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義晴律師
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312 點,嗣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並以原薪點核薪。被告嗣於89年9 月5 日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運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復於90年7 月10日再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前揭作業須知,並函頒溯及89年
9 月5 日起實施。因被告依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支給報酬標準表(以下簡稱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原告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 薪點起薪,82年11月1 日至89年9 月1 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6 年10個月資歷,提敘3 級為328 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44 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60 薪點,並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原告不服未依89年9 月5 日施行之作業須知提敘其薪級,於92年8 月25日申請被告重為核定,未獲置理,再以92年9 月17日申請書促被告答覆,嗣經被告以92年10月7 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書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20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3 月
3 日93年度訴字第02901 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作成94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90年7 月10日)決議」重新核定原告薪點並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5 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包括「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 ,故原告於移撥時之敘薪標準,已因該會決議而得確定:
1、按「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之規定「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5 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換言之,由就業服務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之人員(如原告)當然亦有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
2、依被告93年5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2402200 號函檢送原告之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提案十之紀錄可知,前開「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 ,屬於該會議決議第5 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並非僅為參考資料,惟最後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修正條文,竟遺漏「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中關於「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移撥)」等文字,因而致訴願機關誤以疏漏之條文為基礎駁回原告之請求。
3、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係原告於92年5 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90年7 月10日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第40次會議」中討論事項時之案由「背景說明資料」及決議事項第5 點:「其餘照案通過」之其餘事項資料影本,故原證3 既為被告依行政法程序法資訊公開之規定提供予原告,即不容被告事後辯稱其所提供之資料係不正確。又被告於93年2 月11日以北市勞人字第09330421100 號函就原告質疑公告與原證3 不符,提出說明稱原證
3 係「奉示當日於身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上現場抽換,當時未及抽換比較表」,惟前開決議係於90年7 月10日所召開,既然於會議當日可於現場抽換修正草案之版本,何以辯稱原證
3 係當時未及抽換之比較表?又何以於事隔1 年10個月之92年5 月25日函覆原告時,仍將其所辯稱之未及抽換之原證3以正式函文及附件寄予原告?被告前開作為,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既已經會議決議通過,即應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被告公布之條文違反決議之內容,顯然不合法:
⑴、按「作業須知之修正,係本府勞工局擬定,經『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該作業須知之審議、訂定及生效之決定,係屬該委員會之權責…」為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2年5 月26日北市人貳字第0923047400號函所明示,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應以基金管委會決議所通過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為準,而非以被告所公布之錯誤條文為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
⑵、依臺北市政府公報編輯發行作業要點第8 點之規定:「各
機關送刊公報之各類文件應詳實校對,如發現有闕漏、錯誤者,應檢附增刪、改正後核定之公文,並以書面通知本府秘書處更正。」並依該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各類文件」包括臺北市之行政規則。故各機關刊登於公報之條文非絕無錯誤,而係應於發現錯誤後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更正,故被告實應依決議通過之內容再次校對更正,而非矯飾其過失進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謂:「公文書既已依法
製作完成,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準此,被告對於已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條文,顯已無權修改,顯應按決議第5 點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 及附註6 之規定,重新為原告敘薪之行政處分。
5、綜上,原告係專科畢業,應以280 點起薪,及原告於移撥時有6 年10個月工作年資,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 規定,原告應提敘6 階至376 薪點,顯因被告之行政疏失或其他因素,致漏未將部分文字刊登公報,造成原告僅提敘3 階至328薪點之損害。另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六規定,原告得選擇以前開方式或以移撥時之薪點核薪,惟被告竟未予原告選擇而逕行核薪,除違反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之規定外,亦侵害原告選擇核薪標準之權利。
㈡、被告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2 點「追溯至89年9 月5日」致原告等移撥人員不適用該決議,顯無依據:
1、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提案十:有關修訂「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議案,其修正緣由係因89年9 月1日由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與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不同,屢經原告等反應,蒙前勞工局長鄭村棋允諾查明,並提報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討論,此為「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等議案之修正緣由。否則89年9 月
1 日原告被移撥時,已有才新修訂並自同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適用,再提報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修改豈不多餘。
2、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5 點照案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 :「...另新進人員曾在本局工作暨所屬機關任職之年資...」及附註6 之規定可知,被告既應依決議通過之標準為原告重新審定薪點、提敘薪級及補發差額,則89年9 月5 日此時點既無法包括原告等移撥之人員,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不適用修正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即屬無據。
㈢、被告未按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重新審定原告薪點及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作業須知之修正意旨: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惟倘依修正後之作業須知第13條規定:「本須知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實施」,逕行認定原告無修正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除顯然違背作業須知之修正意旨(為調整由就服中心移撥至基金專戶人員之敘薪標準而修正)外,亦違反憲法為保障人民權利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惟被告以原告應適用89年9 月1 日才新修訂生效之作業須知,而不適用89年9 月5 日修訂之作業須知,前89年9 月1 日才新修訂作業須知僅適用短短4 天時間即行廢止,又未見被告提出有任何依事物本質應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將作業須知溯及自89年9 月5 日實施之決定,而認定原告僅能適用才新修訂只有4 天壽命之修正前規定,顯係違反憲法保障實質平等之精神,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前係被告所屬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其薪點為312 薪點,嗣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人員移撥之後,以就服中心之原薪點核薪。被告嗣於89年9 月5 日修正作業須知,並函頒追溯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被告嗣依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原告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依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以原告具有專科學歷,以280 薪點起薪,82年11月1 日至89年9 月1 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服務員6 年10個月資歷,提敘3 級為328 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44 薪點,90 年 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60 薪點,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自屬有據。
㈡、又前揭基金管委會於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並追溯自89年9 月5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中,並未提及有關就服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被告之人員亦有適用之規定,原告雖舉該次會議紀錄及作業須知、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主張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修正條文,遺漏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中關於:「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等文字,惟該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僅係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研擬修正過程中之參考文件,被告於適用時,自應以修正通過並經函頒施行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為據,原告主張應以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前後比較表等修正公布之支給報酬標準表所不採之文字,作為其敘薪標準之認定依據,實無理由。
㈢、另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規定:「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時薪點核薪或依右開第5 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但經核定後不得變更。」此規定係有關被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時,應如何提敘薪級之相關規定,與原告系爭案情無涉,本件原告既無90年7 月10日修正函頒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適用餘地,被告依據89年9 月5 日修正,追溯自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規定,並比照被告就業促進人員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無違誤。
㈣、再本件原告係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並以原薪點核薪。被告嗣依89年9 月5 日修正並追溯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之作業須知,於91年12月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並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是本件被告既已依89年9 月1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以較原告移撥前為高之敘薪標準,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核敘薪級,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再被告90年7 月10日修正通過並追溯自89年9 月5 日實施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就助理推展員、新進人員及曾任被告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之起薪及提敘薪級有所修正,係被告囿於實務上需要而增修相關規定,被告即便未修正有關就服中心移撥基金專戶人員提敘薪級部分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核敘薪級事宜,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經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接受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固非行政處分;惟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倘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難以「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認非屬行政處分。查原告不服被告如事實概要所述薪級之提敘及核定,於92年8 月25日申請被告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通過之決議,更正原告自移撥日起算之提敘薪等。因未獲置理,其再於92年9 月17日函促被告就其前開申請為處分,經被告以92年10月7 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函復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則被告旨在重申原核定無誤之說明中,實已蘊含拒絕原告申請之意,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以上述函表示否准原告重為核定薪級之處分,原告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被告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業務,特專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身心障礙就業促進人員以進行各項工作,並訂定上述作業須知。又所謂之就業促進人員,係指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由被告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人員,其聘用職稱為主任、秘書、執行長、督導、助理督導、推展員;其報酬,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報酬薪點訂定之;其職責程度及所具專門知能條件,亦比照該附表之規定辦理,並以支給報酬標準表核薪;且其服務每滿1年(以當年12月底往前推算),經年終考核評定成績優良達80分以上者,薪點調升1 級,此觀該89年9 月5 日修正,溯及89年9 月1 日施行之作業須知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甚明。次按「...『推展員』及『助理督導』之初任人員,高中職畢業者以250 薪點起薪,專科畢業者以
280 薪點起薪,大學畢業者以296 薪點起薪,...」、「各職稱人員,具有社會行政、勞工行政…等各專業知能工作經驗者,得檢具服務經歷證明文件辦理提敘薪級。具有上述工作經驗每滿二年,得就起薪薪點提高一級敘薪,滿四年得提高二級敘薪…,曾服務不同單位之工作年資得相互累計,但未滿二年之餘數年資不予採計。」復為上述作業須知第3點指為附件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3 、4 所明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係專科畢業,自82年11月1 日起任被告所屬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嗣於89年9 月1 日移撥為被告運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聘用之就業促進人員,以原薪點312 點核薪。
被告於89年9 月5 日修正作業須知,函頒追溯自89年9 月1日起實施;復於90年7 月10日經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修正該作業須知,並函頒溯及89年9 月5 日起實施。被告於91年12月係以89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而非以89年9 月5 日修正施行之作業須知,重新辦理原告之起薪及提敘薪級事宜。因原告89、90年度之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遞至90年度提敘之薪點為360 點,並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原告不服被告未依89年9 月5 日施行之作業須知提敘其薪級,於92年8 月25日申請被告重為核定,未獲置理,再以92年9 月17日申請書促被告答覆,嗣經被告以92年10月7 日北市勞人字第09234756900 號書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函、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紀錄、「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及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7日府訴字第094141465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5 點「其餘照案通過」之範圍,包括「支給報酬標準表」之修正前後比較表修正後之附註6 所指之「移撥人員」在內,故原告於移撥時之敘薪標準,應適用89年9 月
5 日施行之支給報酬標準表;該決議且對被告產生拘束力,被告公布之條文漏列上述附註6 有關移撥人員之記載,顯不合法。且被告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決議第2 點僅追溯至89年9 月5 日,致原告等移撥人員不適用,顯無依據。再被告未按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修正之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重新核定原告薪點並提敘薪級,其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作業須知係基於維護移撥人員權益而為修正之意旨等語。是本件爭點首在原告自被告所屬就服中心輔導員移撥為被告就業促進人員後,係適用89年9 月1 日或89年9 月5 日修正施行之作業須知?
三、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上開作業須知(含附件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係於87年10月22日經被告發布;於89年9 月5 日被告以北市勞人字第892315 2200 號函修正,並自89年9 月1 日起實施;嗣於91年
7 月2 日復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 號函修正上述作業須知(含附件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並追溯自89年9 月5日起實施,有被告上述函、作業須知、支給報酬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觀諸被告91年7 月2 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 號函所發布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規定:「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將「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列入適用範圍,而得以「其薪點以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由當事人擇有利者核薪...」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就服中心移撥被告人員,依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規定,得適用該報酬表附註5 就新進人員曾在被告暨所屬機關相關工作經驗之年資得予併計,每滿1年提敘1 級之規定,已無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於基金管委會90年7 月10日第40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條文修正前後比較表就修正後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確有:「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暨曾任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聘用人員離職再回任之人員,其薪點以離職(移撥)時薪點或依右開第五點規定提敘薪級核薪...」等文,被告發布時未有「本局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本局之人員」之記載,伊發布內容顯然有誤云云,並舉該比較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固不爭該比較表係伊檢送原告,惟否認基金管委會審議通過係該比較表,並抗辯該比較表僅係修正過程之參考文件等語。然按「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1 項、第
1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性質係屬行政規則,則生拘束力者,自係被告下達之修正作業須知暨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而非基金管委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縱如原告所言,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6 包括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運用就業基金聘用而移撥被告之人員,惟如前述,該新修正之支給報酬標準表係溯及89年9 月5日起實施,而原告係自89年9 月1 日即移撥至被告,則原告亦無得主張適用該89年9 月5 日起實施之支給報酬標準表就相關工作經驗年資得按每滿1 年提敘1 級規定之餘地,至為灼然。於此亦可徵被告上開抗辯當屬非虛;蓋該附註6 就移撥人員之規定既無適用可能,則予刪除,乃符常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又「作業須知之修正,係本府勞工局擬定,經『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該作業須知之審議、訂定及生效之決定,係屬該委員會之權責…」為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2年5 月26日北市人貳字第0923047400號函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不論被告91年7 月2 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 號函所發布之修正作業須知緣由為何,均應依該管委會決議通過而發布下達之內容為據。且由該修正支給報酬標準表附註5 ::
「另新進人員曾在本局工作暨所屬機關任職之年資…」規定,亦無從遽認所謂之「新進人員」係專指89年9 月1 日自被告所屬就服中心移撥被告之人員。再如前述,該修正之作業因自89年9 月5 日始實施,89年9 月1 日移撥之人員當然無法適用,則原告復無從以其所提為被告所否認之上述比較表附註6 有該等「移撥人員」之記載,循環論證該89年9 月5日實施之作業須知係專為該等人員所修正。是原告主張基金管委會決議僅溯及至89年9 月5 日,致原告等移撥人員無法適用新修正之作業須知違反修正目的,係屬無據云云,亦無可採。
㈣、查原告係於89年9 月1 日始自被告所屬就服中心移撥至被告任就業促進人員,而其前於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任職時,係經由社會局核准補助計畫之經費僱用,其薪點乃屬固定,,並無按年提敘薪級之情形。迄至89年9 月1 日原告自該就服中心移撥至被告,改任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推展員,始據被告依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為原告核定薪級之事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89年9月1 日移撥至被告,則為原告核定薪級並提敘之時點,自為89年9 月1 日,是被告應以89年9 月1 日有效施行(89年9月5 日通過,溯及自89年9 月1 日之施行)之上開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為核定之適用準據。以原告具有專科學歷,應以280 薪點起薪,82年11月1 日至89年9 月1 日擔任就服中心就業輔導員6 年10個月資歷,提敘3 級為328薪點,89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44 薪點,90年度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調升1 級為360 薪點,乃堪認定,則被告核定原告至90年度薪點為360 點,並核定補發原告89年9 月1 日至91年11月30日之薪資差額,於法自屬有據。
㈤、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信賴保護係考量國家不得以事後法律之變更,損及人民信賴,以有信賴事實為要件。本件被告91年7 月2 日北市勞人字第09132855300 號函發布修正之作業須知(含支給報酬標準表)自始既明定溯及自89年9 月5 日起施行,則原告對該修正作業須知,原不生因信賴該須知之存續,而有何規劃或舉措之信賴事實。又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本件原告移撥日期既不在上述修正之作業須知施行期間,則被告未依該作業須知而係以89年9 月1 日施行之作業須知,核定並提敘原告薪級,亦難指有何差別待遇情事,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作業須知及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核定並提敘原告薪級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基金管委會第40次會議(90年7 月10日)決議重新為審定原告薪點及提敘薪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