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4000659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2次班機入境臺灣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人民幣逾6000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然原告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卻自行選擇由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發現可疑,乃引導至第15號紅線檯檢查,始在其攜帶之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中國人民幣(下稱人民幣)300,000 元並未繕具海關申報單誠實申報,經被告人員分別於93年8 月23日下午10時許及同年8 月24日凌晨1 時25分許製作扣押物品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在案後,除發還限額人民幣6,000 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計294,000 元,因屬管制品,被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規定,以93年10月20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攜帶人民幣30萬元,本欲於入境香港時存入設於香港
東亞銀行第51440 ─50459 ─9 帳戶內而非攜回臺灣。詎知,當日渡船時間延誤,以致到達香港時趕不及辦理銀行作業,且因颱風關係,當日返回臺灣之中華航空班機最晚為下午7 時50分,錯過該班即無其他飛機可搭。
⒉原告攜帶人民幣入境既因不及存入香港銀行所致,又該金
額數目甚大且非違禁品,原告理當申報,無須承擔被沒入風險,故原告並無不申報闖關之動機。另依被告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所載,謂原告選擇第13號綠色免申報檯通關,並非事實,係因原告第一次攜帶應申報物品入境,不知如何申報並欲向關員詢問,但卻遭儀檢股官員鎖定,誤以原告所攜為毒品而跟監,見原告靠近第13號免申報通關檯,即以為欲通關而加以攔截,不理睬原告說明並堅持開箱檢查,最後雖確認非毒品,但仍以未申報論處,至於原告靠近第13號櫃檯詢問如何申報之事始終置而不談,此令原告殊難信服。
⒊再被告於95年5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略謂:「我們在轉
盤底下透過輸送帶之前海關就已經發現有可疑的物品,對於可疑的行李我們會監控,原告當時是走綠色櫃檯…。」「原告託運行李時已被我們海關鎖定,我們是在綠線那邊攔截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之行李於託運時已遭被告鎖定及監控,且原告尚未完成由綠線通關檯通關之手續即受被告攔截,並帶至紅線通關檯檢查。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亦即經由綠線檯「通過」之旅客,海關始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但本件原告係尚未通過綠線檯前,即遭被告人員攔截帶至紅線檯查驗,故原告應得依任何方式申報,惟被告關員未查驗前已認原告所攜為海洛因毒品,故而拒給原告申報與解釋機會,實有違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及法律上作為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92
條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則由海關沒入之。本件原告違法情節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縱原告所稱其攜帶人民幣本係要於入境香港時,存入原告
帳戶內,惟因颱風關係,入境香港已是下午5 時,超過香港銀行的營業時間,致不及存入香港帳戶等各節屬實,亦無可阻卻本案原告行為之違法,亦無理由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⒊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4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人民幣逾6,000 千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卻自行選擇由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以致發生未填報海關申報單誠實申報而為海關查獲之情事,顯已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起訴理由所稱欲向綠線通關檯詢問如何申報,核非實情,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本案發生時1 年內曾入境達25次,理應對海關規定知之甚稔,惟對其所攜帶之超額人民幣竟未依規定申報,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其罰則,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訴訟中變為江安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攜帶人民幣30萬元,本欲存入香港東亞銀行帳戶內,然因渡船時間延誤,且有颱風,致將之上開人民幣帶回。且上開金額數目甚大,又非違禁品,原告並無不申報闖關之動機。另原告第一次攜帶應申報物品入境,不知如何申報並欲向關員詢問,但卻遭儀檢股官員鎖定,誤以原告所攜為毒品而跟監,見原告靠近13號免申報通關檯,即以為欲通關而加以攔截,不理睬原告說明並堅持開箱檢查,且對於原告靠近13號櫃檯詢問如何申報之事始終置而不談,此令原告殊難信服。再依被告所稱原告之行李於託運時已遭被告鎖定及監控,且原告尚未完成由綠線通關檯通關之手續即受被告攔截,並帶至紅線通關檯檢查,則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只有經由綠線檯「通過」之旅客,海關始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但本件原告係尚未通過綠線檯前,即遭被告人員攔截帶至紅線檯查驗,故原告應得依任何方式申報,被告拒給原告申報與解釋機會,實有違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及法律上作為義務。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法情節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告所稱其攜帶人民幣本係要於入境香港時,存入原告帳戶內,惟因颱風關係,入境香港已是下午
5 時,超過香港銀行的營業時間,致不及存入香港帳戶等情節屬實,亦無可阻卻本案原告行為之違法,亦無理由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且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卻自行選擇由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以致發生未誠實申報而為海關查獲之情事,顯已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起訴理由所稱欲向綠線通關檯詢問如何申報云云,核非實情。又原告於本案發生時1 年內曾入境達25次,理應對海關規定知之甚稔,惟對其所攜帶之超額人民幣竟未依規定申報,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其罰則,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財政部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在所定限額以上,自動向海關申報者,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 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五、攜帶人民幣逾六千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3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 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則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 及第49條第3 項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 條及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援為處理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報驗稅放爭議之依據,自係適法。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是否選擇欲從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外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 月28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814號函;被告
93 年8月23日第018120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93年8 月24日詢問筆錄;被告所屬稽查組93年8 月23日
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93北稽緝字第0141號緝私報告書;94年1 月9 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93年8月23日現鈔收兌價格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自行選擇第13號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原告有無逕行從第13號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之故意?原告主張其因行程耽誤致將人民幣攜入境是否影響違章行為之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23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42次班機入境臺灣時,未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就其所攜帶逾人民幣6000元部分填報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即自行選擇由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嗣經被告執檢關員發現可疑,乃引導至第15號紅線檯檢查,始在其攜帶之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經申報之人民幣300,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其所製作之93年8 月23日第018120號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明確,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另原告於查獲後經被告所屬調查人員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轉盤旁等待行李時,有人跟我說我的行李可能要申報,我不知向誰申報,就由綠線檯通關,當時綠線檯人很多,我在綠線檯前站了四、五秒,就跟著別人走。」等語(參見原告
93 年8月24日詢問筆錄第3 頁),足見本件原告通關時,確實係選擇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行無訛。雖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第一次攜帶應申報物品入境,不知如何申報,乃走13號免申報通關檯欲向關員詢問云云,然查原告經常搭乘飛機往來於臺灣及大陸之間,於案發當年更是1 年內入境達25次之多,有原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理當對攜帶應申報物品入境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然竟稱不知如何申報,即與常情有違。縱認其對申報規定有所不知屬實,然原告果欲查詢申報細節,並非不可於護照檢查檯向相關人員查詢或申報,或更早於機艙內向空服員探詢並填寫表格,且當對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產生疑義時,亦可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選擇從紅線檯通關,詎原告捨此不為,於通關前遲遲未有任何查詢或申報行為,反於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攜帶之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上開人民幣後,始作以上主張,若非有攜帶上開人民幣逕行從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之本意,豈有此行為?綜之,原告之上開主張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有本件攜帶未經申報之人民幣300,000 元進入臺灣地區之違章故意,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其無闖關之動機、選擇從第13號綠色免申報檯通關之故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攜帶未依法申報之人民幣300,000元、入關時選擇通行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等行為,而主觀上復有違章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就其攜帶超過人民幣6,
000 元管制金額部分,自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因原告是否確已由綠線檯通過或未通過前是否遭人攔檢而有所差異。另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是否合於免稅規定,或有無其他應申報事項,均應由旅客自行且主動為之,海關並無告知或警告義務,此觀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等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訴稱「須已由綠線檯『通過』之旅客,海關始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但本件原告係尚未通過綠線檯前,即遭被告人員攔截帶至紅線檯查驗,故原告應得依任何方式申報,被告關員未查驗前已認原告所攜為海洛因毒品,故而拒給原告申報與解釋機會,實有違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及法律上作為義務。」云云,即屬誤會,委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攜帶之人民幣本欲存入香港東亞銀行帳戶內,然因渡船時間延誤,且適逢颱風,當日返回臺灣之中華航空班機最晚為下午7 時50分,無其他飛機可搭,無奈將上開人民幣帶回臺灣一節,核屬事發原因及動機問題,與本件行政處罰之構成與否無涉。況原告行為之可罰性在於攜帶人民幣進入臺灣地區未依法申報之消極不作為,而非其攜帶人民幣進入臺灣地區之積極作為,故縱然原告前節主張屬實,亦係其消極不作為前之事實,與該不作為無直接關聯,自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因此,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可向相關機關查證其到達香港時是否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及案發當日有無颱風導致華航班機停飛等各節,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攜帶未依法申報之人民幣300,000元,逕行選擇第13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將其未依法申報計294,000 元部分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