際應為日報表、月報表之加速運算,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另查系爭工程「第17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原告代表廖燦真及丁○○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亦未簽名,此會議記錄真實性誠屬可議。末者,就被告所招開之第19次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有關網路斷訊及IP遭佔用情形,屬被告校園公用網路之TIME OUT現象,與原告無關。若為原告本身線路故障問題,然原告施工迄今已4 年,線路故障問題早已修復,再查,該會議紀錄第3 項記載:「基於前述,由校方召開會議,請計資中心參加協調會協助解決或說明」準此,被告亦自知有過失,更證迄自94年9 月23日止,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末查,建昌事務所業已於92年8 月4 日函文中表示:「原告第2次 驗收缺失已於92年7 月2 日改善完成,經勘查仍有報表資料改善及NPORT 改善措施未完成,已請承商盡速改善…」為此,原告隨即進行改善,又於92年9 月1 日接獲建昌事務所函文,其中意謂截至92年9 月1 日止,原告第2 次驗收缺失僅剩下「趨勢圖中斷」部分,換言之,原告在被告92年9 月8 日作成原處分前,已將16項缺失中之15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建昌事務所之認可,足見原告並無所謂驗收不合格之重大情節。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驗收缺失項目均為原契約所規範者,原告稱第2次驗收之16項缺失或為契約規範內容外,或應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被告並未將「第16次協調會」結論作為驗收標準,而係依據原契約規範驗收。第17次協調會之缺失項目亦屬原契約規範,該會議紀錄上既有原告員工廖燦真與丁○○之簽名,足見渠等確實參與第17次協調會,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第19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僅係顯示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非因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而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1380
2 章電力監視設備第1.2 條工作範圍約定:「以下所述為執行本工程契約所需之最低需求的一般說明,其未述及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功能亦包含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商應詳細瞭解本工程之一切需求,設計符合規範且完整之控制系統。」第
1.2.2 條約定「提供所有必須的硬體和軟體,以符合電力監視設備需求。」第1. 2.5條約定:「數位電錶規劃及施作完成後須建立節能管理制度,故需依據本工程建立日後節能管理制度及效益評估。」由上述可知,數位電錶之功能在於建立被告日後的節能管理制度,因此原告應設計並提供一切能達成此功能之控制系統及軟硬體,即符合系爭工程係為將分散於被告校園內各處電錶之所有相關資料,經過處理,集中在一份報表中顯現出來,以達管制用電、節約能源需求之目的。又以總變電站、新體育館、新總圖書館三處報表為例,比較92年3 月及94年11月,說明原告確屬「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原告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建昌事務所於92年8 月4 日建技字第92080401號之函文說明中表示,「校總區各系館電錶工程」承包商已於92年
7 月2 日報請改善完成,經本所派員勘查仍有報表資料改善及Nport 改善措施未完成,已請承商儘速改善。另92年9 月
1 日建技字第92090101號,主旨表示「貴公司所提之Npor t改善方式之備忘錄,經此段時間證明此改善方式有效,本所同意以此方式改善。」並不能證明於92年9 月1日 時原告已將92年6 月16日第2 次驗收之缺失改善。被告依92年8 月11日以校總字第0920019868號函所定之原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改善系爭工程第2 次驗收之缺失,否則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確實未於期限內將第2 次驗收關於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故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確屬有據。由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劉大剛證稱可知,系爭工程之目的與被告答辯狀所陳述者無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至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仍然存在,故其陳稱缺失早已改善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廠商對於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2 條第
2 項、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事件廠商提出審議結果,經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不待行政法院審究;又刊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業有明定,若期限已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利益,應認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被告以92年9 月8 日校總字第0920022594號函通知原告:「主旨:貴公司承攬本校『校區各系館裝設店錶工程』,尚有部分驗收缺失未改正完成,請儘速改正,否則,本校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於第2 次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尚有部分缺失仍未改正,已嚴重影響本工程預期功能,亦延遲本校節約能源計畫之推動,本校依本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九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計算違約金外,貴公司行為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貴公司如認為本校所為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有不實,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已將原告於辦理被告「校區各系館裝設店錶工程」採購案時,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教示條款;又被告就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為
1 年,該會於94年9 月8 日刊登該公報,並載明拒絕往來期限為95年9 月8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附卷可參,顯然系爭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已無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並未轉換,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惟原告仍維持原起訴聲明,此有本院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