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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臺北市○○○路○ 號11樓之35國宅一戶(下稱系爭國宅),租期至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將屆滿,故於94年3 月18日申請續租事宜,並檢附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配偶戶籍資料以供資格審查。惟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將相關戶籍資料於94年4 月21日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經該中心94年4 月25日查核結果,原告之配偶蔣秀娥(處分書誤載為莊秀娥)已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 段○ ○ 巷○ 號5 樓自有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被告以94年5 月4 日府都住字第09413272000 號函通知原告不得續租,並應於94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自動騰空交還國宅,及繳清各項費用,逾期則依法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指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蔣秀娥之女兒魏粟琴所購買,而實際出資者為魏粟琴之丈夫己○○,因魏粟琴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故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蔣秀娥所有,並已於94年5 月20日將產權過戶予他人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取消原告承租國民住宅資格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配偶蔣秀娥經查核出自有住宅一事,實屬誤會;因原

告配偶之女婿己○○,為保障其妻子魏粟琴(即原告配偶之女兒)之生活安定,特地購置系爭房屋。然因魏粟琴係大陸籍配偶,在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際,又不全然信任丈夫己○○之行為,故將系爭房屋之產權信託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系爭房屋之出售者林佐興及辦理房屋移轉之代書彭美齡亦出面切結,表示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己○○而非原告配偶。

⒉嗣後,為符合續租系爭國宅之條件,原告配偶亦於94年5

月20日將受理信託登記不到6 個月的產權,移轉登記予林佐興。當初因不了解法令導致喪失續租系爭國宅之權利,然如今原告配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可證原告並非惡意違反規定,被告實應既往不究。又原告為一年近80歲之老榮民,生活已捉襟見肘,因配偶剛入籍中華民國而不諳法律之疏忽,被告即否定原告應有之權利,將使原告晚年頓失依靠。被告之原處分雖係依法行政,但於情理之考量下,實應重新商榷並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始謂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

租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最長為

2 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1 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及同辦法第9 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為準。」⒉雖原告以系爭房屋確為己○○出資購買為由提起訴訟,惟

依原告所附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94年5 月20日始登記林佐興名下,屬事後行為,被告查核原告是否符合續租條件當時(94年4 月21日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94年4 月25日查知),系爭房屋仍屬原告之配偶所有,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作成不予續租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蔣秀娥經查核出自有住宅一事,實屬誤會,蓋因原告配偶之女婿己○○,為保障其妻子魏粟琴之生活安定,特地購置系爭房屋,然因魏粟琴係大陸籍配偶,在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際,又不全然信任丈夫己○○之行為,故將該房屋之產權信託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嗣後為符合續租系爭國宅之條件,原告配偶亦於將受理信託登記之產權,移轉登記予林佐興。原告因不了解法令致喪失續租之權利,現原告配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可證原告並非惡意違反規定。原告為一年近80歲之老榮民,生活捉襟見肘,被告應基於情理之考量,重新商榷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房屋確為己○○出資購買為由起訴,惟依原告所附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94年5 月20日始登記林佐興名下,係屬事後行為,被告查核原告是否符合續租條件當時(94年4 月21日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94年4 月25日查知),系爭房屋仍屬原告之配偶所有,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作成不予續租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中華民國71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述在案。依上開解釋,本件被告核准原告承租系爭國宅,就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爭議,固屬私法事件;然關於原告是否符合承租國宅資格,須由被告審核相關法定要件後始能確定,被告之審核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因此其所生之爭議,揆諸上引司法院解釋,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同法第9 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或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者,或由承購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為準。」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採依序配售或配租者,應建立等候名冊。經列入等候名冊之等候戶,於等候承購或承租期間,應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之資格。」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國民住宅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援為處理國民住宅承租資格爭議之依據,自係適法。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 月4 日府都住字第0941327200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4 月25日查核資料表、原告94年3 月18日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配偶蔣秀娥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配偶蔣秀娥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究係自有住宅抑或是他人信託暫為登記之住宅?經查:

(一)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國宅,於租期屆滿前,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檢具相關戶籍資料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查出原告之配偶蔣秀娥已有系爭房屋為自有住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之要件,取消原告承租國民住宅資格決定不予續租,並命原告應於94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自動騰空交還國宅,並繳清各項費用等,即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按指蔣秀娥)之女婿己○○,為保障其妻子魏粟琴之生活安定,特地購置系爭房屋,然因魏粟琴係大陸籍配偶,在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際,又不全然信任丈夫己○○,故將系爭房屋之產權信託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云云,然其所言明顯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佐興到庭證稱:「(你知道本案原告配偶蔣秀娥名下登記有臺北縣板橋市○○里○○○路○ 段○○巷○ 號5樓房屋之事情?)買賣的事情是我一手包辦。本案買賣時間約在93年底,本人購買上開房屋,請託蔣秀娥擔任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所有的處分及收益都歸本人所有,買賣房屋是投資行為,所以若有損失也都有本人承受…(系爭房屋是你向何人購買,金額多少?)前任屋主是我的朋友施金萬,買360 萬元,購買時間就是在93年左右。(購買上開房屋的理由為何?)投資理財。(何時打算賣出?)價錢好就賣出。…(為何當時不登記在你名下?)本來考慮謝先生(按指己○○),但因為謝先生當時信用問題無法登記,以及有上開法規問題,所以就登記在他岳母名下。…本案自備款只有20萬元左右,其他是貸款,所以後來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的。(貸款是以何人名義貸款?)用蔣秀娥名義。(有無連帶保證人?)好像沒有,用房子抵押。…」等語不同,其購屋之人究竟是己○○或是林佐興?購屋之目的究竟係為保障妻子生活安定或是投資理財?二人說詞南轅北轍、相互歧異,自難謂可信。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不動產之信託雖非以登記為必要,但登記為對抗要件,辦理信託登記者,受益人可向法院主張撤銷不法處分之權利,或可排除土地法第43條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避免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違法移轉之情形發生,較能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保委託人一方之權益,然本件信託雙方既已完成房屋移轉登記,竟未附帶依上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保權益,原告信託之主張已無法令人信服。況且,原告之妻蔣秀娥若僅是系爭房屋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又為何願意出名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徒增承擔銀行逾放責任、背負不必要債務之風險?因此,綜核上情,本件應係原告之妻蔣秀娥出於自己購買之本意,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反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系爭房屋業於94年5 月20日轉登記為林佐興所有一節,因屬被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原告是否符合續租條件及作成原處分後之行為,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參酌,故難藉此反推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有何違法之情事;況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妻蔣秀娥自有之住宅,亦經本院確認如前,當不足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93年11月30日信託契約書、己○○94年8 月之切結書、林夢軍之遠東商銀存摺、蔣秀娥之板橋市農會存摺等,因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合,或難以直接證明本案事實,皆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既有自有住宅,核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經審查後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續租,並取消原告承租國民住宅資格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取消原告承租國民住宅資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