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466055600號及94年1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460568900號函,於94年4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上開94年1月24日函,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係於94年2月4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上開94年1月31日函,亦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及妥投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最遲應自94年2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迄至94年3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4月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