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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20日94訴字第015 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8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輝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花蓮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651-8地號土地(下稱651-8 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7 日分割自同段651 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被告為辦理花蓮縣○○鄉○○段579 、651 地號土地濫墾清理暨分割,自89年1 月14日起與經核准使用該等土地者(含原告)召開多次說明會,並進行土地複丈,以依分割前使用狀況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使耕墾核定有案者及使用者繼續使用分割後之土地,以達名實相符。經確認程序完成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1年4 月16日花地所測創字第09100055840 號函請被告辦理公告;經被告以91年4 月22日秀鄉建字第9100004877號公告謂:「主○○○鄉○○段○○○ ○號乙筆原住民保留地標示變更。…公告事項:一、自民國91年4 月22日起至民國91年5 月6 日止。二、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三、附標示變更公告清冊及地籍圖乙份。」依該公告所附651 地號山地濫墾地核定有案者及使用人清冊所載,原告使用有案之土地為651-8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案者則為第三人林重成(嗣於91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贈與其子林聰明)。於上開公告期滿後,被告以91年5 月9 日秀鄉建字第5887號函檢附651 地號土地濫墾清理核准有案名冊,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

651 地號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91年7 月26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於651-8 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第三人林聰明於91年7月26日亦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91年10月15日秀鄉建字第12869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被告91年9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會會議紀錄、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轉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於91年10月22日分別辦妥地上權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2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51-8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光,原告並會同陳國光於92年5 月29日向被告領取6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狀;林聰明則於91年10月23日向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狀。原告於94年4 月7 日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以其於94年4 月6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聰明(即原處分),以系爭土地自56年起均由其依法占有使用中,原處分已使原告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產生實質之重大困難,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6年起均由其依法占有使用中,原處分已使原告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產生實質之重大困難,原告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見起訴狀第1 頁、第2 頁),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權利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堪認為適格之原告,先予敘明。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91年10月15日作成,正本送達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副本送達被告之建設課,已對外發生效力,縱未送達原告致其於當時不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惟原告對於被告為辦理花蓮縣○○鄉○○段579 、651 地號土地濫墾清理暨分割,自89年1 月14日起與經核准使用該等土地者(含原告)召開多次說明會,並進行土地複丈,依分割前使用狀況辦理土地標示變更(即經被告以91年4 月22日秀鄉建字第9100004877號公告有關變更公告清冊及地籍圖,並以91年5 月9日秀鄉建字第58 87 號函檢附651 地號土地濫墾清理核准有案名冊,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651 地號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設定地上權之至原告會同陳國光於92年5 月29日向被告領取6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狀程序,原告均知悉且參與其中,並未表示異議,此有卷附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91年4 月22日秀鄉建字第9100004877號公告、被告91年

5 月9 日秀鄉建字第5887號函91年8 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及林聰明進行現場會勘指界之會勘紀錄並經渠等簽名、經原告及林國光蓋章之領狀登記簿影本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92年

5 月29日向被告領取6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狀時即已知悉其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狀,亦即原告至遲於92年5月29日即已明瞭被告之原處分未同意原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係同意他人(林聰明)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情事。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應將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因被告所在地花蓮縣,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5 月30日起算,應至同年6 月28日(星期六)屆滿,該末日及次日為休息日,依規定以再次日即同年月30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4年4 月7 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