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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42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194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8 月26日公保字第0940004022號)、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2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8 月23日公保字第094000568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被告)之資位人員,第一被告經行政院核定應於民國(下同)90年

7 月1 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離職並於是日生效,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並以90年7 月1日為核定結算離職日期在案。嗣原告於94年4 月13日向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二被告)請求發還本人原繳及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利息,並請求第一被告補足離職給與及利息;分別經第一被告以94年4 月20日台汽中人字第9401545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第二被告以94年5 月19日台管業二字第094048933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所請。原告均不服,分別就原處分㈠、㈡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19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㈠)、94公審決字第020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㈡)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就第一被告部分):

⑴復審決定㈠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第一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核算並補足離職給與如附表1 金額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即就第二被告部分):

⑴復審決定㈡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第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核算並發還基金費用如附表2 金額予原告。

㈡第一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第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同涉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補足或發還系爭退撫基金係屬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之義務,或同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及退撫基金可否在民營化中於離職給與抵充之同一基本事實法律問題,至少屬「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原告自得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且依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又為避免分別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被告提起不同訴訟所可能造成之裁判矛盾,實有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共同被告而一併主張之必要。本件先位聲明,所涉者係請求撤銷原處分㈠,並請求課予第一被告准予申請處分,並核算補足短付之離職給與予原告。又本件請求係因第一被告自行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給付全部離職給與,自行扣除相當於本應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金額,未全數支付離職給與,原告自得請求就該短付部分由第一被告核算補足。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㈡,並請求第二被告應發還已繳基金費用部分,係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

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與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間既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件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

5 項規定。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法律效果之準用,而非謂離職給與與程序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產生,更未涉及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是此規定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特別規定。

而原告於84年7 月1 日所參加之退撫新制,其中35% 由個人繳付,另65% 由政府支付,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致,因此就退撫基金是否得予發還,或是否得以作為退休資遣之用,自仍應以該等法令為據,但該等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無該等基金得做為民營化時給付離職給與之用途依據規定。故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生,原告離職自亦本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事宜,而第一被告更不得於其應付之離職給與中以該基金支出而予以扣除該等金額。

⒊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僅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間就符合退休或資遣者為收支結算之規定,非涉及原告相關基金費用發還及離職給與之問題,亦未規定將應發還之基金費用作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給與之用,是此規定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當時渠等結算本即應對此等發還基金費用予以計算另予發還原告。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之性質既與退休資遣不同,則依該項規定發給之離職給與與原告申請發還之基金費用自無所謂重複支付之問題。縱第二被告已將該等基金本利共計639,188,519 元發交予第一被告,亦不因而否認原告依法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之權利,且更不得自該等基金中支出離職給與,是第一被告以此為否准原告等3 人申請之理由顯無依據。況該條文係於89年11月29日方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生效,而原告早於84年7 月1 日即已加入退撫新制,則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第一被告亦不得任引該新法之規定,而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原有信賴利益。本件既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離職,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故非屬資遣甚明,自不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資遣費,並由第二被告負擔該費用,第一被告僅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由其1 次支付予原告之離職給與。且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完全未規定離職時得予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予以計算支付離職給與,而係另自行規範離職給與之給付方式及範圍。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方面以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是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但他方面又自行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已明顯互相矛盾違法適用。第二被告所稱一資不二採原則,尚不論該原則就本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根本無關年資採計問題,僅係計算本人已繳付及政府撥繳費用及利息問題,被告已有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既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受領離職給與,該條例之離職金應由第一被告自行結算支給,故離職給與年資如何計算本與第二被告無關。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所定之結算,僅規定由第二被告與事業單位為自行收支結算,並非可再令第二被告須依不相干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支給資遣費,因此並無所謂一資不二採情況適用。是第二被告雖提出銓敘部函為依據,卻仍無法提出其得在民營化離職時得以基金費用支給離職給與之具體法律依據為何,果亦係如第一被告所認定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為依據,則其屬明顯違法錯誤,亦為明確。

⒋就公務人員離職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一事,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並未為特別規定,係屬該條例所未規定事項,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發還原告基金費用。原處分㈠誤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

5 項之特別規定,而拒絕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予原告等,應屬違法。

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既於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

定離職給與及資遣給與,該條例所定「離職」顯與「資遣」有別。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既分別規定「離職給與」及「資遣給與」,足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離職」顯與「資遣」有別。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以於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外,復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離職給與,係國家於公營事業轉型之際基於對受強迫離職公務人員之照顧安置義務所為之特別保障規定,若強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離職實質上為資遣,並進而主張無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項、第5 項規定發還基金費用,不啻罔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兼顧轉型正義之立意,且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復審決定㈠未審及此,即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性質上為資遣云云,實有違誤。是以,原告之離職既非資遣,自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

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申請發還

基金費用本息。原告均已年滿35歲或45歲,其離職係因政策強迫之情形,故完全係非可歸責原告之無可抗力事由所致,自應依有利人民解釋之原則,認定原告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申請發還上開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將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之規定,限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者,致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公務人員,倘未及於年滿之日起1 年內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不論係因可否抗力之事由,都將喪失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之財產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權利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4 號解釋意旨,自應不予適用。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依銓敘部93年12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32400288號書函所示之立法意旨,並未授權考試院得訂定自願離職之申請期間以限制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之實體上權利;且申請期間之限制,不但未能落實上開階段式退休制之目的,反阻礙自願離職者能夠適時衡量自身情況提出申請,而有害上開制度目的之實現。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離職之申請期間,與請求權消滅時效類似,亦係對於權利行使之期間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應由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中規定,如該法未予限制,考試院不得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概括授權,即逕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中訂定1 年之申請期間限制。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 項之期間規定既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又增加母法所無之權利限制,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 項規定,原告等自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縱退萬步言,原告至少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之基金費用,蓋第一被告既非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為依據,而係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離職處分為據,且與資遣有別。則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離職,至少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所定中途離職,第一被告自不能任意以該基金費用作為離職給與之一部分而致短少給付。

⒎原處分㈠及復審決定㈠就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

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錯誤之解釋適用,拒絕核算並補足短付之離職給與予原告,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原告等3 人有資位公務人員於84年7 月1 日即受強制參與退撫新制,撥繳費用中35% 更係由原告等個人繳付,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而同一事業中之無資位人員則無須加入退撫新制並撥繳前揭費用,相較之下原告等有資位人員之薪水實質上有所減少。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雖然不區分有無資位人員而一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離職給與,就公務人員離職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乙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並未為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對照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立法者實有意區別離職給與與資遣給與兩者,而秉此意旨,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僅能用以支付退休金、其他事由(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因案免職)發還及資遣給與之退撫基金,自不得用以支付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給與;又參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另訂減損權益補償規定之意旨,益足證明立法者並無意以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離職給與作為離職人員所有原有權益之替代性給與,故離職人員自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基金費用,否則離職人員之原有權益即受嚴重減損。綜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上開之立法設計,實係基於平等原則,考量有資位人員既受強制參加退撫新制,個人更已撥繳部分費用,實應與無資位人員有所差別,而不應限制有資位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

5 項規定,申請發還有資位人員基金費用之故。原處分㈠及復審決定㈠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造成參加退撫新制之有資位人員同未參加退撫新制之無資位人員一律僅能領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給與,而不得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而未提出任何合理理由或正當目的,實質上亦難想像有任何合理理由或正當目的得以證立此一不合理之相同對待,是以原處分㈠及復審決定㈠拒絕核算並補足短付之離職給與予原告,不僅有違前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及釋字第596 號解釋許宗力與許玉秀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更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所要求之實質平等。綜上,第一被告不得自行剋扣及使用上揭基金費用,而仍依法1 次支付原告該全部離職給與。至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間之前自行結算如生錯誤係屬內部爭議問題應自行協商,不得因而影響原告法定請求補足離職給與之權利,更免再次不法侵害長期貢獻人生予公務,因民營化而已受特別犧牲之弱勢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又原處分㈠及復審決定㈠所引函釋內容已違法律規定,適用誤謬更顯違反憲法保障公務人員身分及財產權之規定,實不得據為違法否准處分之依據。另因該等應補足之離職給與金額本息,其詳細資料均由第一被告持有,且其應負有核算給付之義務,原告僅係自行估算該不足之離職給與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 ,自應由第一被告詳細予以核算該數額而支付予原告。

⒏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與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之間既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件自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

5 項規定:同前述第一被告部分,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生原告離職,本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事宜,第二被告更不得拒絕發還。原處分㈡誤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特別規定,而拒絕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予原告,應屬違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既於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離職給與」及「資遣給與」,該條例所定「離職」顯與「資遣」有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原告等3 人自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理由同前。至原處分㈡及復審決定㈡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並無法作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期間限制規定之合憲依據。蓋該期間規定既已限制公務人員之實體權利,自非為實施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依上開說明,其亦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又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已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縱退萬步言,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離職,至少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所定「中途離職」,第二被告至少應依法發還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方屬合法。原處分㈡及復審決定㈡就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錯誤之解釋適用,並拒絕發還原告等基金費用,已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綜上,第二被告應發還上開繳付基金費用本息予原告。至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間之前自行結算如生錯誤係屬內部爭議問題應自行協商,不得因而影響原告法定請求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之權利,更免再次不法侵害長期貢獻人生予公務,因民營化而已受特別犧牲之弱勢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又原處分㈡及復審決定㈡所引函釋內容更已違法律之規定,適用誤謬更顯違反憲法保障公務人員身分及財產權之規定,實不得據為違法否准處分之依據。

⒐另因該等應發還之基金費用,原告僅係自行估算該發還之

基金費用金額如附表2 ,第二被告自應詳細予以核算該數額而支付予原告。附表1 、2 所載金額之計算依據係以原告等3 人離職前於90年6 月時每月自繳之退撫基金約為7至8 萬元,而以原告之退撫新制6.5 年及7 年年資1 次申請退還之計算標準金額,其計算式如下:①原告甲○○、丙○○部分分別為320 俸點19,870元×2 ×10基數=397,

400 元。②原告乙○○部分為385 俸點23,945元×2 ×10.5基數=502,845 元。以上計算方式亦經第一被告於94年

5 月26日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自認該請求數額無誤,惟本件亦係同時請求被告等就此離職不足發還退撫基金費用金額為核算,故亦當由第一被告提出計算方式,因其所有相關資料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審理,較屬允當。另第二被告計算之結果金額與原告起訴金額相較尚有不足,亦與第一被告提出之退撫基金繳納金額金額不符,自應由第二被告再計算,並提出依據及計算基礎說明為當。

㈡第一被告主張:

⒈第一被告係69年10月1 日,由臺灣省公路局運輸部門撥出

成立,員工任用、待遇、退休制度仍與臺灣省公路局相同,士級以上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待遇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及專業加給表辦理,退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職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有關職員之任用、離職、退休撫卹、資遣均依公務人員法令及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辦理,但第一被告亦為公營交通事機構,公營事業機構之法令仍須遵守。本件因第一被告於90年7 月1 日運輸業務民營化,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民營化之日前未申請依原公務人員法令退休或資遣者,依同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原告即屬此情形,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均已依上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並由第一被告支給。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否則,原告如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資遣給與,舊制年資之資遣給與由第一被告支給,新制年資之資遣給與由第二被告支給,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新制年資如申請退回自繳之退撫基金,則不能領取該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個人所繳退撫基金部分並非第一被告主管,因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與第一被告辦理收支結算。

⒉第一被告係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經行政院90年1 月3 日台89交字第36300 號函同意民營化執行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定於90年7 月1 日因運輸業務民營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自屬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第3 項所稱薪給標準…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給及加給。」系爭離職給與年資已含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且應辦理離職人員之離職給與及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年資辦理結算,兩者之計算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依銓敘部91年2 月22日部退三字第0912113392號書函,適用同條例第8 條規定領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者,自應適用同條例第9 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之規定,不能只選擇性適用。有關第一被告之退撫基金收支結算經行政院91年

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083號函核定,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採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由交通部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第二被告91年12月6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32874 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一小點已依規定將年資結算領離職給與者108人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列入收支結算在案。

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

給字第27410 號函說明二謂:「㈠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1 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1 次退休給與之差額。㈡上項補足差額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構)負擔。」等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9 月17日85局給字第24336 號函,就上開院函作更明確說明。又行政院85年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第一被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時說明二規定:「依本院民國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

140 號函示,本要點第3 點㈡⒉:『…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所規定臺汽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3 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等語。由上述規定可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1 次退休金或資遣費,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1 次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為優厚。茲以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之資遣給與為比較,較為優厚,且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亦由第一被告支給離職給與。

⒋原告既由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發給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之離職給與,離職給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已優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計算之1 次退休金,又要求第一被告再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所定計算標準核給該段年資之資遣給與,原告甲○○、丙○○為397,400 元(320 俸點19,870元×2 ×10基數=397,400 元),原告乙○○為502,84

5 元(385 俸點23,945元×2 ×10.5基數=502,845 元)云云,顯然一段年資要求重複給付,本就無理由。且原告對於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定離職,已將原告參加退撫基金所繳費用年資予以採計乙事表示不爭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與依公

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之資遣給與為比較,顯見第一被告係以最有利於原告的法規,核給原告離職給與:

⑴原告之平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2條第1 項規定:「…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計算年資結算離職給與。另第一被告之待遇係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及專業加給表辦理,舊制退休金以該表之薪額為1 基數;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全部以薪點對照一般公務人員俸點之俸額,有90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公教人員)可參。按行政院公布之90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一般公務人員本俸320 俸點為19,870元、385 俸點為23,945元。90年6 月時每月自繳之退撫基金,原告甲○○、丙○○為1,113 元(320 俸點),乙○○為1,341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90年7 月1 日離職時等級為技術士32級320 薪點,依

90年度之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之薪額為23,375元、專業加給為14,005元,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53,870元。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給離職給與之計算:

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職給與,核定年資16年2 個月為31.5個基數,則平均工資53,870元×31.5基數=1,696,905 元;又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計278,150 元〔(薪額23,375元+專業加給14,005元)×6 個月+1 個月預告工資53,870元(平均工資)=278,150 元。〕,則上列2 項合計1,975,055 元(1,696,905 元+278,150 元=1,975,055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③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之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 月1 日施行,在施行之前年資為舊制年資,在施行之後年資為新制年資。

第一被告舊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依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以薪額23,375元計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及新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以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之本俸19,870元計算。

公務員服務年資部分:

A.自74年5 月至90年6 月30日,依現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9 條規定,依新制施行前原規定計算(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相同)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準此,舊制年資為10年19個基數(5 年9 個基數,每增半年1 個基數)。

次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新制年資為6 年2 個月,以6.5 年計算,每年1.5 個基數(餘數半年為1 個基數),計10個基數。

B.舊制年資資遣給與計444,125 元(薪額23,375元×19個基數=444,125 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C.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計56,630元〔本俸19,870元×15﹪×19基數=56,6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每基數給15% ,由第一被告支給。

D.新制年資之資遣給與計397,400 元(本俸19,870元×2 倍×10個基數=397,400 元),由第二被告支給。

E.上列B 至D 等3 項合計898,155 元(444,125 元+56,630 元+397,400 元=898,155 元)。

④綜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職

給與計1,696,905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比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計89 8,155元,還多出798,750 元。

⑶原告丙○○部分:

①90年7 月1 日離職時等級為技術士32級320 薪點,依

90年度之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之薪額為23,375元、專業加給為14,005元,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43,339元。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給離職給與之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職給與,核定年資29年4 個月為44.5個基數,則平均工資43,339元×44.5基數=1,928,585 元;加發6 個月薪給及

1 個月預告工資計267,619 元〔(薪額23,375元+專業加給14,005元)×6 個月+1 個月預告工資43,339元(平均工資)=267,619 元。〕上列2 項合計2,196,204 元(1,928,585 元+267,619 元=2,196,204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③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之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 月1 日施行,在施行之前年資為舊制年資,在施行之後年資為新制年資。

第一被告舊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依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以薪額23,375元計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及新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以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之本俸19,870元計算。

公務員服務年資部分:

A.自82年1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依現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舊制年資為2 年3 個基數(5 年9 個基數,每增半年1 個基數),新制年資為6 年6 個月,以7 年計算,每年1.5 個基數,計10.5個基數。

B.舊制年資資遣給與計70,125元(薪額23,375元×

3 個基數=70,125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C.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計8,942 元(本俸19,870元×15﹪×3 基數=8,942 元,每基數給1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由第一被告支給。

D.新制年資之資遣給與計417,270 元(本俸19,870元×2 倍×10.5個基數=417,270 元),由第二被告支給。

勞工年資部分:自61年3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計

20年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為36個基數,原告丙○○81年之薪級為工餉6 級,依90年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技工工友工資及專業加給表計算,計990,900 元〔(工資17,135元+專業加給10,390元)×36基數=990,900 元〕。

上列及等2 項合計1,487,237 元(70,125元+

8,942 元+417,270 元+990,900 元=1,487,237元)。

④綜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職

給與計1,928,585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比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計1,487,237元,還多出441,348 元。

⑷原告乙○○部分:

①90年7 月1 日離職時等級為業務佐24級385 薪點,依

90年度之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薪額為27,495元,專業加給為14,85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9,590元。

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給離職給與之計算:

依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職給與,核定年資23年為38個基數,則平均工資49,590元×38基數=1,884,420 元;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共計303,660 元〔(薪額27,495元+專業加給

14 ,850 元)×6 個月+1 個月預告工資49,590元(平均工資)=303,660 元。〕上列2 項合計2,188,08

0 元(1,884,420 元+303,660 元=2,188,080 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③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之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 月1 日施行,在施行之前年資為舊制年資,在施行之後年資為新制年資。

第一被告舊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依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職員薪額待遇表,以薪額27,495元計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及新制年資之退休或資遣給與,係以一般公務人員待遇之本俸24,670元計算。

公務員服務年資部分:

A.自71年1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依現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舊制年資為15年(含義務役2 年)31個基數(5 年9 個基數,每增半年1個基數,滿15年增給2 個基數),新制年資為6年6 個月,以7 年計算,每年1.5 個基數,計10.5個基數。

B.舊制年資資遣給與計742,295 元(薪額23,945元×31個基數=742,295 元),由第一被告支給。

C.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他給與補償金計111,344 元(本俸23,945元×15﹪×31基數=111,344 元,每基數給15%), 由第一被告支給。

D.新制年資之資遣給與計502,845 元(本俸23,945元〔註:應為27,495〕×2 倍×10.5個基數=502,845 元),由第二被告支給。勞工年資部分:自69年7 月13日至70年12月31日計

1 年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為

4 個基數,原告乙○○70年之薪級為工餉16級,依

90 年 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技工工友工資及專業加給表計算,計99,860元〔(工資14,710元+專業加給10,255 元)×4 基數=99,860元〕。

上列及2 項合計1,456,344 元(742,295 元+

111,344 元+502,845 元+99,860元=1,456,344元)。

綜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1 次離

職給與計1,884,420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比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給資遣費計1,456,344 元,還多出428,076 元。

⒍與本案相關事件有蔡萬祥等83人因離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另案原告等不服,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在審理中。

㈢第二被告主張:

⒈原告原係第一被告之資位員工,於84年7 月1 日加入退撫

基金,嗣經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核定離職給與,並自第一被告民營化之日(90年7 月1日)離職生效退出基金。嗣原告於94年4 月13日申請發還原繳納基金費用本息。案經第二被告簽請公務人員退撫主管機關即銓敘部釋示,該部以94年5 月2 日部退三字第0942488460號書函釋復略以:「…羊君等108 人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下,既經台汽公司『依移轉民營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核定離職給與,並自該公司民營化之日離職』之情況下,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其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基金費用之本息。」等語,乃據以原處分㈡函復原告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渠等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基金費用之本息;同時並告知,因原告於90年7 月1 日離職時之年齡分別為原告甲○○(00年0 月0 日生)48歲、乙○○(00年0 月00日生)44歲、丙○○(00年0 月00日生)48歲,均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之規定,自亦不得申請發還渠等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是以,原告縱非屬第一被告已辦理年資結算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銓敘部91年2 月22日部退三字第0912113392號書函略以

:「…本案申先生於00年0 月0 日配合台汽公司移轉民營時,業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辦理年資結算,並由台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支付離職給與,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其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基金費用之本息」等語,該部94年5 月2 日部退三字第0942488460號書函略以:「…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是以,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項,應優先適用移轉民營條例;該條例未規定事項,始得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等語。茲以第一被告民營化時,原告業經第一被告核定於其民營化之日(90年7 月1日)離職並優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核定離職給與,其於公營時期權利義務關係於民營化之日即告結清。是以,原告甲○○等108 人(應指原告及其餘離職人員)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下,既經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核定離職給與,並自該公司民營化之日離職」之情況下,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其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基金費用之本息。

⒊銓敘部94年6 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42516726號書函略以:

「…已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領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之離職或繼續留用人員,因該移轉民營機構核給前開金額之年資已包含該段實際繳費年資,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自不得再以離職條件成就為由,就該段繳費年資申請中途離職退費…」等語。是以,依銓敘部上開函釋,原告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下,其自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至90 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民營化前依法參加退撫基金之繳費年資,既優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年資結算金,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該條例規定未涉及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以及原告均係離職而非資遣,主張仍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渠等原繳納基金費用本息云云。

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

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 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準此,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如經退撫權責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資遣者,第二被告始得核撥其新制資遣給與。第一被告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定原告資遣案,第二被告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支付渠等新制資遣給與。是以,原告節錄第一被告為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離職給與,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

1 次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更為優厚等語(95年7 月20日及

94 年10 月24日答辯狀),指稱第二被告一再推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原告等應優先適用該法,與第一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明顯矛盾乙節,顯係誤解上開條例規定及片斷節錄第一被告答辯內容所致。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略謂,行政法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等語。原告指稱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無關年資採計,僅係計算本人已繳付及政府撥繳費用及利息問題,不適用一資不二採原則乙節,與前述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有別。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準此,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所繳之基金用費用一經領回,該部分年資則不得再行採計為退休年資。是以,原告主張渠等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無關年資採計問題云云,顯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 項後段規定未合。

⒍至原告所稱第二被告是否得以基金費用在渠等因第一被告

民營化而離職時,支給離職給與之具體法律依據乙節,案經第二被告再函請銓敘部以95年8 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1956號書函略以,原告係因不願隨同第一被告移轉民營,即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對象,爰依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由第一被告支付離職給與於各當事人。復按同條例第9 條規定,原依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第二被告進行收支結算,如有盈虧,由該事業撥補;至於收支結算程序,亦明定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是以,原告年資結算係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離職之給與,渠等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結算之離職給與,併同新制施行前年資結算之給與,已由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標準支給,第二被告亦依同條例第9 條明文規定,將原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與第一被告辦理收支結算。亦即,第二被告有關原告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含本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以其依規定不得發還,第二被告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臺灣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利息與第一被告辦理收支結算完竣在案。是以,第一被告給與原告離職給與已包括渠等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實際繳費年資,基於一資不二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在案。

⒎又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

係針對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請求權,增加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所無之1 年申請期間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銓敘部93年12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32400288號書函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 次發還。』上開規定乃係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於81年間立法院審查時,立法委員們為謀人事階層構造體制之健全、官僚系統新陳代謝之合理順暢、提昇官僚系統與社會之正面互動關係、增加公務人員對前程發展的自我選擇機會,及促進人事行政之全面革新,提出『階段式退休制』之理念,爰規定於滿35歲時或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4 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三、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對於年滿35歲時或45歲時自願離職者之定義,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增訂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違背其訂定之意旨。」等語;同部94年11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42554363號書函謂:「…至於離職退費請領時效規定,依本部85年1 月10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18590 號函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自願離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應參照同法第9 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時效,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等語。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者,應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基此,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請求權,增加母法所無之1 年申請期間之限制乙節,顯屬誤解。

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第3 項)第1 項共同

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1 倍8%至12% 之費率,政府撥繳65% ,公務人員繳付35% 。…(第5 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 次發還。」準此,申請離職退費人員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金金額應為歷年本俸(將隨軍公教人員調薪及年度考績或升等晉級而逐年不同)×2 ×提撥費率×35% ×繳付月數之總和。以原告甲○○為例,其原自繳基金費用本金金額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為70,578元(依第二被告之檔存資料所示,原告甲○○84年至90年俸點,因年度考績晉級係由270 俸點逐年晉至320 俸點,其間並歷經4次軍公教人員調薪,提撥費率均為8%),與第二被告95年

8 月2 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71954號函第2 頁㈠所計算之結果金額相符。是以,有關原告甲○○及丙○○未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而逕以渠等最後在職俸點(320 俸點)每月應繳基金費用之金額核算渠等自繳及政府撥繳基金費用為82,362元及1,529,581 元,均為誤算。

⒐設若原告分別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

規定,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金額,經第二被告試算結果,分別臚列如下:

⑴設原告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所發還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金額共計245,321 元:

①原告甲○○部分為本金70,578元,利息12,150元。

②原告乙○○部分為本金82,866元,利息14,299元。

③原告丙○○部分為本金56,486元,利息8,942元。

⑵設原告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所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金額共計700,842 元:

①原告甲○○部分,其本人自繳本金為70,578元,政府撥繳本金為131,082 元,利息34,716元。

②原告乙○○部分,其本人自繳本金為82,866元,政府撥繳本金為153,864 元,利息40,847元。

③原告丙○○部分,其本人自繳本金為56,486元,政府撥繳本金為104,862 元,利息25,541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間既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件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原告於84年7 月1 日所參加之退撫新制,其中35% 由個人繳付,另65% 由政府支付,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致,因此就退撫基金是否得予發還,或是否得以作為退休資遣之用,自仍應以該等法令為據,但該等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無該等基金得做為民營化時給付離職給與之用途依據規定。故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生,原告離職自亦本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事宜,而第一被告更不得於其應付之離職給與中以該基金支出而予以扣除該等金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僅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間就符合退休或資遣者為收支結算之規定,非涉及原告相關基金費用發還及離職給與之問題,亦未規定將應發還之基金費用作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給與之用,是此規定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

4 項及第5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當時渠等結算本即應對此等發還基金費用予以計算另予發還原告。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離職之性質既與退休資遣不同,則依該項規定發給之離職給與與原告申請發還之基金費用自無所謂重複支付之問題。縱第二被告已將該等基金本利共計639,188,519 元發交予第一被告,亦不因而否認原告依法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之權利,且更不得自該等基金中支出離職給與,是第一被告以此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顯無依據。本件既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離職,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故非屬資遣甚明,自不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資遣費,並由第二被告負擔該費用,第一被告僅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由其1 次支付予原告之離職給與。且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完全未規定離職時得予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予以計算支付離職給與,而係另自行規範離職給與之給付方式及範圍。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方面以公營事業轉移民營條例是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但他方面又自行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已明顯互相矛盾違法適用。第二被告所稱一資不二採原則,尚不論該原則就本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根本無關年資採計問題,僅係計算本人已繳付及政府撥繳費用及利息問題,被告已有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既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受領離職給與,該條例之離職金應由第一被告自行結算支給,故離職給與年資如何計算本與第二被告無關。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所定之結算,僅規定由第二被告與事業單位為自行收支結算,並非可再令第二被告須依不相干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支給資遣費,因此並無所謂一資不二採情況適用。就公務人員離職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 項及第9 條並未為特別規定,係屬該條例所未規定事項,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發還原告基金費用。原處分㈠誤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及第5 項之特別規定,而拒絕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予原告等,應屬違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蓋原告均已年滿35歲或45歲,其離職係因政策強迫之情形,故完全係非可歸責原告之無可抗力事由所致,自應依有利人民解釋之原則,認定原告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申請發還上開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

2 項將公務人員退休法「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之規定,限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者,致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公務人員,倘未及於年滿之日起1 年內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不論係因可否抗力之事由,都將喪失申請發還基金費用之財產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權利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第一被告既非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為依據,而係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為之離職處分為據,且與資遣有別。則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離職,至少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

5 項所定中途離職,第一被告自不能任意以該基金費用作為離職給與之一部分而致短少給付。第二被告應發還上開繳付基金費用本息予原告。至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間之前自行結算如生錯誤係屬內部爭議問題應自行協商,不得因而影響原告法定請求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之權利,更免再次不法侵害長期貢獻人生予公務,因民營化而已受特別犧牲之弱勢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原處分㈡已違法律之規定,適用誤謬更顯違反憲法保障公務人員身分及財產權之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2 項(就第一被告部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就第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㈠第一被告則以:第一被告經行政院核定應於90年7 月1 日

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離職並於是日生效,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並以90年7 月1 日為核定結算離職日期,該離職給與年資已含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且應辦理離職人員之離職給與及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年資辦理結算,兩者之計算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是以,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領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者,自應適用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不能只選擇性適用,有關第一被告之退撫基金收支結算經行政院91年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083號函核定,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採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由交通部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第二被告91年12月6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32874 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一小點已依規定將年資結算領離職給與者108 人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列入收支結算在案。原告既由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發給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之離職給與,離職給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已優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計算之1 次退休金,又要求第一被告再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所定計算標準核給該段年資之資遣給與,顯然一段年資要求重複給付,並無理由,原處分㈠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第二被告則以:第二被告依法為基金收支機關,而中途離

職者之退費為本基金法定用途之一,原告年資結算因屬移轉民營條例所定離職之給與,渠等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結算之離職給與,併同新制施行前年資結算之給與,已由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第二被告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將渠等原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與第一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收支結算完竣,是以,第二被告已無原告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可發還,原處分㈡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前係第一被告之資位人員,第一被告經行政院核定應於90年7 月1 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令原告離職並於是日生效,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並以90年7 月

1 日為核定結算離職日期在案。嗣原告於94年4 月13日向被告第二被告請求發還本人原繳及政府撥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利息,並請求第一被告補足離職給與及利息等情,有原告94年4 月13日申請函(律師函)、原告之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90年1 月3 日台89交字第36300 號函、第一被告90年6 月26日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離職證明書、90年6 月15日人00-000-0000 號、90年6 月15日人00-000-000

0 號及90年8 月11日人00-000-0000A號民營化年資結算離職給與核定函、行政院91年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083號函、第二被告91年12月6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32874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其一在於原告對於第一被告是否尚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

6 年之離職給與?經查:㈠第一被告係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經行政院90年1 月3 日台89交字第36300 號函同意民營化執行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定於90年7 月1 日因運輸業務民營化,有行政院上開函附卷可稽。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第3 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

8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薪給標準…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給及加給。」準此,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公務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者,得依該法辦理退休;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資遣;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型態,由於原事業須裁減人員,從業人員未隨同移轉民營者,應優先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離職給與,該離職給與性質上即為資遣費,並應由各事業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及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㈡關於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領取離職給與或

年資結算金者,自應適用同條例第9 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之規定,不能只選擇性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事業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金,如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金額未進行收支結算,將造成事業重複支付之情形。第一被告之退撫基金收支結算係經行政院91年

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083號函核定,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採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由交通部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第二被告91年12月6 日91台管業二字第0332874 號函說明第二點第一小點已依規定將年資結算領離職給與者108 人原繳付基金費用本息列入收支結算在案,亦有上開2 件函文附卷可稽。足見第二被告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將原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與第一被告辦理收支結算,並報經行政院同意,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由交通部分年編列預算撥付退撫基金。基此,上開收支結算係為落實民營化政策,及避免第一被告重複支付,由其採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離職給與者之繳納退撫基金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而原告撥繳之退撫基金則由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進行收支結算,於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上開收支結算係依據銓敘部適法錯誤之書函所為,明顯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㈢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參以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85人

政給字第27410號函說明二規定:「㈠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1 次退休給與者,同意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1 次退休給與之差額。㈡上項補足差額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構)負擔。」等語,及行政院85年

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核定第一被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時說明二規定:「依本院民國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140 號函示,本要點第3 點㈡⒉:『…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所規定臺汽公司應補足之差額,係指舊制年資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補償金及銓敘機關核定由退撫基金支給之新制年資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等3 項給與之總和,與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出之退休、資遣給與數額相較之不足之數。」等語,有上開2 件函文附卷足憑,可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1 次退休金或資遣費,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1 次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為優厚。

㈣本件原告於90年7 月1 日離職時,第一被告所結算離職給與

年資已含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至90年6 月30日第一被告民營化前依法參加退撫基金之繳費年資,且應辦理離職人員之離職給與及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年資辦理結算,兩者之計算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

以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之資遣給與為比較,顯見第一被告係以最有利於原告的法規,核給原告離職給與。例如:

原告甲○○服務年資16年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31.5個基數(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第16年起每增

1 年加給1 個基數)之離職給與,即平均工資53,870元×31.5基數=1,696,905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由第一被告給付1 次離職給與;若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19個基數)之資遣費500,764 元由第一被告負擔,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0個基數)之資遣費397,400 元由第二被告負擔,新舊制年資資遣費共計898,164 元,可見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之1 次離職給與1,696,905 元,多出原適用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798,750 元,且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亦由第一被告支給離職給與。原告乙○○服務年資23年,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38個基數(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第16年起每增1 年加給1 個基數)離職給與,即平均工資49,590元×38基數=1,884,42

0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若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資遣費(為31個基數)853,639 元由第一被告負擔,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0.5個基數)之資遣費502,845 元由第二被告負擔,新舊制年資資遣費共計1,356,484 元,再加上勞工年資部分(自69年7 月13日至70年12月31日計1 年6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為4 個基數,依90年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技工工友工資及專業加給表計算,計99,860元,為1,456,344 元,可見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之1 次離職給與1,884,420 元,多出原適用之公務員資遣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加上勞工年資部分)428,07

6 元,且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亦由第一被告支給離職給與。原告丙○○服務年資29年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44.5個基數(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第16年起每增1 年加給1 個基數)離職給與,即平均工資43,339元×

44.5基數=1,928,585 元(不含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若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資遣費(為3 個基數)79,067元由第一被告負擔,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0.5個基數)之資遣費471,270 元由第二被告負擔,新舊制年資資遣費共計469,33

7 元,再加上勞工年資部分(自61年3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計20年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為36個基數,依90年交通事業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技工工友工資及專業加給表計算,計990,900 元,為1,487,237 元,可見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之1 次離職給與1,928,585 元,多出原適用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算之資遣給與(加上勞工年資部分)441,348 元,且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亦由第一被告支給離職給與。

㈤原告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第

一被告應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所定計算標準核給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之離職給與云云。惟原告既由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發給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6 年之離職給與,離職給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已優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計算之1 次退休金,業如上述,又請求第一被告再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所定計算標準核給該段年資之資遣給與各為附表

1 所示之金額,顯就該段年資請求重複給付,於法無據,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是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本件之爭執,其二在於原告對於第二被告是否尚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請求其發還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之基金費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離職

實質上為資遣,即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項規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或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之基金費用云云。惟查,原告離職前於90年6 月時每月自繳之退撫基金,原告甲○○為1,113 元,丙○○為1,113 元、原告乙○○為1,341 元,有薪資表附卷可稽,原告加入退撫基金6 年,期間有考績晉級及待遇調整情形,自繳退撫基金約為7 至8 萬餘元,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年齡中途離職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或同條第5 項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之基金費用。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 次發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8 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原告係因第一被告民營化,而經第一被告核定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離職之人員,性質上即屬資遣,其與非因機關裁撤而自願離職者不同。惟原告於90年7 月1 日離職時之年齡分別為原告甲○○48歲、乙○○44歲、丙○○4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 項後段規定:「…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原告如要依該條規定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或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之基金費用,就該段年資第一被告已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領取離職給與,則應繳還始符法令規定。職是,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至

90 年6月30日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年資,既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由第一被告給付離職給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9 條規定,原告參加退撫基金年資已領取給與,自不得再重複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基金之本息或退還所繳基金,渠等不能主張選擇性適用其有利之法令,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殊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

,係針對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請求權,增加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所無之1 年申請期間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項所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予以定義性之闡明,核與母法條文之原意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至於離職退費請領之時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自願離職者,其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參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之日起1 年內申請自願離職者,應自離職生效日起5 年內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不足為採。

㈢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事項,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該條例未規定事項,始得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件第一被告民營化時,原告業經第一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核定離職給與,並自該公司民營化之日(90年7 月1 日)離職,渠等自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至90年6 月30日第一被告民營化前依法參加退撫基金之繳費年資,既優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年資結算金,渠等於公營時期權利義務關係於民營化之日即告結清,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第二被告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9 條規定,將原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與第一被告辦理收支結算,業如前述。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原告參加退撫基金年資既已領取離職給與,自不得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重複申請發還其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繳納基金費用之本息。原告主張: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未涉及退撫基金費用之發還,以及原告均係離職而非資遣,仍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4 項或第5 項規定,申請發還渠等原繳納基金費用本息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第一被告已表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

離職給與,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計給1 次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更為優厚,但第二被告卻一再推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原告應優先適用該法,與第一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明顯矛盾云云。

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1 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準此,參加退撫基金者如經退撫權責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資遣,第二被告始得核撥其新制資遣給與。本件第一被告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核定原告資遣案,第二被告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 項或第5 項之規定支付渠等新制資遣給與。是上開主張,誤解該條例之規定,不足採取。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請求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無關年資採計問

題,亦不適用一資不二採云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即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所繳之基金用費用一經領回,該部分年資則不得再行採計為退休年資。是上開主張顯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無論先位之訴或是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