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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33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制定目的,第1條規定:「為防治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制定本條例。」其定義乃視為病患及本條例之勒戒其強制戒治,第

20 條第2項亦屬之,而立法制定本條例,為此,故立法之精神亦顧慮受「毒品危害」之病患予其戒治、治療及自新機會並設置此一條例。按本條例之勒戒及強制戒治第20條第4項、第2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乃與本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停止禁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方互為配套,而此謂撤銷保護管束乃為「停止戒治論」,並非謂指撤銷假釋之保護管束,核其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應為二回事。然受處分人甲○○前既無違犯本條例之停止強制戒治及其撤銷之效果,第22條第2項及本條例之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之裁定及例外,第23條第2項之條文,惟其所犯乃本條例第20條第2項,且倘「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其範圍,國家、立法院均既一致認定此乃社會延伸之病害現象,(亦即受禁戒人甲○○於法定乃為病患)又核該管台中地方法院據裁定書之理由,法令依據其引用法條即屬違誤。又緣何謂之「情節重大」? 亦無刑法假釋之撤銷,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即遽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且受禁戒人其已依本條例之勒戒及強制戒治第20條第2項逕予處分。(即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禁戒處分),卻同時另以不相容之假釋,依其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再撤銷其假釋,明顯更有犯一行為重覆兩種處分之虞? 非但不符法規條文,亦與憲法互為牴觸。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不服本處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然猶緩不濟急。此乃憲法賦予人民自由之權利與保障,實不能等待,今逕向鈞院聲明異議,應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有關假釋之撤銷事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