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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國禎(臨時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4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漏報92年3至4月銷售額,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下簡稱新竹市分局)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452,945元,並處罰鍰2,264,700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3年2月18日送達,因原告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該局遂於滯納期滿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執行終結。嗣原告於93年6月1日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公司代表人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經新竹市分局函查公司負責人確變更登記為洪國禎,乃以原告代表人為洪國禎重新發單開徵,並另訂繳納期限為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0日止。原告不服,於93年7月13日向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前開已強制執行完畢之款項,經該局於93年7月2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1019921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稅款。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退還業經強制執行完畢之系爭營業稅與

罰鍰等款項,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代表人洪國禎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新竹地院)於92年12月20日以92年聲字第395號裁定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以繳納通知書原告公司代表人記載為楊耀崇而非臨時管理人洪國禎,顯有錯誤為由,申請查對更正,業經新竹市分局於93年7月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0664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款期限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0日止。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繳款期限為93年2月29日)就更正前之繳款單(單照號碼H0000000、H0000000)提出復查申請,系爭稅款已告確定,而於93年4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新竹行執處)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執行扣款終結。原告不服,於93年7月1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新竹市分局請求退還本稅452,945元、罰鍰2,264,700元及滯納金67,941元暨滯納金利息770元計2,786,356元,經新竹市分局於93年7月2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1019921號函復略以原告公司應收受之文書既經合法送達,並經執行完竣,自不因嗣後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影響公文書之送達效力等語,否准所請。嗣原告業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2.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任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達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規定,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系爭稅款,惟仍遭被告否准。綜上所陳,更正前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對象即原告公司代表人記載錯誤,該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否准退還系爭稅款,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

欠。...」、「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92年3至4月銷售額,經新竹市分局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452,945元,並處罰鍰2,264,700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業已於93年2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至93年2月29日),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新竹市分局遂依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新竹行執處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執行終結,本件稅捐之稽徵,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3年6月1日以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其代表人記載錯誤為由申請另行開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因其就系爭稅款已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竣未盡完全陳述,致新竹市分局以變更後代表人即洪國禎重新開單,並改訂限繳日期為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0日,詎原告復主張應退回先前已遭執行完畢之稅款,惟因原告尚有欠稅,新竹市分局乃於93年7月2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1019921號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新竹市分局於93年7月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0664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款期限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0日,然新竹市分局於93年5月28日即已就原告存摺內款項執行終結,就稅法程序而言,應待行政訴訟確定始可收取稅款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1月2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47447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其代表人變更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影響其法人之同一性,本件應補徵稅額及罰鍰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確定,業經移送強制執行終結,且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新竹市分局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併指明原告欠稅屬公法上稅捐債務,該欠稅既經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完畢,系爭稅捐債務即屬消滅,要無另訂繳納期限及催繳可言,縱認有訂正必要,參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函文更正即可等語。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復主張其已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新竹市分局業已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於94年4月28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02716號函撤銷93年7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06649號函,且系爭欠稅屬公法上稅捐債務,既經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完畢,稅捐債務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退還稅款。況原告提出聲明異議係於強制執行終結後,本件既經移送強制執行終結,且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則新竹市分局否准原告所請,即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3日向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其前92年3至4月營業稅事件已於93年5月28日強制執行完畢之款項,經該局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上開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92年3月至4月營業稅事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而為該核稅處分之新竹市分局及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殆無疑義。嗣原告雖於93年6月1日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公司代表人記載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經新竹市分局函查公司負責人確經新竹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洪國禎,乃以原告代表人為洪國禎重行發單開徵,並另訂繳納期限為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0日止,有新竹市分局93年7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3000664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可資參照,惟查原告92年3月至4月營業稅事件之確定力並未經變更,為兩造所是認,縱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代表人確有未依新竹地院選任事實記載臨時管理人為洪國禎,然因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誤載情形,自仍無礙於原核稅處分之確定,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代表人為臨時管理人洪國禎即可,況本件業經新竹行執處於93年5月28日強制執行終結,亦無再行開單補徵稅款之餘地,故被告重行發單補徵之核稅處分(包括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即自始當然無效,堪以確定。第以本件原告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以納稅義務人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原告92年3月至4月營業稅,自無違行為時現行法令與解釋判例,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為原核稅處分究依行為當時有何法令上之錯誤,或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或有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等情形,作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以本件應補徵稅額及罰鍰因原告未於限繳期限繳納稅款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確定,並經移送強制執行終結,且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已執行完畢之營業稅暨罰鍰等款項之申請,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5-11-23