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周珮琦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係嘉義縣警察局(下稱嘉縣警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任職期間,因酒後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於94年1 月13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2 .
7 公里處,與廖○池騎乘之KV8 –567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後逃逸,廖○池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案經嘉縣警局審認原告是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業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等規定,爰以94 年1月17日嘉縣警人字第0940080548號獎懲建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予以免職。嗣經該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同年3 月10日警署人乙字第477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 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於逃逸後唆使其
妻頂罪之事實?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是否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項第5 款所規定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⒊被告援引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5 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為原告免職處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⒋被告援引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5 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為原告免職處分,與平等原則是否無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94公審決字第0174號
復審決定,該決定書以「原告明知酒後不宜開車,亦明瞭員警酒後駕車處分之規定,卻仍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1次記2 大過之情事。案經嘉縣警局94年1 月15日94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建請警政署予以免職。嗣經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同年2 月24曰94年第3 次會議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由,將原告提起之復審駁回 (附件1),特於法定期問提起本訴訟以茲救濟,合先敘明之。
⒉被告復審決定依據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
項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聲譽為由,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惟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89號判決︰
「...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時,須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否則該行政機既之行為即有違上揭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之違法。」查考績法與公務員懲戒法兩者雖均屬對於公務員懲處之規範,然對於兩個以上相同可達成目的之手段可供選擇時,則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被告未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處理本案,卻以考績法未經司法審查程序即對原告處以免職處分,其對於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益,顯失其必要性及妥當性,故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就憲法所揭櫫保障人民工作權利而言,顯有違憲之虞。
⒊次查原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現正由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審理中,按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最高指導原則,即任何人其犯罪行為在未依法定程序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人。準此,被告未待系爭刑事程序終結後方予以處分,率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事由即予以免職,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⒋再者,事發當晚下雨並籠罩薄霧,視線不佳,該路段照明
不良,路面鋪滿碎石,且原告駕駛之SP–2256自小客車與KV8–567重機車並無接觸碰撞之擦撞痕,顯見兩車並無接觸,原告行車間亦未發覺異狀,故原告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次查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死者係「遭汽車輾過」造成「頭胸部多重壓性創傷」,然依原告所駕汽車之車輪寬度,絕無可能同時輾壓過死者之頭部及胸部,死者可能係遭休旅車或其他大型車輾壓,若原告有輾過死者,死者身體理應卡在汽車之底盤被汽車拖行,惟事發現場並無死者身體被拖行之痕跡;又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因天氣寒冷且心慌,是以喝了一口朋友送的虎頭蜂藥酒,故酒測值未必即能證明原告係酒後駕車,惟被告未一併注意上開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威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
規定,..」同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1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2 、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1年1 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 號函發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3)規定略以:「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復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7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又依被告93年2 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5)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 .05% 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免職。」是依上開規定,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之警察人員如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並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者,本署應即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⒉卷查原告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
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任職期間,於94年1 月13日在太保市「北海岸餐廳」之歡送所長餐會中,飲用4 小杯高梁酒並徒步返回太保分駐所並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由該所沿嘉49線由太保往新埤方向行駛,當日20時30分左右途經嘉49線2 公里700 公尺處,因未注意前方道路車輛行駛狀況,與對向由廖○池騎乘之KV8 –567 號重機車(由新埤往太保方向行駛)發生車禍,致廖○池受有頭部破裂等傷害,原告於案發後不顧受傷之廖○池有無生命危險,見四下無人車之際,立即駕車逃離現場,雖廖○池隨即送醫急救,仍於當日20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原告之配偶郭鳳珠自行至太保分駐所投案,稱該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係其所為,經死者家屬強烈質疑郭女係為其夫頂罪,而原告卻徹夜躲入該所偵訊室內,避不出面澄清。次日(14日)8 時25分許,原告出面接受酒精測定為0 .16毫克/ 公升並辯稱渠於案發時段未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肇事路段,惟對當時之行蹤無法確實交待,經該局水上分局派員調閱監錄系統並逐一清查後,原告終於在次日
23 時20 分許,坦承上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爰該局水上分局於94年1 月18日以嘉水警三字第09400802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均有原告、郭鳳珠等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經嘉義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5 次會議(94年1 月15日召開)邀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請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同年1 月17日以嘉縣警人字第0940080548號獎懲建議函報本署核辦,嗣經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94年第
3 次會議(94年2 月24日召開)討論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爰被告於同年3 月10日以警署人乙字第477 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至原告指稱:「該免職處分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違反
比例原則;原告所涉之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未待刑事程序終結,即予免職,侵害原告工作權。且事發當晚因下雨並籠罩薄霧,視線不佳,道路照明不良,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與該重機車接觸碰撞之痕跡,原告行車間未發現異狀,未有肇事之責,原告汽車未有輾過死者...,原告實施酒測前,喝了一口虎頭蜂酒,酒測值未必能證明原告係酒後駕車,被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原則,...」等云云一節,經查:
①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案件發生後,原告之
配偶郭鳳珠即自行至太保分駐所投案並稱該案係其所為,倘本案如原告所稱:「原告行車間未發現異狀,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之情形,郭女應無必要代替原告至太保分駐所投案,並坦承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另原告隨後至太保分駐所見其配偶坦承犯案時,非但未當面予以制止,反而躲入該所偵訊室內,避不出面澄清且未擔服4–8時值班及交通整理勤務,直至次日8 時25分始出面接受酒測等,均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2 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案,依該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被告供承無訛,...案發當時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即原告甲○○)竟疏於注意,並飲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即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即原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亦堪認定。」另依原告在嘉義縣警察局9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 次會議及於偵訊筆錄所陳述,均明白表示駕車途經事發處,感覺有黑影向其車輛移動,並感到車子有振動(顛簸),於回家後始查看車輛,發現保險桿脫落不見...,是以,原告所訴:「死者頭胸部多發重壓性創傷非其所駕車輛輾過所致,未有肇事.
..」等云云,顯係辯解之詞,核不足採。
②次依原告於94年1 月14日23時50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
略以:「問:你駕車前有無喝酒?在何地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警方於何時向你酒精測定?答:有喝酒(喝高梁酒,喝了約4 小杯,在太保市○○○道餐廳」,警方於94年1 月14日8 時25分在太保分駐所向我施以酒精測定為0 .16毫克/ 公升)」等,足證原告業已坦承酒後駕車情形;另查次日原告接受偵訊之3 次調查筆錄中,均未提及於接受酒精測定前,有「喝了一口虎頭蜂酒」,且於酒精測定之前飲用藥酒之行為,亦與常理有違。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原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被告(即原告甲○○)自車禍發生時至酒測時止,相距約12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即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 .91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即原告甲○○)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告指稱:
「喝了一口虎頭蜂藥酒,酒測值未必能證明原告係酒後駕車...」等云云,顯係事後用以卸責之詞,亦核不足採。
③查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警察人員之違失行為,如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
1 次記2 大過之情事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即依上開規定,逕予免職。且參酌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略以:「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 .55MG/L)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爰被告就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其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紀行為,竟知法犯法,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已嚴重影響警譽,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被告為整飭警紀,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核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經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94年第3次會議認定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業已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等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而非須俟刑事程序判決確定後,才能擬議行政責任,故尚難謂本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工作權。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迄今仍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並唆使其妻頂罪之情事,惟查原告於94年1 月13日20時30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2 .7 公里處,與對向由廖○池騎乘之KV
8 –567 號重機車發生車禍後逃逸,致渠受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後原告進入太保分駐所偵訊室避不出面,任令其配偶郭鳳珠向該所投案表示該肇事逃逸案件係其所為而未出面澄清,亦未擔服其94年1 月14日4 至8 時應服勤務,直至次日8 時25分方步出偵訊室接受酒精測定為每公升0 .16毫克,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郭鳳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嘉縣警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可供參酌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後10小時接受酒精檢測,所得檢測值不能推斷其駕車前必有飲酒行為;廖○池之死亡與原告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定論;其因道路設施不良導致行車顛簸,不知發生車禍而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⒈依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列席嘉縣警局、警政署考績會中所陳,其於94年1 月13日晚間於駕車返家前曾飲用4 小杯高梁酒,並未否認其於當晚駕車前曾有飲酒行為;又原告於事發後藏匿太保分駐所偵訊室內避不出面,至次日8 時25分始出面接受酒精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 .16毫克,經被告所屬之刑事警察局依男性酒精平均消退率及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推算原告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測定11小時55分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 .70毫克至1 .89毫克、及每公升0 .90毫克至1 .
3 3 毫克,推算結果均遠遠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原告固曾主張其於酒精檢測前曾飲用虎頭蜂酒云云,惟以其前於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時原未提及,復因其既自稱徹夜於太保分駐所偵訊室內思考該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狀況,於出面接受酒精測試前竟另行飲用藥酒,該行為亦顯悖常理,委無足採。則原告於94年1 月13日晚間酒後駕車,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經測試換算巳遠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該免職處分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涉之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未待刑事程序終結,即予免職,侵害原告工作權。且事發當晚因下雨並籠罩薄霧,視線不佳,道路照明不良,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與該重機車接觸碰撞之痕跡,原告行車間未發現異狀,未有肇事之責,原告汽車未有輾過死者,原告實施酒測前,喝了一口虎頭蜂酒,酒測值未必能證明原告係酒後駕車,被告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原則乙節。經查,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案件發生後,原告之配偶郭鳳珠即自行至太保分駐所投案並稱該案係其所為,倘本案如原告所稱:「原告行車間未發現異狀,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之情形,郭女應無必要代替原告至太保分駐所投案,並坦承駕駛SP–2256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另原告隨後至太保分駐所見其配偶坦承犯案時,非但未當面予以制止,反而躲入該所偵訊室內,避不出面澄清且未擔服4 至
8 時值班及交通整理勤務,直至次日8 時25分始出面接受酒測等情,參諸太保分駐所所制作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均記載甚詳,原告駕車竟由不相干之酏偶郭鳳珠向警方自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禍,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認定有關被告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供承無訛,...案發當時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即本件原告甲○○)竟疏於注意,並飲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亦堪認定。」又依原告在嘉義縣警察局9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 次會議及於偵訊筆錄所陳述,均明白表示駕車途經事發處,感覺有黑影向其車輛移動,並感到車子有振動(顛簸),於回家後始查看車輛,發現保險桿脫落不見...,是以,原告所稱:「死者頭胸部多發重壓性創傷非其所駕車輛輾過所致,未有肇事...」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再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是法律,其限制警察之權利,原毋庸另經其他法律之授權,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而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乃著眼於政府代表國家統治人民,因此一方面其統治權限之取得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另一方面則因政府從事之活動具有獨占性格,必須向被統治之人民開放,容許人民有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公平機會,並在其進入政府部門之服務期間給予照顧,並「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將之排除於公務體系中,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公平原則。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內容,乃是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有關「破壞紀律」與「情節重大」2 項構成要件具體化之行政規章,如非將免職範圍任意擴大解釋至違反比例原則,反有助於提高規範之可預見性及安定性,實無禁止之必要。而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須由執行之機關予以具體化。其具體化之過程,固然可以個案認定,但是為了執法成本之考量,及避免差別待遇,自有必要予以「通案化」,而訂定判斷準則,以利平等原則之體現,惟其結果又不免疏於顧及個案之妥適適用,是以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內容應如何解釋,涉及個人法益與團體法益之權衡,不可偏廢其中任何一方。因此所謂「紀律」者,是指「團體對其成員所提出、有助提昇該團體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之行為準則」。而「情節重大」是指「團體成員違反紀律之結果,對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且衝擊之程度到達非以排除該成員,該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即無從立即回復或將持續受到威脅之程度」。本件被告機關將「警員喝酒開車」認定為「違反紀律」之行為,符合事務法則,並無違誤。而以「酒精濃度比例」及「肇事致死及重傷結果」做為判定是否「情節重大」,其主要考量者在於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茲以警察人員係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職責,勤務範圍包括於指定路段實施臨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於衝要地點設崗守望,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及整理交通秩序等。被告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頒訂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並充分宣導周知。是以,原告明知酒後不宜開車,亦明瞭員警酒後駕車處分之規定,卻仍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甚且駕車肇事後逃逸,事後唆使其妻頂罪,堅不承認有前開犯行,實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行為遠超過上開要點之基礎規範,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亦應認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本件原告於事發後,經嘉義縣警局94年1 月15日94年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建請被告予以免職。嗣經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同年2 月24日94年第3 次會議決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所稱其倘有應受懲處事由,應先移付懲戒而不應由服務機關逕予免職乙節。茲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懲戒固屬司法院掌理之事項,但非指該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掌理。為維護長官監督權所必要,亦得視懲戒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公務人員之長官為之。是對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 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得據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復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考績法之懲處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規定時,惟究採取懲處或懲戒,原則上仍應委諸服務機關依職權裁量,並無懲戒程序係屬司法程序而應優先或服務機關應優先選擇懲戒程序之特別規定。此部分主張,顯乏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上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同年3 月10日警署人乙字第477 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