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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16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就事業機構之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如何因應,銓敘部曾以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84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轉被告辦理,但其原任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聲稱並未收受前開函文,為解該等公文處理過程,請求被告提供簽辦過程及函轉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暨發文紀錄影本部分,據被告以93年4 月28日經人字第0930280271

0 號書函發函台電公司,以原告所稱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經被告分別以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及同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函轉知台電公司等語,請該公司查明逕復原告。原告復於94年1 月4 日以其向被告申請複印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之原始簽辦呈核卷宗及函轉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及發文紀錄,逾8 個月未見回復云云,申經被告以94年1 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002300 號函復原告,以有關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之原始簽辦文件紀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原告並未明確敘明在法律上有何利益及必要性,所請恕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以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6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對本申請案不但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反而偽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而原告於94年3 月9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抄送副本函送被告後,被告既不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亦不抄送答辯書,程序明顯違法。行政院竟對違反程序之案件不予駁回仍予以決定,該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經濟部94年7 月26日經人字第09400124010 號函之答辯,主旨雖為「因請複印卷宗事件提起訴願之答辯書相關資料如附件。」,惟其理由大談公法人私法人及原告之身分、退休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等等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與依法申請影印相關文件有何關連?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關於資訊公開之規定,並無其他公法人私法人或爭議理由之分別,亦無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規定,被告指該申請案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顯無法律依據,行政院對於此竟不依法審理,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6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6 、7 、8 、

9 、10條等規定,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23條規定,該管公務員及其長官應受懲處。

㈢、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拒絕」,僅限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並無「簽辦稿件及發文紀錄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複印」之規定,被告答辯引述之法條顯係自行變造。前述文件於84年發文並訂有處理期限,至今已逾11年早已歸檔,屬於檔案及政府資訊性質,自無行政決定前之問題,依法自不得拒絕。另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申請之條件無「簽辦稿件及發文紀錄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可拒絕之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亦無該項文件可拒絕之規定,被告之作為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

㈣、被告之回覆文件從「前開資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變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一再陳情者。」,又變為「經濟部函復訴願人無法提供資料,係單純答覆,非屬訴願法第3 條所定之行政處分」,何者為事實?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被告至今11年期間依然在「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中,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非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2 、3 、6 、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6 、7 、8 、9 、10、44、45、46條;檔案法第16、17、19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6 、7 、

8 、9 、12條等相關規定,其中涉嫌刑法第124 、130 、13

8 、213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等罪嫌,至於因延誤作業期限或根本截留公文拒不轉發,損害申請人選擇退休方式之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 、9 條,民法第184 、185 、18

6 、195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行政院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自應依法告發之,何以有「非本件所應審究」之說。

㈤、被告答辯狀事實欄謂「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及第0000000 號書函,被告分別以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及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轉知台電公司在案。」,惟理由欄又謂「被告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台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總之,被告前已經將銓敘部前開函示轉知台電公司辦理。」3 則答辯相互矛盾,不論未轉下或轉知辦理,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均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台電公司人員在內。被告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台電公司通知所屬人員選擇,足證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乙節係屬誤認,渠逕以錯誤認知遽行主張有選擇適用之權,進而請求為瞭解公文之處理過程,向被告申請影印公文書件之簽辦過程及函轉台電公司相關之公文稿件暨發文紀錄供本件原告參考,於法顯無依據。

㈡、又台電公司係被告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台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台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本件原告與台電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因此,台電公司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且原告對之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後再提行政訴訟,自非法所應許。

㈢、總之,被告前已經將銓敘部前開函示轉知台電公司辦理。本件原告與台電公司有關退休事項之相關爭議,應屬私權事項之爭議,原告對之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簽辦稿件及發文紀錄屬內部準備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複印,被告不予提供,並無不合;被告後函復原告無法提供資料,係單純答覆,非屬訴願法第3 條所定之行政處分,亦無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綜上,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不符、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於95年1 月25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代表人乙○○檢附經濟部95年3 月2 日經人字第09503504240 號函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95年8 月

8 日訴訟中代表人又變更為陳瑞隆,茲據95年8 月8 日華總一禮字第09510046431 號總統函令可稽,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93年4 月21日予被告之申請書,其中以事業機構之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如何因應,銓敘部曾以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84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轉被告辦理,但其原任職之台電公司聲稱並未收受前開函文,為解該等公文處理過程,請被告提供簽辦過程及函轉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暨發文紀錄影本部分,被告93年4 月28日經人字第09302802710 號書函副知原告,以所稱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經被告分別以84年9 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及同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函轉知台電公司等語。

原告於94年1 月4 日以其向被告申請複印銓敘部84年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及第0000000 號函之原始簽辦呈核卷宗及函轉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及發文紀錄,逾8 個月未見回復云云,申經被告以94年1 月28日經人字第09400002300 號函復原告以恕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上開申請書、被告函文及行政院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623號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所為否准其複印上開文件之申請及訴願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上開文件之複印。經查,原告所擬申請複印之卷宗係被告收到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84年10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 函後之「簽辦過程稿件」及函轉台電公司之「公文稿件」暨「發文給台電公司之發文紀錄」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而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業已依其請求,將上開文件複印並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當庭陳明其請求內容業已滿足,有本院95年7 月4 日、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43 頁),則原告其訴之利益既已於訴訟中消滅,即無再依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