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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49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32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1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15日以(94)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4202322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27條規定「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 條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況且行政法院73年9 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曾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應不予專利。

⒉本件新型第00000000號於91年11月21日申請、公開日92

年8 月1 日、標的為「散熱器鰭片結構㈡」(下稱系爭案)新型專利。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配合圖示所揭示,得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在於:

⑴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

鰭片1 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扣耳111 ;鰭片1 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12,折接部12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扣耳121 ,又鰭片1 之板體13四角隅的側邊對應上、下扣耳111、121 處各設有一定位口131 、132 ;當後位鰭片1之上、下扣耳111 、121 插入前位鰭片1 所對應之定位口131 、132 後,再將上、下扣耳111 、121 朝內予彎折,進而使前、後鰭片1 完成扣固‧‧‧。」⑵該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

是結構、空間形態、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皆係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經查,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達成功

效及對解決問題所用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在其申請前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如證據1 其申請日90年

7 月13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公開日91年11月11日、公告第510644號之「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1 之主要構件構成與創作特徵:

⑴一種扣組式散熱片構造,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 扣搭組立構成,其特徵在於:

該單片狀散熱片1 於其上下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搭接部11、12,其中,該散熱片1 上端之凸鉤

112 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 上端之框槽

111 中,下端之凸鉤112 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 上端之框槽121 中‧‧‧。」。

⑵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茲將兩造創作作

一比較分析:系爭案訴求重點乃在該後位鰭片1 之上、下扣耳111 、121 插入前位鰭片1 所對應之定位口

131 、132 後,再將上、下扣耳111 、121 朝內予彎折,進而使前、後鰭片1 完成扣固,以組裝成一散熱片組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上作散熱之目的。系爭案這樣的創作與證據一是相同創作,該證據1 利用單片散熱片 (1)上下兩橫向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 、12) ,扣搭部 (11、12) 上設有梯形凸鉤(112、122)及框槽 (111 、121),可利用後面單片散熱片之梯形凸鉤 (112 、122)穿入前面單片散熱片之框槽

(111 、121)作卡扣固定,以組裝成一散熱片組,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上作散熱之目的,由上可知證據

1 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是在主要結構、空間型態、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都是相同的,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證據1 公開在先,因此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⒋另、異議理由附件3 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中

所引用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前述條文雖有誤繕之處或適用問題,然該等附件3 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專利案申請時本就要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員對該附件3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應以適用條文作一審查才對,而不是捨棄不審,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及第三人之利益。

另,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之審查之基本原則下㈢闡明權之行使有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人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確時,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出正確之審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據此就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或就補充資料或除去不當之闡明,應屬合理程度之闡明;據此被告未予原告有行使闡明權之機會。

⑴該闡明權的行使於訴願理由書中訴願人已闡明,並將

原專利異議理由書中誤繕不適用之條款「依第102 條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更正適用專利法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

⑵而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予原告有行使闡明權之

機會,而謂法條之修正為新理由,此顯與事實不符,此乃原審定機關審查委員並未有任何形式通知或詢問條文適用問題,而作單方面主觀認定,根本不審查異議理由附件3 共17件證據,致造成事後原告於訴願時重新更正該法條之補救措施,訴願機關原本就應詳細調查原審定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審查爭議案時之適用法條、理由與事實是否充分完備,而原審定機關被告並未予原告闡明權之行使,其違法在先,事後原告於訴願時提出更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又不同意更正且認定為新理由,該二機關顯然漠視闡明權之存在,因此被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二機關審查委員之任事態度顯有未逮,其作出之處分也未具公正、客觀,因此理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異議理由附件3 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引用條款更正為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特予陳明,其中美國專利案(申請案號:US 6,607,028 B1 號)、 美國專利案(申請案號:US6,619,381 B1號)、美國專利案(申請案號:US 6,515,863 B2 號)3 件為不適格證據,其公開日晚於系爭案應列入不適格證據一併說明。

⑶綜上由證據1 、異議理由附件3 及分析中已詳細揭露

系爭案之相同創作,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是在主要結構、空間型態、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都是相同的,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是為事實,而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原告所陳證據逐件、逐項分析詳查及給予原告闡明權之行使,顯有疏漏之處,其作成之處分顯然不具公正、客觀,其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難令異議人甘服。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被告竟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殊屬不當,敬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訴稱:「系爭案後位鰭片(1)之 上、下

扣耳(111)(121)插入前位鰭片(1)所 對應之定位口(131)(132)後,再將上、下扣耳(111)(121)朝內予彎折,進而使前、後鰭片(1)完 成扣固等和證據1 單片散熱片(1)上 、下兩橫向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12)扣搭部(11、12)上設有梯形凸鉤(112 、122)及 框槽(111 、121)可 利用後面單片散熱片之梯形凸鉤(112 、122)穿 入前面單片散熱片之框槽(111 、121)作 卡扣固定等相較,兩者主要結構、空間型態、達成功效、使用目的相同,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查系爭案和證據1 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不同,證據1 尚難証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並無法由證據1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上下扣耳(111)

(121)穿 入定位口(131)(132)後產生搭接作用,且後位鰭片之抵頂部(11)、折接部(12)之前壁會頂著前位鰭片之板體(13)背面,可產生良好抗壓作用,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故前述起訴理由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又稱:「異議附件3 之美國17件專利案,除

US0000000B1 、US0000000 B1、U S0000000 B2 號不適格外,其餘14件均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異議理由所引述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雖有誤繕之處或適用問題,原審查應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而不是捨棄不審,今將附件3 引用條文修正為『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附件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查由92年10月29日異議申請書理由10「‧‧‧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二人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揭露,參見證據(引證附件3)‧ ‧‧等均可證明被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等觀之,其異議法條配合論述用語並無疑義或誤繕之處,且參加人亦就異議理由及法條予以答辯,被告自無理由依職權要求原告補充或敘明意見,故前述起訴理由不足採(起訴階段擬修正異議主張法條,其爭點不同,核屬新理由,非異議階段所應審究之範疇)。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㈡」新型專利案,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特徵在於: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扣耳;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部兩側端部各水平延伸出一下扣耳;又鰭片之板體四角隅的側邊對應於上、下扣耳處各設有一定位口;當後位鰭片之上、下扣耳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口後,再將上下二扣耳朝內彎折,使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 及2 為91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1)及 其與系爭案比較對照表及對照圖,附件3 為美國第0000000B1 、0000000B1 、0000000B1、0000000B1 、0000000B1 、0000000B1 、0000000B1 、0000000B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1 、0000000B1、0000000B1、0000000B2、0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 異議理由主張引證1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引證2 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 與系爭案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可產生良好之抗壓作用,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又引證2 之17件美國專利案,均非於我國申請之專利案,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及以引證2 主張系爭案有違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植或不明瞭之處,原處分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告於爭訟階段亦無變更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扣耳,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部兩側端部各水平延伸出一下扣耳,鰭片之板體四角隅的側邊對應於上、下扣耳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邊,於該折邊適當處設有透空部處各設有一定位口,當後位鰭片之上、下扣耳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口後,再將上下二扣耳朝內彎折等;與引證1 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同時令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並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不同,引證1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並無法由引證1 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上下扣耳穿入定位口後產生搭接作用,且後位鰭片之抵頂部、折接部之前壁會頂著前位鰭片之板體背面,可產生良好抗壓作用,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引證1 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又查,引證2 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