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及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 94年6月27日提出(冤獄)行政訴訟起訴狀,爰請判命被告速為急速救濟救援處分,如賜准假釋、提供賠償及救濟云云。惟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足見假釋需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即被告審酌是否合於假釋之法定要件,尚非行政法院得逕予判命被告准許受刑人假釋出獄,是本院就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許原告假釋出獄,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則原告合併訴請賠償及救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