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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關員於93年1月14日以X光檢視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次班機所載運來自仰光之進口快遞貨物時,發現以原告為收貨人之2件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影像可疑,嗣查其艙單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經被告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在拼花木條地板夾層中查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14,153.68公克(純質淨重11,281.90公克),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結果,先由航警局人員取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扣案,將地板樣板裝回外包裝後,再由航警局刑警隊員警鍾興昌、黃瓊輝等人佯裝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公司)送貨人員,將系爭2件貨物(即包裹之外包裝,毒品已取出)送交原告,俟原告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未及拆封檢視系爭貨物包裹之際,予以逮捕原告,被告因認原告涉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原告毒品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6,133,117元,併予沒入涉案毒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違禁物管制貨

物進口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

務,於本件中並不存在,被告無由據此課以原告行政罰鍰:

①本件原告於泰國經商期間認識泰國友人「阿忠」,其因

欲寄送過年禮品予台灣友人,卻不知台灣友人之地址,故委請原告代收,倘其嗣後聯絡上台灣友人,則不用麻煩代收,原告於不便拒絕情形下始告知其台灣戶籍地址,代為收受包裹,此與一般之因國際交易、採購相異,並非自行輸入貨品,故與一般所謂之「進口」大相逕庭。且依本件提單(艙單)之記載,原告僅係受通知人(contact person),相當於海運提單之受通知人(nortified party),而海運提單之收貨人係consignee,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原告於提單受通知人欄簽名,即認定其係真正收貨人或進口人。

②縱認原告於提單上受通知人欄簽名,係進口物品之主體

,惟因原告從未受報關之通知,故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科處行政罰之要件:

⑴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於完成分估後即自動計稅,並將稅款寫入稅費檔放出訊息通知報關行或貨主繳稅,經完成稅費支付手續後,海關即以放行訊息通知報關行或貨主,由其持憑列印之放行通知單連同提貨單至貨物存放之倉棧業者繳納倉租(報關行或貨主可以電腦連線方式繳納倉租),提領貨物。另「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千元(含)以上須受收貨人書面委託代為申報,新台幣三千元以下,海關規定以簡易方式逕行報關」,有洋基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可參。

⑵本件包裹內藏毒品海洛因之完稅價格,遠超過3,000

元,依其貨物之形式價值,顯須受收貨人書面委託代為申報,待完稅後方得通關,此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被告雖稱其係基於得查緝收貨人之考量,故未通知申報通關,然亦不諱言行政罰與刑事罰乃不同之畛域,其可否為查緝刑事犯罪之便利性(姑不論其以如此草率之方式偵辦刑事案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保障人權之規定),違反行政規章之規定,而不先行通知進口人申報補稅,悖離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科處人民行政罰?其科處原告行政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答案顯為否定。則被告未依法行政在先,又如何得認原告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⑶事實上,毒品海洛因本無如實申報關稅之可能,故其

觀察重點應非有無如實申報貨物品名或價值。本件被告發現系爭包裹非屬得依簡易通關程序通關之貨物,卻未另予分類通關,要求洋基公司發出到貨通知書予原告,於取得原告書面委託後再代為申報通關,反逕認洋基公司先前以簡易通關之方式代為申報即為已申報,如其可成立,則任何由國際快遞業者以簡易通關方式申報之貨物,倘被告發現其貨物價值非屬得依簡易通關程序通關者,即得逕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科處進口人行政罰,顯然於法不合。蓋被告若依通關申報程序,將該國際快遞包裹分類至非得依簡易通關程序申報之貨物,依完稅價格超過3,000元之貨物通關程序處理,即由洋基公司發出到貨通知書,再由原告書面委託代為申報通關,嗣原告仍簽收該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方符合「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要件。況本件亦不排除原告於收到到貨通知書後逕交由收貨人「阿頭」出具書面委託書委由洋基公司代為申報之可能性,被告發現系爭包裹不符合簡易通關程序處理之包裹後,本應通知申報,然其卻未通知申報,由航警局人員假扮送貨人員,逕將該包裹之外包裝(航警局已取出毒品)送交原告,因原告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即據此認定原告係進口人且符合「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要件,逕科處原告行政罰,此無論基於刑事偵查之如何考量,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簡言之,原告並非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口,而係根本未受通知申報,無從申報。

⑷至被告稱如此恐打草驚蛇一節,應為技術問題,非本

件應否科處行政罰所應斟酌。易言之,刑事偵查手段,其時效性、便利性之考量,不得作為合理化行政罰之理由。另海洛因毒品屬禁止進口之違禁品,本無應依法繳納關稅而逃漏關稅之問題,且系爭包裹係依正常通關程序,經由通商口岸報運進入我國領域,並非私運進口,與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規定不合,況依關稅法第96條「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規定,應辦理退運或銷毀之本件海洛因毒品,亦無侵害關稅高權之可能,是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不無疑問。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進、出口人侵害國家關稅高權之行為,其科處進出口人之法律上義務為不得私運貨物進出口,即不得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參同條例第3條),而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之規定為「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包裹係原告委由洋基公司報運進口,原告為進口人等情,則報運貨物進口如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其行政罰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範疇,而非第36條;惟如前述,海洛因為違禁品並無科以進口關稅之問題,故亦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餘地。準此,被告謂原告係私運進口,又稱原告係報運進口,顯相矛盾。

⒉次查本件縱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此等行政

法之義務存在,原告之行為亦不該當此等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不得對之課以裁罰:

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適用僅限於故意行為:

被告認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為據,辯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適用,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等語。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係屬構成要件要素上本即明確而詳盡之法律規範,其中「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均為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要素,此自規範之意旨及行為之本質即可得知。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賦予課處罰鍰權限之本意實在於處罰行為人「故意」私運貨物之行為,蓋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人民為該等影響國家關稅高權之行為,解釋上便須以「故意」為其要件,否則依被告之邏輯,只要人民收受任何海外郵遞之包裹貨物,不論其是否知悉其中物品之內容,皆可據以認定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一般社會交往秩序未免大亂,此觀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之規定即明。是此等條文之重點在於懲處行為人破壞國家關稅高權之故意行為,倘無法證明行為人之私運行為係出於故意,海關緝私條例要無適用之餘地。

②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處罰對象亦包括過失犯,惟原

告對於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一事,係遭人利用,並不知情,要無過失可言:

⑴原告自刑事案警訊時起,於歷次訊問中均抗辯係綽號

「阿忠」之人託其代收系爭包裹,回台灣後,則由綽號「阿頭」之人與其聯絡,並於第2次在台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旁之露天咖啡座交付2支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運送單上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供「阿頭」與其聯絡等語。另訴外人侯一岑於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93年5月20日審判程序證稱其曾於泰國見過綽號「阿忠」之人,並供稱「(問:被告有沒有講阿忠的真實姓名?)答:沒有,但我們在泰國認識的人很多,雖是華裔,但名字是泰文,沒有中文名字,所以我們都逕稱外號。」,足證被告所指綽號「阿忠」之男子確有其人,且友人間因慣以外號相稱而不知真實姓名者亦與當地人際互動之常情無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抗辯出於杜撰。

⑵試問,如此數量龐大,市價不菲之毒品,焉可能平白

無故寄送予原告?且運送毒品入境,於多數國家均屬重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運輸毒品者常利用單純、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收受後既得可靠之轉交,萬一事發亦可由被利用者當代罪羔羊。假設本件原告有參與運送毒品之行為而知悉上開包裹貨物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自當隱匿其身分及所在處所,以免遭警查獲,承辦本件之航警局刑警隊員警訴外人黃瓊輝亦於刑事第一審93年6月10日審判程序證稱「逮捕時被告一臉茫然,就我的辦案經驗,辦這麼多的案子,幾乎很少人以自家住址及以真實姓名簽收,我所碰到的,大部分都是借別人的地址,請管理員代收,收了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再去管理員那邊簽別人的名字收受。」,然原告不僅提供真實姓名及戶籍地址作為本件貨物之收貨人及送達地址,且於貨物到達時,猶依照送貨人員之指示至住處巷口外約50公尺之馬路上出面簽收,原告如此堂而皇之地以真實姓名及地址於大馬路上簽收該國際快遞包裹貨物,毫無任何防備之心,顯就本件貨物內藏有鉅量毒品之事毫無所悉,否則其使用假名為收貨人或請不知情人代收,即可達其目的,實無甘冒查獲風險而以真實姓名及戶籍地地址示人之必要。故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有海洛因,而係遭人利用代收貨物等語,應非虛構。

⑶又原告被逮捕後,於送回航警局途中因隨身攜帶之行

動電話有多次鈴響,曾告知員警其僅係幫人代收包裹而已,真正要取包裹之人係來電者即綽號為「阿頭」之人,請求員警幫忙抓「阿頭」以證明自己不知悉包裹中藏有毒品,並主動交出該行動電話,此經訴外人陳昭甫於刑事第一審93年6月29日審判程序證述在案。詎承辦員警當下對於有利澄清案情之證據置之不理,迄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堅稱僅係受託收受包裹,真正取包裹之人係「阿頭」,承辦員警始察覺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始將原告帶回住處,要求原告主動打電話與「阿頭」聯繫,惟「阿頭」應係察覺事蹟敗露,僅於電話中簡單應付,未前來取回包裹,當原告再次聯繫「阿頭」時已無法接通,此亦經訴外人鄭瑞彎於刑事第一審93年5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無訛,顯見原告為警逮捕後即完全配合警方辦案,以期釐清事實真相,倘原告與「阿頭」有共犯關係,遮蔽逃脫罪責唯恐不及,焉能如此配合,並為主動請求逮捕真正之受貨人?如今無法尋得「阿頭」,實非原告之過。

⑷原告於刑事部分第一審93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陳稱其

第一次與「阿頭」碰面時,即表明既已聯繫,則不須其代為收受貨物之語,惟正因原告乃被利用之人,無法知悉詳細情形,當「阿頭」訛稱貨物已寄出時,原告礙於當初對朋友之承諾,只好勉為其難地接受,同意代收包裹。此外,依洋基公司出具之提貨單所載,託運裝箱日期為西元2004年1月13日,而原告與「阿頭」第一次見面時間係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回台灣後之2、3天,顯見當時「阿頭」謊稱貨物已經寄出,並於93年1月13日前不斷地詢問原告貨物是否已送達,輔以訴外人周密於刑事93年5月2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更歷歷證明原告僅係被利用之人,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至「阿忠」為何敢將此市價不菲之毒品,寄送與原告,此乃因經前述不斷探試後,原告過於單純之性顯露無遺,終被認定係可利用之人,並預以其為事蹟敗露時之代罪羔羊。

⑸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適用相關法條予以處罰,應

審酌之重要事實應為原告無從介入與參與郵遞貨物之動機,亦無從介入與參與他人郵遞貨物之過程或結果,即無介入與參與他人郵遞貨物過程及結果之「法律上義務」,既無義務,如何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義務違反成立之可能,被告均未加以斟酌,單純僅憑臆測之詞,或以「應注意他人所託」、「應提高警覺」等奇特道德勸說字彙,據以為行政罰構成要件該當之理由,均有明顯違誤之處。

③另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過度相信他人及不夠謹慎為由,

據以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貨經營私運貨物」之主觀意圖,或至少有「推定過失」,並於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中,屢次宣稱其處分行為係屬適法妥當,然未曾說明原告是如何有故意或過失,反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主張原告應自證己無罪云云。

惟查:

⑴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本件應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又關於行政罰法實施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為推定過失之釋示是否仍可適用一節,經查該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係以法律無特別規定為其前提。換言之,若法律對責任條件另有規定時,即從其規定而不適用該號解釋,蓋行政罰法生效後,此一前提便不復存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487頁、第488頁參照)。準此,雖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號及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23號、55年判字第254號判例等,均釋明:『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且行政犯無論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30號判例、71年判字第521號判決)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3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然揆諸前述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於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程序從新原則,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應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且已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經原告數

度要求其證明,被告仍僅陳稱「嗣查其艙單原申報貨名稱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經被告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在該木條地板夾層中查獲挾藏海洛因毒品計淨重14,123.68公克,原告顯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已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而該艙單申報收貨人即為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且該艙單申報內容核與來貨不符,且其以夾藏方式運送毒品,如非經實施破壞查驗,實無法查獲。準此,其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之行為,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視行政罰法對於責任能力之規範為無物,並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甚明,殊難為鈞院所採據。

⑵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關於推定過失責任

之解釋於行政罰法頒布後仍有適用餘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仍非屬其適用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關鍵實在於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違其責任條件」,換言之,須端視法律之明文規定,或觀察法律條文規範目的,只要不是非限於行為人之故意行為,至少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只不過於行政罰之規定係單以「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違反為要件」,而不論損害或危險是否發生之場合,為法律簡便適用之故,倒轉其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對象均係

故意違反秩序之行為,並無「推定過失」之可能,遑論原告並無故意可言;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亦可能成立過失,則由於本條之目的在於禁止侵害國家關稅主權,而非屬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是仍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即被告仍應就原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包裹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即無過失可言,自不該當此法條之構成要件。

④至被告辯稱刑事罰法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司法機關判決無罪為由,而冀邀免罰,核屬於法無據一節,顯有謬誤:

⑴今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原告以司法機

關判決無罪為由,而冀邀免罰」,而係被告於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僅憑主觀臆測,逕對原告處以裁罰之不當,先予陳明。

⑵第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明示。揆之該判例理由「參以訴願卷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亦以未可因原告臨時代候高村看管魚塭,即推定其有輸入案內匪貨之行為,及原告並無舉發犯罪之義務為由,諭知原告無罪(74年1月11日宣判,原告於再訴願時即陳明已確定)等情,益見原告涉嫌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尚待進一步之調查,被告機關見未及此,遽以原處分未准原告異議之聲明,訴願暨再訴願決定復遞予維持,俱不無速斷,原告起訴指摘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可知行政法院亦認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諭知而與行政機關之認定歧異時,是否觸犯行政法規,仍須進一步之調查,行政機關不得忽視刑事法院之認定而逕為裁處。

⑶經查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業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重訴字18號判決原告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95年1月17日以

93 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被告若欲就事實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行政罰要件。茲被告認定本件應成立金額龐大之行政罰鍰處分,理由僅係「原告理應提高警覺」,為被告所單純臆測之「行為人主觀想像」,試問:有何一法律規範規定收受自高棉金邊市寄來之包裹應提高警覺,如未提高警覺率爾收受即應受行政罰?此等證據基礎之薄弱,不言而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僅係單純受託收受系爭包裹,對於快

遞進口貨物如何簡易通關亦無從知悉,根本無從得知該包裹內暗藏海洛因毒品,遑論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進口之犯罪行為,本件既屬簡易通關,被告發現包裹有異狀,自應先通知原告申報等語。經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又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2項「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一、進口快遞文件。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3項「前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

.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6款「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等規定,系爭貨物經運輸業者於93年1月14日上午5時46分,透過關貿網路向被告申報艙單,該艙單申報收貨人為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且該艙單申報內容核與來貨不符,其以夾藏方式運送毒品,如非經實施破壞查驗,實無法查獲。據此,原告有規避檢查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自屬允當。

⒊次查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故意」為

要件,倘無法證明行為人之私運行為係出於故意,該法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明示至少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是被告須證明原告確有過失,始能予以處罰云云。第查行政罰固非係以直接侵害共同生活利益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制裁之對象,其實施純為防衛行政所欲建立目的秩序,使行政目的得以平順達成,即在督促違反秩序之行為人注意履行義務。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對於違法行為之成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則上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於毒品猖獗之地區,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人士之託代收快遞貨物,並於艙單記載為收貨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對於造成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實難謂無過失,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違法事證明確,顯已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處罰。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72年12月28日修正)「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為準。」,亦說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不以故意行為為限,是原告稱該法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僅限於故意行為,顯有誤解。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確知原告經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8號判決無罪,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倘被告欲就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則應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行政罰要件等語。第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無證據足茲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以處罰...」,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有關本件移送刑事部分,雖第二審已為無罪之判決,惟查該案未為終審,尚未定讞,且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各有所司,認事用法各依所職掌之法律為之,其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原告無罪為由,冀邀免除行政罰責,殊不足採。

⒌至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所處罰者,均係故意

違反秩序行為,原告並非所指涉禁止行為之行為人,自不應受罰一節。經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此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毒品海洛因藏匿於拼花木條夾層內,且進口提單上記載原告為收貨人,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另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按完稅價格CIF TWD143萬/公斤核估,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安雄,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一、進口快遞文件。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前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復分別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或海關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業、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亦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6款所明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關員於93年1月14日以X光檢視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次班機所載運來自仰光之進口快遞貨物時,發現以原告為收貨人之2件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影像可疑,嗣查其艙單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經被告實施破壞性查驗結果,在拼花木條地板夾層中查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14,153.68公克(純質淨重11,281.90公克),報由航警局結果,先由航警局人員取出上開海洛因毒品扣案,將地板樣板裝回外包裝後,再由航警局刑警隊員警鍾興昌、黃瓊輝等人佯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將系爭2件貨物(即包裹之外包裝,毒品已取出)送交原告,俟原告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未及拆封檢視系爭貨物包裹之際,予以逮捕原告等情,有系爭提單、單筆艙單概況清表、特定主提單之艙單資料(1冊)、緝私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伊為系爭進口貨物受通知人並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本件提單之記載,原告僅係受通知人(contact person),並非收貨人(consignee),自不得以其於提單受通知人欄簽名即逕認其係收貨人或進口人,本件真正收貨人係綽號「阿頭」者,其僅係單純受託收受系爭包裹,對於快遞進口貨物如何簡易通關無從知悉,根本無從得知該包裹內暗藏海洛因毒品,遑論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本件既屬簡易通關,被告復發現包裹有異狀,自應先通知原告申報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貨物係快遞進口貨物,其提單及委託國外快遞公司進口之託運單均明載貨名為PARQUET (拼花木條地板)、Contact name 為「楊大明」、Contact person為「甲○○」,此觀卷附提單及託運單等件即明,是本件快遞進口貨物之託運人為「楊大明」,收貨人為「甲○○」即原告,應可認定。第以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經運輸業者DHL 公司於93年1 月14日上午,透過關貿網路以簡易通關程序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航班(國泰航空公司第CX2042次貨機班次)之艙單資料計1366筆貨物,本件2 件貨物(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逐筆於該日上午5 時46分許同時傳輸報關,有特定主提單之艙單資料1 冊在卷足資參照,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進口快遞貨物已然完成報關程序,原告所稱不知快遞進口貨物簡易通關程序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系爭貨物業已快遞進口事實之成立。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真正進口人係另有其人,但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告以原告乃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受通知人即收貨人,於佯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按址送達系爭貨物之際,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而認原告係進口人,自非無據,原告所稱未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及被告應於發現包裹異狀時即通知伊申報云云,核屬曲解法令及海關報關程序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僅係受泰國朋友綽號「阿忠」者之託代收包裹禮品,然查東南亞地區毒品泛濫,為報章電視雜誌媒體所經常披露,尤以金邊、仰光(系爭貨物起運地)等地更屬毒品交易猖獗之區域,乃世所共知之事實,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電視攝影師之職業多年,所接觸之環境及人事物不知凡幾,自不容諉為不知,其竟對完全不知姓名、地址之人(即綽號「阿忠」者)率將在台地址告知並承諾代收包裹,本與常理相悖,所稱其係因無防人之心而有此舉,亦與其行為時年將屆30歲,已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不符,自啟人疑竇;且原告既係受泰國綽號「阿忠」者之託代收系爭貨物,按理,該貨物之託運人應係綽號「阿忠」者始為合理,惟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託運人為「楊大明」,而原告自承其不知綽號「阿忠」者之姓名、地址,則其於佯裝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送達交付系爭貨物時,見提單上「Contact name」一欄載明「楊大明」者,竟未提出任何質疑,卻毫無猶豫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自令人生疑;又衡之常情,一般在代收轉交物品時,當得知所欲轉交之對象姓名、地址等,原告所稱其僅得知為綽號「阿頭」者,本有可議,且其既於收受本件快遞進口貨物前已與綽號「阿頭」者在台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百貨公司旁之露天咖啡座接觸,其竟隻字未詢及對方姓名、地址,任令他人以手機連絡,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況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乃眾所周知之事,自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觀之,以原告於91年3月3日至91年11月12日間往返泰國計5次,92年1月16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往返泰國計8次,如此往返泰國頻繁之情況,焉有不知泰國及我國於入出境各大門廳所懸掛三申五令不斷警告勿幫他人(遑論係不知姓名地址者)攜帶物品通關之揭示,所稱遭人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飾詞,實無可取。

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及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甲○○(即原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為無罪判決(姑且不論最高法院業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認定,均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在案,其既無故意私運海洛因進口,自難謂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自不足據為何有利之證明。

五、再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已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復經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以走私事件之嚴重性,無過販毒,販運毒品進口,案情自非一般私運貨物進口可得類比,以普通進口與申報品名不符之貨物猶需課罰,自不能以毒品係違禁物,非在一般進口貨物範疇,而逕自排除,否則勢將助長走私販毒挺而走險牟取暴利危害國民健康之不正風氣。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受通知人即收貨人,復於提單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完畢,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進口人,其縱無明知為毒品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徵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意旨,自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是被告以系爭艙單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QUET(拼花木條地板),惟於地板夾層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淨重14,153.68公克(純質淨重11,281.90公克),原告為艙單申報之收貨人及提單之受通知人,並於受通知人欄處簽名受領系爭貨物包裹,乃進口人,其確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遂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又毒品係違禁物,並無公開之市場交易價格,故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按完稅價格CIFTWD143萬/公斤核估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完稅價格,殊難謂無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按毒品核估完稅價格課處1倍之罰鍰及併予沒入毒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